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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宗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宗佑(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罪 刑,惟受刑人並未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收受上開判決,致其失 去上訴權利,恐有違憲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 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 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縱 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 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 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案件執行,徒 刑期間為114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等情,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分號指揮執行,則在該 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前,檢 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指揮並執行有期徒刑3月核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縱使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之 送達有所爭執,或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仍請求有提起上 訴之權利,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 ,尚非得據以作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另按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已 於113年9月12日合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而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押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卷宗 屬實,是該案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0月14日屆滿,並因檢察 官、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於本案既未主張 有何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亦未向本院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則其另稱無上訴機會云云,不僅於法無據 ,且因受刑人並非主張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6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2025-02-10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2-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欲以一個月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先於113年10月1日5時16分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家前 信箱由詐欺集團收取,並於同日21時22分傳送帳戶金融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賴韋宏、温玉姿 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賴韋宏 、温玉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宏、温玉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家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吳迪」, 但對方告知帳戶是要從事賭金金流提領,並不知道會拿去從 事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宏、温玉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經證人賴韋宏、温玉姿證述明確 (警卷第9-2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温玉姿提出之匯款明細、證人賴韋宏、温玉姿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迪」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足參(警卷第25-28、31-34、39-56、59-64、70、79 -98頁),復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0月1日5時16分將本案帳 戶置於家前信箱由詐欺集團收取,並於同日21時22分傳送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乙情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警卷第5頁、本院 卷第37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自承其違犯幫助洗錢罪,則被告知曉其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並係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被告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當下,確存在容任他人該等帳戶資料為相 關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他人所為不法使用,本非必然 限於單一用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當下,其主觀上具備之幫 助賭博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不互相衝突、非必然擇一,加上 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告在提供該等帳戶之前揭資料之 當下,有何信賴、確信該等帳戶僅會被用以賭博而不會用以 詐欺之憑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而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不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故本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不法分子持以詐騙並以該等帳戶為人頭帳戶, 也難認有違反被告之本意。況證人賴韋宏、温玉姿卻因遭詐 欺匯款,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之幫助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 與賭博不同。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從事木工,學歷為五專肄業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徵 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欲以7萬元之對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 充做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 檢警追查,均難諉為不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迪」之人,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 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資料, 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 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提款、轉匯使用之 認知,且其除非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 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1 賴韋宏 113年10月1日16時48分前某時 透過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賴韋宏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日21時52分許 29985 113年10月1日21時56分許 30000 113年10月1日21時59分許 30000 2 温玉姿 113年 9月30日18時 53分前某時 透過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温玉姿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150000

2025-02-10

TNDM-113-金訴-2884-2025021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1-202502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家豪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張家豪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另按:張家豪所犯公共危 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第6行「依 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補充「 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112偵71758卷第20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輛,因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 充敘明此一事實,本院逕為起訴法條加重條件之補更,合併 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 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如上所述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205號簡易判決參照),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在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報警處理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 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照(並酒駕,參考如前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輛,遂致生此次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含財損部分如卷附估價 表)及痛苦程度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 路3段與承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上址路口停等紅燈,遭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自 後方追撞,致林建良受有之頸部挫傷、胸悶、頭暈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家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 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林建良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1120013526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推測與車禍有關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38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且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調查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1-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8號   被   告 蕭力瑋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瑋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林吟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吟俐受有左手肘、下背部、左膝挫傷、尾椎及第 二腰椎骨折、疑似薦椎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吟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吟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08

PCDM-113-審交簡-650-202502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銘謚因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56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其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 年1 月20 日死亡等情,有該署113 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來113 偵5560 6 字第1139151094號函(含其上本院收文時日章戳)、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6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見彭雅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先徒手並以腳踹方式 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窗戶後,再自其內竊得玩具3個(價值約新 臺幣3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雅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毀損行為達竊盜之目的,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 嫌處斷。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玩具3個,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7

PCDM-113-審易-469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和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參萬捌仟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金和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際上無付款購買泰達幣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前某時許,由金和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向范振淵佯稱欲購買3萬8,000顆泰達幣等語, 致范振淵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付款購買之真意,雙方相約於11 2年9月2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星巴克中和 連城門市碰面進行交易。而金和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范振淵於 上開時地碰面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提出新台幣現金、確認交易 3萬8,000顆泰達幣價款,金和邦隨要求范振淵掃描QRcode交易, 但為范振淵拒絕,並要求金和邦在飛機對話群組內貼上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交易,其後范振淵於112年9月28日21時8分許請友人 先轉1顆泰達幣至金和邦指定如附表所示B電子錢包地址,經金和 邦確認已成功收到,范振淵再於同日21時12分許請友人轉3萬8,0 00顆泰達幣至同一B電子錢包地址,然金和邦佯稱未收到而拒不 付款,該不詳成年男子旋離去並將其等詐欺犯罪所得3萬8,001顆 泰達幣轉至其他持有人不明電子錢包而隱匿之(層轉時間及各電 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示)。嗣范振淵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金和邦之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9、69頁),且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 欲交易泰達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真的有意願購買,當下也帶了現金,我沒有收到1 顆泰達幣,我們與告訴人核對完現金後,就靠群組去操作, 由群組傳錢包地址給告訴人,但等了1分鐘都沒有收到幣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向朋友借資金,並攜帶 現金欲與告訴人交易,非無付款意願,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係 透過中間人傳送錢包地址等交易訊息,最後告訴人未將泰達 幣轉至被告錢包,被告才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並無不法意 圖、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易字卷第51-68頁),並有相關泰達幣交易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上址星巴 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勘 驗筆錄(含交易查詢翻拍照片、錢包公開帳本紀錄、被告扣 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可證(偵字卷第16-26、49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攜帶現金到場有付款購買泰達幣真意 ,因透過中間人傳送錢包地址等交易訊息,最後未收到告訴 人所轉泰達幣,故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為由,主張被告未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審理時證稱:飛機上暱稱「阿明」(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犯)之人於112年9月28日13、14時,說 有朋友要交易泰達幣問我可否幫忙,我說好。我們拉了一個 飛機群組,群組有我、「阿明」還有另外一個、二個要交易 的買家,在群組內已經和某位買家約好交易幣別、金額及數 量、於112年9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星巴克中和連城門市交易 ,是被告和另一位男性到場,被告說是自己要買、另一位男 性是借他交易資金,沒有說真正買家不是他們。陪同被告到 場之人有拿現金出來,他先點錢確認交易3萬8,000顆泰達幣 ,換算成當日匯率的台幣,點完後我們才開始交易。被告叫 我掃QRcode交易,但我沒有掃,我請被告在群組內提供自己 錢包地址,我在群組內複製錢包地址,聯絡朋友張群皓轉1 顆泰達幣給對方,被告有顯示截圖給我看,我確認有成功轉 幣後,又轉3萬8,000顆泰達幣,我有把轉幣紀錄截圖給被告 看,但被告說他沒有收到,後來我查看被告手機內錢包地址 與我轉幣地址不同。我轉1顆泰達幣第一時間有傳泰達幣轉 幣成功畫面截圖至群組,確認對方有收到,被告也說有收到 ,後來轉3萬8,000顆泰達幣後,我要傳轉幣成功畫面截圖過 去時,飛機群組就被刪除,被告就說他沒有收到、質疑我是 詐騙。交易失敗後,陪被告到場之人就把錢收走先行離開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1-60、63-67頁);而告訴人確有指示友人 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許,自附表所示A電子錢包先後 轉1顆、3萬8,000顆泰達幣至附表所示B電子錢包內,有相關 泰達幣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 日幣流分析報告為證(偵字卷第16-1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范振淵所證關於其要求被告在飛機對話群組內提供電子錢 包地址,先試轉1顆泰達幣,經被告確認成功收到,再轉3萬 8,000顆泰達幣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佯稱未收到拒不 付款、該不詳成年男子旋離去等交易經過屬實。另依上址星 巴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不詳成年男子 在上址星巴克內碰面欲進行泰達幣交易(偵字卷第25、26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來進 行本案泰達幣交易(偵字卷第38頁),亦可見告訴人於進行本 案價值達上百萬元之泰達幣交易時,已慎重其事與被告親自 碰面、先試轉1顆泰達幣,倘未經在場之被告表示、確認成 功收到,衡諸常情自無可能貿然將3萬8,000顆泰達幣再轉至 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外,依被告所供其當時使用之手機內 安裝imToken交易程式裡有其電子錢包地址,其只有一個電 子錢包地址,是其自己要買泰達幣,錢是跟賴祐禮(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共犯)借的。當天和其一起到星巴客交易的是負 責管理錢的人但其不認識,報警前告訴人通知朋友幣出問題 ,其讓帶錢的那位朋友先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35、36頁 ,本院易字卷第28、6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另案遭扣 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1支,均無安裝被 告所稱imToken交易程式,僅Iphone12 pro max手機有安裝M aiCoin交易程式,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手機翻 拍截圖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0、81-84頁),另被告Iphone13 手機內,於112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存有查詢本案告訴人所 轉共3萬8,001顆泰達幣交易之照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交易查詢翻拍照片可參(偵字卷第48 、49頁),益見被告所辯有付款購買泰達幣真意、未收到告 訴人所轉泰達幣等節,不可採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確有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再佯稱未收到泰達幣而拒不 付款,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2.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與不 詳之成年男子藉由B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 許向告訴人共同詐得3萬8,001顆泰達幣後,旋於同日21時20 分許自B電子錢包轉3萬8,001顆泰達幣至附表所示C電子錢包 ,其中3萬8,000顆泰達幣又於同日22、23時許遭層轉至附表 所示D、E電子錢包(層轉時間及各電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 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 報告可查(偵字卷第18-2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 1時24分許仍在上址星巴客內、該不詳成年男子已先行離去 ,有上址星巴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26頁),則 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告訴人報警前,在短時間內即使用其 等得控制之B電子錢包、推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3萬8,001顆泰達幣轉出至其他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 ,自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要 件相符,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 明。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空言否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後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 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故 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關於 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事實、所為成立前開洗錢罪,然此部分 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本院易字卷第48、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與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亦不 以共同正犯間彼此認識或均被起訴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不詳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告訴人難以追回已 轉出之泰達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分工、情 節、詐得泰達幣數量及價值不低;及被告曾有詐欺、洗錢之 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7-90頁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在市場擺攤 、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3萬8,001顆泰達幣至被告指定 之B電子錢包後,隨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轉至其他不 明電子錢包,此未扣案之3萬8,001顆泰達幣為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另案遭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1 支,被告自承其持Iphone12 Pro max手機與陪同其交易之不 詳成年男子即本案共犯聯繫(本院易字卷第70頁),而Iphone 13手機於112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有存有查詢本案告訴人所 轉3萬8,001顆泰達幣交易之照片,已如前述,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范振淵指示友人自A電子錢包轉幣至金和邦指定B電子錢包)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證據出處 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許,自TE9i76kPbYiURyR2Ko7ybZP1FQqxGPpD3p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顆、3萬8,000顆至金和邦指定之TEe8PnvoX15AS65Bji5YLLGXqyE91upYyF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 於112年9月28日21時20分許,自B電子錢包轉泰達幣3萬8,001顆至TTd5RT4Zxfvx35rzPKEMHx3chSgmUQdQ9U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 於112年9月28日22時58分、23時18分許,自C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萬9,000顆至TRT4e3Wp3 jolgc4qwgJPSdwX5unlBMHkw9(下稱D電子錢包)、TRta3Q5FvVX4eMP9W7YWaeKdm jYe1MkVF2錢包(下稱E電子錢包) 112年9月28日23時16、36分分別自D、E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萬9,000顆至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字卷第18-24頁)

2025-02-07

PCDM-113-易-1268-202502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宥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正傑、李耀吉係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潘志亮、陳宥里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 坤璜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 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 宥里、潘坤璜、曾明祥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 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1日前依 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3-北金簡-5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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