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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32年11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58年1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60年11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3

TNDV-113-監宣-727-2024111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3

TNDV-113-家補-308-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更正調解筆錄之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離婚等事件之民國111年10月2 1日書記官處分書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 798號調解筆錄之附表:壹、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後段 原記載:「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 曆1月2日上午9時止』改由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 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上午9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宿,至農曆1月5日下午6時止,將子女送回聲請人 住處。」等語,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無錯誤,且無其他 事實可證明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時間為誤植,為此爰對本 院書記官111年10月21日之處分書內容聲明異議,請撤銷書 記官處分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 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 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 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 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 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是以,調解筆錄係由 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 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 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9年9月25日對本件異議人提起訴訟請求離 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 調字第79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附表:壹、㈢農曆過年 期間探視辦法,後段係記載:『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 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9時止」改由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即本件異 議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上午9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1月5日下午6時止,將子女送回 聲請人住處。』等語。嗣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0月6日具狀 主張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上午9 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為誤寫 ,聲請更正為「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下午6時』後至聲 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等語,其後,本院 書記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調解筆錄記載 為「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下午6時』後至聲請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等語,並於111年10月31日送 達本件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於111年11月7日具狀提起異議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卷宗可稽。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 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係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且核調解 筆錄所記載內容,並無形式上一望即知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司 家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原本可佐,則上開調解筆錄既無 存有形式上一望即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等情,自不在法院書記官之處分職權範圍。是本院書記官 依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10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上 開調解筆錄記載,實難認為適法。從而,異議人不服書記 官之更正處分書而聲明異議,自有理由,爰將本院書記官 111年10月21日之更正處分書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3

TNDV-113-家聲-133-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71,075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 教養費,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 學業完成。惟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下 稱系爭期間)止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生活必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另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 甲○○之學雜費用等(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 600元《外語補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 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 墊之教育、扶養費用共1,352,28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352,283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 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之『教養費用』意思 ,係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雜費,並非為扶養費。又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 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至於筆記電腦、○○騰 機車之費用,係聲請人自行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不得要求 相對人負擔。另未成年子女甲○○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 ,每月零用錢為8,000元,故聲請人所支付返還代墊扶養費 金額應為60萬元,方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 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 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 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 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97年 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前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教養費; 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甲○○之戶籍謄 本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0號《下稱司家 非調290》卷一第11-1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約定之「教養費」 包含「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辯以關於「 教養費用」之約定,僅係指「學費」,不包含扶養費用云 云,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文義解釋上本應包含教育費用及扶 養費用,且上開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兩造就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甲○○教養費用如何負擔明確約定,尚難認未包含扶 養費用在內,故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應負擔甲○○之教 育費用及扶養費用至其完成學業。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 條第2點,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且 相對人不爭執其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甲○○之教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拘束。又相對人雖辯以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 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云云,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且甲○○仍就讀樹人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有該學校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收據(見 本院司家非調290卷一第19-37頁)可憑,是相對人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即已到期期間)所代墊之教養費用,洵屬有 據。   ㈢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每月之生活必 需費用為17,076元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甲○○之學雜費 用(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600元《外語補 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車》)乙情。 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數額具體約定,本院自應依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以補充離婚協議書之漏洞。又 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甲○○每月扶養費之標準,稽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審酌甲○○係住居在臺 南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08年至112年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併參考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708,461元,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7筆及汽車1輛,目前從事助理工程 師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相對人於 112年度之所得為667,9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護理 師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 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明確,是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 。   ㈣至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217,4 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筆記電腦33,000元及○○騰機 車97,800元等費用,經相對人同意給付上開學雜費及外語 補習費(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予准許。至於筆記電腦33 ,000元及○○騰機車97,800元,本院審酌該2筆費用與教育 及養育費用無關,且性質上屬於聲請人單方贈與甲○○之禮 物,堪認相對人之前開抗辯,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為84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56月=840,000元】,加計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 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合計為1,071,075元 【計算式:840,000元+217,475元+13,600元=1,071,075元 】,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應為1,071,075 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 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費用 1,071,0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3

TNDV-113-家親聲-288-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等)之父,惟聲請人等自幼由母親甲○○扶養成人,相對 人於聲請人等年幼時即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等,也未曾對聲 請人等關心聞問,更經常對聲請人及母親施以言語及肢體暴 力。因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丁○○與案外人甲○○婚後育有聲請人等,甲○○於109年 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婚字 第157號判決與相對人離婚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16號卷一第13-2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等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相對人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到庭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 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己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成年;相 對人婚後就與第三者在外居住,賺的錢都沒有拿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 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 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 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 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1

TNDV-113-家親聲-29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85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302,000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下合稱兩造)前為 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嗣兩造於102年2月8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 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詎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聲請人 甲○○之扶養費,爰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下同)21,704元,相對人 每月應與聲請人丙○○共同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各10,852 元。又聲請人丙○○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 為相對人墊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2,240元【計算式:10, 852元×120月=1,302,2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及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10,852元至成年時止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10,85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 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302,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 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 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   ⒉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兩造於102年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任 聲請人甲○○之親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3號〈下稱司 家調193〉卷一第11頁)為證,堪信為實。又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 ○○之父,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審聲請人丙○○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任 職於加油站及飲料店,月入約2萬多元,於112年之申報所 得為58,370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高職肄業,於11 2年之申報所得為35,61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 人於本院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司家調193卷二第9-15頁)可 稽。比較兩造上開申報所得與自陳收入,兩造之財力相當 ,兼衡聲請人丙○○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 認聲請人丙○○、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10,852元等語。查,聲請人甲○○雖未提出每月實際 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 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112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聲請人甲○○現年為 12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 ,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 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扶養費以每月20,000 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3,333元【計 算式:20,000元×2/3=13,333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852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倘父 母未負擔應盡之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逾其原應盡義務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 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於102年2月8日協議離婚後,迄今均 由其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又甲○○成年前 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依1 :2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丙○○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852元 計算,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分擔 之扶養費總計為1,302,240元【計算式:10,852元×120月= 1,302,24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 聲請人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1,302,240元,暨其 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 人丙○○係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相 對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調193卷一第61頁) ,則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1

TNDV-113-家親聲-303-2024111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楷婷 黃莧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芷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返還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返還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請求 返還遺產總價額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被繼承人黃添財之遺產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 區○○00000號房屋),其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5,211元(土 地:673,211元;房屋:212,000元),此有上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等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 告各返還3分之1 ,是原告因返還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590,1 41元(計算式:885,211元×2/3 =590,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1

TNDV-113-家補-29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106年8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 要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 能否請求被告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未 婚所生之女,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血緣鑑定,被告 為原告之生父,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再次要求再做一次血 緣鑑定,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故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 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雖然去成大醫院做過親子鑑定,但是鑑定時 醫院注意事項有要求為了慎重起見可以再檢驗一次,當時因 為相關因素我沒有再做一次確認的檢查,而且當時鑑定之15 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所以慎重起見才 希望可以再去做第二次的確認檢查,排除我的疑慮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甲○○因而懷有乙○○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確有性交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 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18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等語。參 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是本院依上揭鑑定 報告,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   ㈡至被告辯以上開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之15組基因 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云云。惟經成大醫院血 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等情,業如前 述,且親子指數(CPI)為1.018E+6,已充分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被告所辯鑑定之15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 原告相符,並不足以推翻兩造確有親子關係之認定,被告 僅憑個人主觀意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確實係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 然原告之戶籍並未為登記被告為生父,則兩造間因該親子 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訟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 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 酌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親-24-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 1年4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8,8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3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為 加拿大,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詎相對人自離 婚迄今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 人丙○○獨自扶養,以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溫哥華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58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800 元】。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丙○○為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368,800元【計算式:18,800 元×126月=2,368,800元】;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8,800元,直自未成年子女 甲○○年滿20歲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任職公司已關廠,目前月薪僅3萬元 ,且另須單獨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難,已 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酌減扶養 費用或相互免除扶養義務,及改定扶養年限至未成年子女18 歲止,並裁定扶養費用於每月15日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2號《下稱司家非調182》卷一 第39-41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 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丙○○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就聲請人丙○○、甲○○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 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 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 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其父母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 年8月26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且聲請人甲○○現與丙○○同 住於加拿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亦 不爭執此情,堪認聲請人甲○○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 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丙○○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32,940元 、458,919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股票現值金額94,650 元等情,有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82卷二第27-51頁 )可稽。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僅3萬元,且另須單獨 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甚為拮据,無法負擔扶 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 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 聲請人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其現住加拿大 溫哥華境內,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7,589元等情,業提出 NUMBEO資料庫網路統計資料為證,審酌該費用已涵蓋房 租、食物、交通、其他生活花費,自足作為計算其扶養 費用之標準,復參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有 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會面交往地點在加拿大,相對 人應可預見聲請人甲○○將於加拿大境內居住生活,是聲 請人甲○○主張依據上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合理;兼衡聲請人甲○○現年 為12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 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 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 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以每月37,589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為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 8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8,800元 ,應為適當。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 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乙○○於103年4月1日分居後, 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37 ,589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各依1:1比例分 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3年4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總計 為2,368,800元【計算式:18,800元×126月=2,368,800 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2,368,800元,暨其法定 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 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查,聲請人丙○○係於113年9月13日以家事變更追 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及利息,該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上開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家親聲-235-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 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7

TNDV-113-監宣-70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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