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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貞即王建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貞即王建鈴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688,33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惟 因聲請人表示單親扶養一子及母親,對外尚有其他債務,無 力負擔還款,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24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 名下除機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7-91、97-9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1-13、37-44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銀行7 98,238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97元、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982元、⑷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67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9,559元、⑹丙○○○○○股份有限公司328,721元、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384,163元、⑻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1,102元、⑼乙○○○○○股份有限公司40,450元、⑽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5,22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1、109-133頁、 本院卷第81-183頁),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 讓與債權予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本院卷第15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66,00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 2,000元,名下除1台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員工薪資證明、○○○○○○○○○○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 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01-107頁;本院卷第63-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開始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 13,480元,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聲請人任意處 分,然仍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而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 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重複扣除。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4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7,000元、租金水電費10,000元, 共計27,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 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王○○(000年00月0日生)扶養費1 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王○○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獨 自扶養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 ,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 女必要扶養費15,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梁○○(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 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梁○○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 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梁○○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字卷第2 3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梁○○之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 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梁○○扶養費8 ,000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 支出梁○○扶養費應為8,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15,000元、8,000元,尚餘1,924元( 計算式:42,000元-17,076元-15,000元-8,000元=1,924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8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066,004元÷(1,924元×12月)≒89】,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16-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淑靜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淑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淑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753,5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753,57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30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患有類風濕關節炎等,自陳現擔任果園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4,000元,另依雇主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 收入為4,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23,268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00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8月1日陳報狀 所附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2445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4,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23,268元後之負債總額7,4 30,30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7

CTDV-113-消債清-93-20250207-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何 ○○、何○○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何○○、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 ,000年0月00日生)、何○○(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 方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何○○、何○○(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 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0號調 解成立,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然 相對人現為滿足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母親節之私心,恣意 片面欲調整增加規定,為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固定,俾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 規定,聲請以兩造原先約定之基礎,酌定相對人按反請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為未區分成年與否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應堪如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以此作為扶養費 數額之計算,應屬客觀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主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 元,而相對人現自營烘焙事業,聲請人經營機車行,且聲請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加倍付出時間、心力,故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公允。 ㈢、據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11 4條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 和解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16,211元(計算式:3 2,421元÷2=1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逕自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自110年6月1日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8個月,期間皆係聲請人先行墊付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 扶養費用共計907,816元(計算式:16,211元×2人×28月=907 ,816元)。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依反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應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每人16,2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7,8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無意見,然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是受到環境之影響,相對人始會 無法攜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若不變更會面交往之場所,情 形不會有所改善。又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未成年子女 2人由相對人照顧時(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之扶養 費,相對人自行支付;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 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用負擔。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其他必要性支出,或購買物 品予未成年子女2人。另相對人原經營之烘焙行,因經營不 善,前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後同年11月7日業已辦理歇 業,而因相對人需往返臺中市及彰化縣出庭應訊,致無暇顧 及工作,時常缺席工作日,亦已於113年11月1日離職。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尚無法維持穩定,請衡情酌定扶養費金額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嗣兩造於113年8月8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告(按指聲請人,下同) 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自己希望 能繼續按照111年11月調解筆錄訂下會面方式、時間執行( 每月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點半至週日晚上7點,可過夜) ……本會僅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 按指相對人,下同)對本案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 定。」、「原告表示,未來若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如若被告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自己願意讓 被告於每週週末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們會面,平日晚上若 未成年子女們想和被告會面,自己也願願帶未成年子女們至 被告住所會面;而未來若由被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 己希望能繼續在單數週週六早上至週日晚上8點與未成年子 女們會面,另母親節及寒、暑假也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會 面,而春節會面方式希望能區分奇、偶數年讓未成年子女們 輪流在兩造住所度過。……原告行使親權能力尚待鈞院再為衡 酌,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 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 112年1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 305005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暨卷內相關 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妥予協議並實施,而會面交往權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 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情感交流,促進 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自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人迄今,相對人未能攜出未成年子女2人或接回同住 ,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亦無改善,相對人顯然無法與聲請人協議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及方式,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屬有據。 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參以相對人近 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於訪視中所陳述之意見,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年齡、生 活作息、就學階段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酌定如附表所示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 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給付。又相對人抗辯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 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期 間,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觀諸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並無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 合意,相對人復未能證明雙方確有協議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 養費之事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開設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4 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83 8元、26,816元、73,46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7 0,00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半日行政職,月 收入約15,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62元、109,264元、323,90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2筆,財產總額為8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 女2人現年分別9歲、6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 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 ,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人10,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 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 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未成年子女2人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相 對人則辯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或購物予未成年子女2人,應屬扶養費之給 付云云。惟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 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核屬相對人為行使探視權 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 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 徒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率認相對人已 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所辯, 不足憑採。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 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後,並依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所得與財產狀況酌調分擔比例,認定如前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 。而審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本院前 開所認定將來之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是本院 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亦應以上開標準即每人每月10,0 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準此,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5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 8月×2人=560,0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即無不合。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 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下稱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星 期六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每年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聲請人之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前1日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 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㈤、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他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 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交還聲請人。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及交付相關醫藥、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 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回子女。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7

TCDV-112-家親聲-873-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債 務 人 陳花蕊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花蕊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花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746,3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746,3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23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9-20、27-32、10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原於○○○○,每月薪資約20,000元,現擔任○○○○○, 每次工作2小時可得收入400元,113年9、10月之清潔工收入 分別為9,000元、1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申報所 得,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南市○○○○○○○○○(投保薪資每月38,200 元、投保年資截至113年9月16日止為30年103日)等情,有11 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12月24日 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 調解卷第17-18、33-41頁、本院卷第27-29、39-47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上 開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9,5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500元後僅餘10,50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46,3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647-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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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玉婷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玉婷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731,80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中信銀 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5%,月付12,000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務, 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及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 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擔 任○○○○○之負責人,聲請人雖自陳該商行實際上為聲請人之 友人鄧○○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設立經營,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參 與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110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7,476元、110年11 月至1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9,98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64,36 4元【計算式:(127,476元+129,980元)÷4月=64,364元】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5-77、113-11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451 ,949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443元、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291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83,196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 ,876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669元、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4,265元、⑻創鉅有限合夥230, 469元、⑼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54,726元、⑽普匯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57,054元、⑾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9,928元、⑿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392元、⒀方 瑋514,000元、⒁林鈺雪465,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9-155頁; 本院卷第29-31、45-64、163-280頁),又聲請人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8,525元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 53頁),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06,258元,尚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薪 資約36,000元,名下除機車1台及○○○○保單外無其他財產, 業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 23-161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6,00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8,924元(計算式:36,000元-17,076元= 18,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逾15年方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3,606,258元÷(18,924元×12月)≒15.88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22-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文通即柯富仁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文通即柯富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通即柯富仁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452,7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452,70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 29日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13年8月22日 起任職於台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8,000元 ,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8,858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87,3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9月3日陳報續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112年度 所得僅87,300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陳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僅有2輛皆為77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6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866元為度【計算式:(19, 248-4,649)÷3=4,866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4,866元後僅餘1 5,8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52,702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408,858元後,債務餘額為10,043,84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7

CTDV-113-消債清-99-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毓林即陳維琳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毓林即陳維琳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能力,目 前持續於精神科治療,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947,009元 ,無任何財產,每月僅由母親供給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 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 明書、身分證影印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 市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 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 每月僅賴母親給予10,000元生活費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0,00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2,948,293元(如附表所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55歲,此有卷附戶籍 謄本可稽,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32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85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80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37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09,9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合  計   2,948,293元

2025-02-06

CHDV-113-消債清-67-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榮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三年前因中風,無工作收入,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8,720,000元,名下有一部72年出廠之汽車(QJ-3732號, 已不知去向)及101出廠之殘障車(2600-J8號,巿價約11萬元 )及二筆保險,無其他任何財產。二筆保險部分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第74822號扣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每月僅有殘障津貼5,437元之補助及租屋補助4,480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 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汽車行照、存摺影本、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 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 依賴每月僅有殘障津貼5,437元之補助及租屋補助4,48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397,934元(如附表所示),而名 下二筆保險金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 不存在。又聲請人名下之72年出廠之汽車(QJ-3732號,已 不知去向),已無價值。而101出廠之2600-J8號汽車,聲 請人陳報巿價約11萬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 已60歲,此有聲請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因無工作能力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97,93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43頁)

2025-02-06

CHDV-113-消債清-51-20250206-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旻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426,58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聲請人因 離婚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日常開銷十分龐大 ,又母親患有心臟疾病,身體孱弱無法協助聲請人照顧子女 ,則無法兼差,僅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並抵押汽車來繳 付所有生活開銷,致聲請人債臺高築。聲請人曾誤信友人賺 錢資訊而借錢投資,卻誤入詐騙集團陷阱致金錢損失及帳戶 遭警示凍結。聲請人目前為娃娃機台管理人員,薪資約3萬 元,另外每月領有房屋補助5,600元及特殊境遇生活津貼2,7 47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11,000元,及和妹妹共同分擔母親每月扶養費計為10,000元 ,父親最近因受傷開刀,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名 下有保單現值2,210元、一輛103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一台103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其中汽 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走沖抵債務 ,機車價值小於剩餘貸款金額,則無價值。聲請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健 保卡、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汽、機車貸繳款 證明影本、幼兒園學費影本、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汽、機車行照、薪資單 、存摺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影本、彰化縣 二林鎮公所函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 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上開單位 及各家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和潤公司之債權1,649,229元,係以聲 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BHE-1520之汽車(已拖 走)為擔保品,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之汽車均為103年出廠,機車部分應認已無價 值,汽車部分已被拖走沖抵債務,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全 部清償,則本院認此債權仍列入無擔保債權,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薪資袋,實際薪資應為32,00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房屋補 助5,6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7,600元,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 聲請人稱已離婚,每月須獨自支出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惟查聲請人之子即甲○○ 自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 747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而聲 請人之父親為58年次,尚有工作能力,惟聲請人表示其父 親最近受傷開刀,無法工作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故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妹妹平均負擔,故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計算式:18,618÷2人=9,309 )。而聲請人扶養甲○○之扶養費與其前妻平均結果,應以7 ,936元(18,618-2,747=15,871,15,871/2=7,936,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以11,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600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甲○○及母親之扶養費7,93 6元、9,309元,僅餘3,355元可供清償債務。  四、末查,聲請人之債務為2,471,358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94元,另有 一台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0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其中 汽車部分已遭拖走,則不予計入,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倘聲 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2,994元後為2,468,364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355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 額約61.31年(計算式:2,468,364元÷3,355元÷12個月≒61 .3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3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31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 ,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49,229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2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12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合計 2,471,358元

2025-02-05

CHDV-113-消債更-13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慧蘭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蘭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787,2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 國110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按月清償6 ,750元。嗣因伊任職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於110年7月至9 月間因疫情停課,致伊收入減少而無法順利還款,只得向聯 邦銀行申請延展,並於110年10月起恢復繳款,嗣伊於111年 5月至111年7月間因暑假無工作收入,再度向聯邦銀行申請 展延,並於111年9月起恢復繳款。豈料,伊父親卻於113間 經醫師診斷出患有癌症需要支付醫療費用,再加上伊另有積 欠資產公司債務,以致伊於113年7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 諾。伊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體育老師,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約5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18,600元、父母扶養費用9,000元,僅餘8,7 8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準此,債務人於 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 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 1至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824, 465元,尚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於110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18 0期、每月清償6,750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7月 22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40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月付6,750元,惟聲請人已於113 年7月間毀諾。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臺南市立東山國 民中學,每月薪資約5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 、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聘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第309至317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 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 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餘額為37,924元【計算式:0000 0-00000=37924】。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生,次女為000 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 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 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7,076元【計算式:17076 ÷2×2】,另聲請人尚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4,107 元及4,029元(詳如下述(二)3.(1)①②之論述)。此外,聲請人 另積欠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依該公 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若以最優惠之180期 清償,聲請人每月須額外償還6,015元,則以聲請人毀諾當 時之收入,扣除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上開扶養費及額外償 還其他債權人債務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97),已有不敷支應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代理老師,每月可 得收入約55,000元,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臺南市○○國 民中學聘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09 -317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壽險、○○人壽、○○人壽保單 之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8,374元、72,597、5 4,129元(見本院卷第165、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08年 與102年之汽車2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①本件聲請人父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 年年金4,755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365至369頁),堪認林○○並無 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林○○之 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林○○之扶養費應以4,107‬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 ×1/3=41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父林○○之扶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107元範 圍內有理由。  ②聲請人母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年 年金4,989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65至369頁),堪認林○○○ 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 月扶養其母林○○○之扶養費應以4,029元為限【計算式:(000 00-0000)×1/3=4029】。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林○○○之扶 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029元範圍內有理由 。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000元 ,已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應各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合計為17,076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5,212元【計算式:4107+4029+17076=25 212】後,僅餘12,71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對金融機 構之債務為2,824,465元,而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到院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合計共3,907,1 49元。倘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 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21,706元【計算式:00 00000÷180期=21706】。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6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290元 本院卷第2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28元 本院卷第2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633元 30,241元 本院卷第23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963元 本院卷第25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5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2,803,510元 小計30,241元 合計2,824,465元

2025-02-04

TNDV-113-消債更-56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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