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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旺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賭博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 ,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雙方均有受傷; ⑷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不少;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香蕉園工作、家裡有86歲的 爸爸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12年9月15日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 竹山鎮田東路文田國小附近某香蕉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先搭 乘公車返回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 00號前時,不慎與林雅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對陳旺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雅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235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4944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文田國小 附近某香蕉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先搭乘公車返回南投縣○○鎮 ○○路0巷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見犯罪事實一第9-20行)。 二、茲【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文田國小附近某香蕉園飲用保力達 藥酒,先搭乘公車返回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住處後,《應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具體求刑:   按本件被告陳旺苗在警偵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係屬《累犯》 ,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酌被告之前 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刑度及本件測得之酒精之濃度,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不宜低於8月》。 四、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5

NTDM-113-交易-228-20241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 北市 新莊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04

PCDM-113-交簡-1337-2024120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同日」應更正為「翌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 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5號   被   告 陳金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30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之公司營業處所飲用啤酒6瓶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上坡處830078燈桿前號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經員警於同日2時4分許,到場 對陳金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04

PCDM-113-原交簡-137-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57、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 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予所示之人。 二、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玉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3-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石芳全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45-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59-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份(南投警卷一第61-62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3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測量重量、初步篩檢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64-65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他540號卷第78頁)。  ㈢聯調閱資料光碟2份(113偵5857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10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警聲搜卷第5-21頁)、被告住處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聲搜卷 第55-57、115、11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警聲搜 卷第59-61、123、127、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 聲搜卷第133-135、177、195頁)。  ㈤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都是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犯罪型態、手段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後,除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部分裁量後都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意圖,惟於偵查階段之警詢、 羈押訊問時則坦承本案犯行(南投警卷一第10-16頁、聲羈 卷第68頁),且於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127 、153頁),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鐘正伯」(音譯) 、「姊仔」,經本院函查結果,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共犯、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03頁),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數僅2人、數量不多,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綜合考量 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並無 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 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2人、次 數4次,其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 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經依法2次遞減其刑後,已與 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僅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的情形不符,是該憲判字判決揭示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 及價金;⒋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 忙家裡賣羊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 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 有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購買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俊宏 113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被告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玉春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平 113年6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石芳全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石芳全 3 藥鏟 1支 石芳全 4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 石芳全 5 電子磅秤 1台 石芳全 6 分裝袋 1包 石芳全 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王俊宏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 3.證人王俊宏指認被告住處街景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79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80-81頁) 2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購毒者張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張玉春113年5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19-22頁) 3.證人張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23、1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857號卷第53頁) 5.證人張玉春住處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聲搜卷第119-121頁) 3 附表一編號4、5 1.證人即購毒者楊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28-31頁) 3.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4日前往被告石芳全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37-40頁) 4.證人楊永平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25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一第57、128頁、113偵5857號卷第157頁、南投警卷二第57、128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129頁) 7.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130頁) 8.證人楊永平住處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聲搜卷第125頁)

2024-12-04

NTDM-113-訴-170-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廖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疏未遵行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有同居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3號   被   告 廖一龍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龍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至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自強街引道口時,本應遵 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 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高煜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待轉 區起步往擺接堡路機車堤外道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高煜昇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煜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一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煜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04

PCDM-113-審交簡-577-20241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傳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譚傳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傳裕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至同(3)日2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作,復 於同(4)日15時許,自工作地再度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 於同(4)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4)日15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4-12-04

PCDM-113-交簡-1332-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AI PHADUNGSI(中文名:偉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NAI PHADUNGSI (中文名:偉奈,涉 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 俊街口,欲右轉三俊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車輛行車動態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 揭路口右轉三俊街,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戴銘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中正路直行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肩膀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3-審交易-1608-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且因而肇事;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之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8號   被   告 葉沛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4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於同日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與CAO XUAN VAN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過 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2分許對 葉沛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 輛詳細報表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03

PCDM-113-交簡-1254-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全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378-LF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口處,因酒後駕駛及操控能力顯著減低而自摔倒地,車輛橫在路中,經路人協助搬至路邊,因路人聞到莊永全身上酒氣,遂報警及請求救護車到場,警員於同日15時33分許經通報到場,對莊永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偵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倒地及經路人移至路邊, 警員到場對其實施酒測結果,均不爭執,唯矢口否認有酒駕 犯行辯稱:我沒有酒駕,當時因在機車上載鹿角樹始跌倒的 ,警方酒測時沒有讓我漱口,我患有舌炎,我當時有含藥   酒,所以才有酒精濃度,我是要噴腳底的傷口,我沒有喝下   去,藥酒不能喝下去,如果喝下去的話會死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前項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駕吐氣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 5毫克之事實,有證人楊鴻毅於本院詢問時之證詞可查,並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是否有飲酒後始駕駛機車之事實於警詢時辯稱:我騎機跌倒後腳受傷,是路人將我扶到路旁,喝的是藥酒,因為藥酒是30度的米酒泡成,這藥酒可以止血,我只喝了2到3口云云(見偵卷第8頁),偵查中則辯稱:跌倒後我腳受傷,救護車來後幫我包好,我就坐在路邊喝藥酒,每瓶各喝3口,喝藥酒可以止血,喝完藥酒沒有打算騎車回家云云(見偵卷第34頁)。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鴻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113 年3 月24日,我駕駛巡邏車行經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遭路人攔下,現場路人表示,有一名阿伯騎車跌倒,爬不起來擋在路中間,無法前進,現場路人表示,他有將阿伯和車子移至路口,現場路人還表示他全身酒味,有把他鑰匙拔起來,放在機車後坐,因為阿伯腳有受傷,現場路人有幫他叫救護車,後續119 到場後,詢問要不要就醫,被告說不用,警員多次詢問莊民有無喝酒,我被民眾攔下來時,離被告約五公尺,我跟著路人一起到被告所在之處,當時我看到被告全身散發酒味,有多次詢問他是否喝酒,但他說詞反覆,一下說有喝,一下說受傷後才喝,我請所內同仁調閱車邊監視器,先確認現場有無監視器,現場只有些微照到傾倒,後續也有調閱車辨,證實確實是被告騎車沒錯,後來請所內同仁帶酒測器過去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  ㈢據被告上揭辯詞,其應係在騎機車跌倒經路人扶到路邊,救 護車到場完成傷口處理後,始自行飲用攜帶之藥酒,然此與 證人楊鴻毅所證,路人發現被告跌倒,扶被告至路邊時,已 發現被告全身酒氣,始報警之過程顯然不同,被告前因酒駕 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可查,就警員查處酒駕及酒測之過程應有所知, 是被告在其騎乘機車發生跌倒事故,路人已經報警並請求救 護後,被告應知將遭受警員之酒測機率非常高,此時豈會再 飲用含有高度酒精之藥酒,以實其酒駕之罪名,已難讓人採 信,次之被告所辯飲用藥酒係在救護人員完成其傷口處理後 始為之,亦顯不合理,且無必要。考其在本院詢問時辯稱: 我患有舌炎,我當時有含藥酒,所以才有酒精濃度,我是要 噴腳底的傷口,我沒有喝下去云云,更是前後矛盾,益徵其 所辯之不實,毫無可採。  ㈣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查被告於酒測前,係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 ,始進行酒測,此有卷附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足證,是警員對被告進行酒 測,縱未予被告先行飲用礦泉水漱口,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程序亦合於上開規定,測得結果自足採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 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 上路,並因此造成自摔之事故,應值非難,兼衡其駕駛之車 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3-交簡-703-2024120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麗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公園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顏婷莉騎乘車牌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附載兒子黃○竣),沿同向車道路面邊線 外側直行,行駛在羅麗仙右後方,羅麗仙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 因而擦撞到顏婷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婷莉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麗仙固坦承騎乘車輛與告訴人顏婷莉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騎車是直行,沒有往右偏,告訴人騎在我右後方,是 她騎過來撞我,我沒有撞她,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 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婷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25-33、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45頁)、案發 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59-63、107-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 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5、6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查駕駛詳細資料(偵卷第77-79 、81-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 第137-13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勘驗兩車碰撞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00:00:03 畫面為一雙向之單線道路,一名身穿長袖粉色上衣之機車騎 士(甲騎士,即被告)騎在分向限制線道路之右側行向,另 一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下稱乙騎士,即告訴人 ),前方乘載一名幼童,亦與甲騎士往同一行向騎駛,騎駛 在靠近路面邊線處。00:00:04甲騎士往乙騎士靠近,乙騎 士繼續騎駛向前,過程中,甲騎士與乙騎士發生碰撞,而甲 騎士人車跌倒在路面邊線處。乙騎士往前騎一段距離後停下 查看後方。」可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路面 邊線處,而被告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側,此時告訴人始終直行 在路面邊線上,在告訴人直行朝前行駛之過程中,左側之被 告往告訴人之方向騎駛過來,進而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騎乘在我後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騎駛在告訴人之左前 方約數公尺處,兩人往同一行向行駛,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07-1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 前,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於告訴人直行往前欲超越被告 時,因被告往右偏移騎駛,與自右後方騎駛經過之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且倒地位置即在告訴人騎 乘之路面邊線上,更可證明被告事發時確實有向右偏移騎乘 ,方會不慎撞及告訴人正在騎乘之機車。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騎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貿然往右方 偏移騎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驗,亦同此認定結果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 113007220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 路覆字第113003862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3-136、1 37-139頁)附卷可憑。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隨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 害,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處理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 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1頁 )在卷可參,固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即坦承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惟本院認被告始終 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其並非出於悔悟之心態而表示其為肇 事者,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幸屬輕微,然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 二技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積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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