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翔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伍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
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依系爭契約之形式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
,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如逕以系爭契約就本件訴訟
合意管轄條款認定本件管轄法院,對被吿顯失公平。又被吿
具狀表示自民國110年起,工作地及住所均在臺北,3年內僅
2次返回臺南辦事,相較身為法人之原告,屬經濟上弱勢,
平日亦須撫育未成年子女並接送其上、下學,考量日後應訴
便利,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足見對被
吿而言,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屬交通不便,
且多所勞費,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臺北市;而原告起訴
狀所列被告住所亦在臺北市,考量原告為資本總額新臺幣1,
000,000元之法人組織,經濟上較具強勢地位,其赴臺北市
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訴-168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