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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吳采洺 廖正忠 張春梅 曾森茂 吳秀蘭 吳慧芳 陳伯仁 劉昌慕 林保宏 鄧氏玉媟 黃熙舜 陳建宇 葉俊廷 黃巧羽 林心梅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姚士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 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最新備查資料、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最 新主任委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當事人欄位已更 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永大萬歲華廈 管委會主委戴駿家,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要告管委會,戴駿家已經不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等語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及正確法定代理人為何,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611-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5公里 處,因行車不慎撞損伊管領之標誌牌等設施,伊已先行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720元【擠壓型鋁製牌面 :48,720元(5,800元×8.4)+擠壓型鋁製工字樑:19,000元 (3,800元×5)+太陽能LED九眼標記:11,000元+九眼標記: 2,00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施損壞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修復費用計算表、修復照片、估驗單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所管領之交通標誌牌損壞,原告 已先行修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 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 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即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所損壞之高 速公路行車標誌牌等,關係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應予即刻修復,以維行車安全,無法等待被告為回復原狀 修繕,是原告主張已先行修復,請求修復費用,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小-139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顏綵緹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10月初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以各種理由向伊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090,090元,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借款,惟伊現在監獄服刑,無法核對手 機內之對話資料,要等6個月出監後才能核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主張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 被告帳戶內等情,並無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證,則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1,09 0,090元,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間相 關通訊對話業據原告於起訴時附於起訴狀並送達被告,被告 本得自行核對,並提出有何對話可資證明確有部分清償之事 實,惟被告僅以要等6個月出監後才能核對等語置辯,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498-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爵宇、黎宛 儒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總額度、借款期限 、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瑞鴻公司僅 繳本息至113年4月及同年3月,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伊本金12,288,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黎宛 儒、吳爵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總額度)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000,000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 4,688,94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3年5月15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 7,599,524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3年4月20日

2024-12-12

TNDV-113-重訴-297-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王庭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宏即高寶童即高建宏○○○○○)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0,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8,48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1

TNEV-113-南簡-1807-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見青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1

TNDV-113-消債更-544-20241211-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洋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4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1

TNEV-113-南簡補-561-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永富 黃素連 黃楊富美 黃水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30元,惟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水順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龍崎 區崎頂段303、304、305-5、449-2、477、479、479之1、479之2 、48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黃水順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黃水順 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黃水順應繼分比例核定之,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94,000元【計算式:參照黃添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 動產總價額為8,970,000元×黃水順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1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0

TNEV-113-南簡-190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黃瑞香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0

TNDV-113-訴-1429-202412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43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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