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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 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其提出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再審原告嗣 於同年5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收狀章),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係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下稱甲再審事由)。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 後之113年7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如附表 編號11至12所示證物,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乙再審事 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77、529至531頁)。經核再審原告主 張乙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 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乙再審事由並非甲再審事 由之補充,自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 明乙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其就乙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11 江金林簽收莊國安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所開立23紙,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179頁 再證14 12 蔡樹鴻歷次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1至221頁 再證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正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始知悉昇平國中104學 年度時任教務主任之許永諒,對調查小組105年5月25日簽呈 及同年6月29日簽呈,是否為其本人蓋「教務主任許永諒」 印文之意思表示,此等證據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已然存在,但無人知曉之證據,其明顯係對於伊有利之 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 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 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 受此5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故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復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上裁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上最高法院卷第1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9日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 據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且如附表編號1、3 -1、3-2、6、7-1之附件、8-1之附件、9-1之附件、10-1之 附件、11-1之附件,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編號3、3-3 、7-1、7-2、7-3、8-1、8-2、8-3、9-1、9-2、9-3、10-1 、10-2、11-1、11-2、11-3、11-4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要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 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㈢綜上,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 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3再6--新證據附表-113.10.9 編號 證物名稱 存在時間 備註 1 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含檢附之107年8月21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1-22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四第103-108頁) 2 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5-235頁) 此證物為107年3月29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文末亦有通知再審原告,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下稱第78號事件)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7-24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3-1 嘉義縣昇屏國民中學原處分卷108年3月21日答辯狀後附體罰照片(本院卷第249-25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27頁) 3-2 高高行第78號事件所提110年2月3日行政訴訟陳報三狀後附照片(本院卷第253-257頁) 3-3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被告謝正裕於108年8月27日調解期日所提書狀(本院卷第25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4 105年5月17、18日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61-269頁) 此證物應為再審原告之對話記錄,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1-287頁) 此證物為再審原告之另案筆錄,是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6 教育部105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289-29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53-255頁) 7-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93-297、299-311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52-264頁) 7-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3-315、317-321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7-3 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25-327、329-33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5、337-34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65-267頁) 8-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45-347、349-35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7-359、361-367頁) ⑵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9、371-37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自本院卷第357-375頁 9-1 113年3月30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7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7-381、383-407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85頁) ⑶存證信函之證物(本院卷第397-405)應與本案無關 9-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9-411、413-41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9-3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1-423、425-42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0-1 ⑴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1、433-437頁) ⑵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9、441-445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0-2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47-449、451-455頁) ⑵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7-459、461-46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67、469-47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1-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7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5-477、479-28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3 113年4月16日劉淑惠寄予許永諒先生之信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4 郵件目前處理結果、過程明細(本院卷第48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2024-10-16

TNHV-113-再-6-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請求給付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再審被告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 ,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 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03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伊所提如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就十六股微 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及簽名紀錄和101年先 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可推知兩造過往銷售獎 金比例為1.5%,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3%;又依豪士登堡建案 銷售價格及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與伊所 抗辯銷售獎金僅有一筆新台幣(下同)258萬元相近,本件如 經斟酌前開事證,佐以卷內存在之間接事實,伊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另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為一筆258萬元為重要爭 點,本院前審未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逕為不利伊之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又伊否認再審被告所 提原證2形式真正,再審被告亦放棄援用該事證,原確定判 決卻採認而逕為不利伊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逾275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 三、再審被告則以:附表所示資料均由再審原告保管,無客觀不 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 之情形,其亦未舉證有於前訴訟程序不得使用之情,且部分 證據已於另案提出或與本案無關。又其餘違背法令之再審理 由業經原確定判決闡明審酌,並經三審裁定駁回上訴,是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 再審事由是否有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而言。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其 主張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 發現」事實(如原確定判決前無法知悉,係於判決確定後始 查知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若經再審被告答辯命再審原 告就「發現」事實舉證,該答辯狀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經相當時間後,仍不為舉證時,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 證據,即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並應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 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附表再證1-1至1-5);101年先捷 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表再證2)、豪士登堡建 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 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明細附表(附表再證4)、再審被告自 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附表再證5)等為新證物,但查 :  ⑴上述證物中之101年先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 表再證2),再審原告於其與再審被告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 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之109 年8月31日提出包括傳票明細之表格(另案卷一第453-456頁) ,衡情非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該傳票明細等資料,非 屬發現之新證據;另所謂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 手記(附表再證5),再審原告亦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 另案審理中之110年11月24日提出(另案卷三第137頁),亦應 無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情狀,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而顯無再審理由。  ⑵另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 附表再證1-1至1-5)、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 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細 附表(附表再證4)等,其中再證3(本院卷第113頁)、再證4( 本院卷第167頁)表格,為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表格,非新證據 。而其餘部分,再審被告已抗辯再審原告為先捷建設有限公 司、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271-273頁)為證,且抗辯上述再審證據,均由再審原 告所保管,根本不可能不知該證物存在而於本件再審之訴新 發現,各該答辯狀已分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合法送 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23頁、261頁),但再審原告就上項抗 辯,迄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3月,均未依前述1.之說明再 為舉證,準此,再審原告以上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與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 判、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 張,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 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 合,而顯無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未就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 有1筆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已於準備程序就該部 分詢問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另於確認爭點後 再詢以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客觀上並無未 行使闡明權事宜。且本院前審有無未盡闡明義務,再審原告 於收受判決後即可得知,並得以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其未合法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上訴時知其事由而不 於上訴時主張之範疇,並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審採認經其否認形式真正且再審被告 棄用之原證2,逕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惟查,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準此,縱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中確有敘及原證2,核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時已曾為相同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卷第23-27頁),復經最高法院於前揭駁回裁定中敘明係原 確定判決贅引(同上卷第100頁),此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顯非 可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重複提出, 而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 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再審原告證據編號及出處 再審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理由四項下) 1-1 (本院卷第43頁) 再審原告為先捷公司負責人,微風四季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其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1-2 (本院卷第45頁) 同上 同上 1-3 (本院卷第47頁) 同上 同上 1-4 (本院卷第49頁) 同上 同上 1-5 (本院卷第51頁) 同上 同上 2 (本院卷第53-111頁) 先捷樂章建案之銷售獎金部分,再審原告已於109年8月31日提出,且該資料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⑴ 3 (本院卷第113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3-1 (本院卷第115頁) 同上 同上 3-2 (本院卷第117頁) 同上 同上 3-3 (本院卷第119頁) 同上 同上 3-4 (本院卷第121頁) 同上 同上 3-5 (本院卷第123-125頁) 同上 同上 3-6 (本院卷第127頁) 同上 同上 3-7 (本院卷第129-131頁) 同上 同上 3-8 (本院卷第133頁) 同上 同上 3-9 (本院卷第135頁) 同上 同上 3-10 (本院卷第137-139頁) 同上 同上 3-11 (本院卷第141頁) 同上 同上 3-12 (本院卷第143頁) 同上 同上 3-13 (本院卷第145-147頁) 同上 同上 3-14 (本院卷第149-151頁) 同上 同上 3-15 (本院卷第153頁) 同上 同上 3-16 (本院卷第155頁) 同上 同上 3-17 (本院卷第157頁) 同上 同上 3-18 (本院卷第159頁) 同上 同上 3-19 (本院卷第161頁) 同上 同上 3-20 (本院卷第163-165頁) 同上 同上 4 (本院卷第167-197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裝潢費用,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同上 5 (本院卷第199頁) 再審原告已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 ㈠、2.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HLHV-113-再-4-20241016-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 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 ,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至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定有明文,係就判決所為規定。 三、末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 款、民法第1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再次認 定當事人是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而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之規定,且誤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裁定未審酌 、比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之理由,即率以認定係同一事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歷審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為此,爰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已核對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與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係同一事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已說明 其裁定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並 非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泛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 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認已指明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  ㈡又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亦未如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 定,以認定再審之訴事由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從而,再審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指摘歷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款、民法第1 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 云等語,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並非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6

CTDV-113-聲再-13-20241016-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薛玉君 再審相對人 薛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697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然核其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提「聲請狀 (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再審 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5

SLDV-113-聲再-35-20241015-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 台20線32.4公里處,為警以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 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 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主張:    原審判決多處蓄意虛構杜撰,未明列兩造證據及爭執、不 爭執點,抄襲再審被告答辯書作為法院認定,對於再審原 告之有利舉證、爭執點均蓄意捏造刪除不論,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卷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不符,復未讓兩造當庭就調查取得之證物為辯論,違反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 罰法。原審未詳閱再審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 政署及交通部函文、照片、歷次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 且未寄出繕本給再審被告要求其提出證據及附件說明。另 再審被告提出之員警勤務表多處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偽造 、變造,舉發員警亦提不出有在違規現場身穿制服之證據 。再審原告通過一戶民宅時測速照相機燈光未閃亮,距離 警52標誌已經超過至少350公尺。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且 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11條第6、 7款、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 2、5、6款規定。本件應開言詞辯論庭,通知員警、遭闖 入私人果園地主到庭作證、命員警提出110年4月11日及12 日之勤務表正本當庭勘驗拍照錄影、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比對警52標誌與再審原告被拍照入 鏡地點之距離,並審認有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稽查注意 事項),此均為重要爭點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引用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四所述)及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 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 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 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 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3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存在具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之錯誤;即原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牴觸者,始足當之。且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縱對確定判決之法律 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其立法理由觀之,乃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 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原審判決斟酌本 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無違法。   3.原審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 23517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 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 料等,已認定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臺南市玉井 區台20線32.4公里處」,與警52標誌設置處約有243公尺 ,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依再審原 告所述,該「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為「測速 儀器設置」位置,該243公尺為「警52標誌」與「測速儀 器設置」位置間之距離,應再加計「測速儀器設置」位置 與系爭車輛遭拍攝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則因 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 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 ,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 屏蔽效應,也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復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2項規定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自測速採證照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卷第113頁)觀之,以該測速採證照片最左端車 道線為起點,計至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之車道線,約2組車 道線即20公尺之距離(1組車道線為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 6公尺=10公尺),則以該測速採證照片拍攝角度觀之,自 「測速儀器設置」位置拍攝到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發生 地」間之測距,應為約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是縱將原計 算之243公尺,再加計30公尺,亦無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7條第2項第3款所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規定,並 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 4.是依再審原告主張,均係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 原審不採之事證復為爭執,泛言指稱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 且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11條第6 、7款、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 第2、5、6款、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罰法等規 定,顯屬無據。故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   2.再審原告泛稱原審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未提出任何體具體情事,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 判決駁回。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 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 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237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 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嗣其再執同樣理由上訴 ,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 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 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       1.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 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 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 111023517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 地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 關資料,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依勤務表值勤,且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52標誌。另審酌舉發 機關111年6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368852號函及所附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認定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地點、高度均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之規 定。復斟酌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109年7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認定超速 採證結果正確。及審認再審原告提出之3張照片無拍照日 期,且拍攝角度及高度、速限及警52標誌旁之樹木生長狀 況等均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同,無從採為有利再審原 告認定之依據。而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 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等,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 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 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㈡第6點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等語,足徵原審判決業 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 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 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訟。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 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   3.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原係內政部警 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 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 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全文 。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 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 即明。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 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 規定可言。再審原告質疑原審漏未調查證據,致未審認員 警有無違反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顯有誤解。   4.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 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 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 法、顯無理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 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再-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審被告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萬佛庵之原主持方素珠於民國109年8 月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伊代為行使萬佛庵住持之職務並召 開信徒大會。嗣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去世,該庵於111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推舉 伊為住持。然再審被告於75年間即已放棄信徒身分,竟於11 1年4月13日非法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中, 經楊慶鳳、陳金桃推舉為該庵之住持,致該庵之住持身分陷 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由,提起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被告雖曾於75年間已放棄信徒身分,然於79年9月3日信 徒大會(下稱79年信徒大會)再度成為萬佛庵之信徒,且經 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住持,而伊並非該庵信徒,自無法 選任為住持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住持方素珠於10 9年8月28日依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102號 函示(下稱內政部103年函示)意旨,曾召開109年信徒大會 (下稱109年信徒大會),並於109年9月3日重新陳報信徒名 冊(下稱系爭109年信徒名冊),然再審被告並未列於該名 冊之中,自非萬佛庵之信徒,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依萬佛庵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並憑以79年信徒大會決議 之信徒名冊(下稱79年信徒名冊),及證人陳淑宜所為虛偽 之陳述為據,認定再審被告為該庵之信徒,並以未蓋印信之 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認再審被告合法選任為住持, 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之職務,且系爭109年信徒名冊將伊列為新 加入之信徒,並未將再審被告列為信徒,致為伊不利之判決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 證人陳淑宜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 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款之再 審情事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第一審判決)廢 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 ;再審原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75年間放棄萬佛庵信徒身 分,未列於系爭109年信徒名冊中,自非該庵之信徒 ,且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違法,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未蓋印信,不生效力,其住持身分不存在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以:依證人陳淑宜所述,並佐以79年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可認再審被告於79年間曾居住在 萬佛庵,又曾表明有意願於該庵靜修,嗣經79年信徒 大會決議重新取得該庵之信徒身分,實符合系爭章程 第6條之「自願」住在庵內靜修者,即得經信徒大會 決議,加入成為信徒規定,另佐以109年信徒大會之 開會通知所附信徒名冊、會議紀錄及系爭臨時信徒大 會所寄送之信徒名冊,分別將再審被告列為原信徒、 缺席之信徒及應出席信徒等節,更可證再審被告確實 已於79年信徒大會中取得該庵信徒身分為據;其次, 依新竹縣政府79年、109年及111年之函文所示,可認 方素珠去世時,該庵之信徒應以79年信徒名冊為準, 再參證人陳淑宜之證述,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亡故 及放棄信徒資格之信徒名單後,認定方素珠於109年9 月26日去世時,該庵之信徒僅有再審被告、楊慶鳳、 陳金桃等3人,嗣前開3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再 審被告為該庵之住持,該決議程序核與系爭章程第20 條規定相符,且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新竹縣政府 同意備查,並准予變更該庵之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有 新竹縣政府峨眉鄉公所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24日 函即新竹縣寺廟登記證可憑,堪認系爭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為真正,可證再審被告業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 任為住持(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 ㈠至㈡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 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具備該庵信徒及住持身分之認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具信徒及住持身分, 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陳淑宜及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而為判斷;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 證人陳淑宜證述及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經79年信徒大會決議重新 取得萬佛庵信徒身分,又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該庵 之住持;再以再審原告未合法成為該庵信徒,則無法合法 選為住持為由,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該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均 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淑宜虛偽之 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又以證人陳淑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由(見本院 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理由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 僅說明證人陳淑宜之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述及事實不符之處 ,故而不足採信,並未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 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陳淑宜 之虛偽證述採為判決基礎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陳淑宜證詞與 其餘證人所述及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據而為伊不利認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證人陳淑宜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 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未合,是其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 據。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職務(即再證3方素珠與伊之合影數張) 及萬佛庵曾依103年函示(即再證1)造報系爭109年信徒 名冊(即再證2)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證1、2(即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萬佛庵109年9月3日 函檢陳之系爭109年信徒名冊)部分:      依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該庵109年9月3日函檢陳之系爭 109年信徒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頁 ),可知內政部103年函示之發文日為103年10月2日 、名冊係於109年9月3日陳報,而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日為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原確定判 決案由欄所示),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證物。 再者,依該庵109年9月3日函及109年8月20日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可知系爭109年 信徒名冊係依109年信徒大會決議所製成;並參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該庵信徒理由之一乃該庵於109 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再審被告為缺席之信徒(見 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所示),可認內 政部103年函示及系爭109年信徒名冊於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並經審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 ⑵、再證3(即方素珠與再審原告合影照片數張)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伊 與原方素珠之合照,又參方素珠業於109年9月26日去 世,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則為113年1月23日, 業如前述,是再證3照片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前開 照片至多僅可認再審原告曾照顧方素珠,無法據此認 定再審原告為萬佛庵合法選任之住持,而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證物,均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 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再-54-20241011-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6261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再審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 限期繳送牌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 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 字第157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 判決見解、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3360號函釋、及112年5 月3日刪除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 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可知必須再審原 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系爭車輛成為第三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 )。但本件系爭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出借時亦有約明 不得酒駕等違法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實難認再審原告有 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又再審原告係未獲得租金之無償出 借,與可獲取租金之租賃業者出租車輛前一次性告知即可以 一律免罰相比,顯然違反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判決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 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 提出再審,惟依聲請意旨之內容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相關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內容並未 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陳明,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或提出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難謂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 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1

TPTA-113-交再-8-2024101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 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下稱上訴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並113年1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補字卷第1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8、9、10、13款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 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理由略以:  ㈠異議原確定判決第4頁,上訴審未開準備庭,審理無章法,起 訴狀已明載所購買年度(109年-111年)及違約內容。  ㈡原確定判決隱匿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始承認:『我 們的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本 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卷第161頁),此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證據,未納入原確定判決。  ㈢異議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點,證人黃千華、許進福於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中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證詞不應納入原確 定判決。  ㈣黃千華、許進福共同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 度,講義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偽 造證據,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㈤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教唆黃千華、 許進福製作假證據、作偽證,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㈥許江秀芝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  ㈦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45第1項第1、3點、250條第2項;112年 3月10日庭期許江秀芝始承認為再審原告知悉日;原審、上 訴審再審被告認錯同意退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判還加 懲罰性賠償金。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 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185,000元(含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 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 合計雖共211,400元,惟再審原告僅請185,000元),核屬有 據,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上訴審應為勝訴判 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部分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如何不當,重複申明 再審被告應予以賠償,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予以指明,要難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即認原審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36條之7則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準此,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判 決不備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即非屬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已在得心證 之理由中詳實論述,再審原告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上訴審有「未開準備程序」、「許江秀芝 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等違誤。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 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合議審判之 訴訟事件並非一定要行準備程序才合法,是否行準備程序係 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則上訴審認為無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 ,於法無違。又上訴審以再審原告追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許江秀芝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以及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 益之考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於法亦無違誤,均 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課程內容 ,並無約定課程年度」、「再審原告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 度課程,再審被告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 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再審被告確有依約回答再審原告 之問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係屬「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證物經偽造變造,證人黃千華、許進 福作偽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且陳偉仁律師教唆作 偽證等語。然上開證人及陳偉仁律師並無因偽證、偽造變造 證物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 ,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為再 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我們的 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係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納入判決。惟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 在卷(原審卷第161頁)供法院審酌,法院經審酌後認定再 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及詐騙之事實, 與上揭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是 再審原告以本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 、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DV-113-再易-3-20241011-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蔡柳金 李佩芹 沈淑玲 吳淑慧 林佳慧 謝菊珍 林曉菁 杜蔡錦秀(即杜靜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再審被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8年12月10日修訂之「光啟 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下稱年終獎金辦法)必定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僅係文書 作業疏漏,方未載明「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為由,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依109年1月16日期末校務會 議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可知108年年終獎金辦法僅由再 審被告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未經校務會議討論 與決議,即於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 公布實施,違反法定程序。再審被告應依103年3月18日公告 之年終獎金辦法,至少發給再審原告0.5個月之年終獎金, 足見系爭錄音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如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 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錄音係於109年1月16日所作成(見本院卷第51頁),而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8月1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 院卷第345頁);是系爭錄音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有該證據,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 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要件,已有不符。  ㈢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年終獎金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 之獎金,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再審被告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未發放 110年、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五㈡部分)。是以,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錄音,縱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1

TPHV-113-勞再易-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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