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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永茂肇事後,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駕照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函告被告變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前方由告訴人 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考量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惟未 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子雲,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盧奕錡所駕駛並搭載 林玟妗,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 推撞前方由邱靖倫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再推 撞前方由張耕嘉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邱靖倫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及腰部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倫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 案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3-苗交簡-543-2025030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壯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 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湯惠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湯惠誠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 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達 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壯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柑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湯 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培欽,沿中 華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惠誠受有 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賴壯鑫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湯惠誠、鄭培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壯鑫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相像競合犯。再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原交簡-57-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沿 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部分更正為「 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嘉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 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告訴 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事後卻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 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 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 警懲效果,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 111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黃巧妤,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182線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超速行駛並過 彎,致超速失控而人車倒地,黃巧妤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肩擦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 性傷口合併部分韌帶撕裂傷及右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陳嘉政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 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巧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車附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摔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巧妤於警詢中及本署申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 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領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是被告屬越級駕駛而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05

KSDM-114-交簡-425-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甲○○○之前述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 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 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陳黃月春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陳松山之前述車輛,致陳松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之傷害,陳黃月春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松山、陳黃月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陳松山、陳黃月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 松山、陳黃月春、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 張、告訴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 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陳松山、張陳黃月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松山 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陳黃月春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 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 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 月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 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實施 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松山 、陳黃月春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甲○○○ 及陳松山、陳黃月春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 成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25-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陳翁銀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陳翁銀里之前述車輛,致陳翁銀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詎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翁銀里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甲○○○行駛在同向前方,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乙○○ 之前述車輛,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丙○○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於乙○○、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 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翁銀里、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翁銀里、 乙○○、甲○○○、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張 、告訴人陳翁銀里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 監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車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乙○○、張甲○○○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乙○○之傷 勢照片7張、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國汽車公 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市警歸偵 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71 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調偵字第4 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 ○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在 現場,對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實施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 甲○○○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陳翁銀 里及乙○○、甲○○○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成 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不 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17-202503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輝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49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493巷1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 車理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呂靜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493巷12弄由北往南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及右側膝部、左側踝部、 左側足部等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05

CHDM-113-交易-679-202503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65號),嗣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珩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 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肇致本件事故而使 告訴人劉志浩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已無意願和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酌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扶養人口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4

PCDM-114-交簡-201-20250304-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雄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 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停車於上開路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旁,妨礙車輛通行, 適黃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 左轉至疏洪六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志雄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子軒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 、162-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第75-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第21-4 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 卷第5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7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256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 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4月7日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卷第5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資料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56、159-16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則,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偵卷第51頁),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9日以新北檢貞偵平緝字 第6981號通緝,於112年10月15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24428089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 衡其素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原交易-27-2025030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違反案發路段速限60公 里規定,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向前行 駛,適有行人陳○蓉(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林祐 丞左方沿00路由東往西跨越劃分島,欲步行穿越00路,林祐 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蓉,致陳○蓉受有下巴及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及會陰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蓉之父陳進益委由許家瑜律師提出告訴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9、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益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9-122、129-133、165-166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宇軒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 9-133頁)、證人洪皓瑋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9-133 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30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一卷第 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偵一卷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一卷第 37-47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6日現場照片(偵一卷第 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一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偵一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一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58、5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3頁)、被告網路發 言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頁)、行車紀錄器介紹資料(偵一 卷第107-115頁)、高盟通訊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 35-14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資料(偵二卷第37-4 8頁)、告訴人提供刑案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51-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店家監視器」、「林祐丞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1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地點係快車道內,被告 於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 ,以時速133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過 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因被告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行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不當跨越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77-79頁) 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影 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如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於撞 到被害人前,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或轉向,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 罰之規定,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新增,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 以處罰被告,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駕照經吊 銷後,未再重新考照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 59、61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而領 有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案發時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顯係越級駕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無異。是被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 量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一卷第 59頁),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 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嚴重違規,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被害人跨越劃分島步行穿越案發路段,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至6個月 ,此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23頁),被害人生活上因而產生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 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並斟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 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友人 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本 院卷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案發路段速限規定 ,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之行為, 已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洪宇軒、洪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 2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內側車 道直行,沒有蛇行,也沒有與他人競速,更沒有闖紅燈,應 該沒有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經 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 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 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 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 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 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內容所示,被告雖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應以交通法規處罰,但案發時間係21時 許,沿途路上之車流量不大,且案發路段有劃分島,同向車 道寬敞,被告於快車道向前直行,過程中並無蛇行、併排行 駛或與他人追逐、競駛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 卷可參,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 之「他法」。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市 區道路高速行駛之客觀事實,然上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 所為如何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 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危險駕駛」 行為,然此屬於行政機關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依據,與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得混 為一談,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嚴格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訴-118-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誠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光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少年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自由路4段由西往 東方向逾越速限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致A、B兩車發生碰撞 ,丙○○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肺挫傷、創傷性脾 臟撕裂傷、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左手鷹嘴突骨折、創 傷性右腳脛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丙○○治療迄今, 雙手乏力、雙下肢體攣縮乏力、關節有一定程度之攣縮僵緊 ,僅能躺或坐,無法自行下床活動,且腦部認知活動功能明 顯遲緩,難以流暢對話,需大量人力協助照顧,已達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丁○○於肇事後,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6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04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診字第111095805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21、25至45、51至77、85至87、93至95、105至107、115至11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4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800012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丙○○病歷摘要及被害人自111年9月13日至112年8月9日之病歷影本、吉康護理之家112年8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20828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2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200017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吉康護理之家113年2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30228001號函、113年9月16日吉護行字第1130916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4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900015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41至207、259至263、285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駛 A車左轉行駛時未禮讓直行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A、B兩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 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而被害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逾 越速限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上 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雙方固 因對於解決問題之方法差鉅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9頁) ,然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強制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3,378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再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 元,有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其母親 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 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暨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2-交易-79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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