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
、12169、13206、16588、25519、27041、27042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12 mini
手機壹支沒收。
楊勝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胡家榮(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楊勝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嘉政於民國1
11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恩」、「巨人綠
」、「邱釋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與「琳恩」、「巨人綠」、「邱釋迦」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參與各次犯行之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一)⒈由吳孟融向陳亭均(另案審理)收購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陳亭均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綁定吳嘉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
給「邱釋迦」;⒉由黃伊弘收購蔡有仁(業經本院審結)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由楊勝任向蔡有仁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吳連合,再由吳連合轉
交予黃伊弘,蔡有仁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出售其上開兆豐及第一銀行帳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⒊由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以18萬元之對價
,收購胡家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層轉至如附
表編號1-1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三)繼由吳嘉政於附表編號1-8所示提款時間,依照「巨人綠」
之指示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上交予「琳恩」,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楊淑丹、沈庭鴻、黃愛淑、韋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蔡耀庭、彭柏軒、黃來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
蔡有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亭均、胡家榮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吳嘉政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19至37頁)、WECH
AT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1至66頁)、另
案被告陳亭均之存摺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警三卷第114至
115頁)、同案被告吳孟融手機資料截圖、WE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07至112頁)、被害人韋宛妤提出之匯款
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
55至163頁、第177至183頁、警三卷第147至168頁)、被害人
沈庭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05至20
7頁、警三卷第228、234至246頁)、被害人黃愛淑提出之匯
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
第217至219頁、第219至232頁、警三卷第248、271至291頁)
、被害人林楊淑丹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順億工程(股
)公司估價單、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9至244頁、警三卷第
306至307頁、警三卷第304、305、308至343頁)、被害人詹
珺宇提出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98至226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七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三卷第352至356頁)、另案被告陳亭均之第一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111年8月31日一士林字第0010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網路銀行登入位置、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三卷第361至378頁)、被告吳嘉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379至403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1年11月4日新市字第1110002
961號函檢附之陳力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見警三卷第404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111年9月1日一新營字第00153號函檢附之涂信竹開戶資
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行動銀行業務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12至421頁)
、被告吳嘉政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22
至429頁)、白棟承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帳號資料、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30至436頁),及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嘉政
、楊勝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勝
任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與同案被
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楊勝任
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
之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四)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楊勝任如附表編
號7、9至11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被告吳嘉政未審慎行事,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被告楊勝任則係聽從同案被告
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尚非直接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2人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吳嘉政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被告吳嘉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除了被害
人韋宛妤始終無法取得聯繫外(見本院卷三第171、215頁),
業與被害人張美玉、林楊淑丹、黃愛淑、陳博宏、詹珺宇成
立調解;與被害人沈庭鴻、蔡耀庭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
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179至180、225至22
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係被告吳嘉政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
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5頁、警一卷第3頁、警
二卷第51至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係在被告吳嘉政、楊勝任之實際支配掌控中,且其2人均否
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另被告吳嘉政復與前述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倘依上開規定對其2人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1 陳博宏 (提告) 以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向陳博宏詐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8時52分、9時58分各匯款90萬元、60萬元 高文笙(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2分、10時42分轉匯48萬16元、40萬9,019元至叢謙滋(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轉匯88萬9,023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7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領88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吳嘉政 2 林楊淑丹(提告) 假冒警察、檢察官向林楊淑丹詐稱:涉及老鼠會吸金案,要將錢領出來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6分匯款96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4分轉匯96萬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3日12時58分提領9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14日13時25分匯款92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轉匯89萬9千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轉匯89萬8千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提領90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8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匯款93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3分轉匯92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9日14時2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1日11時46分提領97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6分匯款97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6分轉匯98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9分轉匯97萬9,000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提領128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3分、11時4分匯款9萬元、81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1分、11時6分轉匯9萬元、80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12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6日11時56分提領96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50分匯款199萬元 白棟承(另案偵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轉匯95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14分提領95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46分、12時48分轉匯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31分提領70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4日15時50分提領19萬元 3 詹珺宇 於「J.P.M內部策略」LINE群組內自稱營業員「林千惠」向詹珺宇詐稱:在「摩根資產」應用程式內儲值就可以操作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匯款3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4分轉匯44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22日11時42分、11時4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3分轉匯20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3時15分提領50萬元 4 沈庭鴻 (提告) 傳送LINE訊息向沈庭鴻詐稱:可匯款至避稅帳戶投資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匯款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3分轉匯8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4時7分提領9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5 黃愛淑 (提告) 自稱「陳妍希」顧問向黃愛淑詐稱:可以領取飆股資訊云云,並將黃愛淑加入LINE群組「富達內線交易27」,其後陸續推薦投資專案供黃愛淑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6分匯款2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6 韋宛妤 (提告) 自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韋宛妤詐稱:可下載富達投信APP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15分匯款10萬1千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17分轉匯13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轉匯13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2.吳嘉政(另行審結)於111年7月25日15時24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4分提領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8 張美玉 向張美玉之子楊士忠詐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忠、張美玉均陷於錯誤,由張美玉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25分匯款15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17分轉匯23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9月1日11時23分提領12萬元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13206、25519號吳嘉政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9月20日9時33分匯款25萬元 胡家榮(已判決確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0分轉匯2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3分轉匯2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25519號吳嘉政、蔡有仁(已審結)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仁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TNDM-112-金訴-1513-20241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