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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並扣得抽頭金250元 、賭資850元、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 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 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姿樺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 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 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監視器鏡頭4個」,應更 正為「監視器鏡頭2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姿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 本件賭博犯行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9至12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1頁至第2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38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搬風骰子 1顆 4 牌尺 4支 5 監視器螢幕 1台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監視器鏡頭 2個 8 抽頭金(新臺幣) 250元 9 李慧珍賭資(新臺幣) 50元 10 李姿穎賭資(新臺幣) 500元 11 賴沛淇賭資(新臺幣) 150元 12 李陳金蘭賭資(新臺幣) 15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陳姿樺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 骰子1顆、骰子3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 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 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陳姿 樺。嗣於113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陳姿樺 及賭客賴沛淇、李陳金蘭、李慧珍、李姿穎等4人,並扣得 抽頭金250元、賭資850元、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 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 個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賴沛淇、李陳金蘭、李慧珍、李姿穎、在場人趙守 棋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抽 頭金250元、賭資850元、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 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 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 鏡頭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5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08

PCDM-113-簡-3936-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秀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胡文寶 張茂麟 潘清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秀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文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茂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清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宋秀足、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宋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李宋秀足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13時50 分許為警查獲之時間止,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4人多次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宋秀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量刑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李宋秀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除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外,更 下場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使參賭之人沈迷而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不思憑己力付出賺取財 物,竟利用李宋秀足提供之場所聚賭財物,彼等所為不僅助 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均為賭博初犯,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宋秀足、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分別所有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賭資等情,業經被告李宋秀足、胡 文寶、張茂麟、潘清綿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宋秀足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收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見 偵卷第20頁),業已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李宋秀足自承:我沒有每天營業, 有經營的話抽頭金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日大約賺 抽頭金400元,沒有到14,400元這麼多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偵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其因本案獲得報酬不及14, 400元,並權衡被告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之陳述,及被 告李宋秀足經營賭場之持續時間等,估算被告被告李宋秀足 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賭資 850元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2 賭資 850元 被告潘清綿所有 3 賭資 550元 被告胡文寶所有 4 賭資 750元 被告張茂麟所有 5 抽頭金 500元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6 麻將 1副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7 牌尺 4支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8 骰子 3粒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9 門風 1顆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李宋秀足          胡文寶         張茂麟         潘清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宋秀足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13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上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所有之麻 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且提供茶 水、飲料等,招覽不特定賭客與之在上開地點賭博。其賭法 係與賭客間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 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者可向其他3 家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金錢,而自摸者需給付 抽頭金50元予李宋秀足,每4圈另須額外給付抽頭金200元予 李宋秀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2月6日13時50分許, 賭客胡文寶、張茂麟及潘清綿前往與李宋秀足在上址賭博財 物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 得李宋秀足之賭資850元、胡文寶之賭資550元、張茂麟之賭 資750元、潘清綿之賭資850元、抽頭金現金500元、麻將1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宋秀足、胡文寶、張茂麟及潘清 綿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等人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宋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乃持 續進行並未間斷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 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現場供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 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得之 抽頭金500元,為被告李宋秀足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其身上扣得之賭資850元,為 其攜帶至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胡文寶、張茂麟及潘清綿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在渠等 身上扣得之賭資550元、750元及850元,皆為其等攜帶至賭 場,而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2024-10-08

PTDM-113-簡-112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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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4、10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 賣機機臺拾伍臺、彈珠臺拾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200分 許」,應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9至10行「擺設選物販 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補充為「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 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 臺,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第13 行「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補充為「數顆骰子之塑膠盒」、 第16行「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刪除、第22至23 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26行「撲克牌 54張」後補充「鑰匙1串、紙鈔機1臺」;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光華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2 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 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 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 機機臺及彈珠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 長、規模不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機臺15臺(責由被告保管,見偵字卷第36頁之代保管 條)、彈珠臺11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及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6萬1,100元 ),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監視器系統(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 1組 2 籌碼盒 1組 3 撲克牌 54張 4 鑰匙 1串(31支) 5 紙鈔機 1臺 6 帳簿 1本 7 點鈔機 1臺 8 桌上抽頭金 7萬5,500 9 抽頭金 71萬4,300 10 彈珠臺內賭資 共14萬9,800元 11 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 共11萬1,300元 12 手機(OPPO Reno 2Z、藍色、IMEI瑪: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32號   被   告 彭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 起至同年8月21日23時20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已歇業火鍋店,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該址擺設 選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 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選物販賣機 黃、白機臺之玩法係由玩家將100元投入經彭俊銘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機臺內,操縱把手控制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移動並 吸取裝有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盒子於觸碰機臺內感應裝置 時會自動下落,玩家再依據該盒落下後骰子呈現之結果,是 否符合遊戲規則,來獲取盒數不等之洗衣球、點數,並以此 換取對應的賭金,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若骰子呈 現之結果,不符合遊戲規則,該100元即歸彭俊銘所有;彈 珠臺之玩法係由玩家每局打5顆珠子,依珠子打到的燈色決 定分數,並再由分數來決定可取得之彩票數,之後再依遊戲 規則換取對應的賭金,若珠子沒有打到分數,則賭資即歸彭 俊銘所有,彭俊銘以上開等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81號搜索票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 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籌碼盒1組 、撲克牌54張、帳簿1本、點鈔機1台、抽頭金、選物販賣機 機臺15臺、彈珠臺11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 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萬1,300元、聯絡用手機1支等物(與賭 客賭博德州撲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銘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監視器系統 、選物販賣機機臺、彈珠臺,及機臺內之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1日2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 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 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處斷。另扣 案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 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選物販賣機機臺15臺、彈珠臺11 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 萬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8

PCDM-112-簡-607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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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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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玉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王玉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王玉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迄至113年 6月9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 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 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2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 以聯繫賭客之工具,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四色牌1批 2 MEKOOL油膏2個 3 抽頭金3,0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呂王玉瑾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玉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起,提供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 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以四色牌為賭具,5個人1桌,每副牌112張,莊家發21 張牌,其他人發20張,藉由輪流摸、打、吃、碰牌的過程, 每一單支或組合都有固定的番數,將手中的牌組合成順子、 刻子或槓子,湊成8番就胡牌或自摸,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摸花150元為賭注,每胡牌1次則需交付抽頭金50元 予呂王玉瑾,呂王玉瑾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6月9日1 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王玉瑾及現場賭客曾玉英、劉邦忠 、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 玉子、張常雄,並扣得抽頭金3,025元、賭資3萬4,800元及 賭具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玉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玉英、劉邦忠、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 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玉子、張常雄、被告之子呂學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抽頭金3,025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賭資3萬4,800元部分,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648-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9年12月14日起,應予更正) 至110年1月31日止,由「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 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每日供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賭博財物,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 ,再由高健倫借用他人名義或以其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 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健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件112年5月31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萬鳳玲、許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達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對 話內容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小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址賭博藉以牟 利,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牟利,有 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虛擬貨幣挖礦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他62 99卷二第7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賭 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係負責記帳、借票,每日報 酬為6,000元,沒有分配到抽頭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 ,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萬2,000元(計算式:6,0 00元×52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簡-292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張宗憲 翁梓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宗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梓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 時55分止,由黃士庭提供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以麻將等 賭具賭博財物。黃士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雇用張宗憲在該處從事訂購便當、飲料、清潔環境、開門讓 賭客進場及黃士庭在忙時,從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 復由翁梓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翁梓晏招攬每 位賭客打1將,可獲取100元之報酬,另於黃士庭在忙時,從 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賭客進入賭場後,依麻將之賭 玩規則,以麻將為賭具,每場以底注500元,每臺100元之金 額賭玩麻將,並使用籌碼替代現金,俟賭博結束後再結算輸 贏之金額。黃士庭向賭客收取每將800元之抽頭金,其抽頭 方式為若有賭客自摸,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黃士庭,每將4 次共800元;若自摸次數不足4次,則最後幾位胡牌者支付抽 頭金200元。以此方式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至上址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上3人另經 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在該處賭博,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於警詢中之供述 。  ㈡本院搜索票(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至69頁)、麻將賭 桌圖(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54張(警卷第117至169頁)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卷可以佐證; 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扣案可憑。  ㈢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等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時55分為警查獲 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士庭、張宗憲曾有前案犯行(不成立累犯),   被告翁梓晏無前科紀錄;被告黃士庭為賭場之主要經營者; 被告翁梓晏之行為分工主要僅為招攬賭客賭博,獲取報酬; 被告張宗憲僅係受雇在賭場從事雜務參與程度較輕;上開賭 場之規模尚小,查獲時僅有3名賭客,且每場以底注500元, 每臺100元之金額賭玩麻將,賭博金額非鉅,惟已持續經營 相當時間;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士庭於警 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宗憲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 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梓晏於警詢時所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翁梓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 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開賭場期間,獲利約20    萬元(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宗憲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一個月約領3萬元至3萬    5千元(偵卷第22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供    認定被告黃士庭自何時起開始雇用被告張宗憲及支付薪資    ,爰估算被告張宗憲之犯罪所得為1個月薪資所得,其犯 罪所得3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被告翁梓晏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招攬賭客一個月所得約 領3萬元(偵卷第26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 供認定被告翁梓晏自何時起開始招攬賭客及招攬賭客之數 量、參與賭博之時間,爰估算被告翁梓晏之犯罪所得為一 個月招攬賭客所得,其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8030元,為被告黃士庭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另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所有之籌碼僅係附表    編號5部分,編號6至8部分係其他賭客所持有。惟上開籌    碼係賭場所提供,於賭博結束後作用結算支付或兌換現金    之用,並非賭客自己所有之現金,其仍屬賭場(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計算賭博輸贏金額用之工具,非屬賭客所有,    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之 手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翁梓晏以上開手機招攬賭 客,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 卷可憑。是上開手機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麻將桌(含IC板) 2張 2 麻將 4副 3 麻將牌尺 8支 4 抽頭現金(新臺幣) 8030元 5 籌碼 53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士庭之籌碼 6 籌碼 13700元 (代幣) 賭桌上蘇家興之籌碼 7 籌碼 125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玉葉之籌碼 8 籌碼 3900元 (代幣) 賭桌上洪承賦之籌碼 9 監視器 1組 含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 10 手機 2支 黃士庭所有 11 手機 1支 1.翁梓晏所有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張宗憲所有 13 帳冊 1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簡-2215-202410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然其上所載被告阮氏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阮氏剛、符氏金蓮(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均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乃接續犯,各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因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由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可抽頭100元為獲利,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現場查獲之人數、現金與規模,及被告前案紀錄(民國108年間即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現場遭查扣之12萬500元,經綜合全案事證,並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審究,可認定其中1萬5000元應屬被告因抽頭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阮氏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上2人業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先由符氏金蓮指示阮氏剛向鄒麗英(業為不起訴處分 )租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俟於 翌(2)日中午至同年月3日21時20分許,招攬賭客聚集於前 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妞妞」,即賭客輪 流作莊,賭法為莊家負責發牌,每人發5張牌,分前2張牌及 後3張牌,後3張牌湊成10的倍數為第1個「妞」,前2張牌相 加的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贏過莊家, 贏得2倍賭金,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個「妞」,若贏 過莊家,可贏得3倍賭金,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且都 贏過莊家,則可得5倍賭金,若莊家勝出,則賭客所壓籌碼 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賭客每下注新臺幣( 下同)3,000元,即需向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繳交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 蓮共獲利4萬5,000元。黃華蓮(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阮氏水 、阮氏剛、符氏金蓮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仍基於幫助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前開賭博場所協助賭客跑腿買水,並獲 得1,000元之報酬。嗣於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於金 門縣○○鄉○○路0段000○0號2樓持搜索票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麗英、阮氏剛、符氏金蓮、黃華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文傑、陳進和、林照人、陳琇 娟、黃俊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5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在卷可稽,另有使用中之撲克牌1副、未開封之撲克牌38副 、未開封至之四色牌10副、骰子76粒、碗公1個、點鈔機1台 、籌碼1副、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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