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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黃世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債權憑證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玖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9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80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及訴外人張碧 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39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 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先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 第35001號執行事件(下稱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償1,452,861元、 嗣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4571號(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執 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下稱臺北地 院107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64811號(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皆執行無結果,然自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 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已歷21 年,歷次強制執行均係針對另一債務人張碧珠,對原告不生 中斷時效效力。又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為5年,被告自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 11月26日方再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已逾5年,故系 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 ,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又加計按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於臺南地院91 年執行事件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迄至113年1月再 就原告聲請執行,其間因債權人怠於聲請執行,致利息、違 約金已超過本金3倍以上,足見被告故意拉長計算利息、違 約金期間,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另原告與 主債務人張碧珠前於88年8月2日離婚,此後即無聯繫,於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結束後,原告均未再收受原始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或承受系爭債權之被告催討,亦未收受 到執行法院之執行通知,原告以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料 於上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結束迄今21年後,被告又再對 原告聲請執行,無異長期收取重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2,099,163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139,129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及違 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未罹於時效。就利息部分之 請求權,被告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被告以臺北地院100年執行 事件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段期間確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然 被告仍得請求自95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被告所 請求之利息利率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 息百分之16上限,是被告多次對原告、張碧珠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況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就本件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是否與張碧珠離婚、有無聯繫均 與本件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 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 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間對 原告、張碧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將債權讓被告,而原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張碧珠 等2人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元;復 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 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於106年間聲請臺南地院 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 件、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於112年 6月10日聲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等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 定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9日函文、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佐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88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強 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強制執行 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強制執行事件、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4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足堪 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及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之原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係以「原告及張碧珠」等2人聲請前開執行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前僅向張碧珠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 中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時消 滅等語,然揆諸前述,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違約 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 5年部分,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 憑證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被告對張 碧珠及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裁判,有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被告本 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又如前述,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為15年。而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珠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後,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 元、被告嗣復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 、103年8月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6 年執行事件、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1 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2年6月10日聲 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等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上開歷次執行事件均係就原告及張 碧珠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僅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至第一次 聲請強制執行,及每次強制執行事件結束後至下一次聲請強 制執行,皆未逾15年,足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 ,被告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001號執行事 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11月26日始聲請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之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 地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從而被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應以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11月26日回 溯5年至95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 滅時效,惟被告請求以100年12月1日(即前開100年臺北地 院執行事件分案日)回溯5年即95年1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 未逾前述可得請求之利息範圍,並無不合,爰依被告請求以 95年12月1日為被告之利息起算日。  ㈣原告固又主張: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且又加計 違約金,足認利息請求過高等語,惟查,被告所請求之利息 利率為年息百分10.125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利率 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息百分之16之上 限,且違約金部分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來,並依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是原告主張利息之利率過高,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已與張碧珠離婚,且多年未聯繫, 亦未受任任執行通知,被告多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坐收高 額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按「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 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當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 ,於法確無規定必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衡諸常情,原告 若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亦無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亦乏所據, 難以採信。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95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執行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2,099,16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139,1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2,099,163元,及 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部分 ,其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727-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如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福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 之6、每期清償3,47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 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35頁,本 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67頁至第178頁),並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 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 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7 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63頁,調字卷第73頁;以上積 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053,361元【計算式:103 ,048元+161,271元+313,788元+422,486元+52,768元=1,053, 36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 能受清償之數額325,98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379,3 47元【計算式:1,053,361元+325,986元=1,379,347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公司,業據其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復參諸○○公司 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為27,470 元(本院按:聲請人雖於上開期間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 薪資表記載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7,12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此外,聲請 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4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083153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 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1531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14日保農福字第11313019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271頁、第11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 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頁),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 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親,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 等語。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47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其父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7,563元、47,500元,名下 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為0元,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99頁至第10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目前續領中,112年5 月至12月間每月核付7,550元,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8,110元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 該函檢附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則依前開每 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扣除其父領取之補助,聲請 人依法尚須與其母、1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 2,24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8,110元)÷4人≒2,24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 其父之扶養費用3,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 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2,24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8,152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242元=8,1 52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 清償3,473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 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第105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不參與更生程序、臺灣土地銀 行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 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6月13日之債權總額103,048元,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261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每月應清償57 2元【計算式:103,048元÷180期≒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計至113年6月14日之債權總額 161,27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 每期清償896元【計算式:161,271元÷180期≒89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裕 富公司覆稱僅願提供聲請人「1次結清400,000元」之還款方 案(見本院卷第235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公司、永豐銀 行、創鉅有限合夥均未提出任何方案,匯豐汽車公司則未函 覆(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63頁)。則 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8,15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 開分期還款數額(本院按:尚餘下6,684元【計算式:8,152 元-572元-896元=6,684元】,其餘未提出分期方案之債權人 即裕富公司、和潤公司、永豐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至陳報之 日止合計之更生債權總額為1,115,028元【計算式:422,486 元+325,986元+313,788元+52,768元=1,115,028元】,倘以 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 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6,195元【計算式:1,115,028元÷1 80期≒6,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勉能支 應,且聲請人實際上現為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執行扣 薪中,若再加計匯豐汽車公司調解時陳報對聲請人391,939 元之本金債權(見調字卷第73頁),每月還款金額將達到8, 372元【計算式:(1,115,028元+391,939元)÷180期≒8,3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上 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 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37,1 2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 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246-202411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劉政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侯培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 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是否確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爭執,且原告能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則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 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92年2月1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並無任何債務往來,系爭抵押權 於清償日期即93年2月11日確定時並無擔保任何債權,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有約定違約金,惟原告未曾 承認債務,時效未曾中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於93年2月11日起算,於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 ,違約金也因係依附借款債權所生之從權利,亦已隨同時效 完成。是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3年2月11日前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 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借款40萬元與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為供借款之擔保,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約定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多次催討原告 還款未果,並曾委託訴外人陳輝秩向原告催收系爭借款,原 告曾向陳輝秩承認債務,並稱給他時間處理等語,系爭借款 債權確屬存在。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原告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 而生,與系爭借款債權各屬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系 爭借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 不因而隨同消滅,原告應自清償日期93年2月12日起至其為 時效抗辯前1日即113年5月14日止負違約責任,而計算違約 金額;又前開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以113年5月14日為基準 往回推算至98年5月15日起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時 效尚未逾15年,此部分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經查,證人陳輝秩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 5日與我簽訂債務協商委任契約,委託我去向原告討債,被 告那時說這是私人借貸,債權數額為40萬元,且有給我土地 設定的相關資料;我跟我朋友張家源在113年1、2月間有去 原告家找原告找不到,留電話給他親戚,後來原告打電話給 張家源,張家源問原告有沒有欠這筆錢40萬,原告說有他知 道,之後我再打電話原告他都不接,到113年4月我跟張家源 直接去原告上班的公司找他,原告說要給他時間處理,後來 就沒有下文,之後就聽說原告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可知陳輝秩曾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催討借款 ,此筆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在陳輝秩向原告催討 時,原告並未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及債務數額為40萬元。另 參證人陳輝秩提出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該契約亦載明被 告於107年3月5日委託陳輝秩向原告催討40萬元債務,被告 並有提出查封登記書影本作為憑證等情,此有債務協商委任 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觀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內容,係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均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與陳輝秩所述及所提之債務協 商委任契約書互核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有將系爭借款 借與原告,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無任何債務往來,尚難憑採。  ㈡爭點⒉  ⒈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均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擔保系爭 借款所設定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若 存在,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公 司、上訴人及任○○等4人應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1,600萬元 ,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任○○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 息以外,按本金(1,6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0 %)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 月),計算累加利率,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 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公司、潘 ○○、潘○○(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1,500萬元, 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500萬元)乘 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 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 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既 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違約 金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 有從權利性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 自滋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 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即 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於此情形約定之違約金,即屬從權 利,而非主權利,於主權利即本金債權之時效消滅時,亦隨 同消滅。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 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3頁、第23頁)。可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 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雖未以逾期之 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惟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計算,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是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而為從 權利。又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係於93年2月11日確定,並應 於同年月12日清償,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開 始起算消滅時效,至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既為從權利,則不論是否已 屆期,原告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⑶至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107 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違約金非屬從 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 。然上開判決及決議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 ,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爭點⒊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 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至108年2月11日時全部時效完成, 其於113年2月11日前均無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未於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上開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確 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 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其餘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07180號 登記日期:92年2月12日 權利人:侯培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1日 清償日期:93年2月1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政修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2024-11-15

MLDV-113-苗簡-66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被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 下稱王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1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維麗公司 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替維麗公司還款180萬 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即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上訴人自王傳處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不負清償責任,且王琮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淙 翰(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8年7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加 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賣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已取得全部代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同意全部承擔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分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以下合稱王 舜立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庫 銀行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 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 ,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債權2,13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債權802,394元),而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受償1,715,257 元,不足額1,331,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 求清償。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判命王舜立等5人與維麗公司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3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735,468 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再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王琮富曾任維麗公司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86年1 0月2日、10月3日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 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 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  ㈡上訴人與王舜立、王琮富、被上訴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王晧霖。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共1,141,873元,用以抵沖系爭 借款本金382,056元、利息49,120元、710,69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 合作金庫,已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金餘欠1,177,605元、5 79,818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  ㈤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 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13年7月9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 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所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王琮富已 依系爭約定於108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加計系爭18921 號執行事件已拍定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取得全部代償費用,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甲○○在該案表示乙○○持分7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他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庫銀行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 麗公司及王政賢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 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 期繳納本息,請求王舜立、王傳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庫銀行 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庫銀行之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王傳、王舜立如數給付,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 上訴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 為不同認定,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 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 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 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 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 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 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王舜立等5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王舜立等5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庫銀行遂對維 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 、被上訴人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 合庫銀行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庫銀行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 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合庫銀 行,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他保證人即王琮富、上訴人、王傳、王舜立償還其等應 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故現存之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應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之4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 ,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即自11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  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庫銀 行之債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 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 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 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 )。  2.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45 、261-27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 雙方約定登記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但連帶保證部分 ,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登記次序0001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為:登記日期82年1月19日、存續期間82年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30萬元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登記次序 0002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為:登記日 期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82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抵 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70萬元、債務人為王 舜立等5人,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2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由買 方承受之抵押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以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林清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伊的事務所簽立,伊有先幫被上訴人調土地第二類謄本以 瞭解產權,發現共有人共4人,有三位被假扣押,上訴人部 分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二筆抵押權,4個共有人都是義 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加上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伊才想到連帶保證條款,伊跟上訴人提到要等抵 押權全部清償才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也是怕買方買了沒有全 部清償,上訴人的責任還在,所以才這樣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255頁);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自陳:「(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談到價 金及特別的約定條款?)沒有。(問:沒有約定,代書如何 知道怎麼寫契約?)就買賣價金50萬,還有她700萬連帶保 證的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但須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後,始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須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時,上訴人始免責。故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即免除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且附有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免責之約定,應堪 認定。  ⑶參諸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均約 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9-33 、37-41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包含合庫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無疑。而合庫銀行於10 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舜立等5人及維麗公司共同發票 之81萬元、162萬元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人甲○○與連帶保 證人王傳、王琮富、王舜立、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34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准許拍賣在案,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07年3月間確定 。  ⑷其後,合庫銀行以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而承受合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經執行法院發還後,被上訴人則再持上開文件 聲明繼受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續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核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15、413頁、同案卷二第15、23-25、65-67頁),足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原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否則合庫銀 行豈會同意交付上開債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據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應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此際亦已免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擔其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請求給 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之文義,係強 調出賣人不因出賣1/4家產予被上訴人即解免其連帶保證人 責任,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700萬元連帶保證債 務,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方盟惠於系爭偵查事 件證述「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 下」等語,及系爭偵查案件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再契 約載明,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上合計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由 被上訴人繼受,非指被上訴人應承擔客觀上不存在之700萬 元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700 萬元無法與實際上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劃上等號,系 爭借款債務與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同一,本件客觀上 亦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得否就不特定之債務種類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種類 及金額均不明確之情況下,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方盟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並未提到「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下」等語,其僅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是我先生林清和所寫,系爭買賣契 約提到連帶保證部分,係因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一定會告 知買的人有關連帶保證,所以契約才會記這一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253頁)。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固提及「再契約載明,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但此乃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 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雙方約定登記 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之解釋而言,與兩造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 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部分之解釋及締約真意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是指上訴人之700萬元連帶保證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 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⑵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共700萬元,雖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固如前述。然合 庫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2,139,479元本息 ,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時即已確定存在;另 被上訴人曾邀同王舜立、上訴人、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5月1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88年5月19日,嗣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借據、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及原法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397-399 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340萬元本息 亦負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前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存在 ,依其債務本息計算,債務金額非無趨近700萬元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之 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客 觀上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故兩造無達成由被上訴 人承擔該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意之可能,亦無可取。  4.基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擔 ,且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經被上訴人免除, 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額,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承擔之抗辯既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 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 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 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 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1,597,301元本息 ,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9日由 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定王琮富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共4分之2,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41頁、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系爭債權憑證係 自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亦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屬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而系爭房屋上開權利 範圍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 上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3年10月22日拍賣王舜立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達成前揭合意,並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免除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 之前揭權利範圍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部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執行程序,應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 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停止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執行法院已拍定系爭房屋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故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13

KSHV-112-上易-267-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 原 告 王永德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亦有規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A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就如附表A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 告不得以附表A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其中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依上開說明,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 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1,138,57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聲明㈡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即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本金318,850元及自1 02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9 83,246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二)。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38,575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4,19 0元,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A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裁定 一 383,400元 102.05.07 未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11

TPEV-113-北簡-11207-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相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相維於111年9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 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 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76,233元 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50 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76,23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233元 黃相維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298-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 原 告 湯瑪玲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 如附件所示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 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91年5月17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 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 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 定其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期間,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90年度 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自90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債權等,而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 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89年度北小 字第190號判決敗訴,被告於90年間持該判決聲請執行無結 果後,於96年5月1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 被告對原告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 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9年間取得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190號判 決,於90年6月2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6年5月18 日、101年2月3日、105年12月19日、107年4月28日、111年1 2月19日執行無結果,又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執 行受償新臺幣(下同)67,183元,被告自應享有時效中斷之 利益。縱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91年5月17日以前已罹於5 年時效,但本金及自91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起訴,經本院以89年 度北小字第190號判決判命原告湯瑪玲應給付被告94,000元 ,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由湯瑪 玲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後,本院於90 年6月21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先後於96年5月18日 、101年1月30日、105年12月13日、107年4月18日、111年11 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12年4月27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於112年5月29日受償67,183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0年6月21日取得系 爭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6年5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 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8 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96年5月 18日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以內即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 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 ,然於91年5月18日以前至87年7月16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 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自87年7月16日起至9 1年5月18日止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 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91年5月18日前所有利 息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又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9 4,000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338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其中自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5月18日止,按日息0.05%即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詳如前 述,故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所受償之67,183元,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係抵充執行費用1,338元、訴訟費用 1,418元、自87年7月16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11,881元,及自91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10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2,54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捨去)。而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計 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應僅得就如附件所示本金94,000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則被告就 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據,原告就此部 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 原告執行其中超過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給付總額 0 利息 94,000元 91年5月19日 94年6月10日 (3+23/365) 18.25 52,546元 0 違約金 94,000元 87年7月16日 94年6月18日 (6+338/365) 1.825 11,881元 附件: 原告為時效抗辯,並經以先前已執行受償之67,183元抵充後,被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PEV-113-北簡-869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許雅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 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另按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 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 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 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如附 表1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第1項如附表1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係屬擔保債權而涉訟, 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金債權額為226萬7995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2,04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16.84㎡×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40 =172,04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6,10 0,而該供系爭擔保物價額為288,142元(計算式:116,100+ 172,042=288,142),則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8,142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惟均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而請求塗銷登記,自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擔保之 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故先位聲明第2、3項各核定為288, 142元。又先位聲明第1、2、3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 而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因各項訴訟價額相同,是本件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288,142元。 三、另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簽訂房屋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利息,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㈡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設定之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26萬7995元範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擔保債權金226萬7995元範圍,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起訴前自113年9月4日逾年利率16%部分無效金額為93,913元,則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913元(計算式如附表2)。查原告起訴請求備位聲明第2項超過實際擔保本金債權不存在金額為432,005元,依前揭規定,是就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2005元。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依前揭規定,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且請求將超過擔保債權金額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核定為432,005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因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擇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5元。綜上,備位聲明合併計算為525,918元(93,913+432,005=525,918) 四、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 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先 位聲明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9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編 號 不動產 原告所有権權利範園 他項權利 限制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0 113年5月24日 「豐龍登字第000590號」設定新台幣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13年5月22日 「豐龍登字第000600號」,限制,登記事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2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二樓) 1/1 同上 同上 附表2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0萬元 1 利息 270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4日 (101/365) 28.57% 213,453.12元 2 利息 270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4日 (101/365) 16% 119,539.73元 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93,913元

2024-11-08

TCDV-113-補-2118-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育霖即何育浤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 775,96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24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只有父 親借名登記購買之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 但已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 制執行完畢,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 ,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15日至22日,月薪約23,000元至2 8,600元不等,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原擬提供債務人以金融機構 本金債權180,477元、分180期、年息5%、月付1,428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 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11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 調解因而不成立;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均陳報債權額為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情形如下:⒈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29-337頁):截 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375,259元;⒉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5-307頁):截至11 3年9月11日止,積欠原中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10,226元;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09頁)陳報:截至113年 9月9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130,196元;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3頁)陳報:截至113年9月12日止,積 欠現金卡本息119,684元;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本 院卷第341-361頁):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原渣打銀行 信用卡本息488,384元及原日盛銀行現金卡本息172,090元, 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395,83 9元(計算式:375,259元+110,226元+130,196元+119,684元+ 660,474元=1,395,83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 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本院卷第41- 46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 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1頁),據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油漆臨時工,無 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平均22天, 月薪約23,000元至28,600元左右不等乙節(本院卷第363頁)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現年45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7頁),正值青壯之年 ,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 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所陳薪 資數額,與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27,470元,相 差不遠,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本院考量 若以每月30日並扣除週休二日計算,每月至少可工作20日, 再參酌債務人具狀陳稱願再努力接案,於更生期間能有3萬 元左右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以債務人上開所陳 月薪28,6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應符 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3歲,長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4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81、383頁),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而該 二名子女均未列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 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5、7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 長男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2, 000元(本院卷第363頁),並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6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 元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600元-17,076元-12,000元= -4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價值3,310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正本為證(調解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11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 保險,僅有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及台灣人壽永鑫安終 身保險各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 卷第367-370頁),其中,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截至11 3年10月28日止解約金為1,786元,另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 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3-399頁),是倘債務人將南山人壽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1,786元,並用以清 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395,839元,仍有債務1,394,0 53元(計算式:1,395,839元-1,786元=1,394,053元),以 債務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收支情形,即使債務人工作至65 歲屆齡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7

TNDV-113-消債更-410-202411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文臆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9 7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取得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分配本金370萬元之日止(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第2項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 頁);復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 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2065建號建物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 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 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 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 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認定不一而爭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 5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駁回被告 上訴,並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 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嗣後竟利用與訴外人楊惠華、林振廷之假債權查封系 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嗣後 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予第三人。  ㈡又兩造亦曾於110年3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 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 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即原告) 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 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 止,不得藉故拖延。」,因原告先前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 清償被告之債務370萬元,原經兩造約定充作買賣價款,然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無法履行而經解除,該370萬元依上 開約定已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70萬元(下 稱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由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 分配,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為 編號15之分配債權,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列入分配,原告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0年3月9日(即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370萬 元之日)起至113年5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共1157日 ,按每日利息2100元(63000元÷30=2100元)計算,合計242 萬97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系爭借貸 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受償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100 元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 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 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為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交付給代書 ,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 楊惠華、林振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 久,況原告以被告係製作假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製作假債 權。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加 計被告前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合 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 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之370萬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轉為原告 對於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據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定判 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經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影本及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 ,堪認為真。  ⒊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又以系爭房地遭楊惠華、林振 廷等人聲請法院執行處為查封,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 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400萬元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 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15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 則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審理 結果,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且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3-83、89-10 7頁),均堪認為真。  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關於 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償 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如何處理等爭議, 其於判決理由中載:「林克義至遲應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林克義不僅未清償負欠楊惠華之債務, 亦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 不能,則廖文臆主張林克義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等違約 事由,即無不合。…廖文臆其後再委由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克義限期履約 ,林克義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函後,仍未遵期辦理,廖 文臆因此郵寄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林克 義,表明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意旨…從而,廖文臆主張因林克 義違約及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不合,堪予採認」、「參 酌系爭借據條款意旨,關於廖文臆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 其中……第6條固約定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時,該370萬元轉為借款關係,解釋上應包含單方依 法解約在內,始能全部涵攝當事人分項約定結算370萬元之 真意。此由廖文臆於解約後,隨即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出 系爭借據,將該370萬元列入借款,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亦可明瞭。……則林克義抗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 該370萬元應轉為準借款,亦即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 借貸關係,該370萬元不復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不得再計入 已付價金之列,應堪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因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及原告 於110年3月8日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 如何處理等爭點,本於兩造於該案之辯論結果為認定判斷, 又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未 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本件兩造亦未就上開爭點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應得拘束本件。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既已認定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並認該情形合於系爭借 據第6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發生原告於110年3月8日所 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之370萬元債權轉為原 告對於被告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效果,則本件原告主張 得依系爭借據第6條後段「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從 確定無法履約時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⒍被告固抗辯:其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 交付給代書,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1100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云云。惟被告所辯實關於 系爭契約之真實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有無違約情事等問題, 而此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亦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據第6條之適用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楊惠華、林振 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久,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假債權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因遭查封、拍賣而陷於 給付不能,並因而符合系爭借據第6條之情形,並未認定對 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債權為假債權,是以,原告關 於假債權之主張縱不可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系爭借據第6條 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不可採。  ⒏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 ,加計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 ,合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 上開30萬元債權性質為違約金,又關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內容包含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本金及系爭契約訂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原告112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核閱屬實,則 上開債權均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不同,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79萬742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 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 即原告)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 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 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是依約原告原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確定無法履約」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萬3000 元計算之利息。  ⒉惟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前 開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6萬3000 元,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為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 12=75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43%(計算式:75萬600 0元÷370萬元=20.43%)顯然高於前揭民法規定之年利率16% ,應認兩造關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是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 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 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 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 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確定無法履約」日應以 何日為準?原告起訴時主張為110年3月9日,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以110年3月5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0、1 24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被告之系爭房地經法院為 查封之日,為被告確定無法履約之日,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 執行處於111年11月21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該所並於當日辦畢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始日應為111年11月21日。  ⒋至於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迄日,原告 固依該條文義主張係至原告系爭借貸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 序全部受償之日為止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 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定 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已就被告之系爭房地 拍賣,並於112年7月20日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本院 執行處已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其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編號15之原告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係足額 受償,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先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續又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執行處於113 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包含原應分配給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分配款(連同原告另行主張之 訂金3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以提存,嗣因原告又自行撤回 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本院執行處目前仍在進行重新作 業,而尚未實際分配上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價款予原 告等情,經本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既 本院執行處原已定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若如期分配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均可全數受償,係因原告自 行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後又撤回起訴,始致 分配作業延後進行,則應認原告至今尚無法就系爭消費借貸 本金債權受領清償,係自身事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 ,原告不得就113年3月27日後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3月26日為止之利息。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為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本金370萬元、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共計79萬7421元【計算式:3,700,000×16%× (1+127/366)=797,4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請79萬7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訴-13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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