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林天源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林天源因發還保
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2
3號裁定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
本人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抗
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應至
同年10月7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5日為例假日,順
延至同年10月7日);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在卷可憑,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CDM-113-聲-3023-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