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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被   告 許宗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新北市貢寮區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 線110.5公里處,見前方由莊栯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速度過慢而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始得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確認其與莊栯翔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間之安全距 離,貿然駛入原行路線,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全拖車右後 側碰撞莊栯翔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致莊栯翔受有疑似前頸、 前胸挫傷及左側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莊栯翔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未行至安全距離,旋駛入原行路線,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至該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KLDM-113-交易-162-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 號、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2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渠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損害、其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於本案分得新臺幣15,000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97頁),衡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因本案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 ,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均為警另行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倪嘉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邀集陳智銘、廖廷誠 、謝明坤及陳一文共同犯案,謝明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 駛其以林詩偉(另行偵辦中)身分,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特斯拉),搭載 陳一文前往倪嘉鎧所指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波 麗士民宿會合,隨後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 一文等5人分別駕駛及乘坐前開特斯拉、陳智銘向友人王紹 忠(另由警方偵辦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BMW)及不詳之人冒用林元蒽(另行偵辦中)身 分,向北極星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廠牌:豐田)出發,途中陳智銘將BMW車輛停放路邊後, 改乘坐前開豐田車輛,5人2車共同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即吳登賢、劉 銀容所共同承租之倉庫後,5人戴上頭罩、面罩,先以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窗,倪嘉鎧接著從鐵 窗潛入倉庫開啟倉庫大門,陳智銘則負責破壞監視器,5人 再一同入內,共同竊取告訴人吳登賢所有之電線(線徑2.0m m 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 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得逞,並將竊得電線裝在前開特斯拉後車廂,再 分別駕駛前開特斯拉及豐田車輛2車逃逸。嗣倪嘉鎧、陳智 銘、廖廷誠、陳一文將竊得電線搬到前開豐田車輛上,載至 不詳地點銷贓後,前開5人每人分得約1萬5,000元之贓款。 二、案經吳登賢、劉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登賢、劉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 ⑵證明吳登賢、劉銀容上址倉庫遭被告等5人竊取電線(線徑2.0mm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30萬元。 3 證人王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林詩偉之證件,向證人王子浩承租前開特斯拉之經過。 4 波麗士民宿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影像暨截圖1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上址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上揭犯行之前後行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自陳因本案獲有1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簡-1163-202410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亦未能就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兼衡其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年齡非輕,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 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   被   告 許朝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 適雷健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雷健亮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 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許朝明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健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雷健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雷健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健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左側肋骨第 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後續引起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未癒合、左側第9根肋骨及軟肋骨骨折交接處未癒合之後 遺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 署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之記載,告訴人軟肋骨 骨折之情形,應未符合刑法重傷所示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 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8號函附卷可考,是以,尚難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害之程度 ,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KLDM-113-基交簡-314-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恆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恆豪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抗告人所有、供犯本案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公開卷第27至29 、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069號 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6、7、21、2 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電 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見他字公開卷第31至34頁;他不公開卷第4至62頁)附卷 可證;是前揭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 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不構成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客體要件, 不應沒收云云。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即同法第319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偵查終結,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上傳A女照片至臉書社團「112數學」 ,另於113年1月20日12時上傳A女照片至臉書社團「台藝人 請進:D」;因臉書社團「112數學」僅抗告人1人,並非傳 至其他公開群組或其他不特定之人,與散布之構成要件有別 ;抗告人上傳臉書社團「台藝人請進:D」之影像,內容為A 女裸露頸部、肩膀及上手臂之正面影像,尚有以白色衣物遮 蔽其胸部,不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情之性 影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抗告人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至20日,接續向A女恫稱要散布兩人交往期 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 27頁)。稽之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即為抗告人涉嫌於上開時間散布 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而抗告人亦確有上傳之行 為,僅因檢察官認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抗告人上傳臉書社團臉書 社團「112數學」之照片非性影像。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公開卷第27至29 、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069號 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6、7、21、2 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電 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各1份(見他字公開卷第31至34頁;他不公開卷第4至62頁) ,而上開電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至6頁 ),係屬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情,自為 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均 係抗告人持以恫嚇A女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為確保A女免 於恐懼之自由,刑法第315條之5所定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應解釋為包括本案情形,而不以行為人經起訴為必要。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刑法第319條之 5沒收客體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1月2 0日上傳之照片非性影像,同年月25日上傳之臉書社團僅抗 告人1人,而抗告人既涉犯恐嚇A女將散布上開性影像,嗣並 有上開上傳之犯行,自不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 等影像評價為性影像之性質,法院就此等物品並無不予宣告 沒收之裁量空間,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 抗告,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2024-10-07

TPHM-113-抗-1968-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連政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姜理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均 沒收。 二、侯家豪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萬元均沒收。 三、連政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免除其刑。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姜理強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 公權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柏均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宋韋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警員(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侯家豪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渠等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連政(LINE暱稱「L」、「阿政」)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玖零車業」負責人,從事二手車、權 利車之買賣及小額借貸業務,姜理強(LINE暱稱「保羅」、 「鉑水」、「強森」)、林柏均2人則為「玖零車業」員工; 另宋韋辰與姜理強為朋友關係。宋韋辰、侯家豪、姜理強、 連政、林柏均5人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連絡方式、住所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蒐集、利用;宋韋辰、侯家豪2人亦明知「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 資料為限,經該系統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事由」 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須填載正確查詢 事由始得查詢。 二、宋韋辰、姜理強、連政部分: ㈠緣連政與姜理強2人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而須獲取大量 質當車車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 貸,適姜理強與宋韋辰為朋友關係,詎姜理強竟與宋韋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宋韋辰則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由姜理強於111年7、8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 ,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 「偵辦刑事案件」、「擋住出入口」、「舉發交通違規」、「 受理報案」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 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筆,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強得以聯繫 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資訊 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  ㈡嗣連政、姜理強於000年0月間委託宋韋辰代為處理客戶許維翔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NU-8200號及BQP-5375號等3台自 小客車撤銷協尋案件,宋韋辰斯時因債務問題而需錢孔急,竟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一次撤尋3台車不 好處理為由,向姜理強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賄賂作 為對價,經姜理強、連政討論後應允,渠等2人遂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連政 先於111年8月13日18時51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政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 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柏均(林柏均就行賄宋韋辰查詢車籍資 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均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林柏均 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其上開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宋韋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惟宋韋辰因故未能為姜理強、連政撤銷上開3台 自小客車之協尋案,經姜理強、連政向其要求退還3萬元之款 項,詎宋韋辰竟提升其犯意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 ,向姜理強要求將上開3萬元賄款轉為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及之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 對價,姜理強、連政2人亦提升犯意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而應允之。嗣姜理強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2 至59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 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 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擋住出入」、「車輛違停」 、「舉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 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 編號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 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輛之車 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8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 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上開3萬元外,另由連政於112 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轉帳3 萬元至宋韋辰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作為宋韋辰違 法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 ㈢其後姜理強於112年8月底因另與友人涉有債務糾紛,為躲避債 務,遂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原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住 處,改至新北市租屋居住,而未再與宋韋辰聯繫,遂自112年9 月起改由連政親自與宋韋辰聯繫。詎宋韋辰仍承前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每筆1,000元之對價為連政查詢 車籍資料,連政亦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 辰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 通違規」、「家戶訪查」、「臨海新村擋住○○○○○○○○路000號 擋住出入(有申請路權)」、「小港國小後門清理廢棄物,通 知車主移車」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60 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 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6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連政,供連政得以 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人 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 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賄賂至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宋韋辰違法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個 人資料之對價(宋韋辰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二)。    三、侯家豪、姜理強、連政、林柏均部分: ㈠緣小港分局於000年00月間因進行稽核作業,而發覺宋韋辰有異 常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情事並進行調查,宋 韋辰遂自112年10月起不再為連政、姜理強2人查詢車籍資料。 適侯家豪於112年10月4日因需款孔急,經由友人「郝哥」之介 紹而聯繫林柏均,林柏均再引介其向連政、姜理強2人小額借 貸2萬元(其後林柏均即因細故與連政發生糾紛而自「玖零車業 」離職)。嗣侯家豪因無法償還本息復有借款需求,姜理強、 連政2人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行求侯家豪以每筆5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作為抵銷上開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及之 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對價,經侯家豪應允後, 侯家豪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 及與姜理強、連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期間 ,由姜理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71、92 至13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1至 71、92至135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內,接續以 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 ,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通違規」等 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 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5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 1至71、92至135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 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扣抵侯家豪前述112年 10月4日之債務2萬元外(附表四編號1),另於附表四編號2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四編號 2至6所示之賄賂至侯家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 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 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四)。   ㈡林柏均於112年10月初自「玖零車業」離職後,亦從事二手車、 權利車之買賣業務。侯家豪因仍有資金需求,遂陸續於附表五 編號1、2所示之日各向林柏均借款2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林柏均見其與侯家豪之關係拉近,復有獲取大量質當車車 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之需求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行求侯家豪為其查 詢車籍資料,經侯家豪應允後,侯家豪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等犯意,以及與林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均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 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 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 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72 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籍資 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 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20筆,再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林柏均,供林柏均得以聯繫車 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人之資訊隱 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林柏均則於11 2年12月2日5時1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侯 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與林柏均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宋韋辰及其辯 護人、被告侯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連政及其辯護人、被告 姜理強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51至31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自白(院一卷第1 66頁、第474頁、院三卷第49頁)、被告侯家豪(偵二卷第219 頁、偵八卷第372頁、院一卷第152頁、第474至475頁、院三卷 第49至50頁)、連政(偵八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36至237 頁、院一卷第156頁、第475頁、院三卷第50頁)、姜理強(偵 八卷第38頁、偵二卷第236至237頁、院一卷第160頁、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林柏均(偵八卷第291頁、院一卷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證,足見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姜理強、 林柏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 姜理強、林柏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自不待言。惟針對被告宋韋辰於事實欄二㈡,本欲就上開3台 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詳下述 : 1.被告姜理強供稱:(問:你有無印象有一台車本來要請宋韋辰 幫你撤尋,車主叫「許維強(音同)」?)應該是叫許維翔( 音同),那台車本來是要請宋韋辰撤尋,當時是我跟宋韋辰聯 絡,後來我有去小港派出所找他,許維翔也在那邊,許維翔就 告我,那次是我先把許維翔的資料傳給宋韋辰問看看能不能撤 尋,宋韋辰叫我過去派出所,說許維翔也有來,我到了之後許 維翔當場說要告我,我就做了被告的筆錄,我的筆錄也是宋韋 辰幫我做的,這案件後來不起訴了等語(偵二卷第141頁)。 2.又上開許維翔對被告姜理強提出侵占告訴一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39號偵辦,並以「觀諸 告訴人(即許維翔)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係約明車牌 號碼000-0000號、BQP-5375號、BGL-6200號、EPS-1767號自用 小客車,以25萬到50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讓『權利』,契約條款第 3條並約定『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 讓渡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第7條約定『當本車 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 乙方辦理過戶』,是依此等條款約定,告訴人應係將標的車輛 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否則應無由生第7條協助過戶約定之 理,告訴意旨所指持有關係乙節,尚乏證據」等語,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3.參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13點,若民眾誤報或謊報, 員警應撤銷協尋,而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許維翔有將 標的車輛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卻又報案協尋,依照上開作 業規定,員警本可為撤銷協尋之行為。是以,被告宋韋辰本欲 就上開3台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係屬「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 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意旨係認為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 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 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 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 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公務員所為 「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與其「調查、追訴 或審判」之職務有關,始有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於本案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 式牟利,渠等2人「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行為,固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惟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尚難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 ㈢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明知在「查詢 事由」欄位所輸入之上開事由均為虛偽不實,仍將不實事由輸 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成 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名,自不待言。然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係要求員警提供「車籍資料」,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渠等3人確實知悉員警會在「查詢事由」欄位上 ,實際填載哪些不實事由,而刑法第213條係處罰「明知」, 則尚難以刑法第213條之罪名予以相繩。 ㈣又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係員警(即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將車籍資料 洩漏給車商(即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而洩漏消息之 人,與接收消息之人,係屬對向犯之關係,彼此間並非平行一 致,自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則接收消息之人自無從與洩漏消息 之人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餘地。是以,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自無由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無法成立上開罪名。 ㈤所犯法條及罪數: 1.被告宋韋辰: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惟被告宋韋辰於本案 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牟利,其「違法查詢車籍資 料」之行為,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無法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就事實欄二㈡ ㈢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吸收,僅論 以收受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宋韋辰就事 實欄二㈢洩密、收受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連政,且對價關係是 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實欄二㈡ 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 二㈡之時,始生收賄之意,是以,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顯係另行 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罰。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 ㈢之犯行,為接續一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罪。  從而,被告宋韋辰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2.侯家豪:   ⑴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家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侯家豪就上開期約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之犯行,應為其收受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不正利益(僅指 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 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再被告侯家豪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收受之對象分別來自於被告連政/姜理強、被告 林柏均,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辯護人主張被告侯家豪本案所為係屬接續一罪乙情(院三卷 第332頁),自非可採。  3.被告連政: ⑴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連政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犯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認 為其亦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 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情 節係被告連政分別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罪,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因具公務員身分,故成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固不待言,然被告連政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本來也就會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僅係導致刑之重輕有所不同,自應依 照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政 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益 (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吸 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等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 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 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 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㈢交付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宋韋辰,且對 價關係是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 實欄二㈡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 行為。  ⑷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連政就事 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 ⑸再被告連政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 賄賂罪,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4.被告姜理強: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理強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 ,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容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⑵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 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以及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 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 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主之資訊 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⑸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二㈡之時,始有行賄之 意,是以,事實欄二㈡所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 罰,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二㈠㈡應論以一罪乙節(院三卷第335頁 ),自非可採。又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所犯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犯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所為,亦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姜理強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5.被告林柏均: ⑴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罪,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 節,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林柏均就上開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㈡所為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數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 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共犯部分: 1.被告宋韋辰與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侯家豪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侯家豪與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加重、減輕: 1.被告宋韋辰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11 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卷第9至11頁)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所收取 之款項係屬借款,與查車牌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可見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此外,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 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張 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2頁),自非可採。 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宋韋辰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事實欄二 ㈡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 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1萬元,且於審判中 業已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 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侯家豪部分: ⑴被告侯家豪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三㈠㈡犯行,並繳回11萬元,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2萬元,其所為 究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侯家豪上開所犯各罪,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就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連政部分: ⑴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連政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為事實欄二㈡㈢交付賄賂 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⑵此外,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4 頁),自非可採。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在偵查中自首,有被告連政113年2 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113年2月26日簽呈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他二卷第3至4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4.被告姜理強部分: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姜理強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侯家 豪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犯行,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林柏均部分: 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柏均為貪圖轉貸之利益,而對被告侯家豪為交付賄賂之犯 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 其所交付之賄賂僅有2萬元,且僅係單獨一人犯案,背後並無 龐大犯罪集團之操控及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另外,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為方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竟賄賂公務員以獲取車 主個人資料,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之信賴,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前 揭犯行,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之情輕法重的情形,自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身為員警,本應遵守法令規定, 慎用職權,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行為,敗壞公務員 風紀,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為圖 一己便利及私利,分別為上開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所為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終 能自白犯行,而被告侯家豪、連政、姜理強、林柏均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329至330頁)、前科素行(被 告宋韋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 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理強所 犯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韋 辰、侯家豪所犯上開之罪,以及被告姜理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併斟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及對渠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為之受賄犯行,所處之宣告刑均超過2 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宋韋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本院認為被告宋韋辰身為員警,濫用職權查詢車牌資 料,敗壞公務員風紀,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2.被告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以,渠等2人均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3.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林柏均僅為一己之私,行賄員警洩漏 車主之個人資訊,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 此敘明。  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 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 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5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除外) ,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侯家豪、姜理 強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宋韋辰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連政、姜理強聯絡,業據被告宋韋辰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0 頁、院三卷第32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至6、編號8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編號11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⑵被告侯家豪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家豪所有,且其有以之 與被告姜理強、林柏均聯絡,業據被告侯家豪自承在卷(警五 卷第32頁、院三卷第327至3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3、16至19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連政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韋辰 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內存有 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且其有以之與共同 被告聯絡、接收車籍資料,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 60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 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⑤附表七㈠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1頁),又該電腦內所存之車籍資料與被告宋 韋辰、侯家豪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85至188頁、 偵八卷第184至188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姜理強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業據被告姜理強 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2頁),又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宋韋辰所查 詢之車籍資料(警二卷第181至194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連政聯絡,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警三卷第50 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 (院三卷第32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柏均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9、31、33至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編號32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均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聯絡,業據被告林柏均自承在卷(警五卷第102頁、 偵八卷第28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⑹附表七㈡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⑺附表七㈡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之配偶賈孟萱所有,且賈 孟萱有以之與被告連政聯繫有關查車牌費用之事(偵一卷第32 2頁),屬本案之證據,然因此手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 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 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 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宋韋辰如事實欄二㈡㈢之犯罪所得即賄賂11萬元,業據其於 本院提出、繳交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 卷第9至1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⑶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不正利益2萬 元及賄賂7萬元、賄賂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繳交在案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記:本案原定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 高雄市於113年10月4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0月7日上 午10時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 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 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 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 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 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 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 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 、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5

KLDM-113-基交簡-311-202410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第481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所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4日3時至4時許」;第3行所載「自該咖啡 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補充為「徒手推開該咖啡廳未上鎖之 後玻璃門進入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 超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使用鑰匙,開啟 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咖啡廳玻璃門下方的 鎖沒有鎖好,我出點力就將門推開,沒有主動破壞鎖就進 去了等語(偵4818卷第84頁),堪認被告係徒手推開該咖 啡廳未上鎖之後玻璃門進入店內行竊,則被告徒手推開玻 璃門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之行為,應不構 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裁判,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 條款(如由加重竊盜變更為普通竊盜),既未剝奪被告依 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 ,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縱未就起訴範圍縮減犯罪事 實或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 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錢包1個 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現金3千 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林伯軒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冠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伯 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開啟該機車後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林伯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冠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咖啡廳,自該咖啡廳未上鎖後門進入後,徒手 竊取陳冠蓁所有之現金3,000元、梅酒1瓶(價值約800元) 及米餅1包(價值約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冠蓁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冠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伯軒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87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陳冠蓁經營咖啡廳未上鎖後門,入內竊取證人陳冠蓁所有現金3,000元、梅酒1瓶及米餅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140-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第48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920元及收銀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 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 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現金4,920元及收銀機1台,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鴻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進入由廖財順所管 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 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櫃臺之新臺幣(下同)92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曾鴻志於113年3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進入由林錦雀所管領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佳品便當店,見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之收銀 機1台(價值3,500元)(內有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廖財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鴻志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財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櫃臺內之920元零錢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林錦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佳品便當店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4,000元)遭竊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之零錢920元之事實。 5 佳品便當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佳品便當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竊得之現金4,920元及收銀機1台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廖財順及被害人林錦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易-611-202410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30號債 權人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簡從佳即簡 燕清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對 第三人貢寮澳底郵局、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澳底分部之存款 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據 其所提載明受讓自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 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 又本院函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838號函復以「經查訪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之鄰居,該民告知該處所已無人居住 多年,不知簡○佳去向」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 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 達予債務人,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 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8965-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8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哲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6日晚間」更正為「15 日晚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86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招攬 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因 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及其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本件服務價值為新臺幣1,535元,係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身 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不知情之其母柯秋蘭 、其妹吳偲妅及其他不詳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並無支付車 資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同日 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一帶,招攬楊舜元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使楊舜 元誤信吳哲汎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依吳哲汎指示前往訢北 市○○區○○街00號新北市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瑞芳 高工),至指定地點後,均無人出面替吳哲汎給付車資新臺 幣(下同)1,535元,楊舜元始知受騙。吳哲汎即以上開方 式,詐得相當於車資1,535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舜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確認他人是否得提供款項,仍於上開時、地,招攬告訴人楊舜元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欲前往瑞芳高工,然於抵達指定點後,並未依約給付車資1,53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瑞芳高工,然於抵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車資1,535元之事實。 3 證人吳偲妅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穩定經濟來源,證人吳偲妅亦不願替被告給付車資,且證人吳偲妅未曾告知被告渠等之母親柯秋蘭在住所內,而得協助被告給付車資之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臺北搭乘本案計程車至瑞芳高工之車資為1,53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價值相當於車資1,535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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