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錫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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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秋香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即 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同一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秋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秋香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同一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 勤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拘役45日、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86號 (尚未執行)

2024-11-28

TCDM-113-聲-3082-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陳柚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陳柚妤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 金訴字第16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483-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2號 原 告 葉馨蓮 被 告 簡秀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附民-302-202411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 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聰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21時許,駕駛不知情黃貴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I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 貿然右轉,致見右後側同向直行告訴人洪薇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詎 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 加速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聰敏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洪薇婷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112卷第85至86頁,本院交簡卷第35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交訴-38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於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嗣於112年10、11月間 離職),因工作內容需前往各醫療院所拜訪醫師等客戶,有 駕駛私人車輛處理業務之需求,倍斯特公司乃與乙○○簽立「 車輛補助協議書」,約定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車 輛(登記在妻子高懿慧名下,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執行業務 使用,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包含一般油資及車輛維 護費用),由乙○○檢附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之收據,經主管 簽核後報支,核實認列為倍斯特公司之費用。倍斯特公司並 限制每月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如當月 業績未達標,最高補助金額會打折扣)。詎乙○○為了每月均 可領取油資補助之最高金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發票,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時之支出,而係其向親友 蒐集而來之他人加油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身分 不詳之親友因私人用途加油時,在發票上打上倍斯特公司之 統一編號,並將加油發票交給自己,而將之冒充為執行公司 業務而自行加油之發票,並先後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記載當月油資支出為1萬2,600元等不實內容之「 Business Traveling Expense Report」(商務旅行支出報 告)後,附上如附表所示當月份向親友蒐集而來之發票後, 於同日向倍斯特公司行使之,致倍斯特公司審核後,誤以為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為乙○○執行公司業務之油資支出,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11月間,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共 計2萬3,265元之油資補助予乙○○。 二、案經倍斯特公司委由劉柏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自親友收集而來,並有 持附表所示發票向告訴人倍斯特公司請領油資補助,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1萬2,600元之油資補助是固定薪資,每個同事都是這樣做, 不論發票是從何而來,都是拿來給公司抵稅使用等語;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護稱:112年8月1日會議記錄,當時被告已經 跟告訴人因為高薪低報的問題在勞動調解委員會處理,所以 告訴人才會開會決議此事,重點在「未來的薪資結構...... 」這句話,代表之前不是這樣規定薪資結構。被告也有5、6 次沒有達到油資請領上限,是因為被告請假被扣錢,又油資 補助係用統一編號請領,可知不一定要是實際支出,電話補 助也不是拿實際收據請領,告訴人均知悉油資補助等屬於薪 資結構,被告始會如此請領,是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而有詐 欺取財之問題,請綜合上情,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所示之發票確非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執行業務行為時,所 支出油資所開立之發票,而係被告向其親友收集而來,並持 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112年9月被告工作交通費用報 告影本(見他卷第37頁)、112年9月加油發票影本(見他卷 第39至43頁)、112年9月被告任務列表影本(見他卷第45至 55頁)、GOOGLE地圖截圖(見他卷第57頁)、112年10月被 告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影本(見他卷第59頁)、112年10月加 油發票影本(見他卷第61至67頁)、112年10月被告任務列 表影本(見他卷第69至89頁)、112年9、10月被告油單及交 際費審核附表(見他卷第99至10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 至48頁)、TOYOTA官網之VIOS完整規配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49至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倍斯特公司車輛補助協議書(見他卷第33頁,下稱補助 協議書),補助協議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個人車輛作為執 行甲方即告訴人業務上之使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被 告得向告訴人報支其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並檢附列有告訴 人統一編號之三聯發票或告訴人抬頭之收據,經主管簽核後 ,核實認列為被告之費用等語,協議書上並有被告之簽名, 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他卷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業務代表薪資及獎金發放辦法(見他卷第11 9頁),油資津貼經列為薪資固定給付辦法下,然有括弧註 記須附發票;復參酌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69 至171頁),第1點即表明「業務的油資補貼、交際費是屬於 補助費,非薪資項目,是需有憑證核銷,當業務在執行業務 本職時可申請,若有浮報或是不實之行為,公司會不定時的 稽核」,而該次會議之參與人為告訴人之全體員工,自包含 被告在內,綜觀上情,足見告訴人之油資補助請領方式,需 為列有統一編號、為執行公司業務時所支出之油費發票,始 可持該等發票向告訴人聲請核銷而取得油資補助,而補助協 議書為被告本人所簽,會議紀錄被告亦有參與,就該等情形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為11 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已在前開112年8月1日會議召 開後,則該次會議既已明確表示油資補助非屬薪資項目,需 為執行業務時之發票始可申請,被告仍持向親友收集、非其 本人執行業務時所開立之油費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之文書即 112年9月、10月之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後,向告訴人申請油資 補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 圖,灼然至明。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會議紀錄之重點 在於未來的薪資結構會有所調整,表示之前並非如此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之日 期均為該次會議後,業如前述,縱於會議前薪資結構不同, 然於該日後,油資補助依會議結果即為實報實銷之補助費用 ,被告卻仍持不合規定之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向 告訴人行使而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 發票均係被告為執行業務時所花費之油資,給予被告合計2 萬3,265元,被告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至難憑採。  ㈢另審諸告訴人其他員工所製作之111年11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 (見他卷第175頁),除特休日未請領外,實際上有出差執 行業務之編號2至4、22至23、28至30筆,均未請領油資補助 ;其他員工製作之111年10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112年2月 工作交通費用報告(見他卷第177、179頁),未有特休,仍 未請領至油資補助之最高額度,可證油資補助並非薪資結構 之一部分,係採實報實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因為 請假會扣除油資補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㈣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即曾任告訴人副總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油資補助及600元的電話補助均屬薪資,不需是實 際使用的發票,告訴人是希望員工可以提供打統一編號的發 票,作為其稅務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 證人甲○○於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入職時油資補助應該是屬 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要本人支出的才能 請領油資補助,只需要發票上有打公司統一編號即可請領, 被告的油資補助為1萬2,600元,係因被告升為主任級所以變 為1萬2,000元,600元則為電話補助,在額度內均需檢附有 打公司統一編號的油單,補助協議書在入職時都沒有簽,應 該是111、112年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9頁), 然其亦證稱:簽署補助協議書可能就改實報實銷,一定要是 用在公司實際上的業務,如果以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 該日之後應係認定油資補助不屬於薪資,當時參加之所有員 工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則證人甲○○ 雖證述油資補助屬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只認公司統一編號 ,不需要是本人業務上支出,然其亦明確證稱於112年8月1 日後,油資補助即採實報實銷,且告訴人所有員工均知悉此 事,是被告於告訴人明確告知油資補助需持業務上支出之發 票始可請領後,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自該當 本案犯行,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經核洵屬臨訟置辯,顯 屬無據而難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 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 客觀上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未 據實申報其所支出之油資,復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不用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發票而詐領油資補助 共計23,26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 商務旅行支出報告等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 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 加油金額 加油量 認定不實原因 1 112年9月8日上午6時36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6元 51.3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2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2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39元 51.38公升 1.下午4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1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232元 44.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4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11分 臺中市北屯區「台亞仁美加油站」 1,132元 34.21公升 晚間11時1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5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0元 5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6 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4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58元 51.6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7 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37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358元 44.97公升 1.上午6時2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8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33分 彰化縣秀水鄉「中油彰秀加油站」 1,151元 35.65公升 下午4時3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距加油站甚遠 9 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3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558元 49.46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0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038元 36.31公升 1.上午8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表示不會這麼早出門,坦承此筆應非自己加油之發票 11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24分 臺中市東區「台亞精武加油站」 1,133元 35.07公升 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12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540元 49.06公升 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3 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904元 28.06公升 晚間8時49分許、9時15分許,手機基地臺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距加油站甚遠 14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59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華路加油站」 1,525元 48.11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5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47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4元 52.87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6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1元 53.42公升 1.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打卡回報,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坦承此發票非其加油 17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8分 臺中市西區「全國五權路加油站」 826元 27.61公升 上午10時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總計 2萬 3,265元 744.66公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易-2155-2024112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吳慧儀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冠慧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彭嘉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13932、19303、21007 、28310、28311、29130、30219、32030、39571、44927、46391 、46429、46701、48547、50194、53386、53906、5413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8546、50114、51971、541 39、第58564、第5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0918號 、第19180號、第15663號、第21120號、第357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6、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 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逕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8月21日);嗣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22號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被告4人自113 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被告李冠慧、彭嘉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以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非法吸金之金額 甚鉅,依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可獲取之不法利得, 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有無意見,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認非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 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4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2-金重訴-2172-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傑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求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仍有藉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需要,尚難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9至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攝 錄本案性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均已陳明該性影像已經刪除( 見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70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92(真實姓名詳卷)係公司同事關係,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 至1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融燁食品公司廁所 內,將其所持有之IPHONE手機之錄影狀態開啟,藏於臉盆後 露出鏡頭部分,並正對馬桶位置攝影,欲攝得AB000-B11259 2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 位,並成功攝得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嗣因AB000-B 112592發現該手機,向乙○○詢問是否為其所有,乙○○承認後 ,AB000-B112592當下即要求乙○○將攝到之內容全數刪除。 案經AB000-B112592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AB000-B11259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259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3 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放置行動電話遭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承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放置,被告並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592、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 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 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簡-1350-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信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 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輕新 舊法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本案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221至222頁)。又本件係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 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 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以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完全沒收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6 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該等款項。 (三)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 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   被   告 林信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學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卓宣萱、林筱薇、許淑眞、溫凱婷、鄭香淦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卓宣萱、林筱薇、許淑眞、溫凱婷、鄭香淦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證卷 交易,且向其佯稱因投資證券獲利,始因對方話術將本案本 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人士,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 助詐欺故意,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許淑眞 112年12月13日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 2萬234元 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卓宣萱 112年12月17日16時57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2年12月18日11時10分許 ㈡112年12月18日11時22分許 ㈠2萬9,983元 ㈡2萬1,09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鄭香淦 112年12月17日19時許 假親友詐欺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林筱薇 112年12月18日11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許 ㈡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㈢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許 ㈠4萬8,123元 ㈡2萬9,985元 ㈢4萬9,985元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㈡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㈢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溫凱婷 112年12月18日12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12月18日12時22分許 17萬5,10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15

TCDM-113-中簡-1785-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盧彥勳 李文淯 陳冠霖 林余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2-附民-243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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