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奕勝
被 告 羅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勢區麥當勞旁之停車場
內,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
,訴外人游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被告駕
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543元(包括零件10,331元及工資20,212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我撞到沒有那麼多,我覺得有灌水嫌疑,
從照片上我看到只有撞到葉子板那裡,除右前葉拆裝、右前
門鈑金、右前門配件拆裝、右前葉塗裝、右前門塗裝、右前
葉子鈑、EP還氧底漆沒意見。固定夾、車身膠、防鏽油我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其餘都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0,543元(包括零件10,331元及工資
20,21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相片等為證,被
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車禍地點雖非屬於
道路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
作為認定標準。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
倒車時撞及訴外人游鳳嬌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游鳳嬌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游鳳嬌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估價單上
所列損害,但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為,依據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提供之事故處理資料,系爭車輛所受撞
及之位置在車體前方乘客座車門靠前輪上方處,並無證據
證明系爭車輛之輪胎輪圈亦有受損,因此估價單上所列鋁
合金輪圈(5,007元)、鋁圈配重及氣嘴(350元)應予扣
除,其餘部分可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扣除上述部
分後,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應為25,186元(包括零件5,32
4元及工資19,862元)。
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5,186元(包括零
件5,324元及工資19,86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1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9,862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2,395元(計算式:2533+19862
=22395)。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0,54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2,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395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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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4×0.369=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4-1,965=3,359
第2年折舊值 3,359×0.369×(8/12)=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9-826=2,533
SDEV-113-沙小-76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