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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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4

TPDV-113-訴-2171-20241204-2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清柏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 ,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 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 不得代位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清柏聲請人債務未償,而相對人 張清柏與其餘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登記, 致聲請人無從就該財產追償,故代位張清柏請求其餘共有人 分割不動產等語。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 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有人自主決定,因聲請 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張清柏之權利,而與其餘相 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張 清柏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準此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4-12-04

TCEV-113-中司調-1676-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告與被告劉麗琪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到院閱卷及補正記載被告之真正姓 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原告應陳報本件尚欠債權明細表(95年後歷次清償情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劉**」是本件無法確定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並 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簡-2524-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被 告 林妙音 林清民 林明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妙玲 被 告 林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地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2

TCEV-112-中簡-2851-2024120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福潤 黃福興 黃福安 陳黃酉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 福興並應將所有權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875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土地面積136.65㎡)+建物最新課稅現 值190,600元=668,875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福潤之債權 額159,689元及相關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90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 黃雅玲 受告知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698元及相關利 息,有鈞院支付命令可證。查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 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 黃家豪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繼承前開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合意,由被告黃雅玲繼承 系爭遺產,其等行為等同將黃家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雅玲。然黃家豪與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 黃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6.20所為繼承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雅玲應將系爭遺產 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雅玲略稱:我姐姐黃姿惠及我弟弟黃家豪都欠我錢,他們 之前欠的錢及撫養父母都是我在處理,我父親黃忠太過世前 生病罹癌2-3 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黃姿惠、黃家豪也不 知道跑到哪裡去,他們也沒還我錢。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我姊姊及其他弟弟(即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父親 的遺產,因為父母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到現在也是由我照顧 。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 ,而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黃家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繼承人6人(即被告5人與黃家豪)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雅 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黃忠太繼承人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187頁)、及北區 國稅局函送黃忠太之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同卷第188至204 頁)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 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繼承人黃忠太之繼承人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 1人繼承,而除債務人黃家豪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亦 均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認被告黃雅玲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僅 由黃雅玲1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 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黃雅玲與其他繼承人等,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如依原告請求將前開繼承人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 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認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玲將上開不動 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38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家宏 王永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王麗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宏經合法通知,兩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家宏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王李玉花之遺產,而被 告王家宏、王永平、王麗冠均為王李玉花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就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明知 被告王家宏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竟於民國112年5月5日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與系 爭分割協議合稱為系爭分割行為),惟被告王麗冠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應無能力將資金借予被告王永平 、王家宏或扶養王李玉花,足見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   ㈢是被告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 爭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麗冠應將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永平、王麗冠及王家宏則以:㈠系爭分割行為,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王家宏在外多有借款且曾因刑案遭搜索 、羈押,被告王麗冠已多次拿錢借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 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長年均未返家或盡撫養義務,多年來 都是被告王麗冠與王李玉花同住並照料其生活起居,因此王 李玉花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王麗冠,被告王 家宏及王永平聞後也無異議,是系爭分割行為非屬無償,且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則 此被告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單一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自與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李玉花於112 年1 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 被告等為繼承人。   ㈡被告等於112 年5 月5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分配系爭不動產,並於112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王麗冠單獨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麗冠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家宏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惟直至清償日止仍 積欠原告1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原告因此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爾後,王李玉花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均未拋棄 繼承,是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由被告等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等於112年5月5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由被 告王麗冠單獨取得,並經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於112 年5月23日以112年前地字第2382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稅籍 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覆之王李玉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王李玉花等之戶籍謄本 等(見卷一第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附卷足憑,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債務人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含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固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標的,然債權人於個案中是否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撤銷 權,仍應視其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方能於保護債權 人之同時,兼及保護受益人之利益。亦即,債權人得否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之情況。又於判斷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況時,除須 考量遺產整體之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間有無 就扶養責任(含生前、生後;含扶養勞務付出、費用支 付)、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或被繼承人 間有無因共同遵循我國人倫文化道統而發生扶養或祭祀 責任分配之事實(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向由某繼承人照 顧、生後均由某繼承人承擔祭祀責任,而分配較多遺產 等等),或有無其他合理之考量(例如: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 後,為妥適之判斷,不可 僅因遺產分割行為未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即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 告王麗冠無財力扶養王李玉花,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因此系爭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據證人王玉琴即 被告等同父異母之姊於審理中證稱:我從6歲起即與王 李玉花及被告3人同住,長大後跟他們關係還是很密切 ,最少一個禮拜會去探望王李玉花一次,與王李玉花同 住的只有被告王麗冠,她雖然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但是 精神方面的疾病,也都有服用藥物,日常自理均無問題 ,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平常都沒有回來,只有過年才會 回來一次,因此王李玉花的日常生活起居及晚年住院時 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的,被告王家宏及王家平都沒有出 現過,有次住院急診時,是王李玉花自己跟我還有被告 王麗冠說,因為長期以來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她,她要 把系爭房地過到被告王麗冠名下,我說可以,都照媽媽 的意思就好,後來喪禮時,我有轉述給被告王家宏及王 家平聽時,他們也沒有意見,我也有聽被告王麗冠說過 她曾經借錢給兩個弟弟,雖然她沒有出去工作,但王李 玉花平時給她的錢她都會存起來,但次數到底是幾次我 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被 告等辯稱均是由被告王麗冠扶養照顧王李玉花乙節相符 ,復王李玉花死亡時高齡76歲,死因為癌症,且喪葬事 宜及費用等,均由被告王麗冠處理及支付等情,亦有高 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及高雄市火花許可證明在卷( 見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審之前開所辯情節及證 據,足證被告王麗冠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勞動能力 並無減損,且身有疾病及高齡之王李玉花生前均是其代 替長年缺席之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負擔渠等對王李玉 花之就醫、生活起居照料等勞務法定扶養義務,渠等因 此免於負擔乙情為真,又此等家務勞動、日常生活照顧 之勞務支出,依一般社會常情本在規範評價上即具有經 濟價值,自得於遺產分配時列入考量,是既被告王麗冠 為王李玉花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王家平及王家宏均同意 由其單獨照顧王李玉花之生活起居,作為日後其單獨繼 承系爭房地之對價,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系爭分割行 為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⑵又被告王家宏若為避免辦理 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債權人追索,大可其1人不受遺產分 配即可,被告王永平同為繼承人,實無必要一併捨棄以 繼承之財產,然被告等卻協議由被告王麗冠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永平亦無異 議,且被告王麗冠、王永平均否認為系爭分割行為時, 知悉被告王家宏在外有債務(見卷一第153頁),益徵 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顯非被告王家 宏為逃避原告追索,而詐害原告債權所為甚明。從而, 原告徒以被告王麗冠有身心障礙、資力不佳,推認其無 照顧王李玉花之能力,要屬率斷,尚無從認原告已積極 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之事實存在,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被告王麗冠並 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   麗冠應將系爭分割繼承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892-202411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上訴 人 李鳳美 辛秀芬 辛奇璇 辛國慶 辛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新 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 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並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5,600元,返還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秀芬、辛秀鈴、辛 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賣所得 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 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 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由97年8月15日更正為104年12月 2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 人追加返還之15萬元為被繼承人辛為所遺財產與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為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更正、追加,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鳳美迄111年11月24日尚積欠伊34 萬9,344元及其利息。伊調閱李鳳美相關資料後,得知李鳳 美之配偶辛為於97年8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而李鳳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辛為之遺產自應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共同繼承,然李鳳美因恐繼承遺產後 遭伊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 鈴、辛奇璇、辛國慶就附表編號1 、3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另將附表編號2 、4 之不動產協議由辛國慶取得,其 等之行為等同將李鳳美繼承其配偶辛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有害於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雖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已出賣予訴外人郭鳳珍,惟賣得 價金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應償還價額予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編號5之存款15萬 元雖已遭李鳳美領取,惟因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故仍請求撤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 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 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辛秀芬、辛秀鈴、辛國慶:遺產申報係由李鳳美處理,伊等 不知辛為有15萬元存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李鳳美:辛為所遺存款15萬元為伊至銀行領取,伊已花用殆 盡,伊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㈢辛奇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更正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 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 、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75頁):    ㈠被上訴人李鳳美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9萬8,31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李鳳美已陷於無資力, 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李鳳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為於97年8月15日過世,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7、99頁)。  ㈢被上訴人李鳳美於104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辛國慶協議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如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之土地並由辛國慶於105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郭鳳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2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145頁;本 院卷第55至61、79至83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自始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 對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別。即繼承權屬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有權,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反之,拋棄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是對繼承人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嗣後為不行 使之意思表示,屬財產權之處分,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就被上訴人繼承自辛為之遺產,附表編號1、3協 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繼承而 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4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國慶單獨繼 承,自屬對被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與繼承前 之拋棄繼承權有別,而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協議及辦理分割 登記時,如未取得對價或相互為對待給付之利益,對未分得 遺產之各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且根據被上訴人李 鳳美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名下無任何所得 、財產,足認其已無任何所得、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李鳳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影響其 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2.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按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 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 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 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 條立法說明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前經被上訴 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鳳珍,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轉得人郭鳳珍於轉 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 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辛為之遺產中附表編號3、4之建物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 得撤銷,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之建物請求撤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據。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將附表編號3之稅籍及請求 被上訴人辛國慶將附表編號4之稅籍,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時,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然第一轉得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善 意第三人,致無法將原物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聲請命受 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則法無明文。考量此等交 易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且基於保障債權 人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或第259條第6款規定 ,命第一轉得人返還其價額。 2.經查,被上訴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附表編號2之土 地以45萬5,600元為對價出售予郭鳳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有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被上訴人辛國慶出售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將此 部分交易所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以代將原 物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辛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外,尚遺有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萬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既僅就土地、建物為協議分割,未就上開15 萬元存款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該筆15萬元存款即非遺產分割 協議之撤銷標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上開15萬元存款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賣得之價金46萬5,6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 3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遺 產 取 得 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國慶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國慶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 全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2024-11-20

PTDV-112-簡上-160-202411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經查,原告原記載之被告楊文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業已死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楊文治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 詢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暨繼承系統表,且提出補正後記載 正確訴之聲明、被告(含住居所地址)之書狀及繕本。倘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0

KLDV-113-基簡-845-20241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彰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請求分割之遺產亦須記載完整) 及事實理由的書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本院 已調閱辦理本件登記等相關資料,請自行前來閱卷,補正上 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8

CYEV-113-嘉簡-93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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