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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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君瑞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音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周君瑞持「阿 義」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阿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周君瑞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7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惟並 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有領到3,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184頁);惟於113年8月1 日偵訊時供稱:領完錢後給「阿義」,「阿義」在裡面抽出 5,000元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957號卷第128頁), 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㈢至扣案之衣服1件、拖鞋1雙、手機2支、吸食器1組,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外接式硬 碟1個,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 33144號卷第18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787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新北檢貞 慎113偵57870字第113915369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 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莊小嫺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莊小嫺於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莊小嫺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23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 ①17時55分許/  2萬元 ②17時56分許/  2萬元 ③17時57分許/  8,000元 ④17時59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⒈告訴人莊小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莊小嫺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8至91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2 告訴人 李偉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李偉萍於113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李偉萍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李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92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偉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3 被害人 張芸甄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張芸甄於113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Didsky雯」向張芸甄佯稱:欲以2萬4,000元出售門票4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52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張芸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96至97頁)。 ⒉被害人張芸甄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9至10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4 告訴人 古曉珮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古曉珮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古曉珮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門票3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3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3月30日 ①18時20分許/  2萬元 ②18時21分許/  2萬元 ③18時22分許/  2萬元 ④18時24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 ⒈告訴人古曉珮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古曉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5 被害人 蔡崇偉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蔡崇偉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蔡崇偉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蔡崇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1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蔡崇偉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3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6 被害人 郭昱承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郭昱承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Empty chat」向郭昱承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門票3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4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郭昱承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9至110頁)。 ⒉被害人郭昱承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2至11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7 告訴人 林詩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31日15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林詩萍聯繫,佯稱: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3月31日 ①18時10分許/  9萬9,987元 ②18時14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 ①18時17分許/  2萬元 ②18時18分許/  2萬元 ③18時19分許/  2萬元 ④18時19分許/  2萬元 ⑤18時20分許/  2萬元 ⑥18時21分許/  2萬元 ⑦18時22分許/  2萬元 ⑧18時2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 ⒈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9至163、166頁)。 ⒊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同上卷第26至30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特徵照片(同上卷第32至57頁)。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3197-20250102-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玉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 元,而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公司 之資本額,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顯然過 輕,難期產生社會預防效果,亦未能發生懲戒作用,實不足 收警惕之效,亦與被告之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地位不成比 例,使晶霖公司淪為空殼公司,無法保護晶霖公司員工及交 易對象,難認原審判決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罰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礙主管 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被告 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已審酌 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失出、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各該未繳納股款公司之交易對象、 債權人據以求償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 ,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 公司之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事後已陸 續補足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並不定期挹注自有資金至晶 霖公司,迄至113年8月30日止已達2513萬7,942元,有晶霖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悔改之意甚明。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 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 ,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 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1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 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 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 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 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 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 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其餘之犯罪乃以不付保護管束為原則,以交付保護管束為例 外,而原判決既依法律所定原則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則縱未予說明理由,已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玉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查卷第8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 民國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不實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 文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 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 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呂玉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玫係晶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 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晶霖公司申辦公司 設立登記時,公司已繳納之應收股款,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余秀珍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 金,並匯至晶霖公司籌備處即呂玉玫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偽充作股東應繳 之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 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於同年1月14 日製作晶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晶霖公司之設立股款已收足,於同年2月18日核 准晶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詎呂玉玫旋於同年1月21日即自本案 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資本額匯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晶霖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匯入之股款,於111年1月21日間匯款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583號函暨所附晶霖公司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暨驗資相關文件;晶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雖已繳納應 收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2-26

PCDM-113-審簡上-79-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取件人「吳聰吉」(取件電話: 0000000000號)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指定超商取貨付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賣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康門市,鄭忠偉於113 年3月26日6時50分許到店取貨,假藉要先拆封驗貨,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未付款即取走上開包裹內之商品,並將包裹 重新封裝後交還店員辦理退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嗣如附表所示之賣家收到退貨之包裹,發現包裹內並 無所寄商品,上開超商門市店長丙○○經通知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超商店員 楊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商品包 裹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 並無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為獲得該等商品,仍 以「吳聰吉」名義訂購商品,利用無庸先支付價金之貨到付 款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所示商品 ,嗣被告取貨時利用拆封驗貨之機會取走商品,並重新封裝 包裹交還店員退貨,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顯見被告犯罪 之目的在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致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貨便代碼 賣家 寄件時間 到店時間 商品 主文 1 Z00000000000 何基文 113年3月22日 6時33分許 113年3月24日 3時1分許 黃金(價值6,959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Z00000000000 郭南玫 113年3月24日 2時27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Airpods Pro 2耳機1副(價值1萬7,56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Z00000000000 廖子菱 113年3月24日 2時45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9,38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Z00000000000 宋承翰 113年3月24日 8時41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1萬9,09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PCDM-113-審易-404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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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莫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莫程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犯 過失傷害犯行時,其無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本案 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時被 告駕駛之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停車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 輛」之文義範圍所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固有違 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規,且開啟車門妨礙他車通行,並 非駕駛行為,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予以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6號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程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謝文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 三重方向駛至,與莫程翔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文嘉受有左側 大腳趾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莫程翔在事故發生 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莫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告訴人謝文嘉騎乘機車駛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前葉子板,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12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913號函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其骨折傷害為新傷之事實。 ㈦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764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停車後開啟車門侵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430-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723、31724、31725、342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985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劉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提款時間欄「11 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更正為「112年9 月8日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提款金額欄「2萬 元、2萬元、1萬元」更正為「2萬元、100元、1萬元」;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清華、劉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賴清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賴清華。  ⒋本案被告劉苡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苡萱 。   ㈡核被告賴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苡萱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清華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人聯 絡,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詐 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 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賴清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5、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 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賴清華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處斷(共6罪);被告賴清華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或 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苡萱係以一交付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苡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賴清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 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劉苡萱無前科、被告賴清華之素行( 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賴清華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賴清華 另有數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賴清華於偵查時供稱:阿才說提供帳號給他,他會給我 回扣約3%,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劉苡萱於偵查時供 稱:交付帳戶沒有約定好處,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第13頁、第14 頁反面),且卷內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 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賴清華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 款項業經被告賴清華交付與「阿才」,被告已未繼續持有, 且被告賴清華本案並未取得酬勞,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尹涵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煒揚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珮甄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志豪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宗澤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瑞炘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劉苡萱為夫妻,其等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 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賴清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劉苡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由 賴清華、劉苡萱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將劉苡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 訊告知「阿才」,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 人為詐騙行為,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㈠所示之前開劉苡萱帳戶中,賴清華再於如附 表㈡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清華坦認曾將被告劉苡萱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中款項後交付他人,原與「阿才」約定回扣為3%等事實。 2 被告劉苡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苡萱坦認曾將其所申辦、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被告賴清華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陳珮甄、林志豪、陳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金融帳戶中之事實。 4 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台北富邦、華泰商銀、中國信託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劉苡萱左列帳戶後,該等款項即經提領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賴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 清華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清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賴清華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㈠所示5名被害人,共 計5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 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被告劉苡萱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供他 人使用罪嫌,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苡 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葉尹涵 (未提告) 112年8月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葉尹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41分、17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煒揚 (提告) 112年9月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范煒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9月8日8時31分) 臨櫃匯款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珮甄(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 佯稱透過「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珮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志豪 (提告) 112年6月某日至同年9月9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投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志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7分、11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宗澤(提告) 112年5月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APP、「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宗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1 112年9月7日17時48分、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0分、17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家樂福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葉尹涵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1萬元(范煒揚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9月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379元(陳宗澤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及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8日12時8分、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復門市 2萬元、8000元(陳宗澤款項) 4 112年9月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林志豪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5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陳珮甄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6號   被   告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苡萱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遂行詐欺等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 過其配偶賴清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鄭瑞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鄭瑞炘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元至劉苡萱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近空, 而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嗣鄭瑞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苡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雖與前案不 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足 1日,顯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交付複數帳戶予同一詐欺 犯罪者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負責向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俗稱車 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清華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妻子劉苡萱(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另移送貴院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瑞炘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並旋遭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並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帳戶雖與前案 不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 足1日,顯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詐欺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罪 嫌之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 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722-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科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復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科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家翎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錢 宏偉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 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1號   被   告 劉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小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翎、徐依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科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為賺取生活費,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家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徐依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依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玉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錢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錢宏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6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玉明(未提告) 112年12月18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20時1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林家翎(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3 錢宏偉(未提告)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4 徐依衫(提告) 112年11月24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377-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沈方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春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56號」之 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劉庭瑜制止 其使用超商內之量杯,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劉庭瑜,並朝其 潑灑飲料及熱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春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美(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新莊新工門市內,因未經同意逕自使用該門市內 之量杯遭店員劉庭瑜制止,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劉庭瑜恫之以「有沒有被打過」等語,及朝劉 庭瑜潑灑飲料及熱水,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庭 瑜,致劉庭瑜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杯子盛裝液體朝告訴人劉庭瑜潑灑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庭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及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前開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2024-12-26

PCDM-113-審簡-140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士賢與鄧怡霆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不滿鄧怡霆鳴按機車喇叭及 車燈刺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鄧怡霆,致鄧怡霆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鄧怡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連士賢並不否認上開犯行,惟供稱:人不犯我,我 不犯人,交給你們審判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上開緣由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鄧怡霆等節,均據其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傷勢照片、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 告所辯情節,僅係其犯罪動機,無從阻卻其違法。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傷 害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執行完畢時間在本案犯行後,自不 構成累犯,故檢察官認應依累犯加重,尚非有據。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 受之刺激,其以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目前到處打工,經濟狀況不穩定,與父母及哥哥 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傷害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 行欠佳,其自稱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不否 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PCDM-113-易-1366-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4-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𣏌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𣏌若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杞若榛」之記載均更 正為「𣏌若榛」;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轉彎車輛應讓直 行車先行」更正為「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𣏌若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及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 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玉英之傷害結果間,顯 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 40138號書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之前後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5-1頁),本案並無不同行車方 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杞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若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路往四川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高爾富路與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前,欲 右轉駛入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彎往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方向行駛,適邱玉英騎乘自行車 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 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眶挫傷、左鎖骨骨折、雙眼複視等傷害 (杞若榛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杞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右轉駛入停車場,旋聽聞後方有碰撞聲,並下車察看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玉英及告訴代理人呂培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杞若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告訴人邱玉英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4 告訴人邱玉英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超車後驟然右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以為指訴部分。查,經將 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醫院回覆略以:本案邱玉英之眼部傷勢,於113年1月18日 回診檢測,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6,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7, 無明顯視力受損;雙眼複視之傷勢,於113年1月18日當日檢 查,無法將複視歸因於眼部病變,於半年到一年間仍有恢復 之機會,然恢復之程度因個體有差異,仍須綜合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判斷 之;骨折之傷勢,位移不嚴重採保守治療,一般待骨折復原 ,功能多可恢復,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113年3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病歷在卷,故 告訴人主張被告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機能,尚有 不足,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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