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輝
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78年2月5日與聲請人甲○○
之母即第三人賴○香結婚,並與第三人賴○香共同撫養聲請人
甲○○長大,聲請人乙○○早已將聲請人甲○○視為己出,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7
5、76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月0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賴○香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聲請人乙○○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而第三人賴○香已於113年10月21日
死亡,聲請人甲○○之父即第三人余○善亦已於73年10月14日
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戶籍騰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21、61頁),且聲請人甲○○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是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你為養子?)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乙○○及甲○○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TTDV-113-養聲-5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