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八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金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 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 各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見訴卷四第131頁),審核 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 有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 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 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 建立相當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 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 灣後佯稱其等係前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 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 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 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 (三)茲審酌本案審理迄今已調查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 之訴訟進度,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 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 保,則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 院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 保,則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考量前述 本案審理及調查證據之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06

TPDM-113-訴-584-20241206-6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張憶雯 被 告 黃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黃建琳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張憶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06

TPDM-113-交簡附民-30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 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惟被告所為犯行,經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 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 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 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 、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 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 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參與本案,其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 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 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 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訴-109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 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惟被告所為犯行,經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 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 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 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 、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 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 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參與本案,其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 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 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 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40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庭勇)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 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作為參考)。 二、本案被告PHAM DINH DUNG、NGUYEN VAN TIEN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定於113年12月1 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當日為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致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訴-131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潮豐 送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 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 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實有潛逃出境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堪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 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 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訴-1095-2024120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全成(下稱被告)辯 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尚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不知悉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將椅 子搬離小粋餐廳,亦未曾於事後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即屬竊 盜行為,椅子狀態新舊、是否需要維修、購入價格多寡,均 與是否構成竊盜犯罪無涉;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搬走椅子 係帶回家給小孩使用,於偵訊時則稱搬去附近看看環保局是 否收走,復於審理以清理瑕疵椅子為答辯,多次改口,顯未 誠實陳述,要無足採。況被告刻意請配偶協助搬運,且事先 在推車上鋪擺垃圾袋以避免椅子損傷,所為顯非丟棄報廢椅 子甚明;㈢證人陳毓華並未確認小粋餐廳椅子無須經報廢程 序,且依餐廳報廢單影本可知,價格較低之餐盤器品尚需告 訴人公司董事長周啓川同意方得完成程序,價值上千元之椅 子卻可任由被告決定丟棄,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原審逕以證人即頂宏公司業務徐麒傑之 證述認定被告搬運的椅子已不堪使用,為餐廳淘汰之舊椅子 ,顯然欠缺直接證據,容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公 司提供被告搬走之椅子照片(原審卷二第239頁),可知被 告自小粋餐廳搬走之椅子椅背下方有2支橫桿,椅墊下方則 裝有三角形木製卡榫作為輔助。又參酌證人即頂宏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頂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我們公司的椅子 沒有後面的橫桿及椅子底下左右兩邊三角形輔助木製卡榫; (告證6照片)3張椅子裡我只看清楚有2張椅子,這2張椅子 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照片中椅子後橫桿有2支,但我們公司 只有一支橫桿且有可置物格架;告證6的圖,底下有三角形 輔助,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而且底部沒有置物的隔架;這一 頁椅子看起來都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 06頁),顯見被告自小粋餐廳取走的椅子並非告訴人公司向 頂宏公司購買之新椅,而係小粋餐廳原有且業經送修,加裝 三角輔助卡榫之舊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啓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椅 子是訂製50張,使用不到一年,店長反映椅子有搖動,要買 新的,我答應說可以把不好的東西淘汰,再買的50張椅子, 分三批補進來;前後超過半年;106年1月23日補10張,5月2 2日又進26張,最後107年2月10日再補14張;前面50張椅子 ,有些壞的就陸續淘汰;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修就修,不能修 再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175頁),核與證人即頂 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因餐廳椅子會搖晃,才分 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12日,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 、14張椅子,證人徐麒傑有在餐廳現場大致看過並測試,餐 廳原有椅子都會搖晃而有安全問題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 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頂宏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 銷貨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3至237頁),足徵證人周 啓川確因小粋餐廳原有舊椅發生搖晃而有安全疑慮,同意被 告得向頂宏公司分批訂購50張新椅,並將原有不堪用之舊椅 淘汰處理。參以小粋餐廳現場管理係由被告負責,從而餐廳 新椅訂購、舊椅淘汰清運等事宜,亦即餐廳現場舊椅是否不 堪使用,是否應予清運處理,均係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證 人周啓川、郭禮池、李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79至180、189至190、338至339頁),則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證人周啓川業已同意新椅購置後,如屬不堪用之舊 椅即可淘汰搬離,避免佔據餐廳或地下室空間,而其搬走的 3張椅子均係購置新椅後淘汰之舊椅,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 意圖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㈢告訴意旨固指稱小粋餐廳因訂購新椅而淘汰之舊椅,已於106 年9月28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前,委由證人郭 禮池清運處理,且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搬走3張椅子均未填 載報廢單,顯見並非小粋餐廳淘汰報廢之舊椅云云。惟依告 訴人公司提供之小粋餐廳平面位置圖及說明(原審卷二第23 0、245頁)可知,小粋餐廳一般位置配置為42席,留有預備 椅(50-42=8張)以便不時之需,加之小粋餐廳為汰換不堪 使用之舊椅,而依據餐廳舊椅使用狀況,分批向頂宏公司訂 購新椅,最後一批係於107年1月12日訂購等情,業如前述, 而以小粋餐廳於106年9月28日淘汰報廢部分舊椅後,尚於10 7年1月12日再次向頂宏公司訂購新椅,張數達14張,顯非供 臨時使用之預備椅,應係評估餐廳舊椅使用之狀況,認為仍 有汰換更新舊椅之必要才予訂購,是告訴意旨主張106年9月 28日後小粋餐廳即無淘汰更換舊椅需求云云,實難憑採。又 告訴意旨雖稱小粋餐廳有椅子報廢程序供餐廳人員遵循,但 未能提出實據,例如報廢申請單、相關報廢紀錄等以佐其說 ,所述亦與證人陳毓華於原審證稱:小粋餐廳椅子並沒有相 關報廢程序,碗盤的報廢程序是要讓員工有警覺心等語未符 (原審卷第196、344頁),亦難認可採。再者,小粋餐廳淘 汰報廢之舊椅,僅無法供餐廳營運使用,並非完全喪失座椅 功能,此觀證人郭禮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小粋餐廳清運 的舊椅是放在門口供鄰居無償取用等情自明(原審卷二第19 0、193頁),縱使被告供稱搬走舊椅之用途不一及其小心搬 運舊椅以免碰損之方式,均難推認本案被告搬走之椅子非屬 已無法供小粋餐廳使用而應淘汰之舊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是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小粋餐廳搬走原使 用之舊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舊椅並非小粋餐廳因 訂購新椅而予淘汰者,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告訴意旨指述之情節 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周啓川,以證明舊椅如未損壞是否報廢 ,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豪順實業行負責人何書維,以證明本案 椅子是否為該行出售,是否確實不堪使用或仍可修復使用。 然證人周啓川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何書維則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對於判 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全成係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佳永公司)所經營之小粋日本料理餐廳(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小粋餐廳)執行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趁大年初四春假期間 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椅子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得手,繼而放在推車上載運回被告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證人郭禮池、陳毓 華之證述、小粋餐廳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椅子3張搬離小粋餐廳,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小粋餐廳設立時原先向 豪順實業行購置單價2,85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舊椅子), 但該椅子有鬆動、搖晃之情形,伊請人將該等會搖晃之椅子 加裝三角輔助器後仍無法修好,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代理人周 啟川,其同意伊報廢本案舊椅子,另購置新椅子,並授權伊 全權處理,小粋餐廳遂另向頂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宏公 司)訂購一張單價4,20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新椅子),並 將業經淘汰之本案舊椅子放置於餐廳地下室,然因小粋餐廳 於106年9月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下室,伊遂請配合的水電行人員郭禮 池將上開放置於地下室之本案舊椅子載走,惟員工在清空地 下室時,可能將本應由郭禮池載走之本案舊椅子搬到餐廳樓 上,故嗣後發現餐廳內仍有本案舊椅子,因清運椅子需支付 清運費用,伊為節省餐廳營運成本,遂自行將3張本案舊椅 子搬走,放置路邊由環保局清走,故伊搬走的椅子實為已淘 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本案新椅子,伊並無為竊盜犯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小粋餐廳於105年1月20日購入50張 本案舊椅子,嗣於106年5月左右,發現有約30張本案舊椅子 壞掉,故於106年5月26日向頂宏公司訂26張本案新椅子,壞 掉之本案舊椅子則放地下室,嗣因小粋餐廳遭人檢舉,方請 郭禮池清空地下室;之後本案舊椅子仍陸續壞掉,故又再於 107年1月間訂一批新椅子,被告本案搬走之3張椅子即係該 次購買本案新椅子後,替換下來之3張本案舊椅子,故郭禮 池於106年9月間搬走之本案舊椅子與本案實無關聯;本案新 椅子下方有橫條,依小粋餐廳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搬走之椅子下方並無橫條且有加裝輔助器,可認被告搬走的 均為本案舊椅子;告訴代理人周啟川雖稱被告未將搬走之椅 子進行報廢程序,惟被告得全權處理店内事務,且郭禮池搬 走本案舊椅子時亦無經報廢程序,故椅子並無報廢程序,況 由報廢單可知,被告並非直接承辦人,另有承辦人處理報廢 程序,自未能以被告未將椅子報廢,逕認其有竊取本案新椅 子;告訴代理人雖稱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但本案卻僅提供小 粋餐廳店外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提出小粋餐廳店內、地下室 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係因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於被告離職後 不給被告股份紅利而有爭執,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才會在被告 離職後快一年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佳永公司經營之小粋餐廳店長;被告於107年2 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將該餐廳內椅子3張放在推車 上載運推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 24號卷【下稱110易724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周啟川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 頁、110易724卷二第167、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109號【下稱110偵6109卷】卷第17至19頁、110易72 4卷二第23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供稱其拿走的是本案舊椅子等語,應非子虛:  ⒈證人即頂宏公司之業務員徐麒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佳永公司曾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 12日,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14張單價4,200元之椅 子,此3次之椅子規格均相同,師傅於製作椅子時會核對客 戶原本椅子的顏色和樣板,故伊有向告訴人佳永公司借過1 張椅子之樣板,該借用的樣板椅是不堪用的椅子;該餐廳最 初購買之已故障、會搖晃的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伊 為了核對告訴人佳永公司訂製之椅子顏色、尺寸,於每次銷 售椅子予告訴人佳永公司前,均有至小粋餐廳看椅子,餐廳 內有一個包廂有放置狀況比較糟的椅子,數量可能有2、30 張,伊沒有一張一張檢查,但以伊之專業一看,就知道那些 椅子之工法不行,且伊有實際用手搖晃及試坐,經測試過該 等椅子,雖然椅子均已經加裝三角輔助器,但仍然會搖晃, 伊有跟被告說過椅子有危險,會搖晃,可能坐的時候木架、 骨架會斷掉,有安全疑慮,伊曾建議被告將椅子全部換掉, 被告對伊稱要看看椅子可否維修;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該3張椅子均非頂宏公司出售的,因照片中之椅子有2支後橫 桿及三角形輔助,頂宏公司出售的椅子只有1支橫桿且有置 物隔架等語明確(見110易724卷三第102至118頁)。是證人 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之本案舊椅子會搖晃,且有安全疑慮, 而被告搬運之本案3張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之本案新椅 子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小粋餐廳員工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放在地下室的椅 子,是不能使用的椅子;椅子有螺絲鬆脫、會搖晃等問題, 伊等即會告知被告並將椅子放在地下室,放置於地下室之椅 子數量很多;伊任職時餐廳有兩種椅子,1種是4個角落有釘 三角輔助,伊有詢問主管為何釘東西,主管稱因椅子材質不 好會晃動,包廂中之椅子有釘三角輔助加工,但因椅腳不好 ,小粋餐廳有再進一批新的椅子,矮的椅子原本下方沒有隔 架供客人置物,但新進矮的椅子下有製作隔架,至於高的椅 子原本就有隔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3張椅子是矮的 、舊的包廂椅子,椅子下方沒有隔架等語(見110易724卷二 第328至342頁)。是證人李玟萱亦證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椅子下方並無置物空間之隔架之本案 舊椅子等語明確。  ⒊足見證人李玟萱證稱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本案舊椅子,而非 餐廳新購置之椅子,核與前開證人徐麒傑證稱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搬走之椅子並非向頂宏公司購買之椅子乙情相符。證人 即水電行之人員郭禮池於審理中證稱:110易724卷二第77、 79頁被證三之椅子照片為伊拍攝給被告看的,伊當時載運之 椅子即為被證三之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93頁)。 復參以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係有加裝三 角輔助器之椅子照片,可見證人郭禮池證稱其搬運之廢棄椅 子係有加裝三角輔助器之椅子,更徵本案舊椅子有加裝三角 輔助器。再佐以被告案發時搬運之椅子下方有以三角輔助器 支撐固定,且椅子下方並無木質橫條之置物隔架乙節,有監 視器畫面(見110易724卷二第239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110 易724卷二第165頁),綜核上情,可認被告搬走之本案3張 椅子,確屬需以三角輔助器補強之本案舊椅子,足見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時搬走之椅子,為餐廳淘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 本案新椅子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告供稱其將店內廢棄、不堪用的椅子拿走丟棄等語,尚非 無據:  ⒈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下室清空之後,店內仍有許 多不堪用的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1頁),且證人 徐麒傑證稱店內椅子雖有加裝三角輔助器,然仍會搖晃,有 安全疑慮,建議被告全面汰換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6 、108、111、115至117頁),足徵在被告行為當時,店裡確 有可能尚有許多不堪用,且有安全疑慮的本案舊椅子,佐以 小粋餐廳於被告搬運本案3張椅子前1個月方再次購置14張新 椅子(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此據證人徐麒傑、周啟 川為一致之證述(見110易724卷三第103、120、134頁),並 有銷貨單存卷可參(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足認小粋 餐廳在被告行為前一個月仍有陸續購買新椅子以汰換本案舊 椅子之情,益見被告行為時,店內應仍有不堪用而遭汰換之 舊椅子,是被告供稱其拿走店裡淘汰且不堪用的本案舊椅子 至他處丟棄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廳事務都是由被告實際負責 ,椅子是否淘汰由被告決定,是否訂購椅子亦係由被告決定 ,其並未知悉椅子的實際情況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79 、180頁、110易724卷三第129、130、133、135、136頁), 參以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椅子壞掉而需更換時,就 會向店長說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0、332頁),可見被 告確有單獨決定是否汰換店內椅子的權限,再徵諸證人徐麒 傑證稱本案舊椅子已不堪使用,係屬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費 用非常貴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9、110頁),是被告供 稱其認為本案3張椅子已不堪使用,為節省清運費用而逕自 將椅子取走丟棄等情,亦非與常情相違。  ㈣證人周啟川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周啟川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趁小粋餐廳無人之際,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萬2,600元之3 張椅子云云(見他卷第32頁)。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為小粋餐廳負責人,伊並無實際在現場經營餐廳,而係由店 長即被告負責;小粋餐廳設立時共向豪順實業行訂製50張本 案舊椅子,但因該等椅子比較便宜、用起來比較不好,使用 不到1年,被告即反應椅子會搖動,且因本案舊椅子維修效 果並不好,故伊同意被告購入新的椅子,後續小粋餐廳即在 半年間,分3批陸續購入共50張本案新椅子,第一批是於106 年1月23日購入10張,第二批係於106年5月22日購入26張, 最後一批係於107年2月10日購入14張,壞掉的本案舊椅子即 陸續淘汰,被告有口頭跟伊說椅子壞掉要請人載走,且因小 粋餐廳之地下室遭檢舉堆置物品,都發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 下室,故餐廳於都發局該次檢查時,委由他人將所有不能用 的本案舊椅子載走,留下來的都是好的椅子,伊沒有逐張檢 查這幾十張椅子狀況,且因都發局限期要求餐廳清空地下室 ,故很倉促請人趕快來載走不要的東西;伊不知道本案新椅 子放在餐廳1樓或地下室;小粋餐廳應至少有50個座位,伊 不清楚是否有預備或多餘的椅子,多餘的椅子則放小粋餐廳 地下室;伊不知道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中 之椅子是哪批買入,只知道椅子上面的形式應該是一樣,伊 沒有注意椅子下方有無木質橫條;由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見被 告搬走的椅子為全新的,且被告搬運時還鋪東西保護椅子, 故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拿走的椅子是本案新椅子,而非本案舊 椅子,且椅子是否須淘汰應由店長認定;椅子訂購是店長提 出的,伊其實不知道椅子的實際情況云云(見110易724卷二 第167至186頁、110易724卷三第133頁)。證人周啟川雖證 稱被告所竊取之椅子為本案新椅子,而非經淘汰之舊椅子云 云,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餐廳現場均係由被告 實際管理,且其對於餐廳內之新舊椅子外觀形式、擺放位置 、維修方式、椅子數量等細節均不了解,更無從自卷附照片 中之椅子外觀分辨該椅子為何時、向何廠商購買各情,顯見 其對於小粋餐廳現場椅子之樣式、狀況及實際數量等節不甚 明瞭,是其能否辨明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之樣式、購入期間 及椅子之狀況等情,自屬有疑。再者,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 係本案舊椅子,而非如證人周啟川所述係本案新椅子,業據 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周啟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  ⒉又證人周啟川雖證稱被告未填載報廢單以淘汰椅子,故被告 拿走的椅子並非係經報廢且不堪用的椅子云云(見110易724 卷二第173、180、184頁、110易724卷三第130、131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佳永公司會計陳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職期間小粋餐廳並無報廢椅子的程序,只有向員工傳達如 果碗盤破掉要寫報廢單,椅子方面沒有收到這個指示;伊從 來沒有接到由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或執行長即被告稱椅子要報 廢的指示,碗盤因耗損率太高有報廢程序,碗盤、制服、除 濕機要寫報銷申請單,但桌椅沒有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 195至205頁)。且證人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椅子部分沒有 報廢程序,只有杯子、玻璃、碗盤才須填寫破損單,須讓老 闆知道碗盤為何會破掉之原因,例如洗碗破損,員工填寫之 碗盤報廢單太多可能會影響年終薪水,寫報廢單須由本人簽 名,再由被告簽名,後續流程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為何椅子 不用報廢之原因等語相符(見110易724卷二第329、331至33 3頁)。是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僅有杯盤才有報廢程 序,椅子並無報廢程序等語明確。且觀諸證人周啟川所提出 之告訴人佳永公司申請報銷單據(見110易724卷二第87至90 、241至243頁),申請報銷之品項為碗盤、酒杯、吸塵器、 拖把、捕蚊燈、除濕機、烤魚盤等物,卻未見品項為椅子之 申請報銷單,核與前開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椅子並無 報廢程序乙情相符,則被告汰換椅子時是否確需填載報銷單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周啟川於審理中亦證稱申請報銷之 制度為其設計,其要求員工填寫報銷申請單據之目的,係為 提醒員工愛惜物品,其並未指定員工應報銷之品項,復於被 告告知其欲將餐廳中之椅子廢棄時,其並未要求被告填寫椅 子之報銷單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31、132、135頁)在 卷,衡諸既然證人周啟川並未指定員工應填寫報銷單據之品 項,且其要求員工填載報銷申請單之目的係為提醒員工愛惜 物品,可見填寫該等報銷單據之目的,係為使餐廳之經營者 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掌握餐廳內物品汰換之原因,並督促員 工愛惜餐廳內物品,故既然椅子並非如碗盤般係常因人為事 故導致破損之消耗品,是被告淘汰店內椅子時,未填載報銷 單完成報廢程序,亦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業將需汰換餐廳 內之本案舊椅子,並應購置新椅子乙節告知告訴代理人周啟 川,且取得其同意,被告自無須再填寫報銷申請單將此情通 知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況告訴代理人周啟川亦從未曾要求被 告填寫報銷申請單以完成椅子之報廢程序,是自未能以被告 未曾填載報銷單乙節即認被告取走的椅子非屬經小粋餐廳淘 汰之椅子,並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 ,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涂永欽 、劉文婷、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303-20241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宇安 被 告 李芝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72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宇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 紀蓁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9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 112年11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11月28日檢附其具 律師資格之證件資料,並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 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律師 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卷第2- 3頁反面、7至9、11頁,本院卷第5、9頁),且查無聲請人 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 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曾向執業律師即聲請人私訊諮詢,其後兩人在訊息往 來間,因故而有不快,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4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聲請人 在臉書創設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巴毛律師混酥團」 粉絲團,以暱稱「Emma Lee」,在該粉絲團張貼「不就自己 太缺錢,只會罵人蹭免費跟洗白谷歌評論,這種大腦也能在 舊制時期考上律師啦」、「你的谷歌評論原本是二、三星, 你要跟你自己的客戶和解或利益交換令其撤下負評也是你自 己的個人作法」等貼文,指摘並傳述不實事項而損害聲請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 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 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 ),被告傳訊予聲請人諮詢法律意見後,聲請人於111年4月1 日傳訊:「我們諮詢費用是一小時5000元....先跟您說明」 、「需要幫您安排時段諮詢嗎 請問您有要諮詢嗎 」;被告 回傳:「我很難在不知道是否可以提訴以及無任何簡略的建 議下諮詢」後,聲請人即傳訊:「……您覺得為什麼我跟您素 未平生要在假日免費幫您看你的資料然後給您是否可以提訴 的建議呢 請問我跟您很熟嗎還是您平常出門都不帶錢包覺 得人家都應該免費服務您?而且你也不是第一次想要蹭免費 了 今天愚人節你是在開我玩笑嗎」、「我真的覺得 有人會 出事都有罪有應得」(見偵卷第41、42頁),顯見聲請人於詢 問被告是否欲申請法律諮詢遭拒後,即先行以「您平常出門 都不帶錢包」、「也不是第一次想要蹭免費」、「有人會出 事都有罪有應得」等文字,暗指被告佔聲請人便宜而譏諷被 告。  ㈢聲請人甚且於同日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 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巴毛律師混酥團」,並於貼文 載明「我沒有先免費幫他看資料免費回答他問題所以他不想 付費諮詢 這邏輯我真的黑人問號 拒絕以後開始情緒勒索說 他追蹤我很久叫我嘴巴放乾淨 你他媽才大腦裡面的水倒乾 淨吧」(見偵卷第14頁),經被告發現該對話遭聲請人張貼於 上開粉絲團而傳訊予聲請人表示抗議後,其等間之對話略以 (見偵卷第43至45頁):   聲請人:「我貼的是我自己的回覆根本沒有貼任何一句你的 留言是要你允許個屁呀……這種智商要考律師?不是都休學了 嗎 法科女神」、「昨天學弟妹貼一堆你的精彩發言給我 我 真的笑到不行 還幻想自己司律雙榜 要不要這麼可憐 笑死 我,還備案咧 話說你問的問題都超級基礎 一堆在圖書館看 書的影片是在唸什麼鬼」   被告:「司律雙榜又三小 阿姨妳到底在氣什麼?認錯人了吧 」   聲請人:「你笑死 原來是個幻想自己司律雙榜的休學仔 還 有我連你的本名都知道了 不要裝年輕好嗎」、「自己講的 話都不記得喔 失智成這樣確定要考律師?照你邏輯你出去吃 麵人家跟你收錢都是死要錢喔」、「是有沒有讀書阿 話說 我律師考試總分有412你這種程度去考看全部加起來有沒有 一百」   被告:「拜託,你法律畢業,你是法律阿姨沒錯啊,我才念 一年半我到底是要向妳證明什麼???而且妳為什麼要一直 煩我啊?」   聲請人:「因為我無聊啊,就笑你阿……都休學了,還唸書咧 ...還要拿磚頭打人喔我好怕喔……因為你一舉一動學弟妹都 跟我說了,阿哈哈哈哈哈哈哈哈你幾歲我都知道 哈哈哈哈 哈哈哈哈哈哈哈 你的年紀也是小了捏」   被告:「隨便啊~妳看起來就不知道在惱羞什麼~~~」   聲請人:「發幻想文幻想自己司律雙榜 會捏造我google原 本只有二星我也不意外 我沒有腦羞啊,遇到你這種白癡我 不知道多開心 你男友也休學了不是嗎哈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因為他有比律師更賺的工作找上門啊……」   聲請人:「哈哈哈哈哈尼說當里長嗎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里長很少吧 你的有錢才這樣喔」   聲請人:「里長超少阿 但你男友不是就里長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哈 法科大使咧 我看打錯字吧法科大便吧」、「欸欸我 想問你怎麼會想捏造我google評論原本只有二三星阿 怎麼 這麼有創意」、「欸欸大便 講話啊 哈囉!休學神鵰俠侶」 。  ㈣被告固於上開聲請人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貼文下,以暱稱「E mma Lee」留言「你的谷歌評論原本是二、三星,你要跟你 自己的客戶和解或利益交換令其撤下負評也是妳自己的個人 做法。」、「不就自己太缺錢,只會罵人蹭免費跟洗白谷歌 評論, 這種大腦也只能在舊制時期考上律師啦」(下稱本案 文字,見偵卷第15、16頁)。惟聲請人先擅自將其等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張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並載明「不想付 費諮詢」、「這邏輯我真的黑人問號……你他媽才大腦裡面的 水倒乾淨吧」等文字,業如上述,而該臉書專頁共8.9萬人 追蹤乙情,有該粉絲專頁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6頁),是聲 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及對話紀錄截圖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目的, 顯然係為使追蹤該專頁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評論,觀諸該 貼文下確有數人留言「他是誰?!快告訴我我要聽!」、「 情勒達人表示:啊又不是不認識,幫個忙是會怎樣嗎?」( 見偵卷第15、16頁),而被告係於不知名人士傳送上開留言 後,方於上開留言下傳送本案文字,且被告亦表明其並未情 勒聲請人,僅有向聲請人諮詢過一次,亦無逼迫聲請人閱覽 其傳送之訊息回答問題各節,有上開留言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15、16頁),衡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私下對話顯與追蹤該 臉書專頁之人無關,然聲請人卻擅自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張貼於該臉書專頁,並張貼暗指被告想藉機免費法律 諮詢之文字,供追蹤該臉書專頁之數萬人均可任意評論閱覽 此事,且確有不知名人士觀看該貼文後留言譏諷被告,被告 出於維護自身利益,於該等留言下發表本案文字,顯見其意 係在澄清,尚難謂係以損害聲請人為唯一目的,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確有誹謗聲請人之意。況聲請人確曾先指摘被告蹭免 費、大腦進水、智商考不上律師等詞,是被告所為之本案文 字已非虛捏,又觀諸被告所提之聲請人經營之權麒律師事務 所google評論,亦確有數評論者僅留一星之負評,且表明「 我寫這則評論的日期是2020年9月16日,其他五分評價幾乎 都是過去一個月內才出現拉高平均分數的」乙情,有該事務 所google評論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據此情及 其自身向聲請人諮詢法律意見之經歷,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上開google評論者稱該事務所之google評論為虛假乙情為真 實,方留言本案文字,自無從憑此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 名譽犯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DM-112-聲自-279-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原 告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代號AW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506-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0號 原 告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44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