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第48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920元及收銀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
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
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現金4,920元及收銀機1台,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鴻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進入由廖財順所管
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
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櫃臺之新臺幣(下同)92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曾鴻志於113年3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進入由林錦雀所管領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佳品便當店,見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之收銀
機1台(價值3,500元)(內有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廖財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鴻志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財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櫃臺內之920元零錢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林錦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佳品便當店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4,000元)遭竊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之零錢920元之事實。 5 佳品便當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佳品便當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竊得之現金4,920元及收銀機1台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廖財順及被害人林錦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易-61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