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陳可頡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貳、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70
元應予沒收。
參、余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陳可洋(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603號判決)、黃俊凱(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以附表「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被害人」遂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為「匯款金額」之匯款至「匯入帳戶」內,陳茂元
、黃俊凱則自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與陳
可頡、陳可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為陳茂元
交付,其他提款卡為黃俊凱交付),陳可頡、陳可洋輪流提領贓
款(另一人則擔任顧水),余依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擔任司機搭載陳可頡、陳可洋提領贓款,而以前揭分工
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得「提領金額」之款項
後,全數交付予黃俊凱,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
下合稱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事證足認違法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112、114、11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靖婷(新北檢1
13偵46613第59-60頁)、鄭琇文(112偵58843第109-112頁
)、吳春蘭(新北檢113偵46613第67-69頁)警詢證述可佐
,且有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58843第163-16
7、172-174頁)、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新北檢113偵46613第103-117、1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檢113偵46613第61-63、70-72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112偵49308第121-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79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審金訴2721第138-14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供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3
7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審金訴272
1第142-151頁)可稽,當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陳茂元、余依軒於審
理中均曾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63、174頁),是對其等最
有利之規定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陳可頡於偵、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
人均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3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就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被告陳可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可頡就本案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53頁),爰就被告陳可
頡本案所示3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共同為本案
犯行,其犯罪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可頡始終坦
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茂元、余依軒雖曾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陳茂元就本案參與程
度相對較低,被告余依軒則僅是擔任司機、被告陳可頡則是
擔任車手或顧水之客觀情狀,以及未見被告3人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陳茂元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茂元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可頡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1,970元並由本院扣案,有
本院收據可參(金訴卷第153頁),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余依軒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與被告余依軒確認
(金訴卷第114頁),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仍由其等所管領
或保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許振
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靖婷(未提告)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8日15時15分、18分、23分 49,987、49,981元、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 15時20分、22分、28分;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52分、53分、5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49,000元、40,000元、 25,000元、1,000元 2 鄭琇文(提告)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9日0時26分 9,123元 3 吳春蘭(提告) 解除扣款 112年5月18日23時34分、37分 49,988元、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21分、23分、1時18分 60,000元、59,000元、19,000元、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52分、53分、55分 同上編號1、2所示 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44分、45分、46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TYDM-113-金訴-178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