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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 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7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抗告人雖 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抗-29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60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有○○市○○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影本為證,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 證明其合於○○市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尚不足以 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4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代 表 人 潘柏諺 上 訴 人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萬磊砂石行(下稱上訴人甲)部分: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市烏日區( 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 乃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函,通知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於107年11月1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發放,如逾期未領視為拒領者,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 稱保管專戶)保管。上訴人甲之砂石工廠位在系爭區段徵收 範圍內,經公告及通知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新 臺幣(下同)422萬6,908元,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上 訴人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下稱 系爭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辦理複估後,維持原徵 收補償費核定結果,通知改於108年4月8日發放;上訴人甲 仍有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再次辦理複估後,通知上訴 人甲複估結果,並得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自動拆遷 獎勵金;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知上訴人甲有占 用蘆竹湳段77地號國有土地情形,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 局,被上訴人遂再辦理複估,扣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之生產及 營業設備遷移補償費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 09025109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甲,應補 償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上訴人甲 不服,以109年11月2日函(下稱系爭復議函)附陳情書提出 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異議查處結 果之原價額,被上訴人乃將該復議結果以110年11月12日府 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關於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並駁回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訴願。嗣被上訴人則就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另作成111年7月19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 之補償額。上訴人甲仍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暨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 成給付上訴人甲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合稱 上訴人等)部分:   上訴人乙非法營業之工廠亦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前未 經被上訴人辦理拆遷補償查估,經上訴人乙於107年11月7日 、108年4月8日、5月15日、8月26日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異 議,被上訴人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辦理查估後, 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三),通知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 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並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乙於 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 上訴人乙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9 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砂石生產原料之遷移費用,關於砂石土方數量之查估,上訴人甲已聲請原審會同測量機構履勘測量,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查估,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職權調查責任;又關於遷移費用之計算,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4,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等所列「搬運車資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應以1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以查得砂石車在臺中市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次車資2,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應補償上訴人甲之砂石遷移費用,顯於法不合,且低於隔鄰砂石場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有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1次發給補償費,應廢止徵收,重新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㈡上訴人乙雖非合法營業工廠而無請求徵收補償權利,但在系爭區段徵收於107年間核准前,已營業1年,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以106年度營業損失百分之60,計給營業損失補助113萬741元,原處分三就此部分僅核予8萬520元有誤,上訴人乙應得依法請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於法有誤;而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日所提之系爭復議函上有上訴人乙的共同簽章,顯示上訴人乙當時已對原處分三表明不服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遲誤訴願期間,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公益需要而徵收 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是為填補人民因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不能因損失補償造成不當得利。本 件上訴人甲工廠之砂石生產原料遷移費之補償,因上訴人甲 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砂石土方量供被上訴人 審核,被上訴人依前3次至現場測量之砂石土方數量平均值 計算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並無違誤;系爭附表規定是指拆 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時,所需之拆 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 以定明,且若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 資1萬1,000元計算,其搬運費高於以通常載重35噸之砂石車 載運砂石之每車購置價格9,261元,顯不合理,基於損失補 償之合理公平原則,避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經查估訪查市 場上砂石車於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之載運車資行情每車次 單價為2,200元,依系爭附表之上開單車次卡車車資,約可 為砂石車5車次之車資,依此比例計算搬運系爭砂石數量所 需車次及車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乙對109年10月20日之 原處分三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 ,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復議函雖有上訴人乙之共同簽章,但 該復議函內均僅就上訴人甲之損失補償為相關陳情,並無任 何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之不服表示,難僅憑該函上有上訴人 乙之蓋章,可認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已合法提起訴願等語甚 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 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2-上-30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 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或2款、第 3款、第4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林 彥君法官迴避。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 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 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 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 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33-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27日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本院以113年8月14日113 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裁定駁回,該等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月20日由聲請人之受雇 人收受及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國光路郵局,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 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 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 ,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23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抗-23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林智浩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於 新北市新店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提出「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下 稱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其營運計畫 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其中有關基本頻道申請變更部 分之內容為:「1.、下架7個基本頻道:⑴第37台「東風衛視 台」、⑵第38台「MUCH TV」、⑶第49台「壹電視新聞台」、⑷ 第50台「era news 年代新聞」、⑸第58台「非凡新聞台」、 ⑹第68台「好萊塢電影台」、⑺第90台「非凡商業台」(下稱 系爭7基本頻道)。2.異動位置及新增共計7個頻道至上開基 本頻道:⑴原屬付費頻道之「tvN」自第211台變更至第37台 、⑵原屬付費頻道之「亞洲旅遊台」自第223台變更至第38台 、⑶原屬付費頻道之「寰宇新聞台」自第222台變更至第49台 、⑷新增「寰宇新聞台灣台」至第50台、⑸原屬免費頻道之「 三立財經新聞台」自第89台變更至第58台、⑹原屬付費頻道 之「CatchPlay電影台」自第233台變更至第68台、⑺免費頻 道「Bloomberg Television」自第310台變更至第90台(即 將原規劃為基本頻道之第90台變更為此免費頻道),並另新 增第89台寰宇財經台為基本頻道)。」(下稱系爭申請,上 訴人同時另申請免費頻道第80台WAKUWAKU JAPAN頻道下架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函予以備查在案)。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召開第97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乃以110年8月23日通傳平臺字 第10900561200號函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上 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系爭決議以:本案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 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後,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 法(下稱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 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 並於原處分說明理由如下:「㈠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就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綜合考量指 標分析,基於尊重與維護消費者習慣之考量下,頻道位置異 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置, 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 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於原 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亦無相關資料以分析所擬替代之頻道 較原頻道對消費者權益可能衍生之影響,故以現有申請資料 尚難據以做為頻道位置異動之基礎。㈡此外,有鑑於新聞頻 道除肩負正確傳達防疫訊息與緊急通知外,更是做為民眾獲 取時事與社會脈動等資訊之重大來源之一。而本次申請變更 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 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 ,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於原審審理時再予細述稱 :觀諸上訴人自訂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頻 道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上、下架規章」(下稱上下架規 章),其中上架部分以頻道商能提出其「頻道內容較其他待 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及「公司營運狀況較佳、內控較優、 違規紀錄較少、消費者滿意度較高或財務支付能力穩定」之 證明(上下架規章第2點⑹、⑺);下架部分以頻道商或頻道代 理商要求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 協商未果(同規章第4點⑼);關於移頻部分則以依頻道類型區 塊化原則協議安排頻道位置,並依收視戶滿意度調查及社會 公益整體考量,以提升收視方便性與收視滿意度(同規章第3 點⑷)等原則辦理。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9日通傳平臺 決字第109410338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補 正佐證資料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上訴人未予補正,難認有 「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 頻道更為優質」、「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 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代頻道之 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之事實 ,是不能認定系爭申請已符合上下架規章前揭原則;且上訴 人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非凡新聞台及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 頻道,均為消費者長期收視,且其平均收視率及每人每年平 均收看時數亦位列各有線電視頻道前端,又均為不間斷直播 之新聞節目(凌晨1時至清晨6時除外)。然上訴人擬以替代 之寰宇新聞台、寰宇新聞台灣台及三立財經新聞台等頻道, 每日均僅有共計6小時之新聞直播,寰宇新聞台更與寰宇新 聞台灣台播出完全相同之節目內容,而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 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收視權益等語,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被上訴人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 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 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定,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 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 (二)又「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攸關系統經營者之整體頻道 安排,上訴人系爭申請係「先行下架7個基本頻道後,再新 增或移動共7個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7個基本頻道」, 下架之基本頻道與新增及異動位置有連動關係,亦即係下架 特定頻道,並以其他頻道替補,如該頻道未等於或優於原頻 道時,顯將損害收視戶權益,故下架與移頻(或新增上架) 頻道,兩者密不可分,本質上無法分割為部分許可及部分不 許可,是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申請應就上架、下架及移頻 等內容為一併整體之審查,始得達有線廣電法所揭示之管制 目的,當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就系爭申請 下架、上架及移頻分開審核准駁云云,洵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無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 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依第1項規定申請頻道 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分別訂定營運計畫變更辦法、頻 道變更許可辦法,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 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四、本法第11條 第2項第5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 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 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 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 ;……。」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除因頻道供應事 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許可。」第3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系統 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 可:……九、依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 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 、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核上開營運計畫變 更辦法、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之規定,並無逾越有線廣電法第 29條第1項、第3項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至有線廣 電法第37條關於系統經營者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 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之相關規定,其規範對象 既為「系統經營者」,目的在加強系統經營者就頻道規劃事 宜之自律機制,無礙前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 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人許可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頻道變更 許可辦法第2條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上架、下架及移頻均 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牴觸有線廣電法第37條之規定,且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二)承上所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若涉及「 基本頻道」之上架(即新增)、下架(即停播)或移頻(即 位置異動),即屬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 人許可。系統經營者應依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上下架規章 實施,被上訴人受理後應依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綜合考量該 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 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以為准駁。又被上訴人訂定「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 架規章參考原則),供系統經營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 參考,就上架(第6點)、下架(第7點)及移頻(第9點)定有不 同之參考指標,其中關於下架部分,復於第8點規定:「頻道 下架應具備嚴謹之審查流程,至少包括:㈠與頻道供應事業 之協商機制。㈡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影響訂戶程度及範圍 ,並應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道,且訂定相關補償措施。㈢ 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 (三)被上訴人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所設之合議制 獨立機關,其組成與職權之行使,具民主正當性,且具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復不受 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而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同法第4條、 第7條、第8條等規定參照),以使其對有線電視頻道編排經 營之准駁決定,能不受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之干擾,依專業 自主決定之空間,於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人申請基本頻道之上 架、下架或移頻,核屬獨立機關對於前揭公共利益與福祉如 何在有線電視平台未來平衡發展估測作成之專業判斷,亦係 有線廣電法為對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編排等營運行為採取 適當管理,而在組織、程序上之規範設計,應認其有相當之 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予以尊重,僅於其判斷有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四)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係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並新增(2個)或移動(5個)共7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 系爭7基本頻道;被上訴人受理後,除函請上訴人所屬直轄 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提供審查意見外,並函請下架之頻道供 應事業即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陳述 意見後,復以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就下架業者之意見 補充說明,及提供「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 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上訴人嗣提出109 年12月31日大新店字第109010242-1號函(下稱109年12月31 日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後,經被上訴人作成 系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之規劃內容, 倘其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應不予許可,自不生後續以其 他頻道替補下架頻道之問題,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係上訴人 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及上訴人 自訂之上下架規章規定?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就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之理由,載稱因頻道代理商佳訊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之頻道 授權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 ,已符合上訴人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頻道商、頻道代理商…… 要求本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者,且經雙 方商業協商未果。」規定等情,業於申請書及以109年12月3 1日函提出陳述意見書為說明,並檢附其與佳訊公司間協商 往返之函文為證,然觀諸系爭決議及原處分內容,均未就此 為審認或敘明上訴人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 合其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規定。另關於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對 於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已載明將 以性質相近、節目優質之頻道替補,實際上未減少基本頻道 數量,並提供6個月優質頻道免費收視方案予收視戶,減少 收視戶所受影響,如收視戶仍擬終止數位視訊服務並要求退 費,將依規定辦理退費等情,並未見系爭決議審認及敘明上 訴人規劃之補償措施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理由。觀諸系 爭決議僅略載「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 等因素後,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亦看不出被上訴人綜 合判斷之具體事實及所指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 利益等因素之具體影響為何。至原處分理由㈠所載「頻道位 置異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 置,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 代之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 於原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等語,係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 第9點就頻道位置異動時之參考指標,並不是頻道下架之參 考標準。再者,關於頻道下架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 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8點㈡係要求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 道」,而非規定替代頻道必須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始得准 許下架;且同點㈢規定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等語, 並未排除無適當之頻道替代以至於頻道減少之情形,僅要求 於此情形下,系統經營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另原處分理由 ㈡亦僅記載「本次申請變更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 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 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 等語,亦無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下架事由具體說明,則被上 訴人是否有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 爭決議之決定,即有疑義,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此外,原判決雖採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論述,以上訴人未予 補正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難認有「寰宇新聞台灣台及 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 佳訊公司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 代頻道之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 」之事實;且擬替代之寰宇新聞台等3頻道相較擬下架之年 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 而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未補正上 開資料,何以能得出難認「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 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等事實之結論,原 判決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況「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 率或首播比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項,多係關於 頻道上架或位置異動之參考指標;另所稱擬替代之寰宇新聞 台等3頻道,相較於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 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 形等語,亦係就替代頻道與下架之原頻道作比較,而不是依 前述頻道下架標準審認後之結論。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是否有 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爭決議之決 定,尚有疑義,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依系爭決議、原處分 記載之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認被上訴人 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 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 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等 語,遽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尚嫌速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0年12月6日 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被上 訴人並未將該等申請視為整體而予一併審查及作成一個准駁 處分;以及於中天新聞台不准換照後,被上訴人既可接受中 天新聞台空頻,當可先准予上訴人下架佳訊公司所代理之頻 道一節。按上架、下架及移頻為不同型態之變更,亦各有不 同之處理原則,各項變更之間或相互連動影響、或無關聯性 ,是否必須一併審查而不能分別准駁,應視申請案之各該具 體內容而定,案經發回後,原審應併予查明審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34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楷 參 加 人 陳妙香 詹慧玲 陳勤芳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羅宛莉 送達代收人 施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長期將展覽現場( 下稱展場)所需勞務,外包予人力派遣或勞務外包廠商承攬 ,參加人陳妙香、詹慧玲(下稱詹君)、陳勤芳(上述3位 參加人,下合稱勞工參加人)分別自民國93年1月1日、96年 7月1日、102年4月9日起,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展場勞務廠商 延續僱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 擔任服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是由該年度承包商訴外人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僱用,在國美 館提供上述勞務。國美館於107年11月間辦理隔(108)年度 展覽現場保全(警衛勤務)之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勞務採購 ),定於同年12月4日開標。勞工參加人認系爭勞務採購未 循往例,將勞工於國美館工作之年資全數計入特別休假(下 稱特休)年資,並變更諸多勞工勞動條件內容,乃偕同其他 展場勞工,一同加入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 ),委由系爭工會於同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國美館於系爭勞務採購招標文件派駐人 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年(原判決將申請內容所載西 元2018年,誤繕為民國108年),並保留特休年資累積併計 ,另應同意給予年終獎金1個月之勞動條件,且不得以開口 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等事項(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嗣 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得標,並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 館舉辦招募說明會,國美館展場提供勞務人員,含勞工參加 人在內,均受邀參與,被上訴人之倉中興協理(下稱倉協理 )於說明會中公開表示: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國美館展 場保全業務、承攬契約時間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人力需求,定期人力27位、不定期人力7位,現有人員若通 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可予沿用無須面試,由公司決定任 用等事項。之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 ,系爭工會與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 計給勞工參加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 2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與國美館部分,則未成立調解 。 (二)倉協理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表示, 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陳妙香及詹君 之人事資料袋(下稱系爭行為一);復於107年12月27日向 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 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 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下稱系爭行為二)。參加人以被 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於108年3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裁決。經上訴人所屬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8月 30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確 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倉協理系爭行為一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 倉協理系爭行為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原裁決對其不利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撤銷」,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勞工參加人委由系爭工 會對勤益公司及國美館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請求,與勤益公司 達成調解,固屬法律保護之工會活動,惟勞工參加人當時並 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是為其等與勤益公司、國美館間之勞 動條件權益,該工會活動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參酌倉協理 、陳勤芳、訴外人鄭鳳裕於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之陳述、陳 勤芳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陳勤芳同事及陳勤芳於Line群組 或與倉協理對話之表示,以及被上訴人僅抽出勞工參加人之 人事資料,未抽出退還其他加入系爭工會之原勤益公司員工 人事資料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是因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 仍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尚未填寫離職單表明欲與勤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而願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遵期於107年12月31日 前向國美館確認僱用名單以投保勞、健保,始有系爭行為一 之情事,與勞工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無關;況依倉協理與陳 勤芳間107年12月27日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退還詹君人事 資料,亦有考量其工作態度不佳情事,難謂被上訴人拒絕僱 用勞工參加人,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參 上訴人所提勞工參加人同事在Line群組關於倉協理表示要抽 掉勞工參加人人事資料一事,並未提及是因其等參加工會, 更未提及有因擔心受到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利待遇,而不敢加 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相關言論,難認勞工參加人之 同事有因系爭行為一,而生不敢加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 動之寒蟬效應;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行為 一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其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一之後,已於107年12月 27日另派人至國美館工作,無不再僱用勞工,勞工參加人雖 向倉協理請求聘僱,被上訴人並無予聘僱之義務,否則有違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被上訴人既已補齊人員而無需 再僱用勞工,其未僱用勞工參加人即難認有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至上訴人認定系爭行為二會 造成派遣員工寒蟬效應,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同條項第5款不當勞動之情形,則 缺乏證據,並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以提供從屬性勞務(下稱勞動)換取對價工資而求取工作機 會之個別勞工,相對於提供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為經濟現 實上之弱勢,惟勞工藉由憲法上所保障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 (學理稱之為「同盟自由」)的行使,組織工會展現其同盟 團結力量,即得與具相對優勢地位之雇主相抗衡,藉此改善 其勞動、經濟與生活條件。國家對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 予以適當保護,就在落實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社會 安全基本國策。而工會法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 及改善勞工生活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 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 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 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 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或不行為。」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 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在避免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下統稱雇主)以其經濟優勢 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 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並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救 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 常運作。而此等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予以適當保護 的法律,即上述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體現。依此,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不當勞動行為,當包括提供勞 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對於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因其組 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即予拒 絕僱用之情形。又雇主對勞工為不利待遇以妨礙勞工行使團 結權的不當勞動行為,應綜合具體個案情形,視雇主對勞工 所為之不利待遇,對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 以判斷是否可達支配與介入工會組織與行動的程度。再勞雇 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方 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規範之集體勞資關係 。是以,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 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 (二)經查,勞工參加人分別自93年1月1日、96年7月1日、102年4 月9日起,即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國美館展場勞務廠商延續僱 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擔任服 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為當年度承包商勤益公司所僱用 ,勞工參加人為爭取108年度系爭勞務採購承包商所僱用展 場勞工之勞動條件,偕同其他展場勞工加入系爭工會,委由 系爭工會於107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提出系爭勞資爭議之相關請求,系爭勞務採購嗣由被 上訴人得標後,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館舉辦招募說明會 ,由被上訴人之倉協理向在場含勞工參加人在內之展場勞工 公開說明,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展場保全業務後,現有 人員若通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無庸面試即可予沿用。之 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系爭工會與 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計給勞工參加 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2月31日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當日中午倉協理即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 向在場勞工表示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 還陳妙香及詹君之人事資料袋(即系爭行為一),復於翌( 27)日向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 、「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 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即系爭行為二)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 人為提供108年度展場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勞工參加人則 為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參照前開說明,若依個案勞資 關係脈絡判斷,被上訴人確實有因勞工參加人加入系爭工會 之組織及活動而予拒絕僱用,並對此等求職勞工以不加入工 會為僱用條件,且若此等對勞工所為不利待遇或僱用條件對 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已有支配、介入工會組織或 行動之程度者,即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以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當 時,勞工參加人尚非被上訴人所僱勞工,彼此間無勞雇關係 為由,認系爭行為一不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次查,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雖是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 所提出,但關於勞動條件之爭議,乃要求國美館應於系爭勞 務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對派駐人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 年,不得以開口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且勞工前於其他 承包商受僱期間所累積之特休年資均應予併計,並應同意給 予年終獎金1個月(見原裁決卷第20頁),此等請求均是為 使國美館將之擬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容,以資拘束得標廠 商採為108年度僱用展場勞務所需勞工時之僱用人數及相關 勞動條件;甚且,系爭工會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 請求事項,並未列載其與勤益公司所需調解之勞資爭議內容 。足見,系爭工會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實質 上與108年度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如何僱用展場勞工至為相 關,原判決逕以系爭工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為國美 館及勤益公司,且勞工參加人當時尚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遽 認此工會活動與被上訴人無關,已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四)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工會發予被上訴人之107年1 2月24日派遣工字(107)第107122401號函(下稱系爭警告 函),其上標明勞工參加人之姓名及身分證末4碼,使被上 訴人可辨識該等勞工為系爭工會之會員,更告知被上訴人該 3名勞工會員歷年受僱於國美館勞務採購案之各得標廠商, 均足勝任展場派駐人員工作無疑,亦已參加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舉辦之招募說明會,有應徵派駐國美館人員職務 之意願,並敬告被上訴人,勿因勞工參加人為系爭工會之會 員,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對之歧視或為不利待遇,並據工會會員表示,表 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告知未來僱用派駐國美 館人員,特休日數不納入先前受僱於其他承包商之年資,有 惡化派駐勞工勞動條件情形,請被上訴人慎思之關切等語( 見原裁決卷第23-24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曾具狀表明 ,除勞工參加人外,不知其他有何員工參加系爭工會,並請 求原審命系爭工會提出107、108年度展場勞工參加系爭工會 的會員名單,以供其核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頁)。徵諸 倉協理既自承負責被上訴人於臺中地區之營運管理,並代表 該公司處理國美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事務,衡情應會知悉系 爭工會寄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警告函內容,足見,倉協理在10 7年12月26日為系爭行為一以前,縱不知其他展場勞工有無 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詳情,但至少已明確知悉勞工參 加人有參加系爭工會,並積極參與促使被上訴人維持有利於 展場勞工勞動條件之工會活動等情。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間係因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清算問題發生爭議,自不礙其等自108年度起 ,改受僱於被上訴人。故依上開事證,並對照本件勞資關係 脈絡以觀,被上訴人所稱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二,純係因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之勞資關係不明,為向國美館及早確 定派駐人力,故表示要抽出其等之人事資料,並無拒絕雇用 之意;及其系爭行為二之言論,係鼓勵勞工參加人盡速釐清 雙方勞雇關係,以利被上訴人為雇用之準備,核與勞工參加 人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無關,實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所 提出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紀錄顯示,勞工參加人之督考人員 對3位勞工參加人之歷來工作表現,包含詹君在內,均屬滿 意,認並無任何表現不良之情形(見原裁決卷第191頁), 則被上訴人稱詹君是因其工作態度不佳,而遭不予僱用一節 ,亦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究明,恝置上開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之重要證據於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逕採 納被上訴人主張,認倉協理系爭行為一、二之行為,均不該 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而判決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實屬速斷,並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1-上-50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 代 表 人 張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第1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2年9月屆滿,期 間雖召開數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原 管理人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第2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出席人數仍不足而無法成會,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規定,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改選,由原管理 人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備,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 81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同意書改選管 理委員及監察人一案,嗣上訴人派下員認改選有爭議,提起 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8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 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 舉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8月23日110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間,上訴人又以111年6月20日 中市祭法字第009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檢送同年6月12 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同意書清冊(下稱同意 書清冊)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3日中市民宗字 第111001802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由於上訴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事項,派下員間有異議,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目前仍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召開旨揭 會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事宜,建議貴法人依前揭 內政部函釋所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檢還上訴人原件。」上訴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同意書清冊應准予備查。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撤 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事項,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 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第1屆代表管理人、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4年任 期於102年間屆滿後,第1屆代表管理人張宗義於107年6月24 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由於出席人數 不足致不能成會,乃改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章之書面同意書方 式進行改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 同意書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惟上訴人嗣後仍未完成造報 管理人與監察人名冊送被上訴人鈐印及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且上訴人111年3月21日中市祭法字第111001號函載「本法人 曾以107年9月3日……函送本法人管理委員推選同意書已核備 在案,合先敘明。惜尚未推出新任代表管理人之際,突遭部 分有心人士以同意人數未過半,訴請法院撤銷已核備在案之 推選書……」等語,可知於107年間所為改選僅及於派下員行 使同意權之管理委員,迄至111年間仍未由管理委員中推選5 大房之管理人各1名,自亦未由5大房管理人互選代表管理人 1名。從而,張宗義究竟以何身分召開111年6月12日派下員 大會即有爭議,而此等爭議均事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結果。 況107年間及111年間亦另有上訴人派下員張克光依上訴人章 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檢送連署書,召開派下員大會報請被上 訴人備查之事,為免衍生更多私權爭議,甚至害及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實有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備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 相關資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 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不予備查,該函非屬行政 處分,且被上訴人所為備查函亦非作成行政處分,無從對之 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系爭函,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備查文件 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第30條 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 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 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 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 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係為供主管機關為事後監督之行政管理措施,非為保障私人 權益而設,並未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應為准予 備查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所為備查與否之觀念通知,對於該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二)經查,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分5大房,設管 理委員會,5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共45人擔任管理委員, 各房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共5人擔任管理人,再由5名 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任期均為4年;及上訴人提出 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清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 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不予備查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 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固有將系爭派 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惟此備查僅係 供被上訴人為事後監督之用,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准 予備查之公法上權利。又依上述,被上訴人是否准予備查系 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對於上訴人推選各房 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 訴人章程規定,5大房推選同額9名管理委員後,尚須由各房 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再由5名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 管理人,則在上訴人未選出代表管理人前,亦不生祭祀公業 條例第38條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至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係涉及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變動事 項,須持憑主管機關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備查函文,向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另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2號 判決則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新任管理人就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變動申請備查的爭議,均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 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祭祀公業事件涉及登記事項之備查,應屬行 政處分,原判決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依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而為訴訟標的經起訴者, 始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問題,本件申請 備查事項並未涉訟,原判決以不同屆之107年大會改選涉訟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430-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楊榮真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張良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曾靜萍(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應民國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物理治療 人員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經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   ,並據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銓敘審定,自96年5 月2日生效。嗣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年1月1日整併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師(三)級物 理治療師,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 俸點,新竹臺大分院於109年12月1日以臺大新分人字第1091 018343號令(下稱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自同日 陞任該分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並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銓敘部以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371826號書函( 下稱審定函)復稱,上訴人所附○○科學技術學院(95年學年 度改名○○科技大學,103學年度再更名為○○醫事科技大學, 下稱○○學院)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分與擬任之物理治療師職 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醫事人事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下或稱系爭規定)第3目所稱 之「相關醫事系組」,未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 備之學歷,無法辦理銓敘審定,並副知上訴人。新竹臺大分 院乃以110年8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函( 下稱原處分),註銷該分院109年12月1日派令。上訴人不服 審定函及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銓敘部部 分:審定函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新竹臺大分院部分 :原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醫事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 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物理治療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 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 務之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 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 (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 級。」此規定明文將師級醫事人員再分三級,係因實務上, 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依其學識、經驗 累積及訓練歷程,均有不同之專業知能程度(該條次移列前 原第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 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 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 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4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 ,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第3項 )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 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此規定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 務效能,使能亦得直接遴用私立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及醫事 研究機構之資深優秀人員擔任師(二)級醫事人員(該條之 95年5月17日立法理由參照)。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上揭 法規已就師級醫事人員任用及晉敘資格之事項予以明確授權 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㈡醫事人事條例第19條授權訂定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 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 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 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 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年以上。(二)在教育部認 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 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3年以上。(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 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 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6年以上。 」上開規定就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所應具備之 「相關學歷、經歷」予以明確定義規範,符合上述法律授權 之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內容,與法律保留原則 並無牴觸。又系爭規定明定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須具備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的醫事科系 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之學歷,乃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 服務效能,考量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其專業知能尚須仰賴 系統性之專業養成教育,應屬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公共利益所 採取之必要規範,且此差別待遇乃是「非相關醫事系組專科 學校以上學校畢業者」可透過個人之努力進修以達成之學歷 ,並非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 或偏見等可疑分類,且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 聯,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核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無違, 自得予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並據銓敘部審定,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新竹臺大分院前以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後,向銓敘部提出之送審資料中,上訴人之學歷相關證件包括○○學院2年制食品衛生系學士學位證書、○○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其中屬專科以上學位證書者(○○學院與○○大學)均非相關醫學科系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此,上訴人既未具備系爭規定之各目所規定相關醫事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即不符合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則原判決因此認定銓敘部以審定函不予審定,於法尚無不合,新竹臺大分院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其用語為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原判決業已引據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為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並敘明:系爭規定使師(三)級醫事人員須經完整系統性「相關醫學」訓練後始具陞任師(二)級資格,與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考試法、物理治療師法及相關法令規範對於專技人員職業訓練要求之體系相合,應具有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無違,並未對上訴人服公職權造成違憲侵害等語,核無違誤,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僅規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系爭規定卻限制僅專科以上之醫事相關科系學歷始得晉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暨系爭規定未就高級職業學校物理治療相關學系之學歷為規範,形成人民考試及格成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後,卻無法晉陞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之差別待遇,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逕以系爭規定就師(二)級物理治療師要求具備更高之專業能力為由,駁回其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系爭規 定之文義,應只要具「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即符合法定 要件,並未限制國內大學學士學位應為醫事系組,原判決就 此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律明 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系爭規 定無論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均非難 以理解,系爭規定之第3目所稱「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 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 顯係指符合「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 有學士學位」或「在教育部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 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其中之一情形而言,又系爭規定所謂 「相關醫事系組」,顯係指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 能相關的醫事科系組,此均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 判決疏未予指駁,固有未洽,然於駁回之結論不生影響,故 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原判決認審定函及原處分均核無違誤,並遞予維持復 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3-上-8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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