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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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林天源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林天源因發還保 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2 3號裁定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 本人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抗 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應至 同年10月7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5日為例假日,順 延至同年10月7日);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在卷可憑,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3023-20241210-2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白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裁定(113年度原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白志隆(下稱抗告人)之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原聲字 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後,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裁定正本給斯時在該處執行之抗告人,經抗告人 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足認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定正 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算10日(抗告人是向監所長官 提起本件抗告,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 113年11月4日(原末日113年11月2日為週六,延至次一上班 日即同年月4日週一為末日),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2月2日 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10

KSHM-113-原聲-18-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裕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 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洪裕程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 7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刑事抗告狀未 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所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9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東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同 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 逾期,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東鴻(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1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 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 ,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3 年12月2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 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印及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 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14-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洪振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誠(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 本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 ,此有受刑人113年9月26日之抗告狀1份及其上法務部○○○○○ ○○收件日期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 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

2024-12-09

TCDM-109-聲-4687-20241209-2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9

KSYV-113-家護-2265-2024120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杜佩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 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 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 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 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 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 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 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 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 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 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 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 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 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 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 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 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 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 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 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 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 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 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 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 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 。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 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 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 ,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 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 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 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 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 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 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 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 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 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 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 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 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 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 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 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 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 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 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 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 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 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 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 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 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 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 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 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 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 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 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 。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 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 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 ,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 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 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 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 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 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 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 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4-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珮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應受送 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 所不許;如已依上揭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 ,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 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 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 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 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珮瑄(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 證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 已於113年8月30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 0號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其同居人(受刑人之 母)代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卷 第25至27、41、51頁),是原裁定正本依法於113年8月30日 即已對受刑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 入監服刑,原審法院對其再度送達,並經受刑人於113年10 月16日收受原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 字第2765號卷第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 其住所地址之日即113年8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抗 告期間10日,又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花壇鄉,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受刑人非居住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內,按原審法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3日,加計其住所管轄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 合計5日),從而受刑人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16日屆滿( 原末日113年9月14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順延至113年9月16 日星期一)。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透過監所長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逾期提 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 ,受刑人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7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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