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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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5號 債 權 人 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鈴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政倫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釋明其催告繳納 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催告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已由債務人收受之證明,依首揭 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3

TCDV-113-司促-31665-20241113-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胡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2 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 年9月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 明細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簡-717-20241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3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3,217,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卷 宗所載,被告係主張原告尚積欠6,519,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3,444,776元(計算方式:6,5 19,000-3,217,500=3,301,500,及以3,301,500元為基準計算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4,77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 769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0萬1,500元 1 利息 330萬1,5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6日 (99/365) 16% 143,276.05元 小計 143,276.05元 合計 3,444,776元

2024-11-12

CCEV-113-潮補-1266-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85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MELINDA 琳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MELINDA 琳達核發支付命令,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 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2

TCDV-113-司促-28685-20241112-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起訴請求分割朱政男之遺產管 理人即陳韋樵律師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豊源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代位請求朱政男之 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朱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 目的均在回復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對系爭遺產因繼 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分割系爭遺產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萬7,829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3萬2,500元/㎡×面積0.08㎡×權利範圍1/ 8×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2 土地公告現值4萬1,039元/㎡×面積196.16㎡×權利範圍1/1×朱政男 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3土地公告 現值1萬2,200元/㎡×面積81.15㎡×權利範圍1/1×朱政男之遺產管理 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4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 /㎡×面積190.42㎡×權利範圍1/2×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 師應繼分1/2)=476萬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8,22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4萬 5,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朱豊源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024-11-12

CDEV-113-橋補-774-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陳俊翰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占用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㈠3,800×37.26+㈡11,47 2=15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2

CCEV-113-潮簡-667-20241112-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蕭陳月 蕭俊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俊弘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被 告 蕭平賜 蕭昌峻 蕭平鏞 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381元,尚應補繳1,05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1

PDEV-113-斗補-382-202411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新慶、莊雅雯等5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莊新 能訴請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查,系爭遺產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權利範圍均如 附表所示,債務人莊新能之應繼分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800元(計算式:遺產合 計總額2,851,200元×應繼分1/4=712,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200元,尚應補繳5,62 0元。 ㈡、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被繼承人姓名之記載 有誤,請提出更正後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請提出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被告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㈣、提出債務人莊新能截至原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為止,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23㎡ 4/523 2,700元/㎡ 10,8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52㎡ 1/1 2,700元/㎡ 2,840,400元 合計 2,851,200元

2024-11-07

CCEV-113-潮補-1349-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朱國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82-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王黃鳳嬌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8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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