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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 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欽文」之人向丙○○表示可協助貸款,惟丙○○須提供2金融機 構帳戶進行「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亦即將款項匯入該2金 融機構帳戶,再由丙○○將該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 動之工作證明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丙○○聽聞上開顯違常 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鄭欽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 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 入「鄭欽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鄭欽文」,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鄭欽文」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次由丙○○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門口,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0萬7,000元當面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 欽文」,且有依其指示取得款項交付給其所指定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其因需辦理貸款,「鄭欽文」表示要替其做工作 證明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因此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並領款予 「鄭欽文」,不知「鄭欽文」是從事詐欺之人云云;辯護人 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未曾謀面 之「鄭欽文」使用,並且依照指示將「鄭欽文」指定之款項 提領出來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此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101 頁至第10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之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人乙○○、甲○○(下合稱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17206號卷第59頁 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 被告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欽文」, 且「鄭欽文」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金錢 後,被告再依「鄭欽文」指示取得詐騙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定之人等情,首堪認定。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並使他人任意以不正名義 匯入不明款項。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訊,以防止他 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將款項任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 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衡 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 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 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 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 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 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 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 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 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咖 啡店店員以及保齡球館服務員(見本院卷第113頁),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應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 應有使用帳戶之經驗,並應對於無法控制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金錢是否有正當來源一事有所警惕,況「鄭欽文」尚告知 被告須向行員訛稱提領之款項為虛假名目之園藝款項(見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自可見「鄭欽文」以其帳戶收受之款 項更可能取自不法來源。又被告並未查證該「鄭欽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對於該人或該人所屬之貸款公司 為何能在其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能為其辦理貸款亦毫無 所悉,竟率爾提供其帳戶資訊並為他人提款,其上開辯稱已 難採信。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申辦貸款實無可能僅以 一筆50萬餘元之款項入帳即可認定其財力,當有基本認知, 而若提供銀行帳戶以申請貸款,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 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 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 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 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 貸款之有利資料,被告卻因需款孔急,逕依該素未謀面之「 鄭欽文」指示,恣意將攸關自己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對方,核與正常借貸 實務運作常情相違。此外,「鄭欽文」若要取回「假金流」 之資金,要求被告將該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 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之第三人,是 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有 疑,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亦不例外。更有甚者,被告於上 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自承復刪除與「鄭欽文」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有懷疑係不法行為。被 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 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⒊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之「鄭欽文」,及與被告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可以確定「鄭欽文」與取款的 年輕弟弟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證,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洵屬明確。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鄭欽文」之上開帳戶 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然被 告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依「鄭欽文」指示 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 下上開帳戶予「鄭欽文」,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及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 其提供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接受「鄭欽文」指示領取匯至 其名下上開帳戶之贓款,再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一 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 「鄭欽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 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前開本案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 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 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提供其名下上開帳戶等資料後並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 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 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 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附表編號1之部分為被告所為之首 次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鄭欽文」及「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 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20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為詐欺集團提領之現金高達50萬餘元,行為實值非難, 犯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又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21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柏威移送併辦,經 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36萬元 於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兒子,欲借款周轉。 112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0萬8,000元,次分別於同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中路郵局」,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2 甲○○(提出告訴) 新臺幣15萬元 於112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 台新帳戶 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吉昌店」,以插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738-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 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 號、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英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龔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 而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3分前某日起2至3日間,先 後依「陳文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陳文杰」。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文杰」隨即通知龔 英傑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龔英傑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 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交還 龔英傑,龔英傑再依「陳文杰」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16 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上繳給「陳文杰」,所餘被害款項亦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就此部 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或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 就此部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麗芬、蔡佳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菊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燕卿、許桂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毛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謝天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龔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被告涉嫌詐欺 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追加起訴書、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即112年度偵字 第8149號),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1號、第76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 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芬、邱菊英、葉燕卿、毛志仁、李光倫、許 桂玲、謝天保、蔡佳雯、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月、應亞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邱菊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葉燕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毛志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李 光倫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謝天保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蔡佳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張瓊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應亞明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67頁、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84 62號卷第55至63頁、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 第17頁、第21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49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第63至74頁;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卷第49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32至35頁、第39 頁;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7頁、第65至67頁、第1 94至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實行事實 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事實欄㈠、㈡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10名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因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著手實行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時,其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 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陳文杰」指示,與 「陳文杰」共同參與事實欄㈠所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 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昇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 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此些款項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則被 告所為密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㈡部分),應為高度 之事實欄㈠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 案非「陳文杰」單獨對外行騙,而係「陳文杰」與渠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 明。 ㈤、被告與「陳文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 詐取財物、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各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㈦、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 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 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 犯行的罪責。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 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 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 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以,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該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犯共同一般 洗錢罪8次,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 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復聽從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 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 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4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 參與為同一次提款,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 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稱:因為我欠「李家豪」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李家豪」把債權轉讓「陳文杰」,「陳文杰 」要求我把帳戶資料交他來抵債,之後還說我去臨櫃幫他領 錢,欠的債就一筆勾銷等語;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原本「陳 文杰」說我聽他的指示臨櫃領錢可以抵銷大約2萬元債務, 但是我臨櫃要提款時,銀行要求我先繳清積欠的信用卡費用 2萬元,所以我先用「陳文杰」的錢付給銀行2萬元信用卡費 ,才順利領出100萬元,因此等於我沒有抵銷到積欠「陳文 杰」2萬元債務,還是欠「陳文杰」這2萬元等語。參以卷附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25 頁),顯示:於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前(即112年3月6日15 時57分許),以帳戶內2萬元抵扣信用卡費等情,可證被告 所言先用「陳文杰」的錢付信用卡費才能提領之詞非虛,在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實際上確實取得免除債務之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陳 文杰」,其餘被害款項,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或 轉帳有所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 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怡蒨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芬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7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陳麗芬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9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9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元 2 邱菊英 詐騙集團於111年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向邱菊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邱菊英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1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元 3 葉燕卿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潔」、「陳宛怡」、「小璐」、「李芷晴」向葉燕卿佯稱: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葉燕卿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3萬元 4 毛志仁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淩」、「國盛客服菲菲」向毛志仁佯稱:可儲值金額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毛志仁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5萬元 5 李光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挽」向李光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致李光倫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0萬元 6 許桂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向許桂玲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許桂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14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7 張瓊月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慧茹」向張瓊月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8萬元 8 謝天保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淑蔓」向謝天保佯稱: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謝天保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5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5萬元 9 應亞明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應亞明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應亞明陷於錯誤 112年3月9日 13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4萬872元 10 蔡佳雯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蔡佳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蔡佳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13日13時3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26

KLDM-113-金訴-76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4號 抗 告 人 陳家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判決);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20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確 定(下稱B裁定)。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 為民國103年12月4日(即A判決之確定日),該日為決定數罪 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B裁定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既俱為104年間,已在該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二者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再以其他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04 年12月22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 日,劃分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而作成B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再者,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與A判決、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21年1月,不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避免過度評 價之本質云云,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 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自與 恤刑、有無過度評價等無涉。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A判決與B裁定重新組合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該署檢察官函 復否准其上開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何違法之情 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4-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工地內」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工地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佳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 由告訴人周靖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9號   被   告 江佳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 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不詳方式竊取由工地主任周靖傑所 管領、放置在該處之PVC電線14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萬 元】,得手後旋逃逸。嗣周靖傑察覺有異攔阻江佳邦並報警 處理,經到場警員於江佳邦處扣得本案電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佳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放 置該處之PVC電線14捆,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之前有在這工地工作過,知道工地樓梯間角落會有廢電線 ,伊是去樓梯間撿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被告遭發現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沒有工具伊沒有剪等語,經查, 本案無證人目擊被告有持剪刀剪斷電線行為,或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是被告有無持兇器竊取上開電線,尚 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2036-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小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小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小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 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 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經本院整體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表陳述:後面是否可以易 科罰金等語,以及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 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僅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既無宣告多數 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附 此敘明。  ㈣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表為上開陳述,然如附表1所示之罪,雖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字第11107號執行完畢;而如附表2所示之罪,無論 是否與如附表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不影響如附表2 所示之罪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再者,上開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既已載明「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勾選並簽名,堪認受刑人對此 知之甚詳;況且如前開說明所述,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法必然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無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使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變更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法律空間,自無從依受刑人上開陳述而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變更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小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TYDM-113-聲-4190-2024122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鑑德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仕衡明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因受雇於麗傑工程行 (負責人為温孟軒),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永進米行, 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意外受傷(下稱本案職災 ),於同年9月8日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0年9月 8日和解書)達成和解,僅取得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故於1 11年2月18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鑑德(下稱聲請人)為負 責人之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豋公司)簽訂「委任 事項備忘」契約(下稱本案委任契約),委託聲請人代為處 理本案職災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再為請求賠償等事務。詎被告 於112年1月6日再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2年1月6 日和解書),並於收受豐豋公司要求支付委任酬金之存證信 函暨和解書(日期空白、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均未蓋章,下稱 系爭和解書)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4月7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誣指聲 請人偽造系爭和解書(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前案,業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協商期間全程配合,竟 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後,即逕自與麗 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足證被告確實委託聲請 人代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且明知文件須經本人簽 名始生效力,竟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 顯有誣告之犯意,應已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37 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 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豐豋公司雖簽署本案委任契約,然 當時只想跟永進米行求償,而非麗傑工程行,我於111年11 月底,經聲請人託人傳話,表示無法對永進米行提告求償, 我就認為沒有必要再跟聲請人聯繫,之後我與麗傑工程行簽 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是自己跟麗傑工程行的老闆温孟軒 談的,沒必要委託聲請人協商,之後聲請人寄存證信函給我 ,附上系爭和解書,我覺得聲請人可能已經逾越委託的範圍 ,所以才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偵6371卷第7至8頁),而明 確表示其與豐豋公司簽署本案委任契約,委任豐豋公司代為 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為永進米行,而非麗傑工程行 ,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110年9月8日和解書跟我沒 有關係,當時被告找我時,主張對象是陳國祥(按即被告同 事)及永進米行,他認為這2人是造成他受傷主要原因等語 (見他545卷第59頁),可知被告最初委託豐豋公司處理本 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再觀諸110年9月8日和解書協議三記載「本協議簽訂後, 關於本次受傷賠償全部解決完畢,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按即麗傑工程行)主張前述期間發生的 任何費用及權利」(見偵6371卷第29頁),堪認被告依上開 協議內容認為無法再向麗傑工程行求償,而辯稱委任豐豋公 司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等語,應屬 有據。  ㈡又系爭和解書雖未登載日期,亦無被告及麗傑工程行之簽名 及蓋章,然立書人欄確實已登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麗 傑工程行之統一編號、營業登記地址,被告雖有與麗傑工程 行簽署110年9月8日、112年1月6日和解書之經驗,然究非法 律專業人士,其見聲請人已寄送正式之存證信函,要求其給 付高額報酬及欲追究法律責任,且隨函檢附之系爭和解書載 有其重要個資,因此認為豐豋公司已逾越其委任範圍,為維 護其個人權益而向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乃訴訟權之 合法行使,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保險公證人周民於豐豋公司與被告間 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以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 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明知其有授權聲請人代 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然依證人周民證稱:被告要 求償的對象是麗傑工程行及該工程行負責人,原告法代(按 即聲請人)沒有傳求償計劃書給我,112年1月6日簽約時, 是被告或他女兒聯絡我,原告法代不在場等語,可知聲請人 並未向證人周民提出求償計劃書,於被告簽署112年1月6日 和解書時亦未到場,倘若當時豐豋公司仍基於被告之委託, 代被告處理對麗傑工程行之求償事宜,依證人周民身為保險 公證人之專業,應無於聲請人或經豐豋公司授權之人未在場 之情形下,進行被告與麗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 之程序,則縱使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豐豋公司簽訂本案委 任契約,豐豋公司員工即於受委任後未久之111年3月2日、 同年3月17日,與證人周民對於本案職災求償及被告就診事 宜有所聯繫,仍與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1月底,即認無繼續 委託豐豋公司處理對麗傑工程行求償事宜之必要等語相符, 自難僅依證人周民之證述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民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誣告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 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自-32-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柏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平日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 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 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以LINE暱稱 「Rich」佯裝為柯富彬之外甥向其佯稱:因貨款不見需借錢 云云,致柯富彬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13時22分許,匯 款新臺幣15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經柯富彬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富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對方會使用該帳戶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富彬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及往來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柏瑄,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4-12-23

SCDM-113-金訴-780-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崇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于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洪秀芳(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鴻(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欽(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明(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負擔百分之75;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授權由被告洪秀 芳代表,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渠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 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 即同意出售,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即60萬 元。經原告居間覓得訴外人即買家黃玉娟願以1,5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委請原告居中斡旋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格,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收受,被告於111年1 0月19日亦應允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分別填載授權 書,授權由被告洪秀芳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 、同意書,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詎被告竟藉故未出席簽約,嗣原告屢次居中協調簽約日 ,被告均藉詞推託後明白表示不願履約,願賠償黃玉娟10萬 元,惟拒絕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被告同意以1,50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原告代為收受 之斡旋金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轉為定金,被告與黃玉娟間已達 成買賣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洪戴美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秀芳、洪 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原 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崇欽、洪秀芳則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 買賣意願書未有審閱期無效;又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 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 系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並非 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秀芳塗改,因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 處簽名而無效;且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因無第 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而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此外, 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最末,如認被告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因最後未成交,金額應為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于柔接洽商討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嗣被告洪秀芳於111年10月6日代理被告洪 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廣三店與原 告就委賣系爭房地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 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場才拿到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 出售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下簽署好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及出售同意書後當場交付予張于柔,無3日審閱期,兩造 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 日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 10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 告代收。  ㈣張于柔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分於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傳送系爭買賣意願書照片、買家出價即1,500萬元 等資訊予被告等人後,此前要求開價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之被告洪崇欽(顯示名稱為「洪崇欽」)立即於同群組表示 :「@張于柔 看來神明也是同意安排妳來促成這件案子的」 等語,張于柔則再詢問:「我傳上授權書,請您們幫我簽名 後回傳好嗎?」等語,被告洪崇欽則回覆:「0K」等語並要 求張于柔提供電子檔案,被告洪瑞鴻(顯示名稱為「義勇路 洪大哥」)則立即簽名回傳授權書照片乙份(即原證3第1頁) 。張于柔則再於同日15時53分詢問被告洪秀芳:「@義勇路 洪小姐邱先生 洪小姐您好:請問于柔待會5:30或6:00到二 聖路全家找您方便嗎?因為還要完成媽媽的授權以及斡旋讓 您簽收同意喔,謝謝。」等語,111年10月17日並完成授權 簽署,被告洪秀芳並親自於系爭買賣意願書載有「賣方同意 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迄買方支付之定金無 誤。」文字之「賣方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並書寫:「111 年10月17日17時」等文字,17日17時有改成19日19時之痕跡 。  ㈤張于柔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被告洪崇欽簽署之授權書照片後 ,再次於同年10月19日10時21分於LINE對話群組詢問被告洪 秀芳是否方便於同日15時30分或17時相約簽名,並稱:「簽 完名我才能通知買方已確定屋主端的意願。」等語,被告洪 瑞鴻則答以:「現在我們已同意執行第34條之1,也同意以1 ,500來出售高雄的房子。」等語。而後張于柔即於111年10 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洪秀芳見面,並取得被告洪戴美珍簽署 之授權書。嗣被告洪瑞鴻於同日晚間9時26分於同群組詢問 :「今天情況順利嗎?」等語,被告洪秀芳(顯示名稱為「 義勇路洪小姐邱先生」)則答以:「順利!明天要去申請戶 籍謄本。」等語。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同意以1,5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黃玉娟,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並授權被告洪 秀芳代理渠等於同日簽收斡旋金10萬元、服務費確認單及同 意書。  ㈦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洪崇欽乃 於111年11月8日簽署聲明書予原告,並交付違約金10萬元予 原告代為交付黃玉娟。黃玉娟於同年月9日簽收上開違約金1 0萬元及返還之定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  ㈧被告洪秀芳、洪瑞鴻及洪崇欽除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外, 另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洪志明則另委託台慶 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 ㈨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同意書、系爭買賣意願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簽名欄等文件所載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及簽名「洪秀芳」等字均係被告洪秀芳親自簽署;說明書甲方簽名欄所載「洪崇欽」等字則係被告洪崇欽親自簽署。  ㈩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系爭買賣意願書最後一攔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有塗改痕跡。  系爭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3日」之「3日」與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均為同一人所寫。系爭變更契約委託人個人資料欄位電話號碼「3」與審閱期「3」為不同筆跡。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 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 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 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 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 並無不可。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為被告洪秀芳 本人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 系爭變更契約首欄均載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 契約前,有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 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攜 回審閱三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23頁);又系爭契約、系爭變更 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洪秀芳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得 以再次詳閱,倘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內容對被告洪秀芳 有何對其不利之處,被告洪秀芳取得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詳閱後,並非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開始前要求修改,且被 告洪秀芳為57年次(見系爭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智慮正 常、非欠缺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洪秀芳自承就系爭房 屋其亦有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被告 洪秀芳應有締約之經驗,應不至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 願貿然簽署契約。則被告洪秀芳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 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 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原告亦已積極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條款供被告洪秀芳充分閱覽,未見有任何妨礙行為 ,而被告洪秀芳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事後所 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部分,然系爭買賣意願書乃買家黃玉娟所簽立 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在買方黃玉娟,與被告無涉,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意 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 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 3日』的塗改並非被告洪秀芳塗改云云,然經證人張于柔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系爭變更契約書是否是你帶 這份契約書去給被告洪秀芳?)印象中是。(問:上面也有 寫到日期,有把6改成3,以及其後被告洪秀芳簽名,此是否 是被告洪秀芳寫上再塗改成3?)我記得是。10月17日去要 簽系爭買賣意願書。全部簽完之後,被告洪秀芳又請我作廢 服務費確認單。是17日簽好,她請我作廢,我想說她可能還 沒想清楚,就在18日作廢給他看,LINE應該都看得到,後來 又在他們群組裡面,他們兄弟姊妹又說確定同意要出售,又 約了19日全部再重簽一次。(問:17日已經簽過系爭買賣意 願書、授權書一次,又約19日重簽?)是。(問:17日簽的 就作廢嗎?)沒有,作廢的只有服務費確認單。(問:系爭 買賣意願書簽幾次?)因為下面都有簽署的年月日,我印象 中17日簽的時候是17時許。因為剛好19日約碰面的時候,原 本約19日下午3、4點,我們的對話裡面有說,後來又改晚上 7點多,所以被告洪秀芳才直接劃成9。(問:你說第二次就 直接把系爭買賣意願書調整時間?)是,她就直接劃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買賣意願 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 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 塗改均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被告雖抗辯前開塗改並非被告洪 秀芳塗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2.又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非經甲(即被告洪秀芳 )乙(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本契約 簽訂時,如須加添或更改契約條款,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 經乙方承辦人員及甲方簽章確認。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 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 方簽章後生效。本件被告雖抗辯若為被告洪秀芳塗改,然因 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內容,是於系爭契約內容若須變更時之變更方式 ,而系爭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為審閱 期之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 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買方 黃玉娟以系爭買賣意願書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洪秀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同意簽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之簽章日期雖有更改,但就系爭買賣意願 書之金額、標的均已一致,並無更動。被告雖以被告洪秀芳 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契約無效云云,惟自整體觀察,系 爭買賣意願書並無更動,黃玉娟與被告洪秀芳間之系爭買賣 意願書仍為有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無第三方 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 須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然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間仲介成交 (買賣/租賃)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本人同意支付60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等語,並經被告洪秀芳於服務費確認單 上簽名等情(見審訴卷第37頁),又服務費確認單既已載明 服務費之金額,足見被告洪秀芳簽名時業已知悉,而被告洪 秀芳簽約當時已年屆54歲(57年生),以其年齡,其在服務 費確認單上「立書人」簽章欄位上簽名,當無不知係同意本 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60萬元之理,且本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 系爭房地賣價4%,亦與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賣方需給付仲介 賣價4%之服務報酬無違,是被告洪秀芳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故縱無 第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亦不以足認定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洪秀芳)同意以現 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 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 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一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⑵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見審訴卷第21頁)。  2.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經查,被告 洪秀芳與原告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 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日 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 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 代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4%即60萬 元(計算式:1500萬×4%=600,000)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1.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 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 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 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期間 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條款 。(二)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 ,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 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見審 訴卷第27頁)。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 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2.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之情形,乃「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 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之情形;而本件 買方黃玉娟出價1,500萬元,被告洪秀芳並於系爭買賣意願 書同意欄簽章,可知本件屬於前開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 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 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生效」之情形,此時買賣之債權契約已成立,被告抗 辯本件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云云,並無 理由。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約定如原告聲明不爭執,但抗辯因 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均係被告洪秀芳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簽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院原則上亦應予尊重;又 本件為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 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 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另 原告所請求之服務報酬數額僅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4 ,並未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況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應已由原告所屬仲介人員提供被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 訊、賣方之媒合、價金之斡旋、陪同看屋等服務,尚難認有 未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約定之服務費60 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 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 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9

KSDV-112-訴-562-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許淯馨 被 告 許鶴齡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鶴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沈暐翔表明願 每月以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沈暐翔見有 利可圖,雖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被告許鶴齡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系爭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9日至同年月28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月22日8時29分、8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許鶴齡再於同年月22日18時39分 、41分接續許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沈暐翔抗辯:其是將帳戶存摺交給對方,沒有去領錢,   為何其要賠償,其只有5000元報酬云云;被告許鶴齡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 許鶴齡、沈暐翔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以被告許鶴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 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罪刑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又被告 沈暐翔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許鶴齡,並收取5000元報酬 ,則其身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介紹他人收購系 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雖抗辯未領錢 、拒絕賠償云云,然是否從中領錢,涉及被告沈暐翔是否為 洗錢罪之共犯、抑或屬擴張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範疇,不論 何者,均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沈暐翔所辯,不足為取。又被 告許鶴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鶴齡、沈暐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5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許鶴齡、沈暐翔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規定,訴請被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5萬元,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簡-917-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林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耀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內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透過CoinpayexA 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1時41分、同年10月5日9 時23分、9時2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合計15萬元),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5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 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簡-9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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