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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高魁志即金暉大飯店 訴訟代理人 高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6日觀宿字第111060 102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2、83-84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6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1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科 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產 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 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9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738號存 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57-58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 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 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38-202410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薇風精品有限公司楠梓館 法定代理人 廖萬鳳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1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81-8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科 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產 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 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21日以屏東大埔郵局存證號碼第103號存 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69-77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7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 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 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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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智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皮金營變更為吳淑真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08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59-60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電話方式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將發票寄回予原告,並表示請其 回收系爭防疫門,但後續皆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3頁),原告表示對被告有將發票寄回及電話通知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 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91-202410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余雅婷 訴訟代理人 廖容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 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 地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固有管 轄權。惟兩造之營業所、現住居所分別在新北市及高雄市, 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而本件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同年7月2日具狀聲請將 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且經原 告同意移轉,足證兩造有以書面合意由高雄地院審理本件給 付電信費事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本 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並審酌被告應訴之便 利,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04

NTEV-113-投小-39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昌 原 告 彭運平 王嬰宣(原名王珠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 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 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4865號 函核准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報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 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10日准予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被告 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地院112年6月15日北院忠民譯10 7司司658字第11200116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 、45頁)。惟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前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94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股票及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43號假扣押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中聨信託公司嗣於96年12月 間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以執行債權人之 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 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告實質上有 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 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 人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有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再執 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 扣押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案併入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其後 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0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之存款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於96年10月 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 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系爭假扣押事件陳報債權讓 與之事實,由被告聲請承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再於97 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97年執行事件),嗣原告彭運平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3人全部債務,原告彭 運平並已清償該和解金,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 執行事件之聲請,惟被告漏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 爭假扣押事件自失所附麗,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有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假扣押事件(併 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惟被告 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且系爭假扣押事件仍未終結,致原告 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 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事件 辦理。其後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 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將其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彭運平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 除原告全部債務,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執行事 件之聲請,惟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致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卷面 及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8日中院慶民執 95年執全春字第6943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執行 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中聯信託公司 96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7 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與 彭運平之清償約定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告97 年6月4日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1 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8883號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第69 43號、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97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 宗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 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債 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與原告 彭運平於97年6月2日簽訂清償約定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彭運 平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於原告彭運平履行後,撤回 對原告3人之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對原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權、積欠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附屬從權利(包括全部保證人《按原告王嬰宣 、彭運平為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責任)全部 免除均不得再行追索,原告彭運平已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 告,被告乃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清償約定書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強 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7、1 49頁);參以被告於上開撤回聲請狀中確已表明:兩造已達 成和解,該案已無執行必要等語,綜上足認原告彭運平與被 告簽訂上開清償約定書後,業已依約履行,被告並已依約免 除原告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且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使原告之財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 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 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 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名義,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首揭 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 權已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4

TCDV-112-訴-183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2-家親聲-546-2024100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志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明峯 黃蕊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蕙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吳滄國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被 告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百釧 被 告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 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然其中編號F、G、H、I、J 部分應合併為一分割區塊,而不個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勝清、黃志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4745.5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389-391頁)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分配(下稱 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蕙菁應按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勝清、黃志忠、吳百釧、吳滄國、 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黃蕊姝、黃明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部分: 1、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下稱黃明峯等3人)主張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鑑測日期11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43-144之1頁)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方法分 配(下稱黃明峯方案,參見本院卷二第109-115、121-123、1 79-183、202-204、211-215、219-221頁)。理由如下:  ⑴黃明峰方案得以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原告方案 附圖一各編號土地界線之平行。 ⑵附圖二編號M(即由被告黃明峯取得之土地)之面積為3374.4 平方公尺,其臨路面寬僅10.13公尺,且編號M之土地東南側 亦緊鄰高速公路,足見被告黃明峯及黃蕙菁等人已為該分割 方案有所退讓。  ⑶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將編號A(由被告黃勝清取得)分成Al、 A2及A3三塊土地,然被告黃勝清及被告黃志忠(附圖三編號 B土地取得人)得將附圖三分割取得之編號Al、A2、A3及編 號B之土地與訴外之同段731地號土地作鄰地之合併使用,則 編號A2、A3之土地即得透過訴外之731地號連接至道路而不 致於形成袋地。  ⑷若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等5人(下 稱吳滄國等5人)願意合併使用土地,黃明峯等3人同意將附 圖三編號K、L、M等土地,委由被告吳滄國等5人繼續耕作, 以維持現行吳滄國等5人耕種之狀況。  ⑸綜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實為最妥適,且最能謀求全體共有 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 。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理由如下:   若依原告方案,被告黃蕊姝取得附圖一編號L土地,因L、M 間界線未與其它邊界平行,L的臨路面寬亦同遭縮減,原告 方案應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附圖一各編號土地 界線之平行,始為公允。 3、被告吳滄國等5人於111年9月30日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 不可採,理由如下: 附圖三方案會導致吳滄國等5人就附圖三編號F部分,僅於持分比例1166/48345情形下,享有臨路面寬12公尺,相較編號E之共有人持分比例為3026/48345,臨路面寬僅8. 52公尺,顯非公平。且附圖三方案會導致編號F之吳滄國等共有人需找補更多價金予編號G之共有人黃蕙菁,相較於黃明峯方案,顯更不符經濟效益。 (二)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部分:   吳滄國等5人不同意分割。吳聰喜、吳滄國均有在系爭土地 耕種,希望可以繼續耕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太窄,面寬不足,難以耕種。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如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1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 第33-35頁)所示,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法分配(下稱吳滄國方 案,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卷二第87-88頁)。 (三)陳淑娟、張松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 年12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433-436頁)、112年1月6日到 庭(本院卷二第14、15頁)表示同意原告分割分案。嗣於113 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  1.黃明峯方案,將編號D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臨路寬度僅9.4公尺,較諸其他兩案分割方法之13.89公尺,顯然較小,影響土地有效利用;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大,被告陳淑娟之應有部分非鉅,以較整齊之坵塊分配予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應無困難。詎黃明峯方案縮小臨路寬度而擴大東邊之土地面積,造成西窄東寬之倒梯形坂塊,顯然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自非適當分割方法。  2.吳滄國方案與原告方案,就被告陳淑娟、張松彬所分配單獨取得編號D、E部分,位置相同,就臨路面寬而言,被告陳淑娟均為13.89公尺,被告張松彬寬度雖有8.52公尺與8.53公尺之別,然差異甚微,均屬適當分割方法。惟就金錢補償而言,依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須補償40萬3984元、被告張松彬須補償12萬982元;而依吳滄國方案,被告陳淑娟僅須補償28萬4,887元、被告張松彬則無須補償,反可獲取7萬6136元補償。故應以吳滄國方案為可採(本院卷二第349、351頁)。 (四)黃勝清、黃志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113-119頁)、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1-255頁) 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3頁)可按,   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內農業區內土地,不適用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倘分割條件完整,皆可 辦理,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足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個別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明峯方案將分歸予被告黃勝清之附圖二編號A切割成編號A 1、A2、A3三個區塊,彼此互不相通,其中編號A2、A3土地 且不臨路而成為袋地,致黃勝清應受補償金額高達337萬113 8元(參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黃明峯方案估價報告書第 39、73頁),並就附圖二編號B北側與編號A相鄰部分創設轉 角,顯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尚難採取。  2.吳滄國方案將附圖三編號F分歸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附圖 三F臨路部分達12公尺,深度相較於其他編號均係自臨路之 西側直至系爭土地之最東側而言,顯然甚短,復就附圖三編 號G部分土地內創設一直角,足見吳滄國方案雖對吳滄國等5 人有利,然有欠公平,且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尚難採取。 3.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各編號土地 均有臨路,至附圖一編號L雖有西側即臨路面邊較窄,東側 較寬情形,惟考量配合訴外之同段第694地號土地位置,尚 難謂有失公平,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又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將附圖一編號F、G、H、I、J個別分歸吳滄國等5人單獨所有 (見附表四)之結果,各該編號之寬度均為0.66公尺,然吳滄 國等5人共同具狀表示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 將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 共有,既符合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併有利該部分土地利用 ,因認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如附表 四,而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基上,如附表二之分配方式, 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 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 分割方式,除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 割,而應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外,尚屬可採,如 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法,僅 係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而合併 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故可依附圖一佐以附表二分配 方式說明予以分割,尚無再開辯論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必要 ,附此說明。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有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 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 黃志巨方案)可稽。又本院採取之系爭分割方法,係將附圖 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 業如前述,則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應調整為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再被告黃明峯等人雖主張為補償估價時應一併 考量合併使用鄰地之利益,且附圖一編號M臨路面積占持分 面積比例寬度最小,且在系爭土地之最南方,東南方緊貼高 速公路,南邊崎嶇、深度淺,依其坐落位置、地形,應得到 較多的找補,請鑑價師說明等語。惟本院審酌黃明峯等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如何確可因鄰地使用而受有何利 益,因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鑑價時,尚無考量 與鄰地合併使用利益必要。又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原告黃志巨方案),已詳予說明鑑定之理由,核屬客觀 ,復無顯不合理之處,本院因認並無再傳鑑價師到庭說明必 要。基上,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 人依附表三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要,爰命附表三所示應繳納 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三可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宣判,該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明峯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2 黃蕊珠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3 黃蕙菁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4 吳滄國 48435分之234 同左 5 吳聰儀 48345分之233 同左 6 吳聰喜 48345分之233 同左 7 吳聰賢 48345分之233 同左 8 吳百釧 48345分之233 同左 9 陳淑娟 48435分之4911 同左 10 張松彬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1 黃勝清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2 黃志忠 48435分之1513 同左 13 黃志巨 48435分之1513 同左 附表二:(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G、H、I、J 合併分歸由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91597 17453 722451 831501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五:(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5 吳滄國 19035 3627 150135 172797 6 吳聰儀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7 吳聰喜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8 吳聰賢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六(被告黃蕊珠、黃明峯、黃蕙菁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 卷二第219-221頁): 附圖二編號 分配結果 A(包括編號A1、A2、A3)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忠取得 C 分歸黃志巨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蕊珠取得 L 分歸黃蕙菁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七(被告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主張之 分配方式,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 附圖三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G 分歸黃蕙菁取得 H 分歸黃蕊珠取得 I 分歸黃明峯取得

2024-10-04

TCDV-111-重訴-7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4號 原 告 邱淑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黃宥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歸由被告單獨所有。 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87萬6,8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外祖母籌措頭期款購入,以供全 家在臺中居住使用,並登記於訴外人即伊母親孫娟名下。嗣 因孫娟意外死亡,故由伊與訴外人即伊弟黃衍喆繼承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訴外人即伊父黃安全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 告結婚,因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由黃安全繼承黃衍 喆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贈與予原告。 原告於黃安全死亡後,曾承諾如伊同意改由原告領取黃安全 遺屬年金,願意並保證將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歸還予伊(下稱系爭承諾),卻未依約履行。伊認為系爭不動 產依系爭承諾不能分割,或應原物分配予伊,由伊無償取得 或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 (本院卷41至43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依照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未訂有最小 建築基地規模之限制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0892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7至 38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定不可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 之限制。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承諾,故系爭不動產應依系爭承 諾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已達分割協議等語。然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本件系爭不動產倘為分割,並無上開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另縱認系爭承諾屬實,觀諸系爭承諾 約定內容乃原告同意於取得黃安全之遺屬年金後,移轉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作為對價,核其性質乃 兩造關於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之約定,實屬被告得否依系爭承 諾請求原告移轉之問題,尚非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  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僅有78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199.88平方公尺,為3層建物,內部相連僅 有單一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 見系爭土地與其上坐落房屋二者間,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 離關係,倘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將衍 生後續更加複雜之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又系爭 房屋其內部均互相連通,僅得由一樓出入,顯見系爭不動產 無法以原物方式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倘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共有人一方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另一共 有人,除可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權利紛爭歸於同一,致 法律關係趨向單純,亦能兼顧不動產使用上之完整與經濟利 益,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應屬合適之分割方法。  ⒉審以黃安全與孫娟為被告、黃衍喆之父母,系爭不動產於74 年8月3日登記為孫娟所有,於87年12月2日孫娟死亡後由被 告與黃衍喆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安全於90年9月28 日與原告結婚,而在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由黃安 全繼承黃衍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黃安全因工作調派需要,致被告一家 從雲林遷入臺中,故由被告外祖母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 期款,並登記為孫娟所有,孫娟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乃應其 外祖母要求而登記於被告、黃衍喆名下。被告自幼即在系爭 不動產成長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 故考量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緣由與過程,及各自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情感依附因素與獲得原物分配之意願(本 院卷第281頁),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於被告單獨所 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⒊至原告主張應優先考量變價分割方案部分,考諸分割共有物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應考量得 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部分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 割,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得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存續價值,減少變價程 序之煩冗,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而須予以變價分割。故其主張,要非可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經本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鑑定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與應補償原告金額之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75萬3,6 56元,單獨分配由被告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之金 額為1,287萬6,828元,有京瑞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檢送之鑑 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下稱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 書內容,可見鑑定機關綜合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而以比較法、收益法 、成本法估價方式,以其他鄰近不動產為比較標的,並視比 較標的之情況、價格、區域、個別因素等調整參考百分比。 堪認系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 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告書選擇之標的所在樓層、屋齡、地理環 境等方面,與系爭不動產有所差異;系爭不動產實際能產生 之租金收益,依原告每月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收益僅有 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與系爭報告書鑑定之5萬3,063元 差距過大;依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估 得價值約1,714萬元至1,885萬元間,系爭報告書鑑定之價值 過高。且原告已依系爭承諾取得領取遺屬年金之利益,無須 找補等語。然:  ⑴比較法係選擇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標的為比較對象,並 依照價格進行情況與日期調整,且會分析系爭不動產與比較 標的間之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差異,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 系爭報告書第19頁),則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考量,選取土 地、建物面積與使用分區、臨路情況等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 近之標的,並依照個別因素微調百分率,要無選取標的物偏 差之問題。至被告自行提出之比較標的,僅為其自行主觀認 定較為接近之標的,然該標的之土地、建物面積顯大於系爭 不動產與系爭報告書之比較標的,亦非如被告所陳條件較為 接近之標的,自不能反論系爭報告書抉擇比較標的有何錯誤 。  ⑵收益法係採直接資本化法,就系爭不動產未來平均一年期間 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 勘估標的之價格(系爭報告書第19至20頁)。系爭報告書以訪 查當地區域類似不動產之合理租金水準與不動產價值,並確 認區域空置率及費用率,進而推估類似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 化率後,考量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難易程度決定 系爭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化率,並非僅就系爭不動產現行出 租收入之單一因素決定上開收益資本化率。且依被告所述, 原告出租價格近20年幾乎未調漲(本院卷第284頁),亦不能 反應系爭不動產市場出租之實際行情,故被告抗辯,並無可 採。  ⑶至其查詢之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結果,亦僅為該平台業者統 整歸納區域價格行情,可見其成交價格乃基於該區域不動產 平均價格進行初估,並未就特定標的依照相關不動產價格評 估方法進行估價,缺乏特定、精細比較與調整機制,自不能 作為認定系爭報告書高估之依據。另分割共有物之補償係基 於分配後價值應與共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 等原則,若其所分得部分與應分得之價值不相當,即有補償 之問題。系爭承諾既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涉,則原告是否 因系爭承諾受有一定對價,而未履行該系爭承諾致被告受有 一定損害,核屬別一問題,並不因此使被告無須依照共有物 分割結果補償原告,併此指明。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 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補償未受原物分配 之原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7萬6,8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 決命將系爭不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金錢補 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04

TCDV-112-訴-3464-2024100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 原 告 曾○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能 被 告 謝○要 謝○添 謝○英 謝○市 謝○男 謝○德 謝○足 吳○山 吳○ 吳○傑 吳○珠 吳○林 吳○嫻 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來于對被繼承人謝○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曾謝○于(原名:周謝氏○于) 於民國(下同)14年(即大正14年)2月19日生,父親登記 為被繼承人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34年2月9日死 亡),出生別為五女;嗣於16年(即昭和2年)11月15日以 「養子緣組」(即被收養)除戶,入籍為周瓠媳婦仔,28年 (即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金結婚,父母親欄位並無異動 ,可見曾謝○于為有頭對者之童養媳,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與本生親屬謝○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而非已出 養之女。曾謝○于既為謝○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 謝○之繼承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謝來○為謝○之繼承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曾謝○于對於謝○有無繼承權,涉及甲○○得否繼承謝 ○之遺產;而原告乙○○前曾代墊謝○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費 用、地政規費及地價稅等必要費用,是曾謝○于是否為謝○之 繼承人,攸關乙○○得行使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對象範圍。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均得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類 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 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 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 ,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 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 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3至137頁)。再按日據時 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 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 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 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 定即明。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 ,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 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 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曾謝○于於14年出生(大正14年),為謝○之五女,於17 年(昭和3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周匏媳婦仔,並於2 8年(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匏的過房子周○金結婚,姓名 欄登載為「周謝氏○于」,其父親欄始終記載為「謝○」,並 無周○為其養父之記載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高雄○○○○○○○○ 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8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229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曾謝 氏○于係以原姓名冠以養家(即周家)之姓,並非從養家之 姓,於戶籍謄本續炳欄記載「招婿周匏ノ媳婦仔」、「同居 人周○金妻」,但無養父、養女之記載,足見周○應係將曾謝 ○于作為養媳而非養女之意思收養之。揆諸上開說明,曾謝○ 于與周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伊對本生父謝 ○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  ㈣復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 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 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點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承 篇第六項對招婿招夫所生子女之繼承習慣之說明,其結論為 :「上述兩種子女,其繼承權如何?判例似認為冠招家姓之 子,其在招家之身分,視其是否以過繼為目的而異,如以過 繼為目的,則對於招家之財產固有繼承之權利,否則不發生 繼承問題。詳言之,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 招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 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 (母家)之子女 ,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等語(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8至第415頁)。足見無論是招婿或招 夫婚之繼承,皆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 之規定。本件謝○為招夫,於34年(昭和20年)2月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曾謝○于為謝○之女, 冠招夫謝○之姓,故曾謝○于繼承父系親,得繼承父親謝○之 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04

TCDV-112-家繼簡-8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 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 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 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 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 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 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 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 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 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 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 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 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 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 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 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 。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 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 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 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 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 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 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 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 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 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 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 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 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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