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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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偉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扣案安全帽1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左側頭 部挫傷之傷害」,應予更正為「……左側額部挫傷之傷害」; 補充證據「被告林漢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無故毆打告訴人鄭季冬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新臺幣3- 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林漢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偉與鄭季冬2人互不認識,詎林漢偉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巷口,見鄭季冬獨自1人行走該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砸向鄭季冬頭部,使鄭季冬因 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林漢偉砸傷鄭季冬後,將作案 所用紅色安全帽1頂留在現場,隨即自行騎乘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警據報在現場查扣該頂安全帽,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季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鄭季冬之指訴。 告訴人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安全帽砸傷之事實。 ㈡ 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安全帽砸傷告訴人後逃逸之經過。 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安全帽砸傷告訴人之人騎乘之機車。 ㈣ 扣案紅色安全帽1頂及照片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用以砸傷告訴人之安全帽。 ㈤ 告訴人鄭季冬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人以安全帽砸傷之事實。 ㈥ 被告之警詢筆錄。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安全帽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扣案 紅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LDM-113-基原簡-67-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 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 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 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 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 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 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 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 、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5

KLDM-113-基交簡-311-202410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仲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6日10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4時50分許,在上 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另案拘提,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取出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與警扣案,並向警員 坦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上開113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13年2月21 日14時40分許再次為警採尿之間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 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仲鏞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供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第41至45頁) ,且本案被告2次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事實欄㈠ 所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事實欄㈡所採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2-21)、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上開公司113年3月5日、113年3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第7 至9頁、第3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9至11頁、第45 頁),復有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殘刑3月又10日 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4時50 分許,為警持拘票執行另案拘提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 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取出吸食 器1組、注射針筒1支與警扣案,並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曾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堪認被告係在本案事實欄㈠所示施 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 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做工,月收 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 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 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則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林仲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㈠ 林仲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㈡ 林仲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4 事實欄㈡ 林仲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04

KLDM-113-易-576-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 、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7 號、第11183號、第12364號、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雅國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 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 嚇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直接或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雅國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 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3年7月30日),而經 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巫盛 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中間帳戶;巫盛典所涉幫助洗錢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4部分)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㈢、至告訴人侯正涵於附表編號11⑵之匯款款項固因超過當日交易 金額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遂行為,為 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之接續犯,有部分犯 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自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侯 正涵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14人實行詐欺或恐嚇、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14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 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45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 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 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幫 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遮斷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適用修正後處罰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亦有未當。 ㈧、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量刑情狀亦有所變 更(併辦後情節更重),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不及 審酌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 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新臺幣5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周靖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欄 1 告訴人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結識告訴人許麗珍,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威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許麗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翟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結識告訴人翟苑菁,嗣對其誆稱:下載APP「UCEX」投資虛擬貨幣及APP「幣安」,會賺很多云云,致告訴人翟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10萬元 告訴人翟苑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 林秀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林秀貴,嗣對其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5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4 告訴人 趙英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結識告訴人趙英微,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富達」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英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 180萬4000元 告訴人趙英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告訴人 陳滿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結識告訴人陳滿紅,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滿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3分許 52萬元 告訴人陳滿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被害人 沈玉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起,結識被害人沈玉參,嗣對其誆稱:下載特定APP即可以市場價稍低價格買入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沈玉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7 被害人 吳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起,結識被害人吳昱志,嗣對其誆稱:繳交入會費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吳昱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害人吳昱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8 告訴人 趙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趙家銘,嗣對其誆稱:可透過全球批發商城平台系統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趙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趙家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 告訴人林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林秀春,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4月7日) 190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 被害人 鄧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結識被害人鄧宥涵,嗣對其誆稱:操作深圳自貿區紅酒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鄧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鄧宥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頁面、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 告訴人 侯正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對告訴人誆稱:會員資料遭作業人員誤植成高級會員,會遭平台扣款,須將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暫時監管、提出銀行貸款之財力證明,待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告訴人侯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8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 ⑶112年5月9日8時47分許 ⑷112年5月10日8時50分許 ⑸112年5月12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⑴199萬9013元 ⑵50萬5505元(此筆因銀行管制而未能匯出) ⑶200萬15元 ⑷153萬6015元 ⑸79萬6015元 (1)告訴人侯正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2 告訴人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結識告訴人林博偉,嗣對其誆稱:投資電商平台「良品市集」,可獲得利潤25%云云,致告訴人林博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告訴人林博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3 告訴人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結識告訴人邱素鄉,嗣對其誆稱:股票中籤,如不匯款會造成違約云云,致告訴人邱素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邱素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4 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起,結識告訴人A男,嗣以虛構之「已側錄並握有其性私密影片」,向告訴人A男恫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將該性私密影片刪除等語,使告訴人A男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1分) 30萬元 告訴人A男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⑴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2024-10-04

KLDM-113-金簡上-17-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第48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920元及收銀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 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 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現金4,920元及收銀機1台,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鴻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進入由廖財順所管 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 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櫃臺之新臺幣(下同)92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曾鴻志於113年3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進入由林錦雀所管領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佳品便當店,見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之收銀 機1台(價值3,500元)(內有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廖財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鴻志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財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櫃臺內之920元零錢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林錦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佳品便當店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4,000元)遭竊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之零錢920元之事實。 5 佳品便當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佳品便當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竊得之現金4,920元及收銀機1台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廖財順及被害人林錦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易-611-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論罪 理由:「被告乙○○本案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而對告訴人丙○ ○實行恐嚇取財(僅指被告乙○○)、傷害、毀損等行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乙○○恐嚇取得之財物數額、被告2人就傷害、 毀損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暨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 6-7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戊○○於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月收5-6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乙○○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 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被告乙○○恐嚇所得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與共犯不詳男子本案所使用之鐵鎚、電擊棒 、漁勾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及戊 ○○等3人,因丁○○及乙○○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甲○○及丙○○ 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甲○○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之買 賣漁貨債務糾紛,丁○○遂約甲○○於109年9月14日,至基隆市 ○○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甲○○遂於 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處所 ,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甲○○遂於當日 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丁○○竟在甲○○欲駕車離 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甲○○,致甲○○急於駕駛 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丁○○。詎丁○○在遭甲○○擦撞後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 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乙○○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段 ,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竟 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藉口丙○○合夥人甲○○積欠貨款為由,以若不給錢 ,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丙○○支付1萬5,000元,丙○○因 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乙○○。 ㈢乙○○、戊○○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2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 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丙○○、甲○○2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乙○○、戊○○及該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乙○○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左車窗及前 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上開大貨車右側 前後車輪,乙○○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丙○○,使丙○○因而受有 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 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戊○○則在場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 出面阻攔。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戊○○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為被告乙○○、戊○○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等罪嫌。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另被告乙○○、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丁○○及戊○○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及戊○○2人涉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 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易-633-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竟為供自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旁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 戲「星城ONLINE」暱稱「騷貨12345」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後而持有之(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具直接或間接故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 超過10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某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數量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 仁正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 逮捕,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建成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上開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 第13頁、第57至65頁、第141頁),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1 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第195至19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第二級毒品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 為嚴峻,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僅 5包,總重量亦輕,被告若果真售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可知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 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仍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幸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商專 畢業,自104年生病後無法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仍就 學中,經濟拮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6包 ⑴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共32.557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共10.51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99公克;紫色顆粒粉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2.063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4。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1.365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 4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99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 5 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 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59-202410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仲 豪(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回歸職場,有正當工作,請法院 考量被告生活不易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 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 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本案被判處「併科罰金」過嚴云云,惟 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並未併科處 罰金刑,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68號、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12年12月3日晚間11時15分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採集尿液檢 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紙 。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 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1、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戴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弄              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吸食器2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參,復有上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KLDM-113-簡上-95-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漢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鴻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48分前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瑞祥聯絡,約定張瑞祥出資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與其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新北市○○區○○○00○0號前 (即張瑞祥之工作地點),向張瑞祥拿取現金2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至10時31分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3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透過LINE與張瑞祥相約於同日 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將其前 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目視分裝為2包(其中1包較大),並 將較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瑞祥,而幫助張瑞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張瑞祥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 查,經徵得張瑞祥之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前開許鴻漢所給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39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鴻漢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 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張瑞祥遭攔查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34至39頁、第45至50頁 、第77至79頁),且張瑞祥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 為警攔查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8702公克, 驗餘淨重9.392公克),有該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244號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主 張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 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 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 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 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 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 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 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跟張瑞祥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但品質很差,所以騙張瑞祥說我可以拿到便宜的毒品,要 他一起買,但實際上我是把他給我那批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 他命還給他,再跟他收錢云云,而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係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有供述不一之情。 ㈢、然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向 我提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我答應後,於112年2 月10日晚間7時48分許,被告先來向我拿2萬2,000元,作為 合資購買毒品之用,又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給我合資買 來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來不及施用就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為警攔查而被查獲等語。 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後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情,經證人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基地台位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12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59頁、第95至96頁),且高志榮 前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㈤、準此,依時序而言,被告先聯絡張瑞祥,邀約張瑞祥合資購 買毒品,向張瑞祥拿取合資之2萬2,000元款項後,前往向高 志榮以3萬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方才再次前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瑞祥。若被告如其先前所稱乃 係將張瑞祥販賣與其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假借合資名 義賣還給張瑞祥云云,其大可直接於向張瑞祥取款時銀貨兩 訖完成交易,無庸先向高志榮取得毒品後再次前往交付,且 其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之價格,高於其向張瑞祥事先收取之款 項,可見其確有部分出資,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張瑞祥曾 販賣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堪認被告於審理時所 辯,係其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一節,並非虛妄。 ㈥、另被告雖供稱其向高志榮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有先拿取 一些當場試用,以避免毒品品質不佳等語,證人高志榮於偵 訊時亦證稱:被告購買前說要試用一下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好不好,我有當場請他試用一點等語,與被告所述相合。 衡以毒品交易乃非法行為,若購買後認毒品效用不佳、甚至 購買到假毒品,均難以光明正大主張權利,是被告所稱當場 試用避免毒品品質不佳之說詞合於常理,雙方既稱是「試用 」,即試用後品質不佳則被告未必會購買,果真如此被告亦 得退還張瑞祥合資款項,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自始有意 藉由試用毒品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把向高志榮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 包,我沒有磅秤,只是大致分一下,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少, 所以張瑞祥拿比較大包的,且我有跟他說回去秤重一下,有 不夠跟我說等語。而張瑞祥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及施用經查扣時重量為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 392公克,業如上述。證人張瑞祥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 被告應該是要給我14公克左右的量,警察局我才知道只有9 公克左右等語,惟證人張瑞祥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跟 被告合資應該要拿到8.5公克等語。證人張瑞祥之證詞前後 有所出入,由此可見張瑞祥就被告究竟應交付多少毒品與其 並不確定,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之下,難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張瑞祥不論於偵訊或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被告給我毒品後有跟我說回去秤重,我這包重量不夠 的話要跟他反應等語,參以毒品係屬量稀價昂之物,張瑞祥 既對於合資所應受分配之毒品重量顯然不上心,倘被告有意 牟利,大可告知張瑞祥絕對足量,不必提醒張瑞祥記得秤重 。從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該次與張瑞祥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有意貪圖超出其出資比例之毒 品,而有獲利之意圖。 ㈧、從而,被告邀約張瑞祥合資購買毒品,除向張瑞祥收取合資 款項外,亦自行出資部分,並就所取得之毒品大致依出資比 例分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有牟利之想法或行為,即無法獲致其主觀上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以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前科,已深知毒品之危害,仍再為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與前案相似罪質之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張瑞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隨 即與張瑞祥平分,並交付與張瑞祥持有,為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高志榮之資訊且因而查獲 ,惟被告於偵查中乃稱本案提供與張瑞祥之毒品,來自張瑞 祥之前所出售與其云云,乃於審理時方才改口供稱本案提供 與張瑞祥之毒品係出自高志榮等語,於其改口之時,高志榮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以,被告雖於審理時供 出毒品上游高志榮,然與高志榮先前被查獲而終判處罪刑間 ,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 重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張瑞祥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虛構情節誤導偵查,致虛耗司法資源,惟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幫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月 收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瑞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 經被告交由張瑞祥持有後始遭警查扣,揆諸前揭意旨,該扣 案毒品即應於張瑞祥所涉毒品案件處理,尚不得於本案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 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訴-122-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盧奕烜 郭權御 錡宥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梓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鋸子1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溫耀揚(溫耀揚另經本 院審理中)等5人為朋友,又黃梓豪、盧奕烜、錡宥甫、溫 耀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均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頂樓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內進行天九牌賭博, 詎黃梓豪認為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袁國証詐賭,因此對袁國 証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召集郭權御到場,並號 召郭權御手持鋸子沿路追砍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 國証,而原先即在場之盧奕烜、錡宥甫、溫耀揚亦受黃梓豪 之號召,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沿路徒手追打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國証 ,袁國証因遭郭權御持鋸子劈砍及盧奕烜等人徒手毆打,致 受有左側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 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 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國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袁國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4月6日礦醫事字第067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一第39至59頁;110年度他字第287號卷二第233至2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二第11至39頁、第87至127頁), 復有鋸子1把扣案可憑,足見被告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 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 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 告4人雖於傷害過程前後以追砍、追打等方式致告訴人因生 命、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惟其等隨即已滋生傷害身 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溫耀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被告4人之行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 共場所首謀施強暴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黃梓豪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盧奕烜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收3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被告郭權御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貧困、被告錡宥甫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早 餐店工作,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黃梓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梓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珮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KLDM-113-訴-15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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