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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日騰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日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 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日騰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 再與停等紅燈、由王沛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日騰受有右手肘5x6公分擦挫傷、 左手背1x1公分、左腰10x12公分擦挫傷、左膝3x1公分、1x1 公分、3x1公分、2x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許日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林韋宏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日騰無肇事因素,王沛淳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日騰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2

KSDM-113-審交易-1309-202501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煥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按期向王朝威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第29頁),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提及之身體傷 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同 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 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周煥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             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煥琴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平鎮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遠東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 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王朝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王朝威因此受有左膝擦傷挫傷、右手 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傷、左足大拇趾甲下瘀青之 傷害。 二、案經王朝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王朝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 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未待左轉燈號顯示即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522-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侑霖 被 告 林典學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0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北市 機車道,因機車道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被告左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四 趾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併趾甲床損傷、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北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用33,642元。  ⒉交通費用29,5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故此回診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101元。  ⒋工作損失5,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期間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50 0元。  ⒌其他財物安全帽、背包及衣服損失4,926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背包及衣服,因系爭事 故致有破損,因此受有4,926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4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之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有該等費用支出,惟其均未表明其前往地點,故無法 證明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榮 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4月原告薪資條 、uber叫車服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33,642元無訛,且為 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聯合醫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 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故有交通費用等節;參上揭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患部位於足 部,屬日常活動行走必須之使用部位,且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 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倘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 有座位,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故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聯合醫 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肯認 僅於上開所載日期間,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其餘部分既 非原告回診期間,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其請求即屬無據。故經核前揭uber叫車服務紀錄,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0,0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54,101元之修復費用 ,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5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是原告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休假以 代替病假時,應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查, 系爭事故發生該月即111年1月原告確實有三日病假之紀錄, 惟該三日病假並無扣薪,有上開原告提出楊桃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薪資條附卷可證,又原告復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而請特休假以代替病假,則本件原告雖有請假無法工作之 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工作之損失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所穿著之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皆有受損,計受有4,926元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當下所穿著之 安全帽、背包及衣服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4,92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爰審 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672元(計算式 :33,642元+10,030元+100,000元=143,67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145-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照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1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照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照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鈴娟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在事故地點暫停但未下車,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 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 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 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 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8號   被   告 鍾照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照寶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中壢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左側有曾鈴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內 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 車輪碰撞到鍾照寶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鍾照寶明知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曾鈴娟身體受有傷害 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鈴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照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左轉以致肇事之   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即逕自駕駛汽車離   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鈴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交岔路口時,被告之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告訴人自其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應係輕碰被告汽車的左側後方車身,且告訴人機車快要碰到被告汽車時,被告車輛還有明顯的閃避的舉動,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直行駛至,其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左轉迴正至車道後,其車有很明顯的停頓、駛向路邊、狀似要暫停,然後遲疑了約莫3至4秒時間,被告即駛離現場,並未下車察看及留在現場等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坦承駕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有聽到煞車聲,也 有停頓、暫停路旁等事實;佐以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被告汽 車左側後方車身,故其車輛左後方車身有明顯印痕,有被告 汽車照片附卷足憑,基此,被告應可得而知於左轉時有發生 車禍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竟於察覺車後 方有異狀時,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 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 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513-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 ,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王又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又銘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住處飲用高 粱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工作 。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與重慶街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即轉彎,而與由粘明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測得 王又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粘明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8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1號 原 告 曾慶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9頁,以 下同卷),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 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 日檢舉(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審視證據資料後,認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違規行為,遂於112 年8月31日製單舉發(第9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更正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第137-141頁),嗣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第95頁,嗣 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9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提出3次申訴及檢視相關事證後,認為不宜單純以檢舉 人的情緒認知或舉發機關觀看行車紀錄器作為判斷違規之唯 一根據。應參酌法律之規範、法院判例見解及科學分析之結 果(檢舉人之車速變化等)加以研判為宜。在沒有具體科學 事證及具體違反法律規範之事實下,並參酌法院的判例,呈 請撤銷該舉發。  ⒉被告及舉發機關採用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剛過紅綠燈時,檢 舉人的車輛與其前車間已拉開距離,可容許系爭車輛併入內 線車道。系爭車輛花了4至5秒通過約40至50公尺的路口,另 前後花了2至3秒才完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亦即系爭車輛行 進了將近14.4至21.6公尺,約3.3至5.0倍車身的距離,才完 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而檢舉人的車速從鳴按喇時的17公里 /小時(12時03分07秒)一直增加到22公里/小時(12時03分 08秒),最後在系爭車輛併入內線車道期間,檢舉人的車速 更增加到25至28公里/小時(12時03分09秒至12時03分13秒 ),檢舉人的車速並未有減緩,亦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 至是發生增速的狀況。  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及107年度交 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舉發,不 應僅靠檢視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感覺」或「視覺」做為舉發 之依據。若據以為之,對被檢舉之當事人實屬不公允。依上 述判例,本案應同時考量檢舉人車速是否有減速、急煞、增 速等客觀事實,做為判斷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 車道先行行駛、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依據,檢舉人的 車速並未有減緩,也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至是發生增速 的狀況。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的汽車如何能 加速?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檢舉人的汽車增速的 情況下,從結果論,應會導致碰撞之意外,但實際上並未發 生,顯示雙方汽車係維持在安全不會碰撞的情況下行駛。因 此,依這些客觀具體的事實,本案並沒有被告所稱「未確實 注意安全距離」或「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或「影響其 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情況。  ⒋本案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又進一步衍生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在第3次函復中另又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之條文 ,認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舉發機關與被告一直援引 不同條文說明本案違反事實明確,但本案爭議之重點是舉發 機關除了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外,舉發人並未說明「 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依據為何?也未說明「未禮讓 內側車道先行行駛」之判斷依據為何?更未說明「影響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之判斷依據為何?本案事實上並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所列之情境 。  ⒌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未保持安全距離科學性的事證及針對本 案直接相關法律條文的見解。原告參酌先前法院之判例,舉 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車輛與檢 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被告據此裁 罰,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 會影響所攝錄與前車間之距離。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證 明原告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 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法律依據及科學證據。所謂之違規屬 實舉發與裁罰,應屬無效。  ⒍依上述客觀事實之說明及參酌法院之判例,原處分認原告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 ,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經舉發在案,復經 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確實注意 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響其他線車道車 輛行車安全,違規屬實舉發應無不妥。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2:03:07時起,系爭車 輛開始逼近靠左行駛,準備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 尚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二車相距甚近,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並且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迫使原本 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偏左閃避,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後車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強 行變換車道造成後車行駛之風險,原告此等駕駛行為稍有不 慎,可能導致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 安全及車流秩序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本院通知可向舉發機關、裁決機關申請或向本院聲請 觀覽檢舉影片,並依限具狀表示意見(第145、147頁),然迄 今均未據原告另行具狀到院,先予敘明。另經本院檢視舉發 機關擷取民眾行車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第89-91頁),照片1 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第2 台車位置,內側車道第一台車為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 車),系爭車輛則位於內側車道右側之中線車道第1台車位置 ,照片2呈現檢舉人車輛前方黑色休旅車已向前行駛正在通 過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則在檢舉車輛車頭右前 方,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17公里,照片3顯示黑 色休旅車已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 輛均尚未完全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檢舉人車輛持續沿道 路內側前行,而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右側並車身略為向左 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兩車間未見道路地面,檢舉人車輛與 前方黑色休旅車間之距離至少有枕木紋長度,行車紀錄器顯 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4呈現系爭車輛之左車身自 中線車道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而其與檢舉車輛間見不到道路 地面,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休旅車之間隔較遠,行車紀錄器 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5顯示系爭車輛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兩車間仍未見道路 地面,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25公里等情,雖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非屬依法定期檢測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得遽採其 行車速率,然由照片2至照片3可知檢舉車輛處於加速通過路 口之行車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道路位置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可持續前行拉開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竟在自己車身並未 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前,即開始向左偏移行駛,兩 車間明顯無適當之安全距離,於照片4檢舉車輛已進入銜接 道路之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持續以兩車間未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照片5亦顯示系爭 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其與後方之檢舉車輛間已 無適當間隔,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規範要求,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而予裁罰,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檢舉人車輛已與前車拉開距離,可容許原告 車輛進入內線車道,檢舉車輛未有減速急煞情事,若無保持 安全距離,及檢舉車輛增速情況下,應會導致碰撞,但實際 上並未發生,且「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標準為何云 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訂有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汽車在一般市區道路 行駛時,前後兩車間仍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任意迫近他車。查前開擷取照片所示,於路口號誌轉為綠 燈後,黑色休旅車起駛前行,檢舉車輛與黑色休旅車之距離 確實不同於停等紅燈時之兩車車距,該等距離或為檢舉車輛 駕駛人所認「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原 告認檢舉車輛與前車間所保持之距離足使其變換車道入內側 車道,亦不得於自己車身並未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 之情況下,即向左偏移欲變換進入檢舉車輛所在車道,此舉 顯已迫近檢舉車輛且侵及其路權,而檢舉車輛於通過路口時 持續增速正是其優先路權之行使表徵,原告於內側檢舉車輛 增速行駛過程中,仍以前開方式進入內側車道,顯已升高交 通事故發生風險,即便最終原告與檢舉車輛未生交通事故, 然未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檢舉車輛駕駛人謹 慎駕駛、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然不應以未生交通事故反認兩 車間保有安全距離,況且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過程中,檢舉 車輛既未減速,更足徵其並無放棄優先路權、禮讓系爭車輛 進入內側車道之意,可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事實亦明。且如原告當時未恣意進入內側車道,依前 開照片所示,下一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檢舉車輛於優先路權 下,非不得於最高速限範圍內持續加速行駛,是原告以檢舉 車輛未有減速急煞,而主張自己並無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 未注意安全距離云云,實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2024-12-30

TPTA-113-交-2181-20241230-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照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照寶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仁和路2段 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 0段000號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壢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其左側有告訴人曾鈴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直行通過路 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輪碰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左 後方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膝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審交訴-274-2024123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陳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 更為9,526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圓環外側車道往大同路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桃園火車站小客車上車區前,因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陳怡賢所駕 駛、易慧雯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開路段小客車上車區路邊起駛 時,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易慧雯維修費用25,824元(含 工資及烤漆費用15,797元、零件費用10,027元),其中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052元,扣除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5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 償9,5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19頁),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9,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㈡ 如被告有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同規定甚明。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肇事車輛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欲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原停放於內側車道旁之自小客車上車區而欲 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前揭停車區內時, 肇事車輛車身已超過系爭車輛車身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處 ,嗣肇事車輛車身超越系爭車輛,且在兩車均進入內側車道 時,兩車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欲從外 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 告辯稱遭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否認其有過失等語,要屬無 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使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易慧雯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易慧雯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 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 頁),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易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5,824元,包括零件費用10,027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7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12月2日,已使用2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 卷第11頁)。則其零件費用10,027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 2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15,79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052元( 計算式:3,255元+15,797元=19,052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爭車輛駕駛於肇事車輛變 換車道駛入其前方車道時於路邊起駛,仍繼續向前方前進,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路邊起駛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與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 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 5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26元(計算式 :19,052元×50%=9,5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 (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7×0.369=3,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7-3,700=6,327 第2年折舊值    6,327×0.369=2,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7-2,335=3,992 第3年折舊值    3,992×0.369×(6/12)=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2-737=3,2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564-20241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尤鳳 謝昀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8號),因被告姚尤鳳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尤鳳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姚尤鳳、謝昀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姚尤鳳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尤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姚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姚尤鳳之素行、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謝昀 翰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姚尤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已與謝昀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謝昀翰之 諒解,堪認被告姚尤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被告姚尤鳳、謝昀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因本案事故致其等受傷 之結果,因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   告 姚尤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昀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尤鳳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中央 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謝昀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直行至該 處,本應注意該路口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姚尤鳳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瘀青;謝昀翰受有 右膝蓋挫傷等傷害。詎姚尤鳳明知謝昀翰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謝昀翰同意,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尤鳳及謝昀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姚尤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謝昀翰機車發生碰撞  ,後來因為有急事,未經謝昀翰同意先離開現場。 2.指述被告謝昀翰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謝昀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直行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與姚尤鳳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傷。 2.指述被告姚尤鳳過失傷害,且有要求被告留在現場,被告仍騎車離開等犯行。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姚尤鳳及謝昀翰因上開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 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其等互相受 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姚尤鳳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姚尤鳳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6

TYDM-113-交訴-73-2024122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穎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往瑞芳方向行駛,至源遠路193巷口,欲左轉進入193巷,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適告訴人黃冠 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被 告劉佩穎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與告訴人黃冠理機車車頭碰撞 ,告訴人黃冠理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佩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4

KLDM-113-交易-11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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