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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媛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輕率聽信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 )之帳號、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 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 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 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 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人找工 作」臉書社團看到「珍采辰有限公司」之徵人廣告而應徵助 理工作,先有臉書暱稱「沈憶君」之人要我提交履歷;後有 LINE暱稱「幸華L~Kiki」之人告知我被錄取,並寄給我「珍 采辰僱用合約書」,要我填寫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LINE暱 稱「Kylie.瑄」之人再與我聯繫,她告知我週一至週五上下 班時間,須線上打卡,並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供領取薪資,及 指示我工作內容,「Kylie.瑄」稱公司匯款到我帳戶內,要 求我領出交給廠商,我才去領款交付指定之人,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供「Kylie.瑄」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 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指 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 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原住民,五專肄業,之 前從事護佐工作,現在坐月子中心兼職,有3名未成年子 女,因錢不夠用,而應徵本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 37頁)。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多從事 護理性質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 、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尚稱單純。  (三)觀諸卷內被告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 瑄」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宜蘭人找工作」之頁面擷圖 等證據,可見被告係在113年1月6日於臉書社團「宜蘭人 找工作」尋找職缺,進而透過Messenger向「沈憶君」應 徵,並傳送履歷,經對方表示另有主管會再加被告之LINE 資訊聯繫;隨後於113年1月8日,即有LINE暱稱「幸華L~K iki」之人表示被告業已錄取,且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 書」要求被告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隨後被告亦將之列印 簽名拍照回傳;其後於113年1月13日則由「Kylie.瑄」與 被告聯繫,告以上班相關規定,包含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 、上下班線上報到、工作內容等事項,而被告自113年1月 15日、16日、17日上午,每日均有於線上打卡上下班,並 依指示搜尋、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 檔案回傳,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存摺封面照片 ,「Kylie.瑄」並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待案 發日即113年1月16日,「Kylie.瑄」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 ,並表示「…第八條空著,由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 人填你就可以,日期填今天…」,要求被告外出與廠商簽 約,被告即按指示搭客運至台北車站提款,再搭高鐵至苗 栗,至貓裏喵公園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指定之人,再至苗 栗高鐵站提款後付款予指定之人等情,可徵被告確實係因 網路求職而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瑄 」聯繫,經告知錄取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 戶二等資料,並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並非無 疑。  (四)再觀諸被告經通知錄取後所收受之「珍采辰僱用契約書」 文件,其上載有公司名稱「珍采辰有限公司」、工作項目 「會計助理」、工作地點「宜蘭市」、工作時間「禮拜一 至禮拜五08:30至17:30」、請休假規則,形式上之工作 條件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底薪,工作待遇與每月基 本工資相去不遠;另「Kylie.瑄」於113年1月13日傳訊向 被告表示「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 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 再向我諮詢」等文字,與一般工作於錄取之初,主管告以 工作相關規定等狀況尚無顯著差異;又被告曾受指示搜尋 、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檔案回傳, 已從事特定勞務工作;復觀諸被告於正式上班後直至發覺 有異以前,每日均依主管指示於LINE文字打卡上下班,而 未曾起疑。綜合上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珍采辰僱 用契約書」所示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待遇、對方以公司主管 語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等情,刻意營造被告係應 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 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且依被告配合應對公 司主管之反應,其辯稱以為是一般正常工作一節,非無可 採。 (五)又觀諸「Kylie.瑄」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表 示珍采辰公司向世博有限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 ,參以該合約書上載明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契約價金 等購買資訊,乍看之下近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 約,則被告辯稱:相信公司欲採購電腦設備,始提領款項 後交予廠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本院復審酌被告與「Ky lie.瑄」於113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詢問「 請問代表人填我的名字不會怎樣嗎?」、「還是要填公司 的名字?」「好,那我也需要跟他拿什麼嗎?」、「我需 要跟他拿什麼嗎?」,並辯稱:我第一次向對方要收據, 對方說他回公司請主管蓋章再給我,「Kylie.瑄」說沒有 關係,第二次我也有向對方要收據,對方說會用電子發票 寄到公司,我有打給我主管,「Kylie.瑄」說沒有關係, 所以我相信是付款給廠商等語,對照「Kylie.瑄」與被告 間於同日10時52分許、10時53分許、12時24分許、13時53 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語音通 話聯絡,與被告所述有與「Kylie.瑄」確認付款對象等情 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相信是付款給廠商一節,亦非全無可 採。再參酌被告所支出之客運費用、高鐵費用、計程車費 用均有拍照傳予「Kylie.瑄」,被告並屢次詢問公司是否 儘速補貼車資,可見被告亦因此受騙支出費用,且於發覺 帳戶遭停用後,隨即向「Kylie.瑄」反應等情,亦徵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各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一般正常之「會計助理」職 稱吸引被告應徵,所標榜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條件亦與 一般求職行情相去不遠,尚難僅從職缺內容等形式外觀即 得判別該工作有涉及違法之可能;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更以 完整且縝密之詐術,正當化被告前往領款之工作性質,並 指派佯稱為廠商人員之人出面向被告取款,使其深信所提 領款項應係予辦公所用之筆記型電腦有關,參以被告之智 識、思慮較為單純,難以預見該款項有為詐欺贓款之可能 ,則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有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 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 可能性。是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 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 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 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惟因被告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兒子,佯稱因要還債急須款項等語,致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二。 113年1月16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二 2 甲○○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孫子,佯稱做生意急須資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一。 113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一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4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2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ATM) 2 113年1月16日13時55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9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2024-11-21

ILDM-113-原訴-73-20241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書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靜書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22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于軒、陳玉玲、楊詠喬、傅姿瑄、廖珮瑜、康奐凱、 曹詠竣、詹雅惠、江若敏、黃惠慈、陳泓維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靜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子軒提出 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臉書帳號頁面及貼文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楊詠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傅姿瑄提出之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廖珮瑜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康奐凱 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曹詠竣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詹雅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江若敏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貼文 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惠慈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泓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臉書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2259 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甫透 過網路認識之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 具,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款項迅速遭提領殆盡,難以追查 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影 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 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 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于軒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 4,000元 2 陳玉玲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 16,000元 3 楊詠喬 111年10月22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4 傅姿瑄 111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 7,200元 5 廖珮瑜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 2,000元 6 康奐凱 111年10月22日17時3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22分許 20,000元 7 曹詠竣 111年10月22日17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8 詹雅惠 111年10月22日15時3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27分許 16,000元 9 江若敏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51分許 8,000元 10 黃惠慈 111年10月22日16時45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41分許 4,000元 11 陳泓維 111年10月22日17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37分許 16,000元

2024-11-21

ILDM-113-原訴-74-20241121-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李王素月 李永福 李春福 李永森 李芯卉 李郁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ILDM-113-重附民-5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祐宇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且 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宇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莊仕芳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被告未加 探訪關心亦未賠償,難認有積極悔改之意,是為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判 決,從重科處被告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關於被告之素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 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並 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祐宇與莊仕芳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7時5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工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陳祐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毆打莊仕芳頭 頂部,致莊仕芳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祐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仕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莊瑞霖、簡昱泰、陳啓銘 ㈣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㈥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相片4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持 安全帽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另被告前有因洗 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離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傷害告訴人乙節, 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該安全帽未經扣案,又安全帽為騎乘機車 必需配載之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ILDM-113-簡上-45-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中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6 月4日)之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聲-639-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丞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40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丞鈞係因盡孝心切,欲減輕 家中經濟負擔,受施坤宏以從事高薪工作之話術欺騙,才一 時心急加入詐騙集團,現因案遭羈押,使家庭負擔更為沈重 ,亦使家人擔心受累而影響身心狀況,爰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使聲請人能與家人團聚,聲請人當會認真工作,為後續執 行及賠償預作準備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四百十六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 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已明定。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 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查聲請人許丞鈞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洗錢未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441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40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 後,認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審酌聲請人供稱係因經濟需求始犯本案,先前並無收入 ,始經施坤宏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情,考量其加入詐騙集 團後,於短時間內即涉犯本案三次犯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審酌聲請人許丞鈞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中,坦承起 訴書所載前揭犯行明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考諸聲請人自一百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加入詐騙集團後,旋於同年七月四日、同年 七月五日以化名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先後向告訴人等三 人收取詐騙款項,是以衡聲請人之犯罪時間、歷程、手段而 觀之,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集 團性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穩定安全,經斟酌聲請 人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對 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應係適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五、綜上,本案經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並於訊問聲請人許丞鈞 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聲請人 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之處分,係就 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 裁量權行使,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是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 人之家庭因素本非考量羈押與否之法定理由,故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之處分,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聲-669-20241119-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重附民-26-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外與公訴人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0號為協商判決,該 判決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被告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 準用同法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361 條第3 項、第362條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易-440-20241113-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附民-229-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犯罪事實 壹、戊○○、丁○○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丁○○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戊○○、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甲○○後,至址設宜 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 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 戊○○、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智能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戊○○、丁○○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戊○○、丁○○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戊○○,戊○○再以現金支付丁○○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己 ○○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 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丙 ○○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陳麗雯 施用詐術,使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四十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 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麗雯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三 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 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庚○○施用 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六 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 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乙○○、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麗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即告訴 人丙○○、陳麗雯、乙○○、庚○○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麟、李 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 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 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 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 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皆可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戊○○、丁○○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戊○○、丁○○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戊○○、丁○○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戊○○、丁○○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戊○○、丁○○。秉 此,被告戊○○、丁○○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戊○○、丁○○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戊○○、丁○○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丁○○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戊○○、丁○○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丁○○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責 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 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甲○○即 與同案被告戊○○、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林 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再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旅店並指派少年高○泰、吳 ○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博瑋、 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丁○○將 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董」, 「夏董」則給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丁○○收取金融帳 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罪事實貳、 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己○○及告訴人 丙○○、乙○○、庚○○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與被告丁○○於偵查之 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及證 人即被害人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之 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自警詢 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搭乘同案被告丁 ○○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係 丁○○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戊○○、丁○○至宜蘭係為收購 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丁○○主導,並非其找甲○○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任 控管手。甲○○係丁○○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亦 未告知甲○○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丁○○,丁○○始 找甲○○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甲○○不知如何操作,其與丁 ○○皆會教導甲○○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戊○○一同前來宜蘭 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戊○○,找甲○○前來 僅係陪同,甲○○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事,亦不認識同案少 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才找甲○○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甲○○究否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 ,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語 明確,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甲○○確如同案被告戊○○、丁 ○○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 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與同案被告戊○○、丁○○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泰世華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再與同 案被告戊○○、丁○○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辦理綁 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店並由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甲○○苟 與同案被告戊○○、丁○○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金融帳戶 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後續階段 ?據此互核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 即徵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不利被 告甲○○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 甲○○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告 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利 被告甲○○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甲○○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 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甲 ○○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爰依法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2-訴-36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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