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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家儀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2024-12-03

PCEV-113-板小-2295-20241203-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吳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有依約繳付利息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地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4月19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 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聲請事 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是否已支付利息乙節,核 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9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19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抗-41-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郭瑞申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簡-2199-2024120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郭文浩 訴訟代理人 李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盆、謝麒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以「訴狀」具體明確補正訴之聲明,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 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前述期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2

PCEV-113-板簡-973-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時尚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喬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113 年11月12日、同年月11日寄存在原告陳報住所地址之派出所 ,及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簡-2760-2024120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黃明漢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玉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2

PCEV-113-板簡-551-20241202-5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2號 原 告 郭雅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李亞柔(即李星禹之繼承人) 李國丘(即李星禹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芷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763,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7, 6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2

PCEV-113-板簡-3032-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郭啓明 被 告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簡-1569-20241202-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瑛 相 對 人 郭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就聲 請人提起反訴部分,經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6號提 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命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5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二 審裁判費10,800元=17,52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確定為17,520元等語,然上開主張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旨不符,自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聲-250-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鄭少禕 被 告 徐長維 法定代理人 金宜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菖鴻 被 告 徐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13日寄存在原告陳報送達地址之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 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簡-2754-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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