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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吳鴻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許丁義 吳毓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3,53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號標示,編 號A部分(435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毓崑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1529.60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鴻麟單獨取得,編 號C部分(17649.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丁義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丁義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3,53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號標示 ,編號A部分(435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毓崑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1529.60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鴻麟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17649.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丁義單獨取 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取得並提供金錢補償;另系爭土地上之池塘係由被告 許丁義所使用。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在無其他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且促進經濟之分割方案之前提 下,原則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應互為補償。  二、被告吳毓崑:無意見。  三、被告許丁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 面積23,532.31平方公尺,另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ㄧ 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惟本件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所定例外得予分割 之情形,此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明屬實,有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634號函覆(本 院卷第69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登記簿所 載無他項權利設定,無建物保存登記,另經依建築管理資 料聯繫要點詢問芳苑鄉公所,該筆地號土地尚無無領取建 築使用執照及套繪管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 相關規定,本案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該條例修正施行 前共有人數為四人,歷經繼承、贈與等異動原因,目前共 有人數為四人(其中一人為修法前之原共有人,修法前之 共有關係未消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10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略為:『為 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至過度細分,影響農業合理經 營,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其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其得分割 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是以本筆土地 可分割為四筆。」等語,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 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三、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耕地 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相關解釋函 令之規定。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原共有情形共有人共計4人,現共有人為4人,揆諸 相關法規、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4筆,此情 業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是審酌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即應受前揭法令之限制。經查:   ⒈系爭土地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方部分位置臨建 成路879巷,臨路位置為鴨寮大門出入,大門左邊有磚造 房屋鴨寮一座,其餘部分為養鴨池,因分割後並無要保留 之地上物,本院命地政事務所本件毋庸測量現狀圖,有勘 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   ⒉本院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橫向方式先將系爭土 地由北向南區分為3區塊,每1區塊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 製複丈成果圖,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供參。觀之分割後之土地,各區塊之形狀均為平整之長條 狀四邊形,又被告許丁義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 面積甚大,故將編號C部分予被告許丁義,堪認被告許丁 義就分得後之土地得為完整之利用;另原告及被告吳毓崑 分得土地位置及形狀均無意見,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有部分面積441.23平方公尺,因面積較少不利於經濟規 劃使用,同意由原告吸收該面積及價金找補,是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 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會有分得 部分未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 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 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如附表三所示,所得鑑 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 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公平原則,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800 15/800 2 許丁義 15/20 15/20 3 吳鴻麟 37/800 37/800 4 吳毓崑 444/2400 444/2400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差額補償表(新臺幣)

2024-11-18

CHDV-113-訴-9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劉日昌 許金發 許清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沈金來 劉克己 劉志昀即劉英茂之繼承人 劉恆立即劉英茂之繼承人 劉輝國 高國智 高國欽 高國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國智 被 告 劉益誌 劉寶璋 劉鑑德 劉仲興 劉英俊 劉秋晟 高世玉 劉春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被 告 劉春富 劉珀賢 劉宇明 劉興東 劉錦豐 劉定銘 劉振祥 劉振德 孫世宏 孫順裕 孫順圻 孫瑞隆 孫芳瑛 邱昶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月津 被 告 許曾阿敏 許豐源 謝麗蓉 邱巖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劉昱旻 孫家杰 劉育儕 劉其勲 高三玲即高黃來品之繼承人 高秀全即高黃來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柳南段760 (面積原告被告.3,275.56平方公尺)、764(面積383.39平 方公尺)、765(面積11.84平方公尺)、766(面積237.66平 方公尺)、767(面積170.42平方公尺)、768(面積180.99 平方公尺)、773(面積1.98平方公尺)、774(面積602.89 平方公尺)'775(面積1,502.47平方公尺)、776(面積300 .35平方公尺)土地無不分割協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 共計為6,667.55平方公尺,依土地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涉及土地持分及所 有權人眾多且繁雜,與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之 目的有違,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償金再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予以分配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規範,以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不動產物權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參民法第758條 、土地法第43條)。另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共有 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 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 在,其就原共有之土地,已喪失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請求權 ,則其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無理由,亦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即應予以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 有之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業經訴外人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登記而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99-208頁 )。依此,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全部所有權歸前揭訴外人一 人所有,依上開規定,該訴外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兩造均已非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原告目前亦未 能再享有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系爭 土地也非處於共有狀態,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其已 欠缺及喪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亦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亦無補正之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8

TNDV-113-訴-840-202411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卓有情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萬7,630元(詳 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80元,扣除已繳104,312 元,尚應補繳1萬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編號 原番地番號(浮覆前) 現土地地號(浮覆後) 附圖所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A)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B)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C)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C) 1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7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2) 174.1 1/30 6,400 37,14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4) 266.07 1/30 6,400 56,762 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0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3) 2.44 1/24 10,764 1,094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3) 122.75 1/24 13,200 67,513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1) 98.94 1/24 6,400 26,38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6) 1290.92 1/24 6,400 344,245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9(1) 345.84 1/24 6,400 92,224 8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2) 240.99 1/30 10,764 86,467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2) 740.47 1/30 13,200 325,807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2) 298.34 1/30 13,200 131,27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1(2) 182.98 1/30 6,400 39,036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 91.66 1/30 13,200 40,33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3) 358.47 1/30 13,200 157,727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 11.05 1/30 6,400 2,357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5) 568.44 1/30 6,400 121,267 1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51(1) 14.27 1/24 13,200 7,849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1) 174.45 1/24 10,764 78,241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6(1) 18.69 1/24 13,200 10,28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89(1) 390.5 1/24 13,200 214,775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0(1) 451.87 1/24 13,200 248,529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9(1) 166.36 1/24 13,200 91,498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0 (1) 662.68 1/24 13,200 364,474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2(1) 114.27 1/24 13,200 62,849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3(2) 1150.14 1/24 13,200 632,577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2) 422.22 1/24 13,200 232,221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 4.99 1/24 13,200 2,745 2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4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5) 342.44 1/24 13,200 188,342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2) 1667.1 1/24 13,200 916,905 2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1) 215.29 1/24 13,200 118,410 3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1) 286.01 1/24 13,200 157,306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1) 1125.77 1/24 13,200 619,174 3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1) 14.45 1/24 13,200 7,948 33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6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5) 13.06 1/30 10,764 4,686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4(4) 207.89 1/30 13,200 91,472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3) 507.53 1/30 13,200 223,313 3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5-1(2) 519.51 1/30 13,200 228,584 3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2) 680.61 1/30 13,200 299,468 3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1) 7.33 1/30 13,200 3,225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2) 1153 1/30 13,200 507,320 4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4-1(2) 52.84 1/30 13,200 23,25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5 440.66 1/30 13,200 193,890 4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5-1 0.04 1/30 13,200 18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 234.75 1/30 13,200 103,29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1) 635.16 1/30 13,200 279,47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7(2) 200.82 1/30 6,400 42,842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 29.87 1/30 13,200 13,143 4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89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6) 173.15 1/24 10,764 77,658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5(4) 80.51 1/24 13,200 44,281 4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1(3) 467.45 1/24 13,200 257,098 5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2) 203.69 1/24 13,200 112,030 5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1) 133.58 1/24 13,200 73,469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4(3) 24.82 1/24 13,200 13,651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6(2) 1198.87 1/24 13,200 659,379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6-1 31.79 1/24 13,200 17,485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3) 556.32 1/24 6,400 148,352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3) 62.81 1/24 6,400 16,749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3) 827.45 1/24 6,400 220,653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0 343.66 1/24 6,400 91,643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1(1) 1214.26 1/24 13,200 667,843 6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31-1 96.08 1/24 13,200 52,844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1) 313.23 1/24 13,200 172,277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2) 0.67 1/24 13,200 369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1) 101.89 1/24 6,400 27,17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1) 20.43 1/24 6,400 5,448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 7.9 1/24 6,400 2,107 66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2(3) 91.86 1/30 13,200 40,418 6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2-3(2) 374.19 1/30 13,200 164,644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2(2) 56.28 1/30 13,200 24,763 6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3(1) 165.14 1/30 13,200 72,662 7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3) 123.16 1/30 6,400 26,274 7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3) 203.54 1/30 6,400 43,422 7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2) 72.48 1/30 6,400 15,462 7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 307.44 1/30 6,400 65,587 7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 46.31 1/30 6,400 9,879 7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 0.32 1/30 6,400 68 7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B 244.16 1/30 6,400 52,087 77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5) 1.24 1/30 6,400 265 7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2) 192.02 1/30 6,400 40,964 7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7(1) 261.4 1/30 6,400 55,765 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2) 120.46 1/30 6,400 25,698 8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A 89.46 1/30 6,400 19,085 82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1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1) 195.31 1/30 6,400 41,666 8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1) 63.98 1/30 6,400 13,649 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2) 342.86 1/30 6,400 73,143 8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 56.2 1/30 6,400 11,989 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1) 189.07 1/30 6,400 40,335 8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2) 5.54 1/30 6,400 1,182 8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4) 0.71 1/30 6,400 151 8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5(2) 136.28 1/30 6,400 29,073 9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6(1) 902.12 1/30 6,400 192,452 9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7 176.37 1/30 6,400 37,626 9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8(1) 452.34 1/30 6,400 96,499 9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39(1) 802.14 1/30 6,400 171,123 9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2) 410.18 1/30 6,400 87,505 9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3(1) 285.6 1/30 6,400 60,928 9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4(1) 542.79 1/30 6,400 115,795 9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5(1) 283.81 1/30 6,400 60,546 9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6(1) 87.89 1/30 6,400 18,750 9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58(1) 158.7 1/30 6,400 33,856 100 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94-2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18(2) 282.4 1/30 6,400 60,245 1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7(2) 63.34 1/30 6,400 13,513 10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8(1) 141.16 1/30 6,400 30,114 10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29(2) 406.36 1/30 6,400 86,690 10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40(1) 25.93 1/30 6,400 5,532 合計 12,097,630

2024-11-18

PCDV-113-重訴-568-20241118-3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即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欽利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賢鎮 曾阿未 劉和泰 劉與昆 劉宣妗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侯 林志鋒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桂眉 被 告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鐘台文 劉錫謙 劉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至 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 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14

PCEV-113-板簡更一-4-202411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李柯梅靜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4

SLDV-111-訴-1863-20241114-4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閔(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吳東閩」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東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3

KLDV-112-基簡-292-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李靜秀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任方淑媛 訴訟代理人 任敬武 被 告 方華璋 方麗雲 方碧雲 方明珍 方禎淑 方家泉 方嘉恩 方家康 方淑華 方力晧 方力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吳滿妹 方廷隆 方明弘 方明煜 方明洋 方明裕 方明煌 方明平 方櫻蓉 李信治 方廷瑞 李慧媛 方澤群 方澤茂 方文雄 方文光 李方雲玉 方雲珠 訴訟代理人 蔡得喜 被 告 方雲月 方里梅 方竟曉 葉素貞 方潔如 方廷仲 范姜群治 范姜群合 范姜群弘 方廷企 張志賢 方明朗 方明陽 方玲敏 方玲慧 方素蓉 方信 李黃鳳春 方怡君(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樹(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煙(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 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其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尚 有已死亡之方家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渠等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原告是否需追加聲明 ,若是,請原告以書狀確認變更後之完整聲明內容,並按被 告人數備妥繕本由本院送被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13

TYDV-112-訴-947-20241113-3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吳家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8203元為相對人陳心怡供擔保後,於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陳心怡應將放置於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行之 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3084元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 保後,於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陳心怡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 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建商及相對 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 民生路141巷77弄)予社區住戶使用,並以上開土地經由系爭 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之公路。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對 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 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塊於達官院社區大門 外之系爭土地上,阻礙社區住戶通行,經里長協商後,陳心 怡暫時留下3米之缺口供通行,然因系爭土地柏油遭刨除, 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 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相對 人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更已駕駛挖土機著手將社 區們鈄之通路封閉,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 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 益。 (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壢全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理由略以: 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8- 5、518-6、518-7(以下合稱聲請人土地)、518-8地號土地均 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道路,且依GOOGLE街景空照圖(113年) ,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行, 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等語。惟518-8 地號土地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成員 ,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現況 為泥土地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 牆,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以改變 518-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5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聲 請人不敢貿然行動。又原告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 民生路141巷57弄(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但龍吟段1028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 聲請人是否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有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 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通 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所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以至民生路141巷道路,係維持 現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甲方案),爰先位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確定前,將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舖 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甲方案),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亦請法院審酌附圖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通行相 對人吳家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所有之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地號土 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爰備位 聲請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相對人陳心怡略以: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未取得社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 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土地並非袋 地,該土地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巷弄通行,518-8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達官院社區起造人劉守禮,劉守禮在518-8地 號土地與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故意不走民 生路141巷57弄,又試圖製造518-8地號土地與達官院社區無 關之外觀,才於113年7月4號移轉該土地予他人,所以只要 劉守禮同意就可拆除圍牆通行。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 除圍牆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 。不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達官院社區住戶 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聲請人土地與518-8地號 ,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地號土地,如屬袋地也應通行原建 國段518地號土地範圍。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 置在系爭土地,後來劉守禮未經相對人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 土地。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 然只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另按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壢全字第73號卷第6至67頁、本院 卷第8至9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 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 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開現場照 片為證,而本院前雖於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裁定認達官院 社區所在聲請人土地即518-8地號土地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 7弄,且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 行,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尚難認 有急迫危險或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假處 分聲請。惟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時已補充聲請人土地與民生 路141巷57弄相鄰處有地勢70至170公分落差不適宜通行, 且51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達官院社區住戶,聲請人是否 能自行拆除518-8地號土地上圍牆並通行有疑慮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51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釋明(見本院卷第4 9頁),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 號土地,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產生蓋然心證。  2、另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目前僅有面對系爭土地及三林 段4地號土地之單一出口,相對人陳心怡現已刨除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而與相鄰土地有高低落差,並相對人放置水泥塊 、交通錐於系爭土地,致達官院社區之人車難以通行,足 認相對人陳心怡之行為,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生命、財產 損害。復審酌相對人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國產署所 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位於達官院社區出口位置 與民生路141巷道路間,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係通行系 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僅12.78平方 公尺、15.1平方公尺、29.62平方公尺,且分別屬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113壢全73號卷第6至 7、34頁反面),無法單獨做經濟上利用。另相較於聲請人 另提出希望本院一併審酌之乙、丙暫時通行方案,則有無 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處分權及可能有高地落差無法通行之 疑慮,而甲通行方案僅係維持訴訟前之狀態,並未改變本 案訴訟前土地利用狀態。復衡酌准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暫時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雖影響陳心怡 及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權,與相對人無法對外通行可能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後,應可認為聲請 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且 甲方案作為之暫時通行方式,應較適當。從而,聲請人所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3、又聲請人除聲請陳心怡、國產署之土地應容許、不得妨礙 通行外,復聲請陳心怡、國產署應容忍聲請人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然定暫時狀態應僅限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已足。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8頁),系爭土地固已刨除柏油路面,而與其他路面呈 現不一致之情形,然並無明顯高地落差,縱使未鋪設水泥 或柏油,雖然略有不便,並不影響基本通行,只要稍微注 意即可順利通過,故聲請人聲請陳心怡、國產署需再容忍 聲請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部分,不應准許。  4、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 訴訟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 陳心怡、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 前即受有一定阻礙,故為使相對人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 障,本院認聲請人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 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茲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為27.88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15.1=27.88),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三林段4地號土地面積29.6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34頁反面)。以地租 之上限年息10%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其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陳心怡 、國產署因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三林段4地號土地可能受 損之金額為78,203元【計算式:27.88×5,100×10%×5.5=78, 203,四捨五入至整數】、83,084元【計算式:29.62×5,10 0×10%×5.5=83,084,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4-11-11

CLEV-113-壢全-80-202411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而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上訴時準用前 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 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1

SJEV-113-重簡-922-2024111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林佳樹 林佳靜 林英信 林英吉 林麗雲 周榮泉 周鍊洲 陳游錦秀 陳錦花 游錦 張游錦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番之1、206番之2、207番之1 土地(下分稱系爭153-1、206-2、207-1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原為游許鴻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 原所有權人游許鴻所有,游許鴻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6-2、207-1番地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店測 數字第168200號、113年3月1日店測數字第27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分稱附圖一、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153-1 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 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341頁、第34 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確認浮覆地所有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佳樹、林佳靜、林英信、林英吉、林麗雲、周榮泉、 周鍊洲、陳游錦秀、陳錦花、游錦、張游錦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53-1番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20 6-2、207-1番地為游許鴻所有,於昭和10年間因淹沒成為河 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既已浮覆,游許鴻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游許鴻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番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53-1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提出游許鴻之日治時期戶口登 記簿所示,游許鴻之生父、母分別為許清楊及林氏桃,於「 續柄欄」亦記載前戶主游烈鐘之甥,可知游許鴻並非系爭20 6-2、207-1番地業主游烈鐘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其戶主地位而取得游烈鐘就系爭206-2、207-1番地之應有 部分。又新店地政審查原告申請浮覆複丈結果,以110年11 月10日新測補字第000313號通知記載「本案土地僅存登記簿 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且查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53地號原 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尚無浮覆之土地」,足見 系爭206-2、207-1番地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尚未浮覆 編定地號。況原告提出之臺帳平面圖均屬「淡水河支川-新 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僅圖籍編號不同,並非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 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不得作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 依據;且系爭206-2、207-1番地經複丈後之面積與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記載不同,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就系爭番地於我國存在且已浮覆 之事實並未舉證,亦查無系爭206-2、207-1番地之原始地籍 圖;且原告提出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應係早期 民眾團體私人所繪供自己開墾灌溉之用,並非任何政府機關 所繪,其上也無比例尺或測量對照點,原告片面依此指界而 由地政機關繪製出附圖一、二,其面積及位置均屬高度不確 定,無從檢驗,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 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 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 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 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游許鴻所有,前 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番地已 浮覆且為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登 記簿謄本、其主張自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 平面圖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四號(下分稱第217號、第234號 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43頁至第 53頁、本院卷㈡第439頁、本院卷㈢第83頁)。經查,系爭番 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亦未經測量、登錄,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遭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無原始地籍圖,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尚無浮 覆之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 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22號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7頁)。又原告於審理中聲 請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與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套繪至現況地籍圖,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 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866號、113年3月2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3607486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5頁、第9頁、第139頁、第141頁)。  ㈢惟本院就附圖一、二套繪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其來源、用途、座標系統、比例尺、製作機關為 何、與現今地籍圖可否進行套繪、其正確性如何等節函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分 據: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113年9月23日農水瑠 公字第1138956183號函覆表示:「本處現存圖資年代久遠無 從稽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⒉經濟 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以113年9月23日水規河字第11307027 100號函覆表示:「經調本署檔管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 面圖,無從判別旨揭貴院所詢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11頁至第413頁)。復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9 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6686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所詢 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相關疑問,經查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典藏網(網址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 ,『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 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 ,其內容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 、田、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 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 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 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作 此圖以進行管理。前開地籍圖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 資料,其所載資料及其與地籍圖相關疑問,本中心礙難提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第410頁),足見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 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 登錄地目及地番(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 、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 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 線、道路等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 、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 ,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 測繪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相關資料,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 對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亦無從稽實,顯難以判斷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則以第217號、第234號平面 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所得之附圖一、二即無從確保合 於真實及其套繪結果之正確性,自無由認定依第217號、第2 34號平面圖套繪後之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 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番地。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附 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 具有同一性,復未能就系爭番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 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153-1番地即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06-2、207-1番地即 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1-重訴-447-20241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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