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杰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仕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
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至被告雖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發送本案釣魚簡訊詐騙
被害人,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係先騙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再持其等之信用卡
資料盜刷乙情,亦有具體之認識,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亦有所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亦認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其等之
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
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
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
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
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蒐集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況被告已如前述,就此階段並
無具體之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不實之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
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
之適用,併此補充。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
财猫」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及被害人吳南融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取得本案報酬50萬元,經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所得已經花用,目前能力無法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景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曉芬及陳進忠(見本院卷第80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水、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4人,併斟酌其4次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與全部4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已與告訴人張景
晴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分期賠償其餘告
訴人陳曉芬、陳進忠等語,業如前述,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
20萬3,113元,分期付款期間亦長達2年,考量被告年僅24歲
,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
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其餘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第9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
適度彌補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及陳進忠等所受損害(除被
害人吳南融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5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景晴 壹拾肆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張景晴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元,共計十八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景晴;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曉芬 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曉芬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曉芬;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進忠 參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進忠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九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陳進忠;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周仕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Telegr
am群組名稱為「台湾短信 青山」),周仕杰並擔任收購人
頭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詎周仕杰與前
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向
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仕杰向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陳品澔
、呂紹誌、田恩瑜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以一則簡訊新臺幣(下同)3.5元為對價,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遠端「SMS Gateway」APP操作,發送釣魚簡訊
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周仕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得逞,
周仕杰亦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仕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附表「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以一則簡訊3.5元為對價之事實。 (3)被告坦承因前開詐欺行為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南融、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等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陳品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澔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紹誌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釣魚簡訊擷圖4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釣魚簡訊擷圖1份 (1)證明被告發送釣魚簡訊之手機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他人聯繫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使用之電子設備灌有「SMS Gateway」APP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該詐騙簡訊發送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以電子通訊向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
間較為密切者,同時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暱稱「xiao jingang」、「小
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
忠及被害人吳南融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之犯罪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案發時間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遭盜刷信用卡號 人頭門號電話 人頭門號申登人 實際使用門號之人 發送簡訊之人 1 吳南融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吳南融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9分許 3萬1,43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明鋒 呂紹誌 周仕杰 2 張景晴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張景晴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18分許 13萬3,634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3 陳曉芬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曉芬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 3萬3,113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4 陳進忠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進忠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3月5日 20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田恩瑜 田恩瑜 周仕杰
附表二:
編號 沒收之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