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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林文堂 被 告 楊宗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1

HLEV-113-花補-464-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葉銀 相 對 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壽豐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豐濱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1

HLDV-113-抗-11-202410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被 告 謝天 劉志昌 高文輝 詹善文 (未陳報) 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 沈士亮 (未陳報) 楊碧惠 李可文 蔡培元 李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 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訴-293-2024100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恩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秦嘉君 王婷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秦嘉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花蓮縣○○鄉○○○街000號,復搬遷至花蓮市○○路000巷0號0樓 租屋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於113年2月18日育有未成年 子女秦○勛。秦嘉君任職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縣指揮部, 被告王婷諼則於陸軍○○防衛指揮部○○○營區工作,被告2人為 軍中同事,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㈡約於113年4月初,伊每欲返回系爭租屋處,即遭秦嘉君阻擋 ,伊雖感疑惑但未多想,直至見聞王婷諼在系爭租屋處張貼 IG限時動態(動態內出現桌子係伊親手布置),始發現被告2 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其後秦嘉君就一再要求伊辦理離 婚,此有伊與秦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可稽。 又秦嘉君於同年4月3日即有用伊所有車輛載王婷諼外出,同 年月4日秦嘉君傳送照片給伊,內容就是王婷諼之子手握王 婷諼車輛之鑰匙,同年5月6日秦嘉君即將伊放置於租屋處物 品,以垃圾袋打包丟置於一樓大門口外;嗣於6月中,伊再 發現被告2人同居於系爭租屋處,出雙入對,以王婷諼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出外同行,晚上約8時至10時,秦嘉 君有陪同王婷諼回壽豐娘家、有一同返回系爭租屋處,或替 王婷諼看顧其子女,或一同駕車出行,孤男寡女同時搭載一 輛車,毫不避諱於公開場所牽手、相擁。  ㈢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關 係之幸福圓滿,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秦嘉君已許久未與伊同住,未探視交往 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用,反一再騷擾伊要求離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秦嘉君部分:伊認識王婷諼之伴侶黃○讓,王婷諼、黃○讓、 甚至伊部隊長官均知悉伊與原告因婚姻不睦已論及離婚中, 秦○勛出生不久後,伊與原告即因與對方家庭成員彼此之間 相處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並向伊提出離婚條件。嗣雙方協議 先由原告暫時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於瑞穗之娘家居住一 段時間,彼此冷靜一下;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秦○勛返回瑞 穗娘家居住後,與伊仍無法達成共識,遂向伊要求要前往○○ 路搬回個人物品。當天原告與其表姊和弟弟共同至系爭租屋 處打包,伊協助打包原告物品後將部分原告物品從三樓拿到 一樓讓原告取回;伊與王婷諼並無在公開場合牽手、相擁或 其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原告與伊2人婚前分 別出資共同購買之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遷回瑞穗娘 家居住後,亦將該車駛回,伊因辦理招募業務時常有駕車公 出之需要,營區僅提供燃料費補助而未提供公務車,故伊轉 而向王婷諼借車。 ㈡王婷諼部分:知悉秦嘉君與原告婚姻不睦正論及離婚當中, 秦嘉君亦認識伊之伴侶黃○讓。三人時常會相約一起吃飯聊 天。伊與秦嘉君之胞弟尤○‧都○黝為高中同學。因工作關係 認識秦嘉君之後,有時候如果有東西要拿給尤○‧都○黝,會 直接請秦嘉君轉交。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情,雖提出原 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茲分 述如下: ⒈資料夾「○○路」:當天秦嘉君邀請王婷諼與王婷諼之前夫黃○ 讓至秦嘉君租屋處飲酒,原告提出之影像畫面基於某些原因 並未拍到黃○讓。 ⒉資料夾「陪同女方回娘家」:當時秦嘉君原本駕駛之車輛已 由原告開回瑞穗,故秦嘉君向王婷諼借用車輛使用,另影像 中秦嘉君與王婷諼是要去幫秦嘉君的弟弟尤○‧都○黝購買 寵物用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故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前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 員署後備指揮部進行查證,認被告秦嘉君營外言行不檢違責 部分,經查屬實,另疑涉婚外情部分,囿於行政調查權責受 限,尚無具體實證,建議檢舉人另循合法管道適處,此有○○ 縣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27日後○○部字第1130007199函附之查 證報告可稽(下稱系爭查證報告,卷322頁),是被告2人是 否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非無疑;次查,原告雖提 出原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檔 案,均無被告2人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無 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節,至多僅有「秦嘉君與王婷諼 併肩行走於巷道( ○○路000巷)」、「秦嘉君向王婷諼腹部方 向伸手,王婷諼往後退幾步」、「秦嘉君伸手拉住王婷諼手 肘,王婷諼甩手甩開秦嘉君手」、「秦嘉君退到路旁,隨後 跟上王婷諼,並拉住○○○○路○○○○0 ○○路000巷0號) 走入」等 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卷314至315頁),參以系爭查證 報告中,王婷諼前夫黃○讓之電訪紀錄記載:「我與我老婆 於5月份時,純粹因兩人相處因素有些看法上的問題而離婚 ,不過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她放假跟我幾乎 都同進同出,而且包含秦嘉君這個人的事情也都有跟我講。 那天情況就是我跟我老婆就是王小姐,去秦嘉君他的住處餐 敘,過程中發生了一些小口角,於是她就生氣跑出去,可是 礙於還有兩個小孩子要照顧,所以我就請秦嘉君幫我去勸勸 她,順便看一下她,也怕她發生狀況,後來她就有回來嘉君 樓上住處了,之後餐敘結束,也就跟我老婆及小孩一起離開 了」(卷347頁),是秦嘉君雖有向王婷諼伸手之行為,應 認僅係秦嘉君幫黃○讓勸王婷諼返回餐敘之行為,揆諸王婷 諼雖與前夫離婚,然兩人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 ,王婷諼放假與其前夫幾乎都同進同出等節,若王婷諼前夫 知曉王婷諼隱瞞伊與秦嘉君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王 婷諼之前夫實無維護偏坦王婷諼與秦嘉君之理由與動機,益 徵影片拍攝時,王婷諼前夫亦與被告2人共同在系爭租屋處 餐敘,自非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再查,原 告雖提出王婷諼於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拍攝系爭租屋處內擺 設(第19頁)、秦嘉君傳給原告王婷諼之子手握王婷諼車鑰 匙之照片(第73、75頁)等證據,然均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 有單獨共處一室之情事,遑論有何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 擁抱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止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8

HLDV-113-原訴-37-20241008-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姵妤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如無法獲得更生,將持續 累積利息,抗告人目前47歲,即便工作到退休年齡償還完畢 ,也已經老年,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1,379,533元(含無擔 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然經本院與抗告人陳報之各債權人確 認債權額,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 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又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抗 告人並無債權,另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197,81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 保債權39,836元,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時已無任何「無擔 保債權」,相對人亦均陳報不願意參與債權分配,是抗告人 聲請更生毫無實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判斷基礎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8

HLDV-113-消債抗-6-20241008-1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姿穎 被 上訴 人 王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4,7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訂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之「花蓮 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二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連同鐵屋、水電及裝潢,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並 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止。伊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於簽約當日給付40萬元,嗣於工 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假藉需要購料資金,而分別於111年8 月2日及同年月23日要求伊給付15萬及10萬,合計伊迄今已 給付之工程款共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111年8月18日前完工,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其中 「水電」及「裝潢」部分均未施作,已施作之「鐵屋」部分 也有許多瑕疵,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完工未果。嗣後 伊經從事建築之友人告知,系爭工程根本不用75萬元,伊應 係受騙,伊乃委託訴外人泰○鐵材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進行估價,結果只需要245,295元,與被上訴人向伊 報價之75萬元差距甚大,且被上訴人私自從電線桿接線扯壞 掉,害伊到現在仍感恐懼。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70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開的單子有東西都沒有開到, 水電部份化糞池有裝設,鐵屋的部分伊還沒有做好。系爭契 約約定總價為75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給伊65萬元。依約定 伊應該在111年8月18日前完工,但原本做的東西跟當初講的 有不同,所以就會有一些爭執,像當初講好的部分也不一樣 ,後面上訴人就不讓伊進去了,伊的工具(樓梯、電焊機、 電鎖、電鑽、切割機、接地線、震石機)全部押在上訴人家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受領已完成鐵屋之工程款45萬元 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付工程款20萬元,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兩造約定「鐵屋」45萬元,是指鐵屋整體結構完成而言,包 含鋼樑、鐵皮、地板、防鏽等主要項目,但被上訴人施作之 鐵屋根本尚未完成,例如:屋頂開孔未封、一樓天花板鋼筋 外露未處理、樓梯與二樓地面銜接處鋼筋外露未以水泥填平 且未噴漆防鏽、鋼樑噴漆未確實、螺絲未裁剪、地面水泥未 整平、牆面與地面縫隙未填補、管線與地面銜接孔洞未填補 、水泥牆裂開未處理等,以上未處理之部分,並非僅是瑕疵 而已,對於屋頂開孔未封,造成雨水灌入屋內,甚至樓梯與 二樓地面鋼筋外露且未以水泥包覆整平,將使樓梯失去支撐 ,隨時有垮塌風險,而牆面與地面銜接處未封填,將造成雨 水及風沙滲入,如此不安全之結構,根本不能算已完成,且 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鐵屋」部分工程,而得受領契約約定之報酬45萬元 ,實有錯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鐵屋部分之工程,則被上訴 人受領鐵屋部分之4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因雙方已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鐵屋所受之超額報酬,伊於原審已提 出第三方之估價,認定已施作之鐵屋部分,僅需245,295元 ,換言之,被上訴人就鐵屋部分受有超額報酬204,705元(計 算式:450,000-245,295-204,705),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超額報酬204,705元。  ㈡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詐騙伊的錢財後,挪用到他的家事, 造成工程的延誤,又亂蓋沒有遵守約定,造成近2年間,伊 天天為鐵屋居住安全問題感到心生恐懼,也造成伊生活無法 安心工作及賺錢生活,擔心房屋倒塌及漏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泰○鐵材有限公司報價 單、現場照片20張及國○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 7至33頁、本院卷45至67、106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國○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治到庭結證無訛,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主張鐵屋工程尚未完成,堪認 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又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 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卷13 、39頁),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5萬元,然鐵屋 部分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且已施作之工程 價值僅為245,295元等節,亦據證人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則被告受領鐵屋之工程款逾245,295元部分,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領工程款20萬元外(650,000 -450,000=200,000),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鐵屋部分溢領 工程款204,705(450,000-245,295=204,705)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705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8

HLDV-113-建簡上-1-20241008-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龎田家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清算,請鈞院依法對花院胤 113司執信字第19609號之強制執行裁定保全處分,保障伊之 存款(含勞保退休金、薪資,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不被強制 執行移轉、收取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也保障所有債權 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該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號清算事件受理,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存款債權,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聲 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清算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 ,僅列富邦公司為債權人,尚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富邦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自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可 言。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致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7

HLDV-113-消債全-5-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宜盈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訴訟代理人 林立益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86年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 場)之配耕地,同年4月22日分割時即登載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於同年9月4日放領予訴外人台東農場場員王○義,伊於1 0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嗣於110年11月4日 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即訴外人陳○昀並辦理過戶之際, 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登記錯誤」為由,於111 年1月14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581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並於同年月24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92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伊不服系爭處分提出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訴字 第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駁回 在案。 ㈡伊購入系爭土地時,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經 被告機關於111年1月24日主張登記人員「登記錯誤」而以系 爭處分變更始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伊就此部分之損失 分別為「交易價值之減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基準以「甲 種建築用地」計算之多繳納「地價稅稅金損失」,上開「交 易價值之減損」部分,非因土地所有權之直接損害,而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民事裁定,此部分損害亦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範圍, 故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害部分,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 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係因「登記錯誤」而誤載為「甲種 建築用地」,然系爭登記已逾25年未經更動,伊因合理信賴 系爭該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買賣系爭土地,被告機關自應 就伊因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部分為賠償,或依據信賴保護原 則之價值保障為補償等語。 ㈣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土地登記簿登載土地使用地編定結果,目的在於方便執 行管制之查考,不能代替公告之編定結果作為管制之依據, 其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辦 理更正登記為農牧用地以前所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登載行為, 不僅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不具有信賴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雖認為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權利為限,但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仍得使用、收益、處分系 爭土地,且伊所屬公務員,亦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 職務,更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伊告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國賠責 任,實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土地自花蓮縣政府74年11月15日(74)府地用字第8 6779號公告時,即為農牧用地,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故不論是伊於111年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地類別之更正登記,抑或是111年以前於系爭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記載,均不會侵害原告之權 利,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減損。至於稅捐主管機 關是否依據甲種建築用地計算核課稅捐,致原告多繳納地價 稅等情,因其非屬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原告自不得據此向伊主張國家賠償。 ㈢又誠如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本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 土地係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以及系爭土 地也因此錯誤記載而有調高地價之情形,然此至多為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不符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中之『信 賴表現』」,足見原告並未有因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登載而受 到損害,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所受之損 害與伊所屬公務員就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登載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不動產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 實務上有關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事實(如:不動產 坐落之位置、大小、方位等)、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 因素而受影響,不動產買賣價格係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 及接受度,實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作互相比較。 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更遑論不 同不動產,故原告以系爭土地附近農舍成交行情主張其受有 損害,當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 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或刑 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 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 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侵害其權益(卷213頁),經原告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等情,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可 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行政處分之適 法性業已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本院就此自不得再另為實體 審查而為相歧異之認定,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係依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欠缺違法性,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即屬無據。原告另聲請就 實際所受損害送鑑定云云(卷23、213頁),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如 其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4

HLDV-113-國-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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