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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大村鄉山腳路152之2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大村鄉山腳路152號之2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黃冠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 起訴處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村鄉○○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黃冠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2年4月6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HDM-113-簡-2077-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 陳景峯、郭添財為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 學)業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張鴻德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因 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首府大學之清算 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 景峯、郭添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首府大學清 算人,惟因原告劉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首府大學 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告首府府大學之權限 ,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4

TNDV-112-勞訴-4-20241104-2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沅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沅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沅佑(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 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其係初犯,擔心前科會影響其職涯發展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第 49號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有要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提起上訴等情(見第49號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之前都沒有交通違規的案件 ,且配合警方調查及進行酒測。因為剛出社會沒多久,慢慢 準備國家考試,怕有前科,會影響良民證明及後來的發展。 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與僅處行政罰鍰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只差了每公升0.01毫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是可以判 處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 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 期徒刑至少為2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係最輕刑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號卷第27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49號卷第4 6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 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沅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黃沅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佑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秀水鄉之外公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家人載返回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時,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 檢勤務,隨即與後座乘客黃映怜互換座位,改由黃映怜騎乘 上開機車,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發現黃沅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沅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映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CHDM-113-交簡上-4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許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許成坤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臺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2年8月18日領取金融卡後,於1 12年8月28日14時22分後至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間之某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後該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施用詐術, 致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各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陸續提領該等款項, 及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發 覺遭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邱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廖絲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移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成 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皆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邱景玲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邱景玲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邱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邱景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2.被害人黃春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3.告訴人廖絲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絲晴提 出之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廖絲晴轉帳 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絲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與據點-國內營業單位據點查詢資料。  6.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2月26日員林字第1120004683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7.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員林字第1130000130號 函。  8.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30000150 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189號函檢送 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 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遭詐欺轉帳 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景 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 人黃春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4號 、第0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9、60、79、80、83、84頁)。兼考量被告之 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 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願意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邱 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均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 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 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所 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 黃春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受 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渠等(被 告賠償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之金額,目前 未完全達到渠等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數額)。然本院考量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130-2024110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經友人蔡鈺鋒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蔡安均」之人(下稱「蔡安均 」),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10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甘肅門市,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蔡安均」,並以LINE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蔡安均」,以此方式容任「蔡安均」與渠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蔡安均」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客 服人員傳訊予何明娟,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購物,需透過平臺 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何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安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莊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明 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蔡安均」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手機畫面擷圖及 其與蔡鈺鋒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 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 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考量被告 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如被 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 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告訴人(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目前未完全達到告訴人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然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帳戶罪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2年10月19日19時12分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12年10月19日19時31分 9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12年10月19日19時35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2年10月19日19時49分 1萬61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112年10月19日20時21分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莊承翰應給付何明娟新臺幣19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餘額新臺幣14萬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何明娟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何明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莊承翰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113年10月間應給付與何明娟之新臺幣5000元。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2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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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李思慧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綋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 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先駕車至其上班之公司後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 17.9公里處(下稱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證人徐嘉良所搭載乘 客曾銀玄受傷而未據告訴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 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 照片及行車影像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駕駛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5 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食用燒酒 雞,案發當天6時許,我從家裡開車去桃園我任職的公司合 宥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合宥行是家禽批發 ,我在公司擔任司機,接著我開公司的車從桃園去嘉義民雄 的雞舍載貨,當時我沒有喝酒。因為我們出車前,老闆劉孔 財會拿酒測棒給我們司機吹,如果有喝酒的話,老闆不會讓 我開車。當天14點多,我在民雄的雞舍有喝1杯紙杯的保力 達,喝完後,我從民雄開車要回桃園,中途在彰化出車禍, 我平常開車從嘉義民雄到彰化大約開40分鐘,所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回推的酒精濃度值不正確。我第1次遇到本 案這種狀況,我一開始說是吃檳榔,警察說吃檳榔不可能會 有酒精反應,並說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之類的,所以我警詢時 才講吃燒酒雞時間拉長一點,沒有說是當天14點多在民雄的 雞舍飲用保力達,想要避重就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先駕車至合宥行後,再駕駛本 案大貨車前往嘉義民雄某雞舍載運雞隻,之後駕駛本案大貨 車載運雞隻從嘉義民雄出發,欲返回合宥行。嗣於同日14時 5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卷(下稱第44號卷)第19至23、87、88頁,本院卷第109、110 、113、321頁】,核與證人徐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第44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含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第44號卷 第31、33、41、47至51、57、63、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之 後於同日6時許開車到公司,再換駕駛本案大貨車到嘉義民 雄載貨(見第44號卷第21、22頁)。惟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向員警表示沒有飲酒僅有食用檳 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3000266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 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民雄飲用保力達後 ,再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見本院卷第109、110、321頁)。 可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就被告係於何時飲酒、 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除被告之供 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又被告於112年12月2 9日6時許,經合宥行以酒測棒對其進行酒測,其結果為酒精 測試合格,此有合宥行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 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而被告係在合宥行 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需駕駛本案大貨車往返國道公路載運雞 隻,倘若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食 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至合宥行,欲 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當時距離其食用完畢添加米酒之燒酒 雞,約僅歷時2小時30分鐘,身上不無存有酒氣之可能,則 合宥行是否會讓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尚屬有疑。故被 告飲酒之時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自應 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 義民雄某處飲用保力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 案大貨車上路(被告稱其駕車自嘉義民雄到彰化約需要40分 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故認定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 (三)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 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 本難一概而論。而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 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計有陳高村所著作之「論 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案件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1124 號函(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中央警察大 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94號函(吐氣酒精代謝 率約每小時0.052mg/L)。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 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 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僅能 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上述公訴人於本院所 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 倘採最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 ,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 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被告體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341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1小時41分 =0.23416mg/L(取小數點以下5位數)】,顯然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標準,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 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被告有無因酒 後導致其駕車時,影響其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反應能力 變差、變慢等情,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以被告與 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推論係因被告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所致。況且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結果」欄位中 ,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 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為合格 、正常,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44號卷第61 、6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1

CHDM-113-交易-8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漳 陳永豪 吳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第一案、 第二案分別通過下稱系爭重劃會計劃書修正案及章程,第四 案決議選任吳鑫、吳武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靜芳、原 告、蘇賣雄、蕭瑞、沈大鈞等7人為理事(王素珍、陳靜枝 依序為候補理事第一、二順位),並選任陳家濱為監事(柳 素棻為候補監事)(原證1)。 ㈡、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及權 利保護之必要,並無權利濫用。 ㈢、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暨 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可知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理事會對於會員大會 之召開決議應由全體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 方得為之。因被告之理事會共有7名理事,故至少需5名以上 理事同意始得由理事會合法召集會員大會,被告或其理事長 均非法定或章程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理事長僅係代表被告 依循理事會之決議,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已。被告之理事長 吳武龍於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時,全體理事皆有出席,吳武 龍在會議中雖表示有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惟其並未 提出書面文件供出席理事參酌,致出席理事無從審議是否依 會員之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嗣有4名理事贊成會員大會之召 開議案,3名理事因欠缺資料、無從審查召開之必要而反對 ,故未達到前開章程規定之門檻,則理事會應遵循決議不召 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得另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不料,吳武龍違反理事會議之決議,逕自於110年8月25日以 「系爭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吳武龍」之名義寄發開會通 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給被告之會員,載明依據獎勵 重劃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並定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依上開通知單之文義,系爭會員大會似係由「 被告或理事長」為召集人,惟其等均非適法之召集權人,無 召集權人之召集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又縱使( 假設語氣)系爭會員大會係依臺南市政府之許可而由連署會 員自行召開,則合法之召集權人應是連署會員,而非被告或 被告之理事長。是以,系爭會員大會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 集,屬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會員大會,其所為之決議即應為不 成立。 ㈣、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或被告之理事長違反理事 會之決議或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規定第2項,而召集系爭會 員大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會員大會 之情形有別,而屬得撤銷之問題。惟系爭會員大會依開會通 知單所示,既係依獎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召集,則其應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之連署會員為召集人寄發開會通知, 其召集程序始為適法。且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當日原告之代理 人高啟恩即當場表示:「拍謝,我再補充一下,這個根據獎 重辦法,有人拿十分之一申請,之後他要送理事會,理事會 不同意,理事會若不同意,他們可以逕為開會,並不是理事 會、重劃會召開,現在這個通知書是用93期海前和理事長判 下去,吳武龍寄通知。」(原證4),向被告針對本件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業已當場提出異議,是原告對於本件 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110年10月29日所成立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均撤銷,應屬有據。 ㈤、又從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倘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將 使投票人無從實質個別對各議案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結 果,則包袤表決自係一種違反法令重大之表決方式;而本件 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對於附表提案一至六所有議案,係於同 一表決單一起表決,並未依序進行表決(原證5),甚稱: 「今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 決單,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 份所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證4 ),顯見被告採取之決議方式實質上為一次表決,致使出席 會員無從個別對議案表示意見,於案由六決議選任理事時, 更陷於不確定是否已解任案由三至案由五理事的資訊缺乏狀 態下,被告包裹表決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另按「選舉票或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 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 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人民圑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現場所發給之 選票上依法本應不得有任何註記或夾帶任何文字,然被告當 日發給之選票,竟於會員編號112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 標註解任理事(原證5),影響、誤導會員於各候選人勾選 欄位自由選擇的意志,則該選票顯然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10條第3款,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 ㈥、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已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自 斯時起,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已 不得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換言之,關於被告重劃計畫書 第10條所訂資金來源等亦不得再行變更,詎料被告先於另案 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中承認「因被告臺灣先進公 司原是居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而來主導系爭重劃業務,故實 際上原告所有財務情形,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均是由 被告負責處理」云云,且經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出資者, 原告既為被告之出資者,且亦確實多次為被告出資給付差額 地價、工程費用、事務費用等,詎料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案件中竟履次否認原告出資者身 分及出資事實,甚至無視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已不得變更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先後透過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及系爭理事會決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第22 條有關出資方式之增加「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以信託專款 專用交予臺灣先進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 )支應重劃費用,後續亦於103年3月14日第15次理事會追認 由許裕評出資支應後續重劃費用」等字樣,達成其實質變更 重劃計畫書關於出資方式、資金來源之目的,增加出資者進 而稀釋原告出資利益,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範目的而為脫法行為,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係屬無效外,依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1條、第73條本文規定, 其法律效果亦應屬無效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不成立。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均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已無會員身分,將土地持分售出予第三人,且重劃區內 土地已分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 27人請求被告協助召開會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 被告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 形;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情形。另原告之 受託人高啟恩已有出席會議;開會通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 ,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同,已合於獎勵重劃辦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設計列 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被告之理事選舉並無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 事」文字,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之參加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均是被告重劃區內之地主, 亦是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經會員選舉擔任理事。 ㈡、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辦理重劃是源起於原告之夫高啟恩有辦理 土地重劃之經驗,高啟恩向系爭重劃區內地主表示可以代為 籌措土地辦理重劃所需資金、協助辦理重劃業務、預計於98 年2月即可完成重劃、取回土地,系爭重劃區內部份地主即 在原告、高啟恩及渠等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協助下發起辦 理土地重劃籌備會,徵得區內地主同意,並於96年11月3日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臺灣先進公司非但是系爭重劃區辦理 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更是重劃所需資金 籌措者,惟竟未依約定投入重劃所需資金,致系爭重劃區自 96年重劃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仍未重劃完成,系爭重劃 區內全體地主所有土地自重劃籌備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 均無法利用,全體地主均蒙受重大損害。原告是臺灣先進公 司負責人,更是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來的理事, 竟未盡其應投入資金之責,致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遲延 ,原告甚至串連理事蘇賣雄、吳鑫杯葛理事會、拒不出席理 事會、不決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背全體地主委託任務, 全體地主還不能為以多數地主決議予以解任嗎?無良理事原 告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非但不依約定投入資金完成重劃 ,反而違反法令規定於101年即已將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予 以盜賣(參證2)。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乃是全體地主合法權 利之行使,且參加人經系爭會員大會推選擔任理事後即開始 積極推動相關後續重劃業務,確實是維護全體地主之權益, 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 ㈠、臺南市政府曾於110年4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文 通知參加人陳慶漳,認為被告收受陳慶漳之書面資料後已逾 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符合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許可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 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並未作成召開會員 大會之決議。 ㈢、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開被告第二次會員 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說明欄一記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該 開會通知單第2頁日期欄上方,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前(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長:吳武龍」等語,並蓋有被 告及被告理事長吳武龍印章之印文。 ㈣、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召開。 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下列議案:1.重劃會章程修改案。2.土地 登記事宜。3.解任吳鑫理事案。4.解任黃筱婷理事案。5.解 任蘇賣雄理事案。6.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㈥、被告將上開6個議案案由記載於同一紙,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 決單,並於開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就各議案分別勾選。 ㈦、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勾選之理事選票(如本 院補字卷第57頁),其中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 之勾選欄記載「解任理事」;且並未將本件原告黃筱婷列入 該理事選票上。惟同時於勾選欄記載編號49為理事長,編號 161為現任監事,編號170、171為現任理事。 ㈧、兩造對於被證11、原證3、原證8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 ㈨、原告黃筱婷嗣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 ㈩、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及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作業,被告業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⑵、被告抗辯:原告目前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撤 銷,均與原告無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經查,原告黃筱婷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然原告於系 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 定,原告現雖已非系爭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勝訴,則仍為重劃會理事,自 可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獲取重劃後之土地 ,而有財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 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爭議,涉及原告會員權之行使是否 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 至今,縱系爭重劃案目前已完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自有影響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否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不 成立、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係可透過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故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 其對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分別 提起前揭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 尚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 ⑴、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 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 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決 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 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條 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經 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 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 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據上可知,系爭會 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 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 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 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⑵、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成立乙節 ,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即參加人陳慶漳前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 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 前項請求提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參加 人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 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等情,有參加人陳慶漳110年4 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 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3至28頁),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 ,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 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見111訴411卷二第29頁),是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⑶、且查,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 」已足,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 有簽收單為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4頁),堪認連署會員27 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 (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是已合法通知重劃會之理事會 ,係屬明確。另查,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 會員大會後,係以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 110年4月23日製作發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 書,並於說明一載明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 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 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 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 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 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 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會通知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13 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 (見111訴411卷二第31頁),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 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111 訴411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 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 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 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明「附件:委託書乙張( 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 )」,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 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基上, 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乃為包含陳慶漳、吳武雄在內之 連署會員27人,僅係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代為發送開會通知 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從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之 要件,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無 據。 ③、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系爭會員大會就6項議案之 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 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 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 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獎重 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重劃 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 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 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 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市重辦法第1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其中章 程第22條有關出資方式之修改為被告規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決議案業經系爭會員大 會表決通過,表決人數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 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已依獎重辦法第13 條第3、4項之規定表決通過,合乎法令之規定,自無原告所 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形 。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規定, 其原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但因系爭大會決議涉 及重劃會章程第22條之修改,影響其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規定 之出資人地位,而應受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 1項、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決 議既係有關章程修改之決議,而章程修改之決議既已符合獎 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當已合法。原告主張章程修 正之程序應依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程序為之云云,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相佐,從而,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稱重 劃計畫書係規範重劃事務之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重劃 計畫書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被告以系爭決議之迂迴方式規 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重劃 計畫書之修改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屬強制規定,其修改方式 須依獎重辦法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大會 決議違反此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修改章程 之方式為之,且係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非修改 重劃計畫書,既非修改重劃計畫書,自無所謂依修改重劃計 畫書之法定方式為之或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問題。 又被告係依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係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 、4項之規定為之,已如前述,係屬依法之行為,亦難認為 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至修改章程縱有涉及實質變更重劃計畫 書內容之情形,亦屬章程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如有不一致, 其效力之優先性或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能反推而遽認為修 改章程之程序應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程序為之,或認為修改 章程之程序有脫法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基上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④、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 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⑴、經查,系爭會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 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 行召開,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業如前述。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 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 簽收,則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 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 知重劃會「理事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 連署會員27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係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集,故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⑵、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 揭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 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如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次按「舉辦 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知應以書面 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會員大會之 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前為之。」 、「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發或專人送 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獎重辦法第 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系爭重 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由,即與上 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其 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㈠修正 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 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完全相同 (見111訴411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修改章程 ,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並附上如 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之事實,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此事項規定,且該次 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月9日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對本次章程修正並 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故堪認通知未列舉附上章 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瑕疵,然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云云 ,尚非有理。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因而各會員得實質個 別對各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此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 表決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非包裹表決;且查案 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 理事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 解任理事之投票,實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欠缺資訊 狀態之問題;系爭議案表決單既已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 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查, 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並無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且稽之理事選票上編號112吳 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然同時亦將編號49吳武龍之勾選欄記載為「理事長」、編號 161陳家濱之勾選欄記載為「現任監事」、編號170陳靜枝、 171陳靜芳記載為「現任理事」,此有理事選票附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57頁),足見該選票之勾選欄註記文字僅係為提 供資訊予會員,其設計並無偏頗,並非無效選票,故原告以 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第 2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得撤銷;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 提案順序 案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1-訴-15-20241101-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曛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哲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詹哲曛提供帳戶之時間補充為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2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 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 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48、965、10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 金訴字卷第149、219、2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鄺浚文、吳翊菱、李建緯、蘇 尹曼、黃正中、吳暐俐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 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 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4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哲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為取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就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以利對方辦理退款作業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舒甯(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 4007元 2 鄺浚文(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0日0時4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暑股),茲將併案意旨敘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詹哲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 ㈣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暑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翊菱 向吳翊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 劉于莛 向劉于莛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20時46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3 李建緯 向李建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5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4 楊民仰 向楊民仰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6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5 陳佳欣 向陳佳欣佯裝為網路買家,請告訴人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2分 2萬5017元 中信帳戶 6 蘇尹曼 向蘇尹曼佯裝為網路買家,請蘇尹曼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7分 2萬9970元 中信帳戶 7 黃正中 向黃正中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4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35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士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544巷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許巧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摔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惟原告 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為警以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付6萬元,罰鍰無 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除有客觀上駛離之行為外,亦應主觀上 有認識事故之發生並故意逃避肇事責任,始能予以處罰。又 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 仍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調查證據。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車身並無晃動,亦無聽聞碰撞之聲音,於此等碰撞 不明顯之狀態下,原告實難以察覺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對於 「肇事」本身並無認識,僅係單純離開現場,自無此部分責 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舉發機關回函,原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詎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 現場處置,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另觀諸事故照片,可見事 故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堪認客觀上確有 肇事發生。  2.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作調查筆錄內容,訴外人稱: 「我直行時,對方在我的前方與我同一側車道,並且有打方 向燈,我看到對方速度慢下來,我以為他要讓直行車先走, 結果對方突然右轉,我來不及反應,我車的車頭左側與對方 車輛的右側中間或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我看到對方車輛 感覺有慢下來,但是沒有下車查看就離開現場,我就自己打 電話報警。」;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詎王士榮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給 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榮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巧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訴外人所稱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本件事發時訴外 人有見原告駕駛A車稍減速後駛離,而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犯行,可知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 駛A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 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右側手肘挫瘀傷、擦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 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 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足證原告行為 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道交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 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 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㈡、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46643號函(本院卷第143-144 頁)、113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9430號函(本院 卷第181-182頁)、訴外人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5-151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院卷第156-157頁)、訴外人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175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79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 9-223頁)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為憑,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 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 逸罪嫌,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諸原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再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有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374號卷第4-5頁)及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6374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開庭時陳稱:依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均一再陳述其並不知情,才會駕車離開現場; 因原告考量不要陷入漫長的司法訴訟,才同意以認罪換取緩 起訴處分,但不能以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A車一直在B車之前 方,且有相當之距離,原告右轉時與B車發生擦撞,擦撞位 置係在A車之右後角,當時原告專注於轉彎行駛之路線,右 後方為一般駕駛人視線難以注意之處,原告當時並未察覺有 碰撞情事,且原告右轉彎後離開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 有減慢車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片時間第1~2秒,A車 於畫面左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並駛往路口,該路口為閃光黃燈 號誌;影片時間第2秒,畫面左側外側車道A車之右後方出現 B車高速駛往路口;影片時間第2~3秒,A車到達停止線往右 轉,B車緊急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影片時間第4~5秒,A車 持續右轉,B車因煞車不及,車頭與A車右後車尾在路口斑馬 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B車因而在原處往左側倒地;影 片時間6秒,A車右轉彎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持續直行 駛離。此時訴外人仍跌坐在路面。影片時間第11秒,訴外人 起身試圖牽起機車。」等情,有採證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6-267頁、第271-27 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右轉 彎時,訴外人騎乘B車直行而與A車之右側尾端發生擦撞,當 B車原地倒地時,A車已完成右轉彎往前直行,且A車於兩車 發生擦撞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之情事,則訴外人於警 詢時陳稱:「碰撞後我看到A車感覺有慢下來」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自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以訴外人有看 到A車於發生擦撞後有慢下來而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自有瑕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於偵查中所為 認罪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尚非無疑,則原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件,自有疑義。又觀諸卷附A 、B 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3頁)所示,A、B車之車損情形僅 為擦痕,足見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微,是原告主張其當時未察 覺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尚非無據。綜合上開客觀情事以 觀,被告以訴外人有瑕疵之陳述、訴外人診斷證明書、B車 車損照片、原告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及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原 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 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4-10-30

TPTA-112-交-187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翔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伍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 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依系爭契約之形式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 ,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如逕以系爭契約就本件訴訟 合意管轄條款認定本件管轄法院,對被吿顯失公平。又被吿 具狀表示自民國110年起,工作地及住所均在臺北,3年內僅 2次返回臺南辦事,相較身為法人之原告,屬經濟上弱勢, 平日亦須撫育未成年子女並接送其上、下學,考量日後應訴 便利,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足見對被 吿而言,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屬交通不便, 且多所勞費,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臺北市;而原告起訴 狀所列被告住所亦在臺北市,考量原告為資本總額新臺幣1, 000,000元之法人組織,經濟上較具強勢地位,其赴臺北市 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8

TNDV-113-訴-168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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