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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 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 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姿容於民國11 0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BitoEX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陳姿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訊,告知上開詐欺份子,復由該詐欺份子於110 年11月18日某時,向羅晴方佯稱: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羅晴方陷於錯誤, 先後於110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11月22日10時36分許, 透過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將1萬元、3萬3,000元存入幣託 帳戶,旋由陳姿容將該等款項轉至上開詐欺份子指定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姿容因而獲 取上開詐欺份子支付之報酬4,000元。 二、案經羅晴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告訴 人羅晴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 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全家便利商店繳 費明細、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資料、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9至11、15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 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而無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TDM-113-金訴-847-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玲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 ,因停等號誌違規超越停止線,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洪佳 玲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558-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應補充犯罪地 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土木組施工一課內」,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 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 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 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 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 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 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 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 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 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台電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 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BF000-H112039(下 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台電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 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台電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 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得逞。  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 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 檔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 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 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 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 、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 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 益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現好感及追求之意 ,並曾傳送語帶曖昧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案發時被告係乘無 他人在場之際偷襲告訴人腰部,告訴人隨即做出閃躲之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可見被告應有性騷擾之 犯意甚明,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 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嫌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09

SCDM-113-竹簡-54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1 號、第9922號、第10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11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靳逸翔、告訴人盧 怡均及張新川所有之數項財物,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靳逸翔、告訴人 盧怡均及張新川之財物,使被害人靳逸翔等3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手段、被告所分別竊盜財 物之價值、被害人靳逸翔、告訴人盧怡均及張新川分別所受 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被害人靳逸翔等3人 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1頁),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 、公訴人及被害人靳逸翔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2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之扣夾2個、螺栓2個及附表 編號3之汽車1輛、車鑰匙1把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靳逸 翔及告訴人張新川,其餘所竊財物則未扣案,被告亦未與告 訴人盧怡均及張新川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新竹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841號卷第18頁、 第20頁;偵字第10278號卷第21頁、第23頁),就該等財物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郵局存摺1本部分,因具屬人性 ,可由告訴人張新川辦理掛失而使該本存摺失其效用,難認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郵局存摺1本部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就被告其餘所竊之物,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靳逸翔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怡均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大衛朵夫牌香菸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新川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喜得釘電鑽壹組及小電鑽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 第9922號 第10278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盧怡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新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聖之戶籍地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 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39號通常保護令所限制不得接近之處 所,現已居無定所,雖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靳逸翔及告訴人盧怡 均、張新川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次接續竊取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 3之未扣案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6月1日上午7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軌道內鐵路路線(臺鐵基隆起K104+100M處) 侵入軌道鐵路路線,徒手竊取被害人靳逸翔置放於軌道旁之扣夾2個、螺栓2個得手,旋即離去。 扣夾2個及螺栓2個,重量合計1.575公斤(價值13元) 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 已扣案並已發還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2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見告訴人盧怡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怡均置放於車廂內之白色帆布袋1個及大衛朵夫牌香菸禮盒1個得手,旋即離去。 白色帆布袋1個(內含現金1萬元)、大衛朵夫牌香菸禮盒1個(價值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922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 3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見告訴人張新川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該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而竊得上揭汽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期間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郵局存摺1本、喜得釘電鑽1組、小電鑽1組得手。 汽車1輛、車鑰匙1把、行車紀錄器1臺、郵局存摺1本、喜得釘電鑽1組、小電鑽1組(價值約2至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278號 汽車及車鑰匙已扣案並已發還;其餘未據扣案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及汽車採證照片2張。

2025-01-09

SCDM-113-易-98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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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 4、83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之廣告,嗣乙○○透 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 、「雨彤」之人加為好友,「雨彤」旋即教導乙○○註冊名為 「利興(網址:lehinequities.com)」之網路平台帳號, 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該平台客服人員「Evelyn 」,並向乙○○誆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20日前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此部分不在本案甲○○被訴範圍內)。迨甲○○於前揭時間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小白」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 大飯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使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 上午9時52分前某日某時許,接續以「雨彤」、「Evelyn」 聯繫乙○○,向其誆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同日上午9時56分 許入帳),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134萬8,000元 (含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計手續 費15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上午 11時37分許,依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 政新興郵局,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臨櫃提領100萬元(含 乙○○匯入之3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小白 」,甲○○即以此等方式與「小白」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乙○○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移歸字第456號卷【下稱移歸456卷】第8頁至第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影卷一【下稱偵 23656卷一】第557頁至第575頁、第585頁至第588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 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456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詐騙款項提領影像彙整表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 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移歸456卷第17頁至第29頁、偵23656卷一第595頁 、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 布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若依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500萬元 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二者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 、80、8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384卷第2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33頁至第160頁)。是本案並非 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供「小 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白」,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與「小白」 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 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 供「小白」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後,旋於前揭 時間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再轉 交予「小白」,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 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 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提供前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 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其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2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故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領出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認其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查獲其 受領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達35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 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業如前述,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 物,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被告 並未取得分毫,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首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CDM-113-金訴-544-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江 古秀桃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 35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江、古秀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江、古秀桃為夫妻關係,其等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4樓,與同社區5樓之陸淑華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楊文 江、古秀桃認為陸淑華這戶長期發出噪音干擾,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楊文江手持掃把偕同古秀桃及其等 兒子楊凱智、楊凱翔一同前往陸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5樓住處門外按門鈴欲找陸淑華理論,詎陸淑華避不應門 ,楊文江、古秀桃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楊文江手持掃把、古秀桃以腳踹之方式,敲打、踹踢 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陸淑華。 二、案經陸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交惡,並於案 發時相偕至告訴人住處外以掃把敲打、腳踹告訴人大門,導 致大門懸掛之防蚊掛片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 ,辯稱:不是故意毀損防蚊掛片這種小錢的東西,是敲打告 訴人大門時不小心碰到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卷 【下稱易卷】第51頁、第53頁)。經查: (一)被告2人與證人即告訴人為同社區之樓下樓上鄰居,素來 因噪音問題交惡,案發當天,被告2人偕同2子上樓至告訴 人門外按門鈴要告訴人出面理論,但告訴人未應門,被告 2人即在門外大聲叫囂並以掃把敲打、腳踹之方式,敲打 、踹踢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 堪使用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下稱第5137號偵卷】第6 至7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第5137號偵卷第14頁、第16至 19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卷【下稱竹簡卷】第51至52頁 ),及防蚊掛片網購截圖(見竹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係與2子共4人挾人多之 勢上至告訴人住處外,被告楊文江甚且攜帶掃把到場,並 手持掃把猛力敲擊告訴人大門數次,其力道大到導致掃把 頭、柄分離及防蚊掛片半毀,被告古秀桃則是以腳踹方式 ,致防蚊掛片全毀,過程中被告2人聲音非常大聲,語氣 激昂,被告古秀桃頻頻口出三字經,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易卷第51至52頁),足 徵被告2人是情緒高漲盛怒之下,故意毀損告訴人防蚊掛 片甚為明確,所辯是不小心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社 區之樓下樓上鄰居關係,僅因噪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以掃把、腳踹等方式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防蚊掛片,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普通,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楊文江所持以毀損告訴人防蚊掛片之掃把並未扣案,復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SCDM-113-易-98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家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李建家(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75、1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 被告呂柏賢、薛揚昱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李鎔(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另請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公文及感謝狀,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5、76、117、123、 124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 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本案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 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79號偵查卷,下稱 他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7至138、 153頁;本院卷第122頁),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 高刑戌113上訴6504字第113000916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 1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 我自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到「路 遠」提供的虛擬錢包等語(他卷第138頁正背面、第156至15 7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看過「路遠」,也不知道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為何人所有等語(他卷第138頁背面、第156頁 ),是被告對其所稱之「路遠」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 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詐欺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 人而查獲相關事實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9日竹檢云博113偵2247字第11390532750號函、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6026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0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所指「路遠」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 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 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 其刑。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其係依認識的網友「李嘉欣」認識「李嘉欣」之 舅舅「路遠」,而依「路遠」之指示拿錢,我沒有受雇任何 公司,「路遠」只是要我去刻聚祥投資公司、和鑫投資公司 、同信投資公司的印章,我不知道上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 是否有實際營業我也不知道,工作證及收據都是「路遠」傳 文件檔給我列印出來,一天可獲1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他卷 第156至157頁),又依被告另案為警查扣之工作證(他卷第 33頁),除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外,尚有印有被告照片及姓 名為「吳晉宏」之工作證(他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依上 開事證,堪認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 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 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印製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 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再者,被告接續於112年6月 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向告訴人分別收取60萬元、 50萬元、65萬元,共計175萬元(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則被告可預見其行為不法之處,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 峻厲,鋌而走險接續向告訴人取款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 律責任;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 ,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 以75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 ,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 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7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81頁),雖尚未履行,然已減 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 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⒊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 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 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 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以75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 果被告按照和解條件履行,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 3萬元、家裡有父母、爺爺於月初過世,未婚,家裡經濟由 弟弟、弟媳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件犯行後之112 年11月8日擔任超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原審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本案依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部分,原則上一天可以抽1萬、 2萬元等語(他卷第157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以1 萬元計,而被告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接 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計 算式:1萬元×3日=3萬元),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高刑戌113 上訴6504字第113000916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1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75萬元現金,然依被 告自陳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係向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上交予「路遠」等語(他卷第157頁),則 扣除前揭被告所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就其餘172萬元部分 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各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 決沒收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85至96頁),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 項下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 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 ,併予指明。 4、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 予說明。經查,被告自陳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他卷第137頁背面),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用手機電 話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被告口頭介紹為聚祥投資公司指 派專員李建家,工作證上名字跟收據上的名字一樣,都是李 建家等語(他卷第8頁、第9頁背面),則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工作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沒收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85至96頁 ),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 2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枚 他卷第18至20頁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04-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9、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民森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民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住 處,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 重1.8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給證人鄭詠州(鄭詠州所涉施 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罪確 定)以供施用,嗣經警另案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在鄭詠州身上扣得本案毒品而查獲上情(被告另 經扣案毒品等物而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鄭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詠州經扣案之 本案毒品及其毒品檢驗報告、警方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鄭詠州自己帶 來的,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我轉讓給他的,是因為不想 讓鄭詠州也有責任,且想盡快交保等語(院卷第58-59、229 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警方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 鄉道○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及鄭詠州在場 ,並扣得本案毒品等情,均經被告及鄭詠州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證)述明確(113偵2449卷【下稱偵卷一】第4 、57-59頁、113毒偵245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6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7、13-16、63頁、偵卷二第12-14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至於被告及鄭詠州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述「本案 毒品乃被告無償轉讓給鄭詠州」等語(偵卷一第4、57-59頁 、偵卷二第6頁),惟其等於審理中則均改稱「本案毒品乃 鄭詠州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院卷第58-59、219、22 9頁),是其等說詞迄今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案發當日搜索現場錄影畫 面並進行勘驗結果要旨如下(院卷第216-217、233-236頁) :  ⒈於影像前18秒,鄭詠州係「以雙手在左腳褲管內側不斷翻動 ,於影像第10秒時取出第1包毒品,再於第18秒時取出2包毒 品」。  ⒉其後於影像第3分28秒時起,被告、鄭詠州及與警方之對話內 容則為:   沈:啊你們那個、你們那個不要為難我老婆啦!我老婆她就     傻傻的什麼都不知道。   警:不會啦!有什麼就什麼。   沈:外面、通通都在這邊,通通都在這裡,你們突然衝來我     也沒有機會藏啊!   警:那你老婆有沒有在用?   沈:她沒有在施啦!   警:少少嘛!   沈:少少而已啊!不要為難她了,我跟你們回去就好了!這     個朋友他也是來找我他也沒有他的事情啊!   警:他身上有毒品還沒有他的事情!   沈:他的毒品是我剛剛塞給他的。   警:你剛剛塞給他的?   沈:對啊!他不知道啦!   警:啊錢呢?   沈:沒有錢啦!   鄭:(搖頭)沒有、沒有。  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⒈,可知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鄭詠 州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單單要將之取出即已 花費將近20秒,故依常理而言,本案毒品本有較高可能性非 其基於立即供施用目的而持有;換言之,本案毒品係鄭詠州 僅以「隨身攜帶」之心態而持有的可能性較高。而既然如此 ,本案毒品實際上為鄭詠州自行攜帶到場的可能性本就無法 逕予排除。  ㈣又查,前揭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除被告外, 尚包括其配偶羅彩珍(偵卷一第7頁),可知警方於偵辦被 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嫌時,本即同時鎖定羅彩珍亦同樣涉 嫌重大;若以此角度觀察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則可發覺被 告於搜索現場雖亦曾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轉讓予鄭詠州,但依 其語境亦顯見被告欲以自行扛下相關毒品刑責為條件而迴護 羅彩珍,並且也執相同心態以「我塞給他的」的說法試圖減 輕鄭詠州本已無可避免之持有本案毒品刑責。況以,鄭詠州 乃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已如前述,顯然不可 能不知本案毒品之存在,然被告於現場甚且一併向警方表示 「鄭詠州不知道我塞給他毒品」等語,益見被告於搜索現場 所述難認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是以,被告於案發現場既有 此等刻意藉詞為羅彩珍、鄭詠州等人減輕刑責之心態,則被 告亦甚有可能係執相同心態而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持 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是以,上開自白內容是否確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同屬可疑。而基於相同觀點,鄭詠州於 同日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告所述內容相同的證詞,也同樣難以 逕為不利被告認定的依據。  ㈤至於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中,被告及鄭詠州雖於案發現場警方 詢問轉讓本案毒品是否有償時,均同稱為無償轉讓,但依常 理觀之,若前階段的「轉讓」行為本不存在,被告卻又自願 擔負「無償」轉讓責任,對被告及鄭詠州而言本已達成為鄭 詠州減輕持有本案毒品刑責的目的,雙方自無必要再將之提 升為更重的「有償」情節,故即使被告及鄭詠州當時否認本 案係「有償轉讓」,仍不足以逕為「無償轉讓」行為存在的 充足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轉讓禁藥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7

SCDM-113-訴-250-202501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TTHIWICHAI NUPHA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28-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宇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1、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蕭泰仁、許証翔、李浩宇均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不得非法轉讓與他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泰仁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及對外 提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許証翔、李浩宇則按日班及夜 班輪班持用設定有APPLE ID為「Lovektm5200000000oud.com 」暱稱為「花果山」之工作機,負責接受購毒者訊息及送貨 ,而共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購 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交 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 ,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所獲價金則由蕭泰仁、許証 翔、李浩宇三人平均分配。(蕭泰仁、許証翔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李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中央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結晶體、咖啡包及藥錠,而持有之(所含毒品種類、成分、重量及純度等,均詳見附表三記載,其中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計18.337公克)。嗣李浩宇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遭警盤查緝獲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愷他命1包,後李浩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尚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②及編號2、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結晶體、咖啡包及藥錠之犯行前,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主動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新竹市○○路000號4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②及編號2、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結晶體、咖啡包及藥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檢察官 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浩宇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40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 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 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 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 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 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 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20655卷第6至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69 頁、第403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日晚間6時29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日晚 間9時27分)、租屋處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20655卷第10至12頁、第13頁、第 14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6頁、第44頁),且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李浩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 泰仁、許証翔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浩宇所為上開20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0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112年度偵字 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20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 ,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改判 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 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 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罪,不 予加重其本刑。   ⒊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李浩宇於112年9月1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調 查官及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13 訊問被告李浩宇,且被告李浩宇就此部分均自白犯行(見他 卷㈠第198背面至199頁、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2、3、4、5、10 、11、12、13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其餘各編號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訊 問被告李浩宇,使被告李浩宇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 ,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告李浩宇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 況,被告李浩宇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2、3、4 、5、10、11、12、13以外之全部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 之適用,爰就被告李浩宇該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浩宇本案販賣之對象不多, 且各次販賣數量及取得金額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是衡以被告李浩宇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 價、行為態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就被告李 浩宇依上述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俱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均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 說明,就其等已得適用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犯刑部分,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李浩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以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且經本院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⒉再被告李浩宇於偵察機關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 有此部分罪嫌時,主動告知剩餘毒品藏放之位置而自首坦承 本案犯行,有其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 112偵20655號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有前述因妨害秩序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雖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於本案所 為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 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 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被告李浩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犯行 及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浩宇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大,竟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共同販賣毒品予 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險,復兼衡被告李浩宇為供給施用,而持有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李浩宇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 金均屬非鉅,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兼衡被告李浩宇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其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暨共犯間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 質上亦屬相同及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時間上亦屬相近且侵 害法益相近,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李浩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取得之 價金,由其等3人平均分配乙節,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第223頁)。而本案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 泰仁、許証翔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共61 ,6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該價金既由被告李浩宇與共 犯蕭泰仁、許証翔平均分配,本應認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 仁、許証翔各自取得該價金之三分之一,然為便利計算,本 院爰參酌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之分工模式,認 被告李浩宇之犯罪所得為20,533元,且被告李浩宇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現金23,000元中之20,533元為其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75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現金中20,533元 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金額,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李浩宇為本案事 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有附表二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乃被告李浩宇為本案 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74頁),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 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宣告 沒收。  ㈣被告李浩宇所持有遭警查獲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三),有附表 三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被告李浩宇所持有遭警查獲 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三),有附表三鑑定書欄所列之 鑑定書可佐,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 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 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㈣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浩宇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3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 6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9頁)。 2.證人范玉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59頁背面) 4.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0頁、第114頁、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2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中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4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呂文杰 112年8月11日上午5時32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 4.戴寶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7頁背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11 12 呂文杰 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背面)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13 曾睿騏 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 曾睿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騏」與李浩宇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愷他命1.5公克, 3,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9頁、第210頁背面) 2.證人曾睿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92頁) 3.曾睿騏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5頁) 4.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1】與LINE好友「睿騏」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69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14 曾皓宇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洗車廠)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蕭泰仁購買右列毒品。 彩虹菸9支, 2,500元。 1.被告蕭泰仁僅承認幫曾皓宇代叫毒品,否認與其交易毒品(見112他3565卷㈡第90頁) 2.證人曾皓宇證稱「不確定是誰前來交易」(見112他3565卷㈡第23頁、第54頁) 3.Facetime暱稱花果山之基本個人資訊與「竹東-小雨」之112年8月1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㈡第26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4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2 15 蔡汶憲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第90頁背面)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6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5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3 16 蔡汶憲 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背面、第91頁)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第66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4 17 王千瑋 112年1月25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1公克 3,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第91頁)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第62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5 18 王千瑋 112年1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峨嵋台三線店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5公克 5,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背面、第62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8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6 19 江勳祿 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江勳祿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Apple ID:Z00000000000000il.com」,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於左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2,5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眅賣,僅承認代叫毒品(見見112他3565卷㈡第76頁、第91頁背面) 2.證人江勳祿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之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Facetime暱稱「窮林 阿鹿」之112年8月1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正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7 20 杜羽捷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 杜羽捷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3,000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否認販賣,僅承認代購毒品(見112他3565㈡第76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杜羽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8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羽捷」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12他3565卷㈡第19頁背面) 4.杜羽捷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他3565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0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8 附表二(被告李浩宇事實欄一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藍色IPHONE12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他卷㈠第26頁) 113院保161(本院卷第49頁)   2 黑色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3(他卷㈠第26頁)   3 藍色IPHONE12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4(他卷㈠第26頁)   4 ADATA 8G記憶卡1張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2(他卷㈠第26頁)   5 現金23,000元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1(他卷㈠第26頁) 113院保168(本院卷第5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6包(驗餘淨重9.00公克,純質淨重0.51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5(他卷㈠第26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偵2017卷第116頁) 113院安保27(本院卷第83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1包(驗餘淨重16.76公克,純質淨重2.79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6(他卷㈠第26頁)   8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10包共180支(驗餘煙捲重241.43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7(他卷㈠第26頁)   9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1包共12支(驗餘煙捲重15.85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8(他卷㈠第26頁)   1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1罐(驗餘淨重2.62公克,純質淨重2.19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9(他卷㈠第26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23包(驗餘淨重67.40公克,純質淨重54.47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0(他卷㈠第26頁) 附表三(被告李浩宇事實欄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1包(驗餘淨重6.451公克,純質淨重5.087公克) 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1包(驗餘淨重8.933公克,純質淨重7.8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偵20655卷第51頁) 113院安20號(本院卷第71頁)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23.008公克,純質淨重5.361公克) 113院安22號(本院卷第7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丸97顆(驗餘淨重92.583公克) 113院安21號(本院卷第75頁)  4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院保159號(本院卷第41頁)  5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訴-116-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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