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陳家宜律師即林金皮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3年間
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32229號收件,於83年10
月20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振為債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之價額
為1,196,949元【計算式:509.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8,2
00元×12分之1=1,196,949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
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補-121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