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訴-1077-20241105-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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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震 王則文 上列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33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 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查,被告丙○○、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乙○○遭詐而分別由被告2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2人收取後,其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或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轉交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若各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為「公文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被告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私利,而為詐騙集團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均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版模之工作、需扶養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工作、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僅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有扣案),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工作證與收據是對方叫我自己去超商列印,收據原本就蓋有章」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沒有另外自己刻印章,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第8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均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備註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0月23日;40萬元) 偵卷第49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0月27日;30萬元) 偵卷第121至122頁 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郭宗漢」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51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甲○○」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53頁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趙夢琪」等名義,陸續向乙○○佯稱:可在「一正」網站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乙○○已上鈎,即指示丙○○、甲○○2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一正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俟丙○○、甲○○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詐騙乙○○,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甲○○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甲○○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工作證照片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乙○○遭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0 丙○○ 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萬元 0 甲○○ 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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