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改定監護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葉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V-113-監宣-814-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係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丙 ○○單獨行使,丙○○將甲○○交付聲請人即甲○○之祖父照顧後, 四處欠債,迄今不知去向,丁○○於甲○○3個月大時曾來探望 ,之後即未曾關心;相對人2人從未負擔照顧及扶養義務, 甲○○皆由聲請人撫養迄今。相對人2人長期對甲○○不聞不問 ,且不知如何照顧,顯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不適任擔任甲○○ 之親權人,應停止其對甲○○親權之行使。甲○○自幼即由聲請 人扶養,由聲請人擔負起照顧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甲○○之監護權 利與義務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2人對於甲○○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  ㈠丁○○:伊有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數千元扶養甲○○之費用, 但伊沒有時間亦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㈡丙○○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10 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甲○○之祖父,目前與甲○○同住並實際扶養照顧甲○○ ,而有利害關係,又相對人為甲○○之父母等情,有兩造、甲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既與甲○○有上開 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等情,業據代理人到庭指述綦詳,且相對人丁○○於本院調 查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對於伊有疏於保護、 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又依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丁○○與丙○○協議離 婚時,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對甲○○之親權,丁○○與丙○○、聲 請人因關係不佳已無聯繫,亦無約定會面探視,僅每月負擔 數千元扶養費,不知甲○○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語。再經本院命 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相對人丙○○於甲○○2、3個月大即搬離 家中,未負擔教養保護甲○○之責,本案調查期間丙○○不配合 調查,態度消極,甚至告知家調官「法官想怎麼判就怎麼判 ,沒有意見」;相對人丁○○於離婚後仍有支付部分扶養費, 然每次約定探視甲○○之時間,丁○○都會自行失約,丁○○亦告 知家調官沒有能力照顧甲○○,對於保護教養甲○○之態度亦屬 消極,甲○○對於2位相對人之存在全然陌生,誤認聲請人之 弟弟為其父母,相對人丙○○、丁○○顯然不適合擔任甲○○之親 權人等語。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2人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之責,而有疏於保護、照顧甲○ ○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情,堪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既為甲○○之同居祖父,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乃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第 一順位監護人人選。又依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出具訪視評 估報告所載:甲○○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對甲○○之 喜好及需求均瞭解,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足夠支應甲○○ 生活開銷,對於甲○○之需求認知、滿足能力、教養妥適性均 為正向;除聲請人外,尚有7名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甲○○ ,甲○○目前5歲,稍據表達及理解能力,明確表示希望維持 現在之生活模式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同住,若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虞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為證。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認為聲請人照 顧甲○○多年,提供其生活照顧未有不妥之處,聲請人之弟弟 曾攜甲○○為發展評估,疑似有過動問題,有關甲○○之日常事 務都由聲請人處理,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可認聲 請人適任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係適合且具有能力擔 任甲○○之監護人。另甲○○僅為6歲,且對相對人2人完全陌生 、不知相對人為其父母,誤認其父母為聲請人之弟弟與弟妹 ,依其現況無法理解親權對象及意義,僅能粗淺地表達被照 顧之經驗,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可參,衡此應無再 詢問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於相對人之親權被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 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至戶 政機關辦理甲○○之法定監護人登記,而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部分,仍 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主文第3項予以確 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甲 ○○相關事宜。 五、此外,聲請人既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縣(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 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70-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孫○鴻 相 對 人 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乙○○)為伊之父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相對人即乙○○之妻、伊之母親甲○○為監護人、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甲○○於擔任乙○○之監護人期間 ,以方便其提領為由,將乙○○將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存款轉入其個人自己之帳戶,實則係將前開款項用於個 人投資股票並導致虧損嚴重,經伊告戒,並以甲○○若不改正 ,即要聲請改定監護人。惟甲○○仍屢勸不聽,甚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17日間,以乙○○與其存款投資虛擬貨 幣,遭詐騙集團詐騙957萬元。甲○○遭詐騙後,不顧伊與胞 弟丙○○之勸阻,仍持續與詐騙集團聯繫。甲○○前揭行為顯係 不利益於乙○○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 定乙○○之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 乙○○之監護人。㈡指定丙○○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甲○○:伊不否認有拿乙○○的存款去投資股票,亦不否認因投 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擔任監護人時,不知道監護人不能拿 乙○○的存款為前揭行為。因不願加重子女負擔,伊與乙○○之 生活開銷,均係自伊與乙○○之退休金及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支 應。伊投資股票長達三十餘年,伊係為避免乙○○之存款放在 定存裡會貶值,才幫乙○○尋找好的投資標的投入,投資本就 是有賺有賠,伊希望還是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惟亦同意由 聲請人及伊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於113年11月29日,以每月6 萬5千元為乙○○每月應支出費用基準,計算並扣除已繳納費 用後,將應屬於乙○○之金錢歸還予乙○○,並匯入乙○○帳戶內 等語。 二、丙○○:伊原本想說只要甲○○不要太誇張就好,詎料竟發生甲 ○○遭詐騙乙事,致伊開始無法相信甲○○之理財能力,且甲○○ 似尚有其他遭詐騙事件,惟甲○○並未說明清楚,伊同意由戊 ○○及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丁○○:同意由戊○○及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聲請人、甲○○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定上開二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限制。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之職務並非僅有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更包含受 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 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故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 父母之監護人,自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 長期表現。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2頁)、108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親屬系統 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同意書為證,並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 兩造及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甲○○實際上為主要打理、 安排乙○○照護事務之人,應肯定甲○○在處理照護乙○○一事之 付出。甲○○目前尚可負擔乙○○之相關開銷,且每日前往探望 、協助照顧乙○○照顧事宜,但於訪視中自述「沒有在記帳、 對數字不敏感、夫妻二人的錢都混在一起,不知道怎麼算」 等語,對於乙○○之股票、存款現況說詞亦前後不同,更稱至 社工訪視時始知悉不能利用乙○○之財務進行投資等等,經評 估甲○○對於金錢之掌握能力及監護職責之認識顯然不佳,其 管理乙○○財物顯有失妥當。聲請人有經濟能力負擔乙○○之生 活開銷,工作時間穩定,自稱約2、3個月前往探視乙○○1次 ,最近探望乙○○之時則係113年過年時,聲請人與乙○○互動 時間顯較為有限。本會評估甲○○顯有未善盡監護人管理乙○○ 財物職責之情形,甲○○顯然不適宜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故 本件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監護人之必要性;惟針對合適之 監護人選或監護職務安排方式,則請本院依職權自為裁量等 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3號 函附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3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丙○○、丁○○及甲○○於本 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時所為最終意見表達與陳述(見本院 卷第289頁至第295頁)與卷內事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 於甲○○擔任監護人之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然甲○○擅自以乙 ○○之存款進行投資,致生鉅額虧損,且遭人詐騙金額龐大, 已有致乙○○之財產蒙生不利益之事由。且甲○○就監護人應當 如何管理乙○○財物,迄今仍未有正確之觀念。甚於訪視過程 中,就過去其因投資遭受之損失、乙○○存款現況等,仍說明 不清,足認單獨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顯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有改定監護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及甲○○均為乙 ○○之至親,而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乙○○ 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認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與甲○○共同 任之。再考量聲請人與甲○○目前各自對於乙○○生活及醫療事 務之參與程度,為兼顧迅速處理乙○○醫療、日常事務、所需 之費用支出,及收監督之效,認聲請人與甲○○應依如附表所 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與甲○○自當協力共同提供求乙○○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 顧,以維乙○○最佳利益。  ㈤再者,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 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 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明文,是聲請人與 甲○○日後就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果有不一致時 ,自得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另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 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與甲○○行使監護人職務時 ,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理及情緒反應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如聲請人與甲○○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情事者,均得 另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指定職務範圍;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 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並得聲請 改定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113條規定參 照),附此敘明。  ㈥綜上,爰改定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甲○○共同任之,並依 職權酌定聲請人、甲○○共同行使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 二、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丙○○、丁○○及甲○○於本 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時所為最終意見表達與陳述,認由乙○ ○之子即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其可透過參 與陳報乙○○財產事務,參與乙○○財產運用之事宜,避免不必 要之誤會,故本院認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以下逕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姓名)     編號 監護事務 一、 乙○○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等部分。 乙○○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由甲○○單獨決定,甲○○並應每月告知戊○○、丙○○關於乙○○之身心狀況,乙○○有醫療決定、就醫時,甲○○應即時通知戊○○、丙○○。 二、 乙○○之財產處理部分。 ㈠ 戊○○應每月自乙○○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交付予甲○○支應乙○○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之費用,交付方式由甲○○、戊○○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一律由戊○○以匯款至甲○○帳戶之方式為之。 ㈡ 甲○○應以其受戊○○交付之6萬5,000元為上限,支應乙○○前開相關開銷。若乙○○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或其他必要開銷,致乙○○相關開銷超過6萬5,000元,應經戊○○同意後,始得動用超過該額度之金錢。 ㈢ 甲○○應妥善紀錄乙○○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戊○○查證。 ㈣ 除乙○○帳戶支付上開費用由甲○○單獨辦理外,乙○○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甲○○、戊○○共同決定。 ㈤ 乙○○所開設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財產均交由戊○○保管,戊○○應配合甲○○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隨時檢查乙○○之財產狀況。 三、 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甲○○、戊○○共同決定。

2024-10-30

TCDV-113-監宣-391-2024103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相 對 人 楊O潔 謝O珠 李O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因各該相對人於實體法上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審酌各該相對人 擔任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 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 繳納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補-21-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住○○市○○區○○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趙黃嬌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趙黃嬌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趙永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黃嬌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黃嬌容(以下逕稱其姓名 )之媳婦。趙黃嬌容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原由其配偶趙光明擔任監護人,嗣後趙光明死亡 ,經本院裁定選定其長子趙先華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趙 先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趙先華、趙先國同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實無法勝任職務,而趙黃嬌容之其他子女即關 係人趙先富亦為身心障礙者,均無法妥善保護、照料趙黃嬌 容,而趙黃嬌容長年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聲請人有監護 趙黃嬌容之意願,亦經相關親屬召開會議一致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是考量趙黃嬌容之最佳利益,應改 由聲請人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趙 黃嬌容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趙黃嬌容之孫趙永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暨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親屬會議記錄、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趙先華 亦有精神障礙,身心狀況非佳,確無法勝任趙黃嬌容之監護 人,而聲請人為趙黃嬌容之長媳,有照護趙黃嬌容之經驗, 並具備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故為趙黃嬌容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並 選定關係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趙黃嬌 容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 永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0

TCDV-113-監宣-839-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施世宏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8之272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施張貴 關 係 人 施懷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張貴之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長男施OO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男即聲 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施OO業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施OO(已歿)共育有3名子女,長男施 OO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0月4日過世,長女施OO則於108年6 月8日死亡,目前最近親屬僅聲請人即次男1人,有上開監護 宣告卷內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為至親關係,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孫,彼此間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378-2024103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又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 明,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 合法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監宣-192-202410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改定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8

CHDV-113-監宣-595-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林欣誼 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惠美 關 係 人 李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林欣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李瑞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 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獨女,李惠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林文清為監護人,然林文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林文清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李惠美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調查,結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自中風後,十幾年來與聲請人及林文清同住,因林文清過世,現由聲請人接手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照顧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穩定,未見明顯不當之處,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可;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且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9號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實地訪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胞弟,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聲請人多年未與關係人李瑞德聯絡,然關係人李瑞德於接獲本院家事調查官通知後,即主動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繫並表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見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血緣親情仍在。據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瑞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99-202410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7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相對人長子 即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乙○○工作性質需要輪值大夜班   (下午7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不方便照顧相對人, 表示欲辭任監護人並改定由從事日班工作之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乙○○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 宣字第789號裁定核閱無訛;另依原監護人即關係人到庭陳 稱:伊比較沒有時間去辦理相對人事情,因為伊係從事大夜 班工作,平日白天需休息睡眠,無法於公務機關上班時間即 時辦理相對人有關證件、行政事務事宜,以致逾期等語,核 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監護人乙○○確有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 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與相對人及關係人同住, 關係親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8

TYDV-113-監宣-94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