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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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 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 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 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2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5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01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82號

2024-12-05

KSDM-113-聲-198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哲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3年3月27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 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罪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至11月及113年3月,復考量受刑人犯行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 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 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 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71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1.高雄地檢檢113年執字3006號、113年執緝字889號。 2.已於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2 竊盜罪 拘役50日 112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3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8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6834號 3 竊盜罪 拘役15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3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8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6834號 4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7796號

2024-12-05

KSDM-113-聲-2093-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前有數件相同案型前科),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 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賴奕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3號 執行中 未執行

2024-12-05

TTDM-113-聲-44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及裁定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 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又 經最高法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將原審裁定 關於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爰請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13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朝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請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51條第5款規定,將附表一不得易科罰之罪刑 、附表二得易科罰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併合處罰;又且,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有意請求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該調查表上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按捺指印、簽名等節,有該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3月7日;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則為113年3月7日,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審 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既本件係於 前開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就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惟如附表一編號 1、2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尚未定刑即如附表一編 號3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如附表一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 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二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 刑4月,亦不得重於前述有期徒刑7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則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其中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較相近,尚屬在一定期間 內反覆實行,惟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之間,已相 隔約有1年,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間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 彼此間隔約1年有餘,亦具備相當之獨立性,自應另考量此 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在本院所寄發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 書上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意見陳述書在 卷可稽,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 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 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受刑人蔡朝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編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01/30 112/1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7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2/02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3/07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459號 附表二:受刑人蔡朝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112/12/26」,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460號

2024-12-04

KSDM-113-聲-216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俊嘉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112年9月12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112年9月12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1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04

KSDM-113-聲-2110-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竊盜罪,並於 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4月6日共約4個月之期間內所為,爰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8號 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18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0號(已執行完畢)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7號(尚未執行)

2024-12-04

KSDM-113-聲-1965-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光貞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成員」後增加( 無證據證明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並第3行刪除「3人以上」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光貞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犯行所涉 洗錢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 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內容,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 認此情,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起訴 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5時23分至16時6分,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並自白犯罪(警卷第22-1至22-2頁 )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尚未報案(該告訴人到案製作 筆錄時間為112年9月22日18時9分至同日18時28分,警卷第5 5-5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警方告知其所犯犯罪,且被告 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共犯所 許之利益,為圖一己私利,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共 犯使用,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款項,並 依本案詐欺共犯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遮斷本案 詐欺共犯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如附 表所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 訴本案詐欺共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復積極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曾於偵查中 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惟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 於被告到案前,業經告訴人報案,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深切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 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符合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六、沒收: ㈠、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 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因於提領 、轉匯前遭銀行圈存,該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餘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涂光貞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涂光貞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涂光貞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涂光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Daisy.佩涵」、「LEO」、「一帆風順」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涂光貞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 Daisy.佩涵」。嗣「Daisy.佩涵」取得中信及郵局帳戶後, 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涂光貞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 指定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清松、胡張靜子及許淑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遭用於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清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清松有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張靜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張靜子有遭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淑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瓊有遭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中信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上游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清松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同編號2待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張靜子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同編號3待證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淑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同編號4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鄭清松、許淑瓊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告訴人胡張 靜子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Daisy.佩涵」、「LE O」、「一帆風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上開所犯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清松 假親友借款 112/9/22中午12時 臨櫃匯款 郵局帳戶 20萬元 2 胡張靜子 112/9/21中午12時12分 中信帳戶 4萬元 112/9/21下午13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9萬元 3 許淑瓊 112/9/22下午13時51分 中信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024-12-04

KSDM-113-金簡-777-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淳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淳傑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 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 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 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次以,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 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 ,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 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 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 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 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 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 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 ,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 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 ,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 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 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 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 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 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 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 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 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7頁, 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8日;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為113年5月8日,與本件最初判決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揆諸前揭說 明,自非屬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 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黃淳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號 113年4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7號 113年6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7日

2024-12-04

TTDM-113-聲-47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對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意見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以 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10至11部分,分別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記載「1086月間 某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間某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 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至11)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 自簽名捺印之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重利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 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 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10至11所 處之刑,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5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09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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