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 移送人 林雍起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北秩字第241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8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雍起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球賽門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雍起(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112年12月8日「2023年第
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之賽事門票
(下稱本案門票)2張,經警巡邏發現,被移送人於同日與
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抗告人)員警達成
出售本案門票之協議並約定面交,被移送人雖有販售本案門
票之故意並與員警約定面交,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員警
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難認被移送人完成轉
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
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4條第2款之立法
目的,係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
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而規範,被移
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本案門票,自行
出價單張1,500元,2張總價3,000元,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抬價格之行為已擾亂
售票秩序,且依民法買賣契約第153條、第345條規定,本件
交易業已完成,無論買受者是否為員警喬裝,均無礙於被移
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且本案員警於相約面交時有交付
3,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亦交付門票予員警,是本案
交易業已完成,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稱未拿到獲利,然此係
因員警於交易完成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請被移送人返回勤
務所說明,被移送人方將3,000元返還員警,是原裁定認員
警未交付價金,亦屬誤會;又被移送人以總價3,000元之價
格販售每張原價僅1,000元之本案門票,賺取高達票面價格
一半之價差,自有圖利故意;況員警若不以此方式進行查緝
,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會導致黃牛猖獗,造成法律之漏
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以暱稱「Cayson Lin」在
臉書公開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兜售本案門票2張,將每張
原價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000元
之價格售予員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建欣門市相約面交,員警交付本案門票價金共3,000元予
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交付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下稱原審卷】卷第7至9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門票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
原審卷11、13、14、63、65頁),及扣案本案門票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透過拓
元售票系統買到同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2張,因伊另有購得同
年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去看同年月8日之比賽,就想將本案
門票轉售順便賺一點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被移
送人既然自陳其已購得112年12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使用同
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則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2張顯非供其
自用,且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購得本案門票2張
後,僅短短3小時,旋於同日13時許兜售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
,益見被移送人於購買之初即非供自用之意思。又被移送人
將原價單張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
,0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且自承係為賺取價差,足見本案門
票非供被移送人自用,且其確有轉售本案門票以圖利之意思
甚明。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
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質,係為取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立法之初,
各界曾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
爭論不休;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
)模式定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
除少部分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
襲舊違警罰法之規定(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部分
不同意見書)。
⒉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主刑,
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從刑(特別刑法有
關銷燬、發還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事判決自應受
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
,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
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
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
,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
,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
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
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
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而行政秩序罰處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
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
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
(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
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
決參照)。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以行政罰之
「拘留」、「罰鍰」處罰,而非以刑罰之「拘役」、「罰金
」方式處罰(參刑法第33條關於主刑之種類),顯見立法者
於立法時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立意以刑罰處
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應屬行政罰,並非刑罰。
⒊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所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6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
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
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
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本案乃係員警以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方式所查獲,
此時因警察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
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移送人為了轉售圖利,不僅上
網傳送兜售本案門票之訊息,且已經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受
價金及交付本案門票予員警,是受移送人不僅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且其行為並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轉售
圖利」之重要階段,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原審裁定以
該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就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予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
本案門票2紙,係被移送人所有、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
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 款、第22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
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