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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鍵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鍵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 0號6樓B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8至4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 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鍵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47至54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2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簡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2.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923號、第25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罪),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公訴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簡上卷第53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 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 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 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 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 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等語,而未對被告 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認因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且「未讓 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以致無從對被告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是依 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 之案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 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 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 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 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 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 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 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 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 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 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 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 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復審 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 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 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2.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 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 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 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 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 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宗

2024-10-07

KSDM-113-簡上-273-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金簡上卷第71、14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可以減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被害人己○○、壬 ○○、丁○○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故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 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在臉書等媒介上 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 ,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新臺幣17萬5216元,其 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 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參 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 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並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事,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 本院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21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辛○○(化名「神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於民國111年3 月至同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 先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分別成立免費 社群「期神」,並在「期神」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包括:何時放空、何時做多 、何時獲利及何時停損平倉等)之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 、招攬不特定網友。辛○○再進而鼓吹網友加入其另成立之付 費群組會員(1期為3個月),由其推薦、分析期貨特定買賣 時點及未來趨勢研判等資訊供會員操作買進、賣出,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獲取報酬。嗣辛○○於111年3月 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收取乙○○會費新臺幣(下同)21,888元、己○○會費18,8 88元、丙○○、甲○○、壬○○、庚○○及丁○○之會費各26,888元, 共計獲利175,216元。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⒉證人戊○○111年7月5日調詢之證述 ⒊證人乙○○112年2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⒋證人丙○○112年1月9日調詢之證述 ⒌證人甲○○112年3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⒍證人己○○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⒎證人壬○○112年1月31日調詢之證述 ⒏證人庚○○112年3月1日調詢之證述 ⒐證人丁○○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⒑「期神」111年3月16日貼文影本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40170號函暨辛○○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影本  ⒓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9 640號函暨111年3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及乙○○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747號函暨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38710號函暨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影本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5398號函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700號函 暨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及壬○○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 110026133號函暨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及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 構成要件在性質上係屬延續、反覆經營業務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卻在臉書等媒介上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 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175,216 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客 觀情節,雖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其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 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 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仍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不當耗費 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有反 省之心,態度堪認非差;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 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認良好。末考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可認其智識、能力,乃至生活及社會經 驗,均未明顯異於一般人而有量刑上之重要差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 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5,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略)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143-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松榮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松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盧松榮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 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張馨 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減 速停等紅燈,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左車尾,張馨月因而受 有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松 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0-51頁、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 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21頁、第23-25頁、 偵卷第49-50頁、交簡上卷第92-98頁),並有德恩中醫診所 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德恩中醫診所病 歷表(交簡上卷第109-1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5-3 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7-38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事故現 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45-4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 筆錄(偵卷第17-2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6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偵卷第15頁)、張馨月車損照片(偵卷第56-57頁) 、本院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90-91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德恩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認告訴人係受有「左肘關節 及手臂挫傷」等傷害。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追撞我的車子時我感 受到有連續碰撞,我的反應就是要握緊煞車,因為我很怕被 撞出去。被追撞時,我當下覺得我的左手很痛,就是左手手 腕的地方很痛,我覺得應該是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按緊煞車的 關係,所以我的左手手腕就扭到。過了一個月30幾天左右, 我去診所時,醫生有發現我的手肘這邊是有擦挫傷,但是我 手腕是當場就疼痛的。我不確定手肘擦挫傷是不是車禍所造 成,但是我能很確定的是當下我是手腕會痛。車禍後我沒有 當場就醫,我回家是以冰敷的方式來緩解我的疼痛,因為我 可能沒有什麼經驗,我是讀護理的,我受傷第一時間反應就 是冰敷來緩解我的疼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痛,還痛 這麼久,所以事後我才去(德恩)中醫診所那邊做復健,想 說會不會好一點。我沒有去確定診斷證明書上面所寫的關節 部分,但我每次(去中醫診所)復健的部分就是我的手腕。 (診斷證明書上)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邊的傷勢我不確定 是不是車禍當下所造成的,這個傷勢是我去德恩診所那邊才 知道。在車禍及我去德恩中醫診所就診這段期間,我沒有特 別去看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個傷勢,當時我是左手手腕疼 痛等語(交簡上卷第92-98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 車禍當時係感受到左手腕受傷疼痛,但尚難確認左肘關節及 手臂挫傷之傷勢確與本案有關。 ㈡、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 作該筆錄時,亦稱自己是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勢(警卷第 39-40頁)。再經本院函詢德恩中醫診所告訴人之病歷表( 交簡上卷第109-11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至該醫院 就診時,係受有左手肘及左腕疼痛、輕度腫脹、前臂及手背 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中就左腕疼痛、輕度腫脹部分,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拉緊煞車而致傷之部位,及告訴人案發 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應係受有左手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 三、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15頁),其自無不 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應為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 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德恩中醫診所 病歷表在卷可憑,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受有 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之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5-76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 1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信其 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又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56-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育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育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 鴻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1包、日清豆腐烏龍麵1盒、中 杯麵醬油1杯、日清醬油炒麵1盒、純喫茶紅茶1瓶、午後時 光重乳草莓1瓶、大武山非籠飼養紅蛋1盒、雞肉絲飯300g定 重1盒、林聰明砂鍋菜1KG1盒、特大文蛤1包,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   被   告 丁育綸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育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17時29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1包、日清豆腐烏龍麵1 盒、中杯麵醬油1杯、日清醬油炒麵1盒、純喫茶紅茶1瓶、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1瓶、大武山非籠飼養紅蛋1盒、雞肉絲飯 300g定重1盒、林聰明砂鍋菜1KG1盒、特大文蛤1包(共價值 新臺幣995元)等物,並放進隨身攜帶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欲 離去時,適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育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0-07

KSDM-113-簡-234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陳報狀暨檢附零件估價明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意旨認 應從詐欺未遂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之破壞自動兌 幣機著手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輕度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僅達未遂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迄今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呂苡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0號,由呂苡靚經營之「鬥陣洗車場」內,以將電子干擾器 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幣機,致機器誤讀錯 誤,造成異常,而欲取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無錢掉落 而未遂,然該兌幣機因此故障而失去效用。後經呂苡靚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呂苡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 及擷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 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 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 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 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 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查 ,被告以干擾器干擾兌幣機之設定,使機臺運作發生錯誤, 被告得以未給付對價之情形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 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0-07

KSDM-113-簡-24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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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3月 31日0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季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   被   告 林季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4樓,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0時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大寮路口 ,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愷他命氣 味,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76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644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施用毒品是開車上 路前一天的事,吸毒沒有影響開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 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 含愷他命濃度為76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440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87)、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07

KSDM-113-交簡-1605-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Watch智慧型手 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薛玉蘭徒增 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核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陳騰睿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睿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人行道上,拾得薛玉蘭遺失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 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手錶據為己有。嗣因薛玉蘭發現手錶遺失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 玉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事發地點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 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07

KSDM-113-簡-2243-202410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敏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青雅門市,將其以「志軒工程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 式,詐騙吳豐蘭、廖宏偉(下稱吳豐蘭等2人),致吳豐蘭 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吳豐蘭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被告何敏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要辦公司行號的貸款,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所以我在 臉書找貸款有看到有人發文說可以用公司的名義貸款,我就 留資料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先去辦設立公司,這樣可以比較 好貸,對方說可以貸款到100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開戶再 把帳戶交給他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吳豐蘭等2人,致吳豐蘭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豐蘭、廖宏偉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豐蘭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廖宏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 詐騙吳豐蘭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 轉匯一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6年出 生,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有20年經驗(見偵卷27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 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 辯,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 料以為佐證,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可用公司名義,這樣可 以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可以貸款到100萬元,我就依他的指 示開戶再把帳戶交給他外(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6頁 ),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 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 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 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 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 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 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 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 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 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 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 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 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 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 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豐蘭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豐蘭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吳豐蘭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豐蘭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 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豐 蘭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吳豐蘭等2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吳豐蘭等 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 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吳豐蘭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豐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豐蘭聊天,佯稱:可在「聚祥投資」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吳豐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1日 10時31分 60萬元 112年9月11日 10時37分 50萬元 112年9月12日 10時49分 60萬元 112年9月12日 10時57分 60萬元 112年9月14日 11時20分 40萬元 112年9月18日 10時26分 77萬元 112年9月20日 11時33分 190萬元 2 廖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偉聊天,佯稱:可在「華晨」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廖宏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18分 (聲請書誤載為12時2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9月20日14時44分 (聲請書誤載為14時34分,應予更正) 15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556-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12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13至1 4行「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 月25日11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吳明鴻(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最近沒有用毒 品云云(見偵卷第8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2 5日11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300ng/ml、20760ng/ml,顯高 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 ,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日,經接續他案 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 查惟保護管束之終結原因乃記明「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 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是否於前案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前案之假釋 是否會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所犯之他案在日後判決確定而經 撤銷?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單憑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實無從具體 認定,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是本院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吳明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 日,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411、41 2、4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經警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二路與光華一路口,因交違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明鴻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得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所 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 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Y113096)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 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07

KSDM-113-簡-2355-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夏文盛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為之(簡上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夏文盛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延緩執行 ,讓我有時間可以賺錢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 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 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 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 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 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 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所述希望延緩執 行,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夏文盛(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83號)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為1594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 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 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 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之 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 數倍,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況被告並非與其 所稱燒毒煙之鄰居同處一室,然其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為1594ng/ml,數值甚高,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夏文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因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文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在哪 邊吸到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E1121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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