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姿穎
被 上訴 人 王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4,7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訂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之「花蓮
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二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連同鐵屋、水電及裝潢,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並
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止。伊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於簽約當日給付40萬元,嗣於工
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假藉需要購料資金,而分別於111年8
月2日及同年月23日要求伊給付15萬及10萬,合計伊迄今已
給付之工程款共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111年8月18日前完工,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其中
「水電」及「裝潢」部分均未施作,已施作之「鐵屋」部分
也有許多瑕疵,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完工未果。嗣後
伊經從事建築之友人告知,系爭工程根本不用75萬元,伊應
係受騙,伊乃委託訴外人泰○鐵材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進行估價,結果只需要245,295元,與被上訴人向伊
報價之75萬元差距甚大,且被上訴人私自從電線桿接線扯壞
掉,害伊到現在仍感恐懼。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70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開的單子有東西都沒有開到,
水電部份化糞池有裝設,鐵屋的部分伊還沒有做好。系爭契
約約定總價為75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給伊65萬元。依約定
伊應該在111年8月18日前完工,但原本做的東西跟當初講的
有不同,所以就會有一些爭執,像當初講好的部分也不一樣
,後面上訴人就不讓伊進去了,伊的工具(樓梯、電焊機、
電鎖、電鑽、切割機、接地線、震石機)全部押在上訴人家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受領已完成鐵屋之工程款45萬元
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付工程款20萬元,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兩造約定「鐵屋」45萬元,是指鐵屋整體結構完成而言,包
含鋼樑、鐵皮、地板、防鏽等主要項目,但被上訴人施作之
鐵屋根本尚未完成,例如:屋頂開孔未封、一樓天花板鋼筋
外露未處理、樓梯與二樓地面銜接處鋼筋外露未以水泥填平
且未噴漆防鏽、鋼樑噴漆未確實、螺絲未裁剪、地面水泥未
整平、牆面與地面縫隙未填補、管線與地面銜接孔洞未填補
、水泥牆裂開未處理等,以上未處理之部分,並非僅是瑕疵
而已,對於屋頂開孔未封,造成雨水灌入屋內,甚至樓梯與
二樓地面鋼筋外露且未以水泥包覆整平,將使樓梯失去支撐
,隨時有垮塌風險,而牆面與地面銜接處未封填,將造成雨
水及風沙滲入,如此不安全之結構,根本不能算已完成,且
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鐵屋」部分工程,而得受領契約約定之報酬45萬元
,實有錯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鐵屋部分之工程,則被上訴
人受領鐵屋部分之4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因雙方已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鐵屋所受之超額報酬,伊於原審已提
出第三方之估價,認定已施作之鐵屋部分,僅需245,295元
,換言之,被上訴人就鐵屋部分受有超額報酬204,705元(計
算式:450,000-245,295-204,705),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超額報酬204,705元。
㈡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詐騙伊的錢財後,挪用到他的家事,
造成工程的延誤,又亂蓋沒有遵守約定,造成近2年間,伊
天天為鐵屋居住安全問題感到心生恐懼,也造成伊生活無法
安心工作及賺錢生活,擔心房屋倒塌及漏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泰○鐵材有限公司報價
單、現場照片20張及國○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
7至33頁、本院卷45至67、106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國○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治到庭結證無訛,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主張鐵屋工程尚未完成,堪認
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又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
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卷13
、39頁),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5萬元,然鐵屋
部分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且已施作之工程
價值僅為245,295元等節,亦據證人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則被告受領鐵屋之工程款逾245,295元部分,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領工程款20萬元外(650,000
-450,000=200,000),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鐵屋部分溢領
工程款204,705(450,000-245,295=204,705)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705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建簡上-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