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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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答娃蒂(ROSPARI DAWATI)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茜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補-223-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邱惠雯 被 告 曹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5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敬宗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其中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 61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 告主張其已清償60萬元,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60萬元之 其中50萬元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50 萬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面額60萬元系爭本 票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 1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原告原起訴請求 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 許。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嗣已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透過被告向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借款750萬元。皇順公司於同年12 月9日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已於同日提領50萬元,將現 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原告又於同年12月16 日交付被告10萬元,所以原告已清償被告系爭契約服務報酬 6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結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依原告委託貸款金額750萬元之8%計算 服務報酬為6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 酬60萬元。經被告協助,金主皇順公司已撥款750萬元至原 告帳戶,但原告嗣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 萬元,原告積欠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 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4日簽訂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60萬元,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服務報酬60萬元 之擔保;被告已完成原告以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 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款其中96萬元匯入原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嗣後再將剩餘借款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萬元;被告於113 年12月19日以原告尚欠5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7 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作成並直接交 付被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執票人即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辯稱 :原告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領50萬元,將現金50萬 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下稱A),因A說A代收代辦 通路的錢,所以原告把50萬元交給A,皇順公司人員邱若魚 說她有收到50萬元云云,但被告否認皇順公司或A代收被告 之服務報酬,也否認曾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報酬,並 否認皇順公司有將該50萬元轉交給被告,而原告所提出50萬 元之取款憑條、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僅能證明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 款其中96萬元第一筆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原告曾於 同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給皇順公司,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 紀錄中又未提及被告或表明該50萬元現金係支付系爭契約被 告之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 A或皇順公司代理權代為收受服務報酬,亦不能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收到該50萬元;另參以依原告與被告人員楊政豪間11 3年12月9日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曾於113年12月9日向楊政豪 提及A說要代收款,原告詢問楊政豪是不是能於借款第二筆 入帳後再收服務費,楊政豪對原告表示依貸款金額8%計算之 被告服務報酬是等皇順公司將來把借款第二筆匯入原告帳戶 後再給被告,楊政豪並對原告表示A向原告收的可能是金主 皇順公司內扣之6%及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 亦可見被告並無於113年12月9日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 報酬,則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 工A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系爭契 約服務報酬60萬元之擔保,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而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工A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 告服務報酬10萬元,尚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已詳 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持有票面金額60萬元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在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 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為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 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4日 60萬元 113年12月13日 陳敬宗 TH0000000

2025-03-03

TPEV-114-北簡-600-202503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72,4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 具備程式;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 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2,4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2,45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03

CHDV-112-簡上-162-202503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律奇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承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0 5年9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4日並按年息6% 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自113年7 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228/365年×6%=112, 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112,438元=3,112,4 3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3,000,000 元,自113年7月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12 ,438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3,112,438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2,4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蔡承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蔡承岡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148-202503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潤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8,219元(計算方式詳 見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僅繳納25,750元, 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判決確定,亦不發給確 定證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03

STEV-114-店簡-12-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秦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玉菁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具狀 否認上開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間就上開之債權債務 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且未與被告見過面,被告以不 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 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又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本票之時效應已消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  ㈡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CH443868

2025-03-03

NTEV-113-投簡-640-202503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翔 被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橋簡字第62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49,875元本金及 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租金,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 12年3月2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 額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約 之履行。嗣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 付租金完畢,兩造間雖尚有工程款未結算,但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以原告積 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本票裁定),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除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鐵板外,亦向被告承租機具,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返還鐵板及機具之債務,因此 未於系爭租約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之本票票號。原告返還系爭 租約所承租之鐵板時,因尚在使用機具,被告自無義務返還 系爭本票。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為第一次合作,嗣又於111年3月30日 、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另原告至今尚積欠112年4月至6 月之破碎機工資35,175元、112年7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 、112年9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合計49,875元,被告就 上開積欠金額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正當。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第123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鐵板2片,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 約之履行,原告已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 被告仍以原告積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系爭租約第 1條、第5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如未原物返還 ,每片應賠償40,000元,即2片80,000元,此與系爭本票金 額80,000元相符,又系爭租約並無關於工資或工程款之約定 ,尚難認系爭本票亦一併用以擔保工資或工程款債務,原告 既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能因兩造 間尚有工資或工程款未結,遂謂被告仍得以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尚未全部消滅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次,被 告辯稱兩造又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 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一節,固為原告不爭執,經核該等 租約約定之鐵板尺寸與系爭租約不同,被告亦已將用以擔保 該等系爭租約之本票返還原告,則該等租約與系爭租約所生 債務是否全部消滅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系爭租約所 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換言之,被告不得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 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18日 8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469795

2025-03-03

CYEV-113-嘉簡-826-202503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7號 原 告 楊嘉萱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易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03

PTEV-114-屏補-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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