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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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 叔,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19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 ○○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 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 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憑,並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收養人、被收養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113年11月26日非訟 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 子女般對待,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42-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 之女兒即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8日訂 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經被 收養人生父A03同意,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4經公證之 同意書,然經本院對A04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A04本人之 意見。另據被收養人生父A03到院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沒有 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到院陳稱自小未與被收養人生 母聯絡等語,有前開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 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A04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41-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女,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為此請求認可收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健康證 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  ㈡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左 右,被收養人就像我自己的女兒,所以我想收養她」等語。 而被收養人稱:「收養人就跟我自己的媽媽一樣關心照顧我 ,因此願意被收養人收養。與生母都未聯絡,從父母離婚後 只有見面一次、傳訊息二、三次」等語。至被收養人之生父 稱:「沒有被收養人生母的聯絡方式」、「(問:被收養人 生母有無探視過被收養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用?)據我所知 是沒有,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三十幾天到現在。但私底下有無 見面我不知道。她也沒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㈢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則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其稱略以:「從 離婚到現在,因為被收養人生父的背叛與阻撓,以致無法探 視子女,如果我要探視,生父便會威脅說要打小孩。大概94 年開始,我還會去偷看兩個小孩,生父知道後就會威脅我, 並打另一個小孩給我看。被收養人在國小的時候我都有去看 她,直到她升國中之後才沒有去探視。之後我有請被收養人 的阿公幫忙讓我探視被收養人,但他也不幫忙。小孩的保險 都是我繳納的,再2、3年就繳滿20年了。」、「(問:有無 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一開始有給付,後來因為被阻撓, 所以沒有再給付,詳細情形亦不記得,到被收養人國小之後 ,我就沒有再去打擾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 問筆錄)。  ㈣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 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 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查被收養 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已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 均詢問完畢後始到庭,到庭即表明欲瞭解本件係何情形,及 在座之收養人為何人。嗣調查時明顯情緒激動,惟觀察被收 養人反應冷淡,二人互動情形不佳。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8日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陳報自離婚後對 被收養人有盡力盡保護教養義務乙情之具體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惟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之動機、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及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同 意之理由,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衡諸常情, 未任親權之生母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理應積極為探視、會面 交往及撫育,惟生母並未積極行使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權利, 徒以其多年來探視權利遭剝奪而拒絕同意。又姑不論生母所 陳生父有積極阻撓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情是否為真,其本身未 積極建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其他管道,迄今亦未嘗試透過法 律途徑或社福資源所提供之會面交往協助,以試圖維繫與被 收養人之親情互動,任憑其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隨時間逐 漸流逝。況被收養人逐漸成長,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否 會受到他人之影響而拒與生母互動往來?生母在被收養人成 長階段是否已盡誠摯之努力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甚有 疑義。則被收養人生母過往無實質維繫親子關係之舉,且客 觀上已造成被收養人經年累月未能享有親子關係之溫暖,進 而產生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培養出相當之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已成年而有相當之識 別能力,明瞭收養後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表達欲由收養人收 養之意思。是以縱令被收養人生母不願捨棄與被收養人之親 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衡諸上述理由,若僅因未得被收養人 生母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建立之 親子感情,則顯然於理未合。故被收養人生母既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得例 外毋庸經其同意。  ㈤又被收養人生母尚有他名子女、被收養人生父已與收養人結 婚,本件收養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10

KLDV-113-司養聲-36-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甲 ○○○之兄,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妹即被收養人生母甲○ ○○、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配偶丙○○同意,為此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已成年,其與收養人A01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 人配偶丙○○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配偶丙○○、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113年11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已將被收養 人視為親生子女般對待,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 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 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24-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進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芳萱 關 係 人 吳淑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立有收 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健康體檢綜合報 告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而為夫妻, 關係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 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 收養人生父邱邁瑩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邱邁瑩之 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 用得被收養人生父邱邁瑩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 視彼此如同親生父女,且其家庭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 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父女情誼 。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 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 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 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自113年11月2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養聲-324-20250110-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輝 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78年2月5日與聲請人甲○○ 之母即第三人賴○香結婚,並與第三人賴○香共同撫養聲請人 甲○○長大,聲請人乙○○早已將聲請人甲○○視為己出,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7 5、76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月0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賴○香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聲請人乙○○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而第三人賴○香已於113年10月21日 死亡,聲請人甲○○之父即第三人余○善亦已於73年10月14日 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戶籍騰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21、61頁),且聲請人甲○○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是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你為養子?)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乙○○及甲○○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9

TTDV-113-養聲-50-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 代 理 人 ○○○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即廖○○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戊○○等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收養人 甲○○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即 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訂立書面收 養同意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 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 福聯盟)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兒盟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戶籍謄本、無犯罪刑事紀錄證 明、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摺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 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 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 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 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 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 意願等情可據,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於113年12月2 4日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 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未負起保護 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 意,併此敘明。 ㈡、據媒合機構兒福聯盟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需仰 賴現任配偶,支持系統薄弱,罹患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非預期產下被收養人,難提供長期穩定照顧環境並與之建 立親子關係,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期待為人父母,及陪伴孩子成長的 過程,期盼有孩子的加入能使家庭更完整,故前來機構申請 收養。  ⒊試養情況:家訪可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及發展良好 ,對於收養人夫婦表露親暱,亦觀察收養人夫婦對被收養人 的瞭解與疼愛,目前被收養人與家庭成員皆熟絡、互動佳, 整體評估試養情形佳。  ⒋綜合評估:考量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收養人夫婦照顧至今狀 況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珍珠 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份: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付出心力親 自照顧被收養人,彼此已經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時間,除了提 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也經常帶被收養人外出旅遊,體驗不 同的戶外活動,全力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並對被收養人的學 習已有規劃,而收養父母的家人及親友、鄰居皆知收養一事 ,獲得大家的支持,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適宜。  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再婚,與現任配偶育 有一女,表示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同意本案收 養事件。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亦有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 養人,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 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參酌庭訊之際,收養人夫婦 攜同被收養人到庭,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會主動尋求 收養人夫婦給予慰藉,顯見已建立一定程度依附關係,再者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9月 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43-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0000 00000 00000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認可收養之聲請 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 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 項聲請 ,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 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情形者,不 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 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 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 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115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配偶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000 0 00000 000000為養子,聲請本院認可,固據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國民身分證、護照內頁 、財力證明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檢附提出經被收養人全體 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經 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之收養契 約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有關單位核准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並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越南最新收養法 之原文及中譯文、未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近二個月來台居 留期間、被收養人生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居留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其生父、生母、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出養 之同意書。本院乃於113 年11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日起20日內提出上開文件,該裁定於113 年12 月13日 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09

SLDV-113-司養聲-166-20250109-2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養 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 卷附之收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登記事項變更和 更正記載、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 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 ,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 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 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 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 一定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研習證明 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函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甲○○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8月14日與同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慘。 (二)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收養狀 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1、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及丙○○稱兄長皆已婚,有自身的家 庭需照顧,擔心被收養人加重其負擔,而被收養人現處於青 少年階段,希望親自照顧,且待在父母的身旁管教,慎防變 壞,也希望被收養人受到更好的教育資源及生活,評估收養 人基於愛屋及烏,希被收養人獲得更優良之權益,收養動機 單純良善,並有照顧之意願。 2、經濟能力:收養人有專業技能,工作及收入穩定,無債務, 評估收養人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未來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 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 3、互動及關係:收養人大致能說明被收養人的生活狀況,因礙 於語言溝通問題,被收養人之照顧及管教以丙○○為主,收養 人及收養人之母與被收養人多為生活上之互動及關心,有時 透過肢體語言尚能溝通,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收 養人之母相處和諧,無陌生感,具有認同感,評估被收養人 此次為第2次來臺,與收養人及其家人已有共同生活的經驗 ,彼此應已建立相當程度的親情感及家人關係。 4、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肯 定收養人之對待及照顧,滿意在臺灣的生活,還蠻能適應的 ,也樂於接受學習課程,評估被收養人個性屬開朗,能接受 新的環境及家人,故被收養人是期待來臺生活居住的。被收 養人年紀已具備判斷能力,其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 依據。 5、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從小未有父親的角色關懷,且大多 時間丙○○因工作未在身旁呵護陪伴,由外祖母與生母兄長照 顧長大,如今收養人有心陪伴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可 感受到父親之關愛,且又有丙○○在身旁,可協助其語言溝通 及適應新生活,使被收養人可同時獲得父母及更多家人之關 愛,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尚為合適。 6、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是為良好,且收養人願負起養 育被收養人之責,並具備行動力,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 ,應為合宜,另建議應加強被收養人之語言能力,以有助於 與收養人之互動及融入我國生活。 (三)又查,本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收養人有正當 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且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已逾九 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綜此 ,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 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以期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其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在越南並未 扶養被收養人,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 要性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利益。再者,本件未有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溯及於113年5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8

SCDV-113-司養聲-42-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 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母甲○○(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惟養 母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改回原來 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 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甲○○間成立收養關係,養母於113年4月28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養母是生母的朋 友,六歲時出養,出養後就與養母及其配偶同住,養母單獨 收養我,養母與其配偶何時結婚不清楚,國中畢業前,養母 配偶過世,養母離家不知所蹤,再無與我聯繫,國中畢業我 就出去工作,與養母已30幾年無聯繫,無繼承養母遺產,希 望能認祖歸宗改回原來姓氏,故請求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件終 止收養已得聲請人本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酆建銘、酆儀華、 酆儀琳同意,亦有終止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 請人之養母既已死亡,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 ,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 與養母甲○○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08

PCDV-113-司養聲-28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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