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崇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于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洪秀芳(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鴻(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欽(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明(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負擔百分之75;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授權由被告洪秀
芳代表,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渠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
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
即同意出售,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即60萬
元。經原告居間覓得訴外人即買家黃玉娟願以1,5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委請原告居中斡旋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格,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收受,被告於111年1
0月19日亦應允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分別填載授權
書,授權由被告洪秀芳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
、同意書,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詎被告竟藉故未出席簽約,嗣原告屢次居中協調簽約日
,被告均藉詞推託後明白表示不願履約,願賠償黃玉娟10萬
元,惟拒絕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被告同意以1,50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原告代為收受
之斡旋金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轉為定金,被告與黃玉娟間已達
成買賣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洪戴美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秀芳、洪
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原
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崇欽、洪秀芳則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
買賣意願書未有審閱期無效;又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
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
系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並非
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秀芳塗改,因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
處簽名而無效;且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因無第
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而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此外,
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最末,如認被告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因最後未成交,金額應為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于柔接洽商討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嗣被告洪秀芳於111年10月6日代理被告洪
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廣三店與原
告就委賣系爭房地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
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場才拿到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
出售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下簽署好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及出售同意書後當場交付予張于柔,無3日審閱期,兩造
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
日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
10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
告代收。
㈣張于柔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分於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傳送系爭買賣意願書照片、買家出價即1,500萬元
等資訊予被告等人後,此前要求開價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之被告洪崇欽(顯示名稱為「洪崇欽」)立即於同群組表示
:「@張于柔 看來神明也是同意安排妳來促成這件案子的」
等語,張于柔則再詢問:「我傳上授權書,請您們幫我簽名
後回傳好嗎?」等語,被告洪崇欽則回覆:「0K」等語並要
求張于柔提供電子檔案,被告洪瑞鴻(顯示名稱為「義勇路
洪大哥」)則立即簽名回傳授權書照片乙份(即原證3第1頁)
。張于柔則再於同日15時53分詢問被告洪秀芳:「@義勇路
洪小姐邱先生 洪小姐您好:請問于柔待會5:30或6:00到二
聖路全家找您方便嗎?因為還要完成媽媽的授權以及斡旋讓
您簽收同意喔,謝謝。」等語,111年10月17日並完成授權
簽署,被告洪秀芳並親自於系爭買賣意願書載有「賣方同意
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迄買方支付之定金無
誤。」文字之「賣方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並書寫:「111
年10月17日17時」等文字,17日17時有改成19日19時之痕跡
。
㈤張于柔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被告洪崇欽簽署之授權書照片後
,再次於同年10月19日10時21分於LINE對話群組詢問被告洪
秀芳是否方便於同日15時30分或17時相約簽名,並稱:「簽
完名我才能通知買方已確定屋主端的意願。」等語,被告洪
瑞鴻則答以:「現在我們已同意執行第34條之1,也同意以1
,500來出售高雄的房子。」等語。而後張于柔即於111年10
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洪秀芳見面,並取得被告洪戴美珍簽署
之授權書。嗣被告洪瑞鴻於同日晚間9時26分於同群組詢問
:「今天情況順利嗎?」等語,被告洪秀芳(顯示名稱為「
義勇路洪小姐邱先生」)則答以:「順利!明天要去申請戶
籍謄本。」等語。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同意以1,5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黃玉娟,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並授權被告洪
秀芳代理渠等於同日簽收斡旋金10萬元、服務費確認單及同
意書。
㈦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洪崇欽乃
於111年11月8日簽署聲明書予原告,並交付違約金10萬元予
原告代為交付黃玉娟。黃玉娟於同年月9日簽收上開違約金1
0萬元及返還之定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
㈧被告洪秀芳、洪瑞鴻及洪崇欽除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外,
另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洪志明則另委託台慶
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
㈨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同意書、系爭買賣意願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簽名欄等文件所載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及簽名「洪秀芳」等字均係被告洪秀芳親自簽署;說明書甲方簽名欄所載「洪崇欽」等字則係被告洪崇欽親自簽署。
㈩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系爭買賣意願書最後一攔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有塗改痕跡。
系爭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3日」之「3日」與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均為同一人所寫。系爭變更契約委託人個人資料欄位電話號碼「3」與審閱期「3」為不同筆跡。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
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
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
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
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
並無不可。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為被告洪秀芳
本人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
系爭變更契約首欄均載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
契約前,有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
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攜
回審閱三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23頁);又系爭契約、系爭變更
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洪秀芳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得
以再次詳閱,倘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內容對被告洪秀芳
有何對其不利之處,被告洪秀芳取得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詳閱後,並非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開始前要求修改,且被
告洪秀芳為57年次(見系爭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智慮正
常、非欠缺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洪秀芳自承就系爭房
屋其亦有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被告
洪秀芳應有締約之經驗,應不至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
願貿然簽署契約。則被告洪秀芳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
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
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原告亦已積極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條款供被告洪秀芳充分閱覽,未見有任何妨礙行為
,而被告洪秀芳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事後所
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部分,然系爭買賣意願書乃買家黃玉娟所簽立
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在買方黃玉娟,與被告無涉,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意
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
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
3日』的塗改並非被告洪秀芳塗改云云,然經證人張于柔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系爭變更契約書是否是你帶
這份契約書去給被告洪秀芳?)印象中是。(問:上面也有
寫到日期,有把6改成3,以及其後被告洪秀芳簽名,此是否
是被告洪秀芳寫上再塗改成3?)我記得是。10月17日去要
簽系爭買賣意願書。全部簽完之後,被告洪秀芳又請我作廢
服務費確認單。是17日簽好,她請我作廢,我想說她可能還
沒想清楚,就在18日作廢給他看,LINE應該都看得到,後來
又在他們群組裡面,他們兄弟姊妹又說確定同意要出售,又
約了19日全部再重簽一次。(問:17日已經簽過系爭買賣意
願書、授權書一次,又約19日重簽?)是。(問:17日簽的
就作廢嗎?)沒有,作廢的只有服務費確認單。(問:系爭
買賣意願書簽幾次?)因為下面都有簽署的年月日,我印象
中17日簽的時候是17時許。因為剛好19日約碰面的時候,原
本約19日下午3、4點,我們的對話裡面有說,後來又改晚上
7點多,所以被告洪秀芳才直接劃成9。(問:你說第二次就
直接把系爭買賣意願書調整時間?)是,她就直接劃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買賣意願
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
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
塗改均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被告雖抗辯前開塗改並非被告洪
秀芳塗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2.又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非經甲(即被告洪秀芳
)乙(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本契約
簽訂時,如須加添或更改契約條款,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
經乙方承辦人員及甲方簽章確認。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
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
方簽章後生效。本件被告雖抗辯若為被告洪秀芳塗改,然因
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內容,是於系爭契約內容若須變更時之變更方式
,而系爭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為審閱
期之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
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買方
黃玉娟以系爭買賣意願書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洪秀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同意簽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之簽章日期雖有更改,但就系爭買賣意願
書之金額、標的均已一致,並無更動。被告雖以被告洪秀芳
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契約無效云云,惟自整體觀察,系
爭買賣意願書並無更動,黃玉娟與被告洪秀芳間之系爭買賣
意願書仍為有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無第三方
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
須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然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間仲介成交
(買賣/租賃)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本人同意支付60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等語,並經被告洪秀芳於服務費確認單
上簽名等情(見審訴卷第37頁),又服務費確認單既已載明
服務費之金額,足見被告洪秀芳簽名時業已知悉,而被告洪
秀芳簽約當時已年屆54歲(57年生),以其年齡,其在服務
費確認單上「立書人」簽章欄位上簽名,當無不知係同意本
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60萬元之理,且本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
系爭房地賣價4%,亦與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賣方需給付仲介
賣價4%之服務報酬無違,是被告洪秀芳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故縱無
第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亦不以足認定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洪秀芳)同意以現
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
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
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一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⑵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見審訴卷第21頁)。
2.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經查,被告
洪秀芳與原告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
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日
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
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
代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4%即60萬
元(計算式:1500萬×4%=600,000)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1.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
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
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
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期間
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條款
。(二)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
,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
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見審
訴卷第27頁)。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
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2.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之情形,乃「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
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之情形;而本件
買方黃玉娟出價1,500萬元,被告洪秀芳並於系爭買賣意願
書同意欄簽章,可知本件屬於前開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
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
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生效」之情形,此時買賣之債權契約已成立,被告抗
辯本件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云云,並無
理由。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約定如原告聲明不爭執,但抗辯因
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均係被告洪秀芳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簽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院原則上亦應予尊重;又
本件為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
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
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另
原告所請求之服務報酬數額僅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4
,並未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況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應已由原告所屬仲介人員提供被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
訊、賣方之媒合、價金之斡旋、陪同看屋等服務,尚難認有
未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約定之服務費60
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
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
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KSDV-112-訴-56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