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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官巧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至北上車道85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 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欲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時 ,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 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丙○○駕駛之自小 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上行駛,而未與丙○○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碰撞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之自小客車被碰撞後撞 到右側護欄再彈回碰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且因丙○○未綁安 全帶,致丙○○受此多次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 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女兒己○○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45至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57至58頁,院卷第48 、159頁),並有: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以上檔案錄影畫 面相片11張(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21 張(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第26頁、第44至49頁);⑶被害 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之安全帶相片及錄影光碟1 片(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見相字卷第9頁);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第56 頁、第61至68頁);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 頁);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7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及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嗣被告及其任職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 屬甲○○、丁○○、戊○○、己○○全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243至24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 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 父母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 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 刑為宜之情,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家屬甲○○、丁○○、戊 ○○、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 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50萬元及先前支付之60萬元。2.剩餘 15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甲○○申辦之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 乙○○願給付丁○○、戊○○、己○○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1.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150萬元。2.剩餘180 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分別匯入丁○○申辦之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60萬元、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60萬元、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60萬元。

2024-11-21

SCDM-113-交訴-66-20241121-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信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0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嘉義 縣住處飲用6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 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 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邱信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太 保市縣道168線、省道台37線路口時,因其未繫安全帶遭警 上前攔查,續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39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信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掌電字第L8YA6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也自 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規、違法行為(見警詢筆錄第3頁), 其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 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YDM-113-朴交簡-339-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信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鍾信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億於民國113年7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 建國路口之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三路46巷,因附載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 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1-21

KSDM-113-交簡-1768-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3號 原 告 曾彥霖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原 告 順興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照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9C40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02分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 中正東路二段口停等紅綠燈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上前勸導駕駛車輛應繫安全帶 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口吐酒氣,員警遂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曾彥霖即駕駛人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A9C40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A)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22日前,經曾彥霖親自簽名並交付通知聯;而經查車 籍資料,順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另當場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A9C40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 月6日前。案件均於112年9月27日移送被告。 (二)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曾彥 霖「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另於112年10月23日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A9C4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順興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裁決書亦於同日合法送達順興公司。原告 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 除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主張: (一)曾彥霖之部分:   1、員警在本件舉發當下僅是進行一般交通疏導或巡邏勤務, 卻在無任何合理懷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曾彥霖並逕行 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曾彥霖駕車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時,係處於依 法停等紅燈之狀態,員警雖稱係因見曾彥霖未繫安全帶故 而上前盤查,然而依據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見曾彥霖 當時有繫上安全帶,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況且審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反光之情形下,根本無從認定曾彥霖有所謂面色泛紅之 情形,惟員警卻無故針對停等紅燈之曾彥霖持酒精檢知器 隨機進行酒測,已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意旨 。是本件舉發屬於員警之違法攔停舉發。   2、在執行酒測程序方面,員警未依照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 踐行確認曾彥霖是否距離喝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及是否 正確漱口之程序,難以認定酒精濃度為0.2mg/L是否正確 。且當時曾彥霖再告知可以漱口以後,誤以為係直接飲用 ,是員警未告知正確的漱口程序,顯然酒測程序有瑕疵。 (二)順興公司之部分,順興公司對於所聘僱之司機人員,均以 其所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用以確認其駕駛資 格及能力,並且強烈要求其等不得有酒駕上路或其他違法 駕駛行為,則對於系爭車輛交由曾彥霖使用,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且於駕駛期間內,順興公司亦無法隨時監督, 僅能信賴曾彥霖誠實遵守交通法規,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之 責任。被告未審酌順興公司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即一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重大不利益結果均由原告 順興公司承擔,其處分亦有不當。 (三)本件原處分B未能審酌原處分A應屬違法而撤銷,且於未有 積極事證及未實質判斷順興公司就曾彥霖前開違規事實有 何違反監督或注意義務等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即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做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4個月之處分,似有將該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 任之嫌,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 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至18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 正東路2段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見曾彥霖疑似因員警於路 中守望而快速繫上安全帶,員警遂上前欲勸導,而後發現 原告面色泛紅、帶有酒氣,員警便示意其對酒測型指揮棒 吹氣進行酒測檢知,遽指揮綁亮燈閃爍顯示酒精反應,顯 為酒後駕車行為,員警遂予以攔停要求曾彥霖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上開情事顯已 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 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 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次查,採證影像內容,員警於攔停曾彥霖後先給予其漱口 時間再行酒精濃度檢測,期間讓原告自己打開吹嘴,並當 場歸零酒測器。員警於施測後告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 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 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上開影像內容並有密錄器譯文 可參。且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 性,曾彥霖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為順興公司,故另開立系 爭舉發通知單B通知順興公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順興公司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尤原告前 有酒駕前科,順興公司對曾彥霖是否有於駕駛時飲酒之情 況本應較一般情況更為注意、要求,尚難推諉不知曾彥霖 會有酒駕行為。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推定順興公司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 成之合法性。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沒入該車輛。」;再按同法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 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 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 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 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 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 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 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 項製單舉發(第5項)。」。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 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 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 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 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 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 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依此,若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 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 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四)查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經員警實施酒測,遭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而經員警予以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系爭舉發通知 單B、原處分A、原處分B、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採 證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 044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05、106、113、117、123至125、127、129、135、1 37、138、141、14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主張員警在無客觀事實之情況下認原告曾彥霖駕駛系 爭車輛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而攔查對原告曾 彥霖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非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一節。 惟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李建宇於113年10月4日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第229頁)略以:「當時我擔任守望勤務時,有 在看有無違規,當時有在取締大型車,原告當時有載動力 機械,一開始是上前確認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載運貨 物超過規定高度之情形,後來遠遠走過去,看到駕駛座有 擾動的狀況,看不清楚車內駕駛座之駕駛人有無繫上安全 帶,但可以察覺駕駛人有擾動之情形,因為我們平時攔查 車輛前,有些駕駛人如果沒有繫安全帶,會急忙繫上安全 帶,我所說的擾動就是類似的情形。系爭車輛駕駛座的車 窗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時駕駛人臉紅,感覺滿身都是汗, 當下我判斷駕駛人可能有喝酒,是有酒容的狀態。我就上 前直接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棒,駕駛人當下沒有拒絕就 直接吹,酒精感知棒只要有酒精反應就會亮及振動,當下 感知棒有亮,接下來我就請駕駛人靠邊停車。…我請駕駛 人酒測前,我有問是什麼時候喝酒的,也有問要不要提供 礦泉水給他使用。當時駕駛人說他自己有水,他喝自己的 水,再來接受酒測」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在卷可稽,可知員警因先見曾彥霖駕駛系爭車輛 所乘載之物有違規之疑慮故而上前查看,後察覺曾彥霖有 未繫安全帶之疑慮,再進而靠近系爭車輛見得曾彥霖之臉 色泛紅之表徵,又以檢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是根據上情 並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曾彥霖有酒後駕車而依客觀合理判 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能性,未違背員警稽查取 締之經驗法則,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 2、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 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 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 ,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 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 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 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 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 之必要,況本件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 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員警基於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曾彥霖遭攔停後,與員警交談過程中, 面有酒容,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 有危害,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進而要求其接受 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採憑。   3、再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核以依附件所示內容可知 本件自原告曾彥霖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 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錄音 錄影內容如附件所示。再者,本件員警曾有2次詢問原告 曾彥霖何時喝酒,原告曾彥霖均無拒絕酒測之意、併表示 完全配合,接續員警詢問是否要漱口,原告曾彥霖則回答 「有有有,不用」,故在原告曾彥霖未明確告知員警飲酒 結束時間的情形下,員警又詢問原告曾彥霖是否需要漱口 ,已符合上開關於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員警自無違背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洵屬無據。   4、如前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前開時、地對曾彥霖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違誤,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於本件酒測時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間內,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合格證書、酒測值單(本院卷第13 7、138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曾彥霖確有酒後駕車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0.20mg/L之違規事實明確。據此,是原告確 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 .20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 (六)關於原處分B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有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證,行經上開路段經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 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無訛。    2、而原告順興公司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或工作規則,可供本院 審酌其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故已難認定原告順興公司僱 用原告曾彥霖擔任司機,而有確實傳達受僱之駕駛人不得 酒駕之情,無法具體證明原告順興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原 告曾彥霖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 管理之措施而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故無法以此為對原 告順興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順興公司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曾 彥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 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原告順興公司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 告順興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所 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順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 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 順興公司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順興公司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B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附件: 一、光碟名稱:0000000取締酒駕影像,內有2個影音檔,為員警 密錄器之連續畫面。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4,畫面顯示時間:2023/ 09/22-17:51:03開始,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位於中正東路 2段及淡金路、中正東路1段路口,並且環視周遭交通狀況。 以下為對話內容及舉發過程: (影片顯示17:52:52車輛停等紅燈時,員警走到淡金路上的車 陣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其) 員 警:大哥,幫我吹個氣一下,謝謝,大力一點(感知器亮起 ,可見曾彥霖有繫安全帶),等下靠邊停一下好不好? 曾彥霖:(點頭) 員 警:迴轉(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在中正東路1段槽化線上) (影片顯示17:54:15,曾彥霖停車後下車) 員 警:喝多少?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酒測,ok,配合度 員 警:你剛剛自己有漱口嗎?還要不要再漱口? 曾彥霖:有有有,不用 員 警:直接吹? 曾彥霖:吹 員 警:再讓你吹一次試試看,如果一點點就算了啦,好不好? 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 (影片顯示17:54:38員警持感知器予曾彥霖吹,感知器亮燈) 員 警:直接吹齁,好啦,有經驗了是不是,應該不會過 曾彥霖:結果就是看吹,也不用… 員 警:身分字號多少? 曾彥霖:(唸身分證字號) 員 警:大名叫? 曾彥霖:曾彥霖 (影片時間17:55:04) 員 警:真的不用漱口?我給你水啦,好不好要不要,我給你水 漱口 曾彥霖:我自己有水 員 警:看你啦,看你啦,拿下來這邊漱啦 曾彥霖:我現在漱(一邊拿著水開始喝) 員 警:不要又、不要又吐回去耶,吐掉啊 (影片時間17:55:37,曾彥霖再次吹感知器,仍然亮燈) 員 警:你沒有很高啦,但還是以酒測器為主…這樣有用嗎? (影片時間17:55:53) 員 警:來,新的吹嘴自己打開,來歸零給你看啦,證明說酒測 器沒有…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5 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2-17:56:03,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 手持酒測機,內容接續上段影像。對話內容如下: 員 警:酒精汙染 (影片時間17:56:10,酒測器螢幕顯示「無酒精」) 員 警:來,深呼吸,然後輕輕吹不要太大力喔 (影片時間17:56:15,曾彥霖開始吹氣至17:56:18離開吹嘴) 員 警:0.20 曾彥霖:超過?好啦,掰掰! 員 警:超過,但是不用去,不用送法院 曾彥霖:那有駕照嗎? 員 警:會被扣喔! 曾彥霖:好 員 警:等一下…行政罰啦,都不用去法院 曾彥霖:就是,駕照扣多久啊? 員 警:這個要看監理站,這個都不是我們能決定的 曾彥霖:好,那我現在不能開了? 員 警:沒錯 曾彥霖:那他沒駕照喔 員 警:另外一個沒駕照?這樣怎麼辦?而且現在這個要扣牌 呢,要扣牌照喔 曾彥霖:那我現在,我先打給老闆,那這個車不能開怎麼回家? 他怎麼回家? 員 警:現在…我也要想辦法,我也有點煩惱,我們拖吊車你這 個那麼重…對阿 曾彥霖:我先打電話回報一下 員 警:好 曾彥霖:我可以問一下嗎?剛剛吹這個它是顯示多少? 員 警:這不準啦!它只是你有喝,他就會亮 曾彥霖:我了解我了解,一樣照0.20 員 警:它的單位不一樣,它這完全是參考,你自己都買的到這 支、外面都買的到,現在就是你這台車…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扣車? (影片時間17:58:23員警拿著酒測單據) 員 警:來,幫我簽個名 曾彥霖:這裡有平平的地方 員 警:來,受測人這邊,阿,你先簽,背面還有一個 曾彥霖:(講電話中)老闆,我剛剛酒駕被抓…在我們那個淡水… 現在我要被抓走了 員 警:沒有沒有你不用去法院,重點是車子要扣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要扣牌 員 警:整台車都要扣,阿你上面那個沒關係,你上面那台機具 曾彥霖:我可以載走 員 警:對 曾彥霖:車要扣喔 員 警:對,你車要扣 曾彥霖:扣多久? 員 警:扣多久?看你甚麼時候去領阿!我跟你說,汽車可以讓 你領回,ㄟ不行,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也不知道要扣多久 員 警:對,沒有,罰單繳完可以去領車 曾彥霖:罰單繳完就可以領了? 員 警:對,但是牌照要扣兩年、牌照要扣兩年 曾彥霖:兩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 警:牌照扣兩年,但是車會給你,現在酒駕新制是這樣, 嘿,酒駕新制 曾彥霖:車不能開兩年、兩年不能開? 員 警:牌照不能…你沒有牌就等於不能開啦 (影片時間18:00:14曾彥霖到旁邊繼續講電話,至18:00:47 回到員警旁邊,員警用對講機與其他人聯絡中) 曾彥霖:長官我跟你說 員 警:嘿,你說 曾彥霖:我們另外一個同事,可以騎摩托車 (影片結束) 二、光碟名稱:000-0000,內有2個影音檔,與光碟名稱:「000 0000取締酒駕影像」之影像內容一樣。 三、光碟名稱:CH01,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為中正 東路1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後 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四、光碟名稱:CH02,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17:45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五、光碟名稱:CH03,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1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六、光碟名稱:CH04,內有2個資料夾: 1、資料夾名稱【CH04】中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 :2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 金路」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較 低,只聚焦在中正東路1段車道上的車輛,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2、資料夾名稱【中正東路二段、八勢一街往淡金路方向全景(1 12_12)監視器影像】,中有4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 點:2023/09/22-16:00:00至18:00:00之「中正東路二 段、八勢一街」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 的位置,與系爭車輛受舉發位置相距甚遠,且亦非系爭車輛 受舉發前行經之路段,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 過程。

2024-11-21

TPTA-112-交-2043-20241121-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謝明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時許,在苗栗縣○○鄉居○○號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MLDM-113-苗交簡-646-20241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易承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 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蔡易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3年9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彰化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 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新興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易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法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79-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李佳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2年1月14日2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13年5月14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遇警察夜間攔檢,遂停車 等候,後座中度失智的母親可能以為車停可以下車而解開安 全帶,原告也未加注意及此。原告認為申訴要收到單子才能 辦理,當收到單子才知道罰鍰4,500元,當即辦理申訴卻被 告知已過期限要直接提出訴訟,希望能以期限內到案金額裁 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後座乘客明顯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其仍有過失,尚難據為 原告免責之認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22:46:32)系爭車輛停下受檢;(22 :40:40)後座乘客搖下車窗,可見左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22:45:45)員警:安全帶怎麼沒繫?(22:45:47)右後座乘客伸 手拉左後座乘客左側安全帶;(22:45:53)員警:安全帶呢老 人家安全帶;(22:45:55)左後座乘客微挪動身體;(22:45:5 8)右後座乘客起身拉左後座乘客左側安全帶(卷第56頁),足 徵左後座乘客1人未使用安全帶。  ㈡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之立法意 旨無非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 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使 傷害減到最低,故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 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系爭車輛係短暫停車受檢,非熄火靜止,仍處於得隨時行 駛狀態,後座乘客即應使用安全帶。原告固主張上情,惟停 車受檢至見左後座乘客未使用安全帶時間短暫,且未熄火並 在高速公路上,應不至使左後座乘客誤認已到目的地。又採 證影片中左後座乘客安全帶扣位在其左側上方,而安全帶解 開之初僅會鬆開扣環,安全帶扣通常不會瞬間回到原位,但 右後座乘客需起身始能觸及安全帶扣並拉下為左後座乘客繫 上安全帶,難認左後座乘客方在短暫數秒前才剛剛解開安全 帶,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左後座乘客在停車受檢期間解開安全 帶,難認係左後座乘客在停車受檢期間始解開。縱是,該時 系爭車輛未熄火仍在可隨時行駛狀態,原告考領駕駛執照, 應知悉使用安全帶之相關規定,應督促照看提醒乘客,其疏 未注意左後座乘客未使用安全帶,自有過失。  ㈢原處分經當場攔停舉發,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得 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到案日期及處所,亦有舉發機關電話 (卷第35頁)。故客觀上原告應能知悉可持舉發通知單辦理相 關事宜,以及到案期限乙節。倘原告有疑義亦可致電詢問, 是以原告疏未應到期限內到案,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並衡量原告逾應到期限內,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 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 臂上端以上。

2024-11-19

KSTA-113-交-747-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春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27日刑理字第1136108056號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 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 3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 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 136012503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 日刑理字第113610805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本院審訴卷第83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嗣何春 福於某不詳時日,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某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海」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 10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 何春福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9公里40 0公尺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前開子彈10顆(3顆試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春福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子彈係供 生存遊戲時使用云云。惟查,扣案子彈經鑑定為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件在 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0顆(3顆試射),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671-2024111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朝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5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86.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於112年2月16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4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則 於11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上訴人提出 申訴,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 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5月22日竹監裁字第 50-ZBA454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9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再次仔細檢視被舉發的違規照片,確 認羽毛衣帽子遮住左肩之外,仍可看到兩處黑色影像,足以 確認當日上訴人有繫安全帶。上訴人行車一定繫安全帶,原 審及被上訴人以在照片中看不到安全帶,就判定上訴人未繫 安全帶,並未回覆上訴人主張被帽子遮住之重點。請上訴審 法官仔細參閱上訴人提出的照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1月31日8時5 5分時,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依採證照片製填舉發通知單舉發,而 執勤員警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所拍照採證之照片及局部放 大照片經再次檢視後(新竹地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 駕駛人左肩及左上臂清楚之拍攝畫面,惟未見有安全帶橫過 該駕駛人之左肩部或左前胸之影像,衡以一般車輛之駕駛座 乘客,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 駕駛座左邊B柱之上方將安全帶拉往該駕駛人之左肩部斜下 越過胸口至該駕駛人之臀部以保護前胸部位,另一段則越過 該駕駛人臀部兩側用以固定安全帶,此乃為一般車輛使用人 所眾知,惟自採證照片可看出駕駛座左邊B柱上方汽車安全 帶之取出處,至駕駛人之左肩及左上臂位置,均未見有安全 帶橫過之影像,故該車之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無 誤,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系 爭違規行為,乃作成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本件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系爭違規 行為,洵屬明確。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等情。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 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 、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 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5

TPBA-112-交上-391-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駕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鍾昀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軒於民國113年5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前巷口,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值336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緩衝時間,所以我開車時意識清醒云云。 2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9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去甲基愷他命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 案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2130ng/mL、3362ng/mL, 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5

KSDM-113-交簡-243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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