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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三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永三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YDM-114-金簡上-4-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美義(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3 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告訴人彭○妹、蔡○玲成立民事 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伊已有悔 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蔡○ 雄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含已領取之2,001 ,232元強制責任險理賠)成立民事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 外,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間給付2,998,768元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即告訴人彭○妹1,998,768元、告訴人蔡○玲500,000 元、第三人蔡○毅500,000元),剩餘50萬元則自114年1月15 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分期賠償,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移調字第6號民事調解筆錄、被告114年1月15日 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3-104、14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 告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撞擊騎行自行車在前之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知所 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成立民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 切,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 社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但已於9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於 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被告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 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回 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 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包含告訴 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施美義應給付彭○妹、蔡○玲、蔡○毅新臺幣共50萬元整,由蔡○毅代為收受。 施美義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彭○妹、蔡○玲、蔡○毅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蔡○毅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9、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美義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臺0線由北往南向行駛,行 經臺0線000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衝撞前方在慢車道騎乘自行車之蔡○雄,致 蔡○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 同日14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雄之配偶彭○妹、女蔡○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美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車輛勘察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33至41頁、第59至73頁、第 99頁、第133至151頁、第189至202頁、第209至21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前揭路段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衝撞前方 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蔡○雄,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 適當距離,而由後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生命,告訴人 彭○妹、蔡○玲因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 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 (見交訴字卷第154頁、第157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過失比例(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證述情 節及所述意見(見同卷第144至147頁、第152至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HLHM-113-交上訴-3-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萍 訴訟參與人 楊○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曹○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燕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至10、59、10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輕率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 屬重大,原審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所屬托嬰中心已與被害人家屬楊○恩 、曹○綺,以新臺幣560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成立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之陳述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108頁)。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5至6頁)。 核已兼顧相關之科刑資料,並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 ,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原諒;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 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 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何況被告因本案憾事自責甚深 而罹患憂鬱症(原審卷第87至89、95頁),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HLHM-113-上訴-117-202502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齡貞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齡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齡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6月29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欣佯稱:網路購物操作 失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欣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1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同日21時16分 轉帳1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齡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經告訴人楊○ 欣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 警偵字第1120010266號卷《下稱警卷》第25-31頁),並有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35-37 、47、53-55、59-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6月2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 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 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提領一空,已達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 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仍能知 所悔悟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現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 -82、123頁;本院卷第35、7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補過 之誠意;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受 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工作, 需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5-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娥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淑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 泰等人(以下稱蔡明秀等4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嗣蔡明秀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遭通緝,嗣其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以下稱系爭地址)為警緝獲,其向警表示未 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以下稱系爭戶籍 址),約於112年6月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嗣向檢察事務官 陳稱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再本案係113年2月17日繫屬原審 法院,被告經原審法院電話詢問,表示其在臺中工作,無久 住臺東的意思及事實,已離開臺東30幾年;下個月會到花蓮 工作,不會繼續住在臺中,之後在花蓮住處為花蓮縣○○鄉○○ 路0巷0號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系爭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 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住所地。又被告雖同時表示其老家在 臺東,過年佳節會回臺東,然此應屬特定重要節期返鄉探視 情形,與一般人偶爾出外旅遊而暫宿外地之情形相似,難以 此等特例或偶發情形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址為日常居所之意思 。另依被告辯稱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告訴人 蔡明秀等4人證述,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 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 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 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 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 籍地為其住所;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時(即113年2月17日,詳原審 金訴字卷第3頁),被告戶籍係登記在系爭戶籍址,於86年8 月1日遷入後,迄今仍未變動,有其遷徙紀錄資料(詳本院 卷第2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縱因工作而離 開戶籍地至他處居住,然其戶籍始終未遷移,是否無繼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緝獲歸案時,自承其通緝期間均 在新竹竹東工作,約於112年6月間始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 收入來源均以打臨工為主等語(詳偵緝字第298號卷第26頁 );然前經檢察官依土銀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詳偵字第39 91號卷)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傳 喚結果,因無該址之處所無法投遞而退回傳票,有寄送傳票 之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考(詳交查字第1801號卷第 10頁),佐以被告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時,陳 明其下個月會至花蓮工作,不會繼續住臺中等語(詳原審金 訴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以及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花蓮 居住地址送達後,確為被告親收乙情(詳原審金訴卷第39頁 之送達證書),可證被告雖有離開系爭戶籍址至他處工作之 事實,然其歷來均從事臨時工,即非受雇於特定公司行號或 團體,工作及居住地點亦經常變動,客觀上自難認有久居工 作地點之事實,是原判決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 應為系爭地址,實待商榷。  ㈢被告應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思:  1.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外出就業,但尚有歸 返之意者,尚難有廢止其住所,已說明如前。  2.被告係因外出就業(打臨時工)而輾轉於新竹、臺中、花蓮 等地居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是因外出就業,而(暫 時)離去系爭戶籍址(住所),是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之意,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另自承:因打零工而暫時居住外地,並無久住外地的意 思,系爭戶籍址才是我主觀上認定的永久住所(詳本院卷第 16頁),更足證被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 思。  4.前述被告於原審電話詢問時,併敘明其老家在臺東,故過年 佳節會回臺東,被告既有歸返系爭戶籍址(住所)過節之事 實(情況證據),除足以印證被告陳稱:無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意思乙節為真實外,更可以推認被告有歸返系爭戶 籍址之意思。  5.綜上,系爭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尚難因被告(暫時) 離開系爭戶籍址,遽認被告已廢止系爭戶籍址該住所地。  五、據此,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既仍在系爭戶 籍址,原審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遽為管轄錯誤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明秀 向告訴人蔡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0年9月02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9月02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2 告訴人翁羽辰 向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許 8萬5,530元 3 告訴人林晶瑤 向告訴人林晶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2分許 8萬元 4 告訴人魏翊泰 向告訴人魏翊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5分許 10萬元

2025-02-07

HLHM-113-金上訴-36-202502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豪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洗錢標的 59,959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間)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 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 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源 及楊○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源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源 、楊○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楊○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楊○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1-202502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晶瑤 被 告 高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12年統字第 1837號、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 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 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 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 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 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殊無准刑事訴 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 帶之旨有違(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 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但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此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 ,而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時,就該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相同法 理,為發回之同一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高淑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管 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本院認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判決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而本件係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 原告林晶瑤始向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 應一併判決移送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7

HLHM-113-附民-12-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永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永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汪永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用 ,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作為犯罪集團收取、提領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10日夜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人(無證 據證明「大熊」未滿18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於同年3月29日向李瑞緯佯稱:有1支股票抽籤申購會賺錢, 致李瑞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6,910元至范榮宗(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榮宗帳戶)內,其後 於同日12時2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汪永秝所 為)自范榮宗帳戶內轉匯526,2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永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1至64、70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李瑞緯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3至5頁),並有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商銀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73326號函檢送被告及范榮宗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警卷第7、11至34、39、43至46、49、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 本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為新舊法比較時,未及適用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前有詐欺洗錢之同質性犯罪科刑紀錄(現正緩刑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可按,素行非佳 。  ⒉提供1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 害社會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 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⒋被害人數為1人。  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生活等狀況(原 審卷第71、79至83頁)。  ⒍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認罪,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犯罪後態度已見改善。  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56、57頁),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   之人,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HLHM-113-上訴-129-2025020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文 指定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梁宜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女於民國109年10月間要求與梁宜文分手,梁宜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使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不知為何人 有關性交行為之錄音檔,並威脅A女如果要分手,就會將錄 音檔傳送予A女之家人及朋友,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梁宜文對原審判決有罪(共4罪)部分並未上訴, 檢察官僅針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恐嚇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88、111、112頁),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是否 構成恐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2、11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 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並有被告之IG首頁照片、被告 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警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甫因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頁),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多 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HLHM-113-原侵上訴-12-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次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向次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即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向次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二、關於本案之上訴及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7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2罪,情節甚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均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以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輕。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1罪,非必然屬共同正犯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退步而言,縱認仍構成共同正犯,請考 量其行為態樣、程度極其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尚難再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查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雖非如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情節嚴重,然其先後販 賣數量達新台幣(下同)15,000元、30,000元(與吳永道他 次販賣海洛因價金一併匯入)海洛因予陳美惠等人,尚難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最低本刑降至 有期徒刑7年6月,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且被告於111年11月、112年1月間,先 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法敵對意識明顯,一再漠視 法紀,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已稍嫌寬縱,尚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之情,自難再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得依憲判字第13 號判決再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適用:  ⒈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然若其犯罪行為已該當於構成要件內行為,縱 意在幫助,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 實,其參與本次販毒之行為態樣,既有交付向吳永道拿取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旻樺,亦有向詹旻樺收取價金1,500元後 再轉交予吳永道收受等情以觀(本院卷第69、90頁),所為 顯屬犯罪構成要件內行為無疑,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 稱:伊屬幫助犯角色,請求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並無可取。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僅係權充過手角色,數量為毛重0.9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僅1,500元,情節尚屬輕微,縱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關於原判決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此部分刑之宣告撤銷,則原判決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衡酌被告主要之行為係為吳永道聯 絡、交付第二級毒品,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主導者,販賣毒品 之數量、金額尚微,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自述為○○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 子女或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原判決科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尚難再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刑,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係落在處斷刑低度區間內,已屬偏輕,被 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就此2 罪提起上訴,請求再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重新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HM-113-上訴-8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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