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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城權工程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堉田 相 對 人 李月雲 李伯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99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00,019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999,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00,01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21-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文毅(下簡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組長莊慧美跟 我說打掃房間是5樓跟2樓,交代我去掃3間房間,但有沒有 鎖她不知道,所以叫我帶鑰匙去看看就知道了,我是從5樓 往下打掃,我看一下鑰匙,5樓有兩間房間喇叭鎖沒有鎖, 再來我覺得沒有鎖就是沒有人,就從5樓一路開門開下來, 沒有敲門,如果門打不開就是有人住,當時我真的不知道那 裡有人住,當時右手邊第一個書桌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 起來看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 個,有價值的東西是不會放在這裡的,我覺得奇怪,然後看 到左手邊看到零錢包,想說會不會有證件,我拿起來搖一搖 ,把拉鍊拉開後又拉回去,想說等下報告組長,在場的人問 我是誰,我回答我是清潔人員,在場的人說這裡有人住不需 要打掃,我說好我就走出去了,就沿路一直打掃到一樓,打 掃完就坐在客廳休息,後來警察來叫我上去我就跟上去,被 害人說她不見新臺幣(下同)50元,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 來是617元,我當時有說如果被害人損失50元,我可以賠償1 00元給她,但真的不是我拿的。以我們做清潔的人來說,不 管是飯店還是汽車旅館,只要門沒鎖就表示人已經退房已經 走了,所以門沒鎖我才會進去,我在那裡做這麼久了,怎麼 可能因為50元搞到這樣等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本案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函所載 ,112年10月11日上午交付員工宿舍需清掃房間鑰匙為○樓前 房(0000房)、○樓後房(0000房)及0樓前房(0000房), 共3支鑰匙,當時有將需打掃之房號註記於便條紙上,併交 付莊慧美請代為轉交清潔人員;因當時三間房間均為空房, 所以均有上鎖(參偵卷第17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參偵卷第167至168頁);據此足見,本件案發 前被告受組長莊慧美指示需打掃之空房間位置位於宿舍第4 、5樓層,且各別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需以鑰匙開啟方可 進入。本件被告自承係自5樓往下逐層打掃(參偵卷第67、1 70頁),且組長有交付3間房間鑰匙,亦有告知門鎖住了要 用鑰匙打開等語(參偵卷第169、170頁),則依被告上揭打 掃樓層順序,被告至0樓打掃完畢時,即已以受領自組長處 之鑰匙開啟宿舍4、5樓之各待打掃之房間而逐層打掃完畢, 至於3樓以下部分,依被告當日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僅需打掃 公共空間而不及其他,並無再打開其他房間進入查看及打掃 之必要;又案發房間位在3樓,房號為0000,有字號非小之 房號卡片張貼門板上方(參偵卷117頁),一望即知,且該 房間房門並未上鎖,亦與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之情形不同, 顯然非屬上述待打掃之3間房間之一;是被告所辯其因系爭 房間房門未上鎖而誤以為需打掃而進入等節,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上訴書狀雖再辯以,本案宿舍走廊上有監視錄影,被告 豈可能大剌剌的進去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 院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詢結果,經覆以:員工宿 舍於樓層及走廊均無裝設監視器設備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74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12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另辯以,系爭房間桌子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起來看 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個等語 ;然本案被告行為仍屬竊盜未遂階段,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在案,則其未取得任何被害人財物本屬事理之當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為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之機動清 潔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許,為九鴻公司分配打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之員工宿舍之5樓至1 樓之公共區域及廁所,另九鴻公司組長莊慧美並指派紀文毅 打掃該宿舍無人住宿、已上鎖之3間房間(均位於4、5樓層) ,並交付其寫有房號之紙條及房間鑰匙。詎紀文毅趁打掃員 工房間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侵入上址非其打掃範圍之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3樓陳○○之房間內(未上鎖),見陳○○在桌上放 置零錢包1個,即打開零錢包並物色財物後,將零錢包放回 桌上,離開現場(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然紀文毅 於行竊時,遭正在該房間休息之陳○○室友謝○○發現並通知陳 ○○,陳○○於同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 許到場逮捕紀文毅,並經紀文毅同意後搜索,但並未自紀文 毅身上查扣任何贓物。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只 是打掃進去房間,看一看就出來了,當天我是要打掃2樓、5 樓的樣子,沒鎖的房間我就想說要打掃,告訴人的房間沒有 鎖,我以為沒有人住。我會動告訴人的錢包是因為想看看裡 面有沒有證件,如果有要收起來交給總務科,看看是不是人 家遺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受九鴻公司安排至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打掃,並於打掃過程中進入宿舍3樓之告訴人 陳○○房間內,並有翻動告訴人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 -74頁)、證人謝○○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89頁)、證人 莊慧美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170頁)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10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7-121頁)、告 訴人陳○○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1-153頁)、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文(見偵卷第17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要進入告訴人房間打掃,無意侵入住宅 竊盜之意,但於警詢時亦表示:公司11日早上7時許告知3間 房間號碼要打掃,並給我3間房間的鑰匙,房間號碼我忘記 了,只記得係2樓以上房間,鑰匙都有寫房間號碼等語(見 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九鴻公司組長)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是機動清潔人員,負責打掃林新醫院宿舍,我是 負責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案發當天我有跟紀文毅說明他 要打掃的部分。他每次都是負責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案發 當天我有指派他多一個工作,就是去打掃3個房間,我有把 房間鑰匙交給被告,林新醫院的經理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 寫房間號碼,我就把3個房間鑰匙及那張單子都交給紀文毅 ,告訴紀文毅那3個房間都鎖住了,鑰匙給他開門,3個房間 都沒人住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0頁)相符。是以,被告當 天被指派之任務,係打掃公共區域與另外3間「有上鎖」之 房間,方會交付被告鑰匙。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係被交 代打掃2樓、5樓,然被告卻無故前往3樓,且進入非指定打 掃區域之告訴人房間內,則其辯稱進入告訴人房間是要打掃 ,非無故侵入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其坦承有拿取並打開告訴人 之零錢包,被告雖辯稱是要看看有沒有證件,怕是有人遺漏 的等語。但依據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宿舍房間內照片(見偵卷 第119、121頁),告訴人房間內有大量生活物品,明顯係有 人居住之狀態,桌上之零錢包明顯是宿舍居住者所有之物品 ,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並無誤認零錢包是無主 物之可能,被告明知零錢包係他人所有財物,仍率然無故侵 入告訴人房間後,著手翻找零錢包內之物品,係著手竊盜之 行為,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零錢包內竊得50元,此無非係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零錢包夾層內有5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4頁),然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1時許即到 場處理,並逮捕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 搜索,然搜索過程並無發現任何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5頁), 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有實際竊得財物,自僅能論以未遂犯。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打掃工作機會,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房間,並翻找零錢包物色財物,對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 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內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9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但屬未遂,是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HM-113-上易-727-202411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參好生技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秀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海燕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4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補-1003-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李月芬即趙海明之繼承人 趙玉琪即趙海明之繼承人 趙志鴻即趙海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海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趙海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2341-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 請求如下貳、原告主張欄第㈡點所示(本院卷一第445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間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先在97年間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李庭穎名下)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嘉蓉(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並約定由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移轉至楊嘉蓉名下。詎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 擅自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違背系爭借名契 約約定,並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臺灣銀行實行系爭 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予第三人。 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李月芬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楊嘉蓉死亡而消滅,屬無法律上原因登 記為楊嘉蓉遺產,伊原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可 歸責於楊嘉蓉之事由,已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故李月芬應 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90萬1,800元 。且楊嘉蓉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亦應賠償490萬1,800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李月芬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伊於楊嘉蓉死亡後,起訴請求李月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 件判決勝訴(下稱第1698號事件)。詎李月芬提起上訴卻未 繳費,惡意延宕使該事件直至111年10月3日才確定,伊雖於 同年月10日即持上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補正事宜經地政 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翌日卻因接獲系爭不動產查 封通知,致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後續遭第三人拍定, 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法侵害伊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李月芬因此應賠償 伊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8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李月芬應給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楊嘉蓉依照原告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貸得款項亦歸屬於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應由原告清償,原告未予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可歸責於原告,楊嘉蓉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於第1698號事件訴訟過程後期欲撤回起訴,致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歸屬於原告有疑,基於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方聲明上訴。嗣因選擇尊重法院判決,故未繳納上訴費,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本應由原告持第1698號事件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倘由伊辦理移轉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伊執行遺產管理人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 ,並無可採。  ⒈原告於97年間與李庭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李 庭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楊嘉蓉於105年5月17 日前即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改由楊嘉蓉為系爭不動產之 出名人。楊嘉蓉遂於105年4月28日與李庭穎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於同 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嘉蓉於同年4月28日向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借款2,000萬元(即系爭貸款),經該分行於 同年5月9日如數撥付貸款至楊嘉蓉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另 於105年5月16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人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頁),首 堪認定為真正。  ⒉依李庭穎於第1698號事件證稱: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和我成立。後來因為楊嘉蓉是幫原告 做帳的會計師,她想要和原告借錢,建議用她會計師身分去 貸款的條件較好,所以原告要我協助楊嘉蓉為借名登記,由 我和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以她的條件貸款 了2,000萬元,但所有金流貸款之後我全部轉還給原告,那 本來就是原告的不動產,楊嘉蓉沒有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第1698號事件卷第306至308頁),可徵原告知悉系爭貸款事 宜,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借名人為楊嘉蓉,藉由 買賣辦理房屋貸款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核與出名人保有 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⒊審諸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李庭穎對於星展銀行於102年3月5日貸款約1,150萬元之債務。再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李庭穎於105年5月26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並隨即將該350萬元現金存入欣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帳戶,以辦理該公司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事宜,李庭穎復於同年7月7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出65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當時公司負責人已為原告。前述李庭穎102年間星展銀行所貸得款項係由原告使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第1698號事件卷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觀諸系爭貸款之金流,可見乃用於清償原告使用之貸款債務,或歸屬於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而為原告實質管理、利用,核與李庭穎前開證述相符,顯彰系爭貸款乃依原告指示辦理,且該貸得款項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楊嘉蓉並未取得系爭貸款任何金額。  ⒋原告雖主張李庭穎與楊嘉蓉原本計畫貸款數額為500萬元,楊嘉蓉擅自逾越權限貸款2,000萬元,且前述轉出之1,014萬8,673元,係為清償個人對李庭穎之薪資債務,故系爭貸款應由楊嘉蓉負清償責任。其於109年6月22日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李月芬表示無意繳款,而遭該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惟查:  ⑴觀諸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關 於尾款2,400萬元支付方式,乃約定於105年5月19日代償貸 款及匯款清償(本院卷一第545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 16日經楊嘉蓉及李庭穎共同委任訴外人洗素真向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同時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事宜乙節,亦有該所105年普登字第92360號 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下稱第3207號 事件)卷二第55至68、153至159頁】,足見李庭穎於楊嘉蓉 辦理系爭貸款前,早已知悉貸款數額與抵押權內容。原告主 張楊嘉蓉擅自逾越約定貸款數額之權限,洵無可採。  ⑵徵諸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清償原先原告使用之貸款,且 衡情倘原告就系爭貸款事宜完全不知情,何以其於110年間 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完全未提及系爭貸款乃 楊嘉蓉擅自借貸,反而於第1698號事件中還說明款項流向, 欲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實與本件主張內容截然有 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況原告先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楊嘉蓉,而楊嘉蓉 未經其同意,違背雙方借名登記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系爭貸款(本院卷一第11、117頁)。嗣又改稱原告將名 下、公司所有財務交由李庭穎管理,就李庭穎聽信楊嘉蓉說 詞後同意貸款500萬元等事情,直到楊嘉蓉生死未卜之際才 經李庭穎告知(本院卷一第387頁)。然比照原告於第3207號 事件中主張:李庭穎未事先經伊同意,擅自於105年4月間與 楊嘉蓉達成借名登記口頭約定,且李庭穎亦不知悉楊嘉蓉擅 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係聽從李庭穎建議行事,並未真 正理解系爭不動產已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直至楊嘉蓉死 亡,才真正清楚原委等詞(第3207號事件卷二第126至127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過程、李庭穎何時告知系爭 貸款及抵押權事宜先後陳述不一,隨著不同案情需求變更說 法,則其主張完全不知情系爭貸款經過,要與相關卷證不符 ,無從採信。  ⒌復審酌系爭貸款之實際使用人既為原告,楊嘉蓉乃基於出名人地位而為系爭貸款之名義人,則系爭貸款理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參以原告曾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欲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遭拒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因系爭貸款無人清償,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楊嘉蓉。  ⒍基此,楊嘉蓉辦理系爭貸款乃基於原告指示,且系爭貸款均由原告使用,其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並未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該所有權已非登記於楊嘉蓉名下,楊嘉蓉自無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臺灣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後,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最終亦歸屬於原告,足見楊嘉蓉已無受有任何利益,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均無所憑。  ㈡原告備位請求李月芬賠償490萬1,800元,亦非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 行為人主觀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具有客觀不法性,及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李月芬惡意針對第1698號事件判決上訴,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延宕上開判決遲至111年10 月3日方確定,故於同年月24日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查封登記, 最終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云云。然李月芬係楊嘉蓉之 遺產管理人,其主要職責在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原登記為楊嘉 蓉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有為楊嘉蓉利益主張之必 要,難認其就第1698號事件提起上訴,此一合法行使訴訟法 權利之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存在。縱其後續因未繳納 上訴費用,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然考以上訴費用亦增加楊嘉 蓉遺產之負擔,其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審酌第一審判決理由 、有無訴訟實益等因素後,決定不繳費,亦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  ⒊第1698號事件既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 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翌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原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134頁),可見上開事件確定後,原告旋即自行辦理 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李月芬縱在判決確定後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上亦不會比原告快速,自難認其有何怠於履 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李月芬向系爭執行事件承 辦股陳報第1698號事件判決結果,依法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產生何種阻卻效力,則其主張李月芬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李月芬執行楊嘉蓉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李月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要難憑取。  ㈢至原告聲請通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房貸部門主管、張文碩為 證人(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欲證明李月芬於第1698號事 件判決前,即有阻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法 行為,及原告乃被迫中斷繳納系爭貸款云云。考諸第1698號 事件於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為何人尚非明瞭,自 難認李月芬基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地位對臺灣銀行所為陳述 ,具備何種不法性。另原告協商乃欲調降系爭貸款每月還款 金額,然遭臺灣銀行拒絕,並非被迫中斷清償乙節,業如前 述,故其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 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應給付490萬1,8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5

TCDV-113-訴-799-202411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9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李月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349元,及其中39 ,3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4

MLDV-113-司促-779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死亡) 遺產管理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另有股東二 人分別為邱羣倫、王瀚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 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 辦理變更登記。另王瀚隆復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一無所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王瀚隆亦因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休戚與共,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 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王瀚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及股東二人即邱羣倫、王瀚隆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迄 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林惟仁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 產管理人。又本院依職權詢問李月芬地政士之意願,其表示 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王瀚隆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 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本院斟酌上情,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王瀚隆為 如主文所示事件範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聲-28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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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翁李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翁瑞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 (二)嗣債務人翁瑞華於108年2月2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103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 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另約定每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999,292元外,尚有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 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南段 1132 73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2 龍南段1132地號 後龍鎮大庄里21鄰光華路398巷19號 住宅用、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3.75 二層:43.75 共計:87.5 1/1

2024-11-14

MLDV-113-司拍-92-2024111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如遇大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失控而驟然往右 變換車道,適許進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陳柏勳見狀旋 即拉回內側車道,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為閃躲甲車 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 去,經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並因水箱破 裂冒出大量白煙,許進喜因而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 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柏勳於其所駕駛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害及四周情 狀,其已見到許進喜所駕駛之乙車因前揭事故撞擊護欄而停 在路肩,應就該車上駕駛或乘客因此受傷有所認知,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進喜、李月娥採取救護措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甲 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逐一比對車輛,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許進喜、李月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進喜、 李月娥固於被告在113年11月2日給付賠償後,具狀表示就過 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前揭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原審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前為之, 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於 法不合,本院仍應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對於相關證據之意見,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 證據能力無關)。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因車輛 打滑而碰撞護欄,並於事後將甲車報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不小心 造成傷害,我撞護欄後,從我撞到護欄的角度的視線不可能 看到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直到我離開我也沒有發現乙 車,我為了讓交通順暢就先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 鎮境內)內側車道時,往右變換車道,旋即拉回內側車道, 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適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乙車搭載其 妻即告訴人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為閃躲甲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去,經撞擊 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告訴人許進喜因而受有 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 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 害及四周情狀,旋即駕駛其車輛自現場離去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見 偵卷第49至55頁)、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至34頁)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字卷第40頁)、車輛照片15張(見偵卷第42至48、57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至 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 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偵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見原審卷第73至 75頁,截圖17張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前方車輛先煞車,其所駕駛甲車亦 隨之煞車,此時甲車突然向右傾斜,且其右前方車輪已跨越 分隔線進入中線車道,適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為閃避 甲車而失控,朝外側車道駛去,被告則立刻左切回往內側車 道方向撞上內側護欄而停止,告訴人許進喜則撞上外側護欄 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據此,被告顯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煞車失控始變換車道,確已違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且變 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從 而,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又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甲車固未與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既然於第一時間即將車輛左切回往內側車道,已徵被 告於此時已意識到中線車道乙車之存在無誤。再者,證人即 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車撞到外側護欄,車子 迴轉一圈,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我沒有下車,因為我胸 部很痛,我直接從窗戶看,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他 直接撞向內側護欄,並橫在內側車道上,被告有下車,走到 他車子的後面看一下,接著他上車,就直接開走了,從對方 下車到上車離開,應該有2到3分鐘許,從被告車子的方向, 可以看到我們車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進喜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下車,對方的車頭朝向安全 島,我有看到對方下車,我以為他會把車子開到路邊,結果 他看一看,就直接把車開走了,我車子撞擊完後,我車子有 冒煙,他前後左右看一看他自己的車,他應該有看到我,因 為我們的車冒的煙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 ,相互相符,並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所顯示之情況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下車察看 之情(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可資採信 。再觀諸甲、乙2車停止之位置、距離,甲車係撞擊內側護 欄停在內側車道,乙車則是撞擊外側護欄停在路肩,2車間 僅相距2個車道,且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辯稱 於下車察看時並未看到乙車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被告駕 車離開現場時,必須先將甲車車頭回復成往北之方向,此時 乙車位置係在甲車之右前方(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離開 現場時,必然會看到甲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上,殊無疑義。至 於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113年11月2日取得被告之賠償金 後,雖具狀陳稱「經被告細析過程2-3分鐘情狀,可信被告 確有可能未發現另有其他與案相關車輛」一語,有協議清償 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惟由上開 記載,可見告訴人2人顯係聽聞被告說法,除與卷存客觀證 據不合外,尚難排除乃係告訴人2人於獲取賠償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準此,被告自事故 發生之時起,迄至最終離開現場時,非但知悉告訴人車輛存 在,且明知告訴人車輛因事故嚴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 路肩,被告對於告訴人車輛車內駕駛或乘客因上開撞擊而受 有一定傷勢有所認知,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看見乙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當時前 車頭損壞,且駕駛座、副駕駛座2顆氣囊都已爆開,並於事 發後4日旋將該車輛報廢等語(見偵卷第11、13、77頁反面; 原審卷第46頁),並有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56頁)、車輛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7頁)、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 駕駛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撞擊護欄,已然造成甲車損壞 ,且其撞擊力道更已導致前座2顆安全氣囊均已爆開,此顯 非發生在一般平面道路之尋常小車禍可以比擬,依常理豈有 不立即報警等待救援之理,詎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撞擊內 側護欄後,執意駕駛車頭受損、安全氣囊爆開之甲車繼續行 駛於高速公路離開現場,更於事發後4日直接將甲車報廢處 理,益徵被告有逃逸之意圖甚明。  ⒊據此,被告於案發時可得預見其行為應已造成他人受傷,竟 仍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 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致告訴人許 進喜、李月娥受傷而逃逸,然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 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 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 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 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 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 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68 年7月22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 於88年7月29日「易處吊銷」,吊銷期間自88年7月29日至89 年7月28日,交通違規未結數「73」,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該吊 銷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吊銷」,亦因電腦作業系統轉換 之故,致相關資料已難查詢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駕照遭吊銷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1、78、 97頁;本院卷第97頁),由卷存資料僅知被告有交通違規多 達70多件,卻無法確悉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原因,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此所謂「易處吊銷」,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 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 應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有誤會,原審逕認被告觸犯 前揭加重條件,容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且迄至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5000元,尚餘6萬5000元未依約清償,惟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就餘款僅賠償6萬元即可,被告業 於113年11月2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 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情狀,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明知天雨路滑,應注意 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 而失控變換車道,導致直行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碰撞 外側護欄,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 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雖 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98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 中完全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2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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