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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 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 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 ,且所轉帳款項之去向、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 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 或有兒童或少年)成員(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 。而某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丙○○佯稱:約定援交需先匯款作為押金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逕予更正) 12月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其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前往提領款項後(提領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第16至28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份(見偵卷第87至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某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 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甲,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某甲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某甲,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某甲,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某甲身分,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0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 2萬元

2025-01-15

ULDM-112-金訴-297-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之不法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法詐欺份子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不法詐欺 份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簡紹原再依「小蘇」指 示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超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在 「小蘇」指定之地點,簡紹原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 ,0 00元報酬以牟利。嗣因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昀潔、葉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昀潔、葉士賢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43至46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小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供稱:從頭到尾我只接觸「小蘇」一人,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曾與「小蘇」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小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別與綽號「小蘇」之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使用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康昀潔和解成立,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兼衡被告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附表一編號1、2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5月1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 行 為 之 財 物 ,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固 不 問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與 否 均 沒 收 之 , 惟 本 院 審 酌 被 告 收 取 前 開 款 項 後 , 已 轉 交 給 他 人 , 並 無 證 據 證 明 被 告 實 際 管 領 、 支 配 該 款 項 , 倘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沒 收 , 實 屬 過 苛 , 故 依 刑 法 第 3 8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 不 予 宣 告 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所用以提款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供稱,過程中僅與綽號「小蘇」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康昀潔/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佯為誠品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康昀潔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共計4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6分許,提款3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卷第29頁、第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康昀潔)(警卷第28頁、第38至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35頁、併警卷第36頁) ⒋證人康昀潔提出之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37頁) ⒌證人康昀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頁) ⒍被告112年5月11日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併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電話紀錄單1份(受話人:兆豐銀行函文承辦人)(偵一卷第8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葉士賢/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 佯為優仕曼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士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有誤,需匯款取消消費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20時01分許,匯款4萬5,52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共計8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2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⒊112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⒋112年5月11日2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卷第41頁、第4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份(報案人:葉士賢)(警卷第42頁、第47至48反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49至50頁) ⒋被告112年5月11日於統一超商寶成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至8頁) ⒌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簡紹原)(警卷第15頁) ⒍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之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警卷第1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日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2-金訴-702-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3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蕭智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明進、林柏竣」補充為「沈明進、 林柏竣(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智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定減刑事由部分,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事由,自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沈明進、林柏竣、「七老闆」及系爭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從事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因而詐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韓佳峻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擔任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 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7號   被   告 蕭智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 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沈明進、林柏竣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七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沈明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林柏竣則擔任司機兼監控車手,負責駕車載運車手至各處提 領款項;蕭智鴻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轉交沈明進提領之款 項。蕭智鴻並與沈明進、林柏竣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韓佳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林柏竣復依照集團成員「七 老闆」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 明進、蕭智鴻至指定地點,由沈明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蕭智鴻,再由蕭智鴻將提款卡、詐欺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韓佳峻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佳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沈明進交的錢再轉交給其他人之事實。 1 另案被告林柏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有搭載沈明進、蕭智鴻,沈明進有拿東西給蕭智鴻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沈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領款後有交給蕭智鴻轉交,蕭智鴻是收水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韓佳峻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的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另案被告沈明進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蕭智鴻曾與沈明進一前一後下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 與另案被告沈明進、林柏竣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 ,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案被告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沈明進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案件起訴後,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案件(興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就本案犯行, 核與該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韓佳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韓佳峻誆稱:如欲以賣貨便進行網購交易,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49,985 毛秋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統一超商身修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20,005

2025-01-15

KSDM-113-金訴-928-202501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劉玉涵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黃玉玲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馬珮瑜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馬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 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取他人款 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112年7月 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3000元或3600 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0,000元之薪資及若干不 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黃玉玲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 瑜先於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峰」,「陳峰」所 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 於通訊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 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 獎的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日9時44分 、同日9時51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於同日提領詐 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於同日17時50分,在南投縣○里 鎮○○路000○0號,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玲 則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嗣黃玉玲再依「 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將贓款交予「陳家(佳)凱」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 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玉玲部分:我以為這工作是合法的,我也被騙。我沒有拿 到錢,不應該由我負責賠償,馬珮瑜才有拿到錢,原告要拿 到全部的錢,應該要找訴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馬珮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 閱無誤,且為黃玉玲所不爭執,而馬珮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金融服務不同 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内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 務網絡更绵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合法正當 之金融投資,若欲收取之款項,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予客戶轉 帳匯款即可,殊無刻意委託他人代收款項,徒增款項遭他人 侵吞風險之必要;況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受,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苟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 飾不法行徑,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 金流紀錄追查犯罪者之身分,黃玉玲對此當知之甚詳,且黃 玉玲於112年7月21日起問「幻想家」:「哪有做生意是這樣 」、「我都不敢跟別人說我有工作」、「好像在做什麼偷雞 摸狗的事」、「真是不合我的個性」、「這個跟誰講誰都會 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其實帶 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很怪啊」、「 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開始就都 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3、115頁) ,從上可知,黃玉玲在112年7月21日即已對此收款、交款之 工作方式產生懷疑,並質疑其可藉此抽取車馬費,對於對方 之公司並不划算。再者,若黃玉玲認為其所為係合法,為何 其不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係以 「黃晴」名義為之?故黃玉玲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 與「陳峰」、「陳家(佳)凱」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馬珮瑜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玉玲,再由黃玉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陳峰」、「陳家(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 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黃玉玲,並於113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馬珮瑜,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 黃玉玲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馬珮瑜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5-01-15

NTEV-113-投小-584-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號、第1736號、第1752號、第2808號、第3473號、第36 23號、第5991號、第281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品蓁、呂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杜鴻 昌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麗娜、高楚訴由高 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柏頷、歐斐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紹瑋、簡維希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蓁、杜鴻昌、林麗娜、高楚、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呂亞倫、陳柏頷、歐斐禎、黃紹瑋、簡維希、證人即 被害人蔡欣娟、證人陳譽、陳崑明、劉紅、張家駿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搭車、騎車監視錄影畫面 暨截圖、告訴人杜鴻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蔡欣娟匯款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高 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鳳琪轉帳及對話紀錄明細、告訴人 洪賢文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亭妏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 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瑋、簡維 希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1 0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蓁、杜鴻昌、林麗娜、林容伊、呂亞倫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再衡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4、1 1所示之告訴人林麗娜、陳柏頷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17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 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為每日4,000元另加上車 資1,000元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有5日為提款 行為,故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00元】×5=25,000元)等語,此部分金額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陳品蓁購物交易,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3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3時30分許 ⒈4萬9,983元 ⒉1萬1,986元 ⒊4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蔡欣娟購物交易,致蔡欣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13 時2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鴻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誘騙杜鴻昌依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致杜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6時55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7時03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⒈7萬2,156元 ⒉4萬9,986元 ⒊1萬5,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麗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林麗娜購物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8日  11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  12時2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  12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3萬7,123元 ⒊2萬9,985元 ⒋3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2年10月28日  12時36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許 ⒌4萬9,984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⒍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⒎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高楚升級賣場並簽屬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3萬3,095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1萬3,26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鳳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資料填寫錯誤,誘騙古鳳琪協助處理,致古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賢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協助貨品退款刷卡,誘騙洪賢文協助處理,致洪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2萬9,98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容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蝦皮賣場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身分認證,誘騙林容伊協助處理,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始知受騙。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28日  15時35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5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亭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旋轉拍賣客服,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誘騙陳亭妏協助處理,致陳亭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進行第三方認證,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7時08分許 4萬9,6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亞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予更正)、LINE誘騙呂亞倫購物交易,致呂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⒈9萬9,985元 ⒉9萬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柏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陳柏頷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陳柏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6,2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2 歐斐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歐斐禎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歐斐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00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3時0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3時05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統一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⒋112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⒋2,000元 鹽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⒐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⒐8,005元(含手續費5元)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7時00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7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⒈6萬元 ⒉1萬3,000元 ⒊5萬元 ⒋1萬5,000元 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七賢二路157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06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⒐112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漢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高雄捷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⒒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⒓112年10月28日12時58分許 ⒔112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 ⒕112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⒖112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⒗112年10月28日13時02分許 ⒘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⒙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各筆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⒑2萬元   ⒒2萬元 ⒓2萬元 ⒔2萬元 ⒕1萬9,000元 ⒖1萬6,000元 ⒗1,000元 ⒘2萬元 ⒙1萬4,000元 (起訴書合併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112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9,000元 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統一超商仁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⒊112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⒊2萬元 ⒋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鹽埕埔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⒐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⒑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1萬9,00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區分編號9、10,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6日21時07分許 ⒉112年10月16日21時08分許 ⒊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紹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手法詐騙黃紹瑋,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49分、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2 簡維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簽署反金流條約須匯款」之手法詐騙簡維希,致簡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怜竹)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3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394-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諭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被害人2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提領詐欺贓 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 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2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上均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旨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 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 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提領詐欺贓款,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又其業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詳如上述,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6至17、85頁), 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林慈涵部分(附表編號1) 黃子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賴治程部分(附表編號2) 黃子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黃子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 戶之不詳人士,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 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慮,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涵2.0」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金融帳戶可每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而 於112年9月22日1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 南藥理大學宿舍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蕭涵2.0」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蕭涵2.0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載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黃子諭另提升犯意,與「蕭涵2.0」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提領詐欺款項,藉此 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 二、案經林慈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僅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蕭涵2.0」,並無交付提款卡或提領贓款,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自動櫃員機代號,顯與被告先前使用自動櫃員機代號相同,可認係被告自行提領贓款2萬元等情。 2 告訴人林慈涵、被害人賴治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匯款畫面擷圖、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蕭涵2.0」對話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蕭涵2.0」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慈涵 以Instagram及LINE佯稱加入USS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日23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賴治程 以臉書及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後由其代操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2025-01-14

ULDM-114-金簡-3-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冠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綸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應補充為「陳冠綸與蘇鉦淮、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見偵卷第6頁背面)、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臺灣銀行款憑 條」應補充更正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與蘇鉦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共有2名被害人, 故被告所為構成2罪,並應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6 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報酬應 為3萬4,800元(計算式:(288萬元+60萬元)×1%=3萬4,800元 ),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供稱伊目 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金額高達349萬元,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早餐店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 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 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即3萬4,800元(計算式:(288萬元+60 萬元)×1%=3萬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 12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5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陳冠綸先至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商圈,向陳紀戎(另由警偵辦)拿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有國際有限公司)及公司大小 章等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張伯琦等人施用詐術,致張伯琦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再由陳冠綸於附表所示時、地自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伯琦、吳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琦、吳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陳紀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款憑條、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或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 張伯琦 (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DYIM」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 49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記戎) 112年9月26日10時36分許/2,8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新莊分行 2 吳秀珠(提告) 於112年8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野村控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26日10時7分許 3,000,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6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3232-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號、第1736號、第1752號、第2808號、第3473號、第36 23號、第5991號、第281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品蓁、呂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杜鴻 昌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麗娜、高楚訴由高 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柏頷、歐斐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紹瑋、簡維希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蓁、杜鴻昌、林麗娜、高楚、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呂亞倫、陳柏頷、歐斐禎、黃紹瑋、簡維希、證人即 被害人蔡欣娟、證人陳譽、陳崑明、劉紅、張家駿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搭車、騎車監視錄影畫面 暨截圖、告訴人杜鴻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蔡欣娟匯款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高 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鳳琪轉帳及對話紀錄明細、告訴人 洪賢文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亭妏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 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瑋、簡維 希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 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1 0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蓁、杜鴻昌、林麗娜、林容伊、呂亞倫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後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 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告訴人林 麗娜、陳柏頷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17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 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4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為每日4,000元另加上車 資1,000元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有5日為提款 行為,故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00元】×5=25,000元)等語,此部分金額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陳品蓁購物交易,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3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3時30分許 ⒈4萬9,983元 ⒉1萬1,986元 ⒊4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蔡欣娟購物交易,致蔡欣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13 時2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鴻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誘騙杜鴻昌依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致杜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6時55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7時03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⒈7萬2,156元 ⒉4萬9,986元 ⒊1萬5,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麗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林麗娜購物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8日  11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  12時2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  12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3萬7,123元 ⒊2萬9,985元 ⒋3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2年10月28日  12時36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許 ⒌4萬9,984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⒍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⒎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高楚升級賣場並簽屬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3萬3,095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1萬3,26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鳳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資料填寫錯誤,誘騙古鳳琪協助處理,致古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賢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協助貨品退款刷卡,誘騙洪賢文協助處理,致洪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2萬9,98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容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蝦皮賣場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身分認證,誘騙林容伊協助處理,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始知受騙。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28日  15時35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5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亭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旋轉拍賣客服,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誘騙陳亭妏協助處理,致陳亭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進行第三方認證,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7時08分許 4萬9,6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亞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予更正)、LINE誘騙呂亞倫購物交易,致呂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⒈9萬9,985元 ⒉9萬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柏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陳柏頷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陳柏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6,2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2 歐斐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歐斐禎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歐斐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00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3時0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3時05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統一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⒋112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⒋2,000元 鹽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⒐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⒐8,005元(含手續費5元)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7時00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7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⒈6萬元 ⒉1萬3,000元 ⒊5萬元 ⒋1萬5,000元 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七賢二路157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06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⒐112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漢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高雄捷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⒒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⒓112年10月28日12時58分許 ⒔112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 ⒕112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⒖112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⒗112年10月28日13時02分許 ⒘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⒙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各筆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⒑2萬元   ⒒2萬元 ⒓2萬元 ⒔2萬元 ⒕1萬9,000元 ⒖1萬6,000元 ⒗1,000元 ⒘2萬元 ⒙1萬4,000元 (起訴書合併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112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9,000元 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統一超商仁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⒊112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⒊2萬元 ⒋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鹽埕埔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⒐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⒑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1萬9,00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區分編號9、10,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6日21時07分許 ⒉112年10月16日21時08分許 ⒊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紹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手法詐騙黃紹瑋,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49分、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2 簡維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簽署反金流條約須匯款」之手法詐騙簡維希,致簡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怜竹)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3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716-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躍勲於民國112年年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 」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林躍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曉桐」、「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吳錦明 佯稱以後要結婚要匯錢等語,致吳錦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 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並 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至農會辦理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貸款,並於113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匯 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躍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苓雅 區中央公園之草叢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 作機之包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4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再放置前揭公園之方式, 上繳予暱稱「蚊靜」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嗣吳錦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 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 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113年 12月13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57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0.1%為報酬等語,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40萬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元(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2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3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4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20,000元 5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10,000元 6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 7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17時34分 20,000元 9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0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1 113年1月11日17時36分 10,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大發翁園門市) 13 113年1月12日17時46分 20,000元 14 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 10,000元 15 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 60,000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16 113年1月13日12時28分 40,000元 17 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 50,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3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5,000元;附表編號5、11、14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15,000元,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681-202501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因上網搜尋 偏門工作訊息,知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1期2日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賣貨便寄送方式,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告 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5分,向蘇盈月佯稱 其個資外洩,須配合操作帳戶止付云云,致蘇盈月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7日21時26分、同日21時33分、同日21時37 分,將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蘇 盈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盈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佑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蘇盈月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入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 工作,對方說是股票帳戶提兌公司,要租用我的帳戶,1期 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密碼而已, 不需要做其他事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7至63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 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⒈詐欺犯罪者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租借一期的時間 為兩天,一期8萬,一個月一張提款卡可以合作1次」等語,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 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欺犯罪者換取金 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 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 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從18歲 開始工作,過往曾從事寵物美容、鐵工、防水、水電之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供述:對方說的工作好像 是股票交易,但是我不知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還有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49至50 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使 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人 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 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述 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在 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 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詐 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 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 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應徵工作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 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 法目的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租用我 的帳戶,1期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 密碼而已,不需要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 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8萬元之報酬,而實際 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供 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8萬元 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 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 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 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26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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