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12,108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3,012,108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
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CHDV-113-司聲-44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