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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不顧行 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愷他命6包、K盤等物,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2號   被   告 梁君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君瑞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 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 下,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4日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大德街27巷口前,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當場查 扣愷他命6包、K盤等扣押物(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類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君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65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01ng/mL、1473ng/mL,均高於1 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9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義松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吳志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頁),惟竊得之西瓜2顆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有竊 盜、毒品等前科之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西瓜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志 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5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2時5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壁 玉水果師傅專賣店」,徒手竊取吳志宏放置在該店之西瓜2 顆、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75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其父許順德)逃離現場。嗣因吳志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保鮮膜1捆、 塑膠水果籃1個(已發還吳志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 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害人之 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多次搬運竊得物 品之過程中可見其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 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 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6

KSDM-113-簡-459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獻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獻華與告訴人鄧素貞為姊弟 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10頁), 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 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 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竊取告 訴人財產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而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 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鄧素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1個,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現金23,000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被   告 鄧獻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獻華與鄧素貞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鄧獻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9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鄧素貞將皮夾(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總價值6 萬3000元)放置在騎樓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素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 1只,得手後供己花用。嗣鄧素貞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鄧獻華主動交付而扣得剩餘贓 款2萬3000元(業已發還鄧素貞具領保管)。 二、案經鄧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鄧獻華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鄧素貞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現 金金額3萬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指 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3萬8000元。 又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2-06

KSDM-113-簡-4619-2025020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宏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FS35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1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 3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 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 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 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 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 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 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 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82-83頁),卻未於指定日期至 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且於前案緩起訴中,經通知三 次治療時間,僅出席一次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為不適合為 戒癮治療,有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第二次以上)緩起訴簡易 評估結果通知書、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 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6

KSDM-114-毒聲-2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使戀人面模刷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天使戀人面模刷2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其中1支面模刷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餘面模刷1支,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   被   告 劉傳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商品「天 使戀人-面膜刷」2支(共價值新臺幣108元),拆除外包裝 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裝袋放回襪子區陳列架上以 為掩飾,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面膜刷1支(已發還郭士霖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員資料明細、商品條碼影 本、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蒐 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尚有面膜刷1支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6

KSDM-113-簡-4536-202502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徐文龍」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徐 文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見徐文龍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 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因徐文龍發現其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3時55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台(已發還予徐文龍)。 二、案經徐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扣案之本案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06

KSDM-113-原簡-121-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王郁琪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6

KSDM-113-簡附民-63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2號」更正 為「..52號」、第8至9行補充為「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 元、薪資(抽成)18,000元、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保險套 1包、潤滑液1罐」;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當日服務 員薪資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與王幸森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漢 金美容坊」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幸森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41頁),核屬被告本案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計 算服務時間及結帳使用、聯絡客人使用、上傳廣告使用,而 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當日所得(新臺幣) 1萬6,800元 2 薪資(抽成)(新臺幣) 1萬8,000元 3 保險套 1包 4 潤滑液 1罐 5 平板電腦 1台 6 mobile phone 手機(綠色) 1支 7 mobile phone 手機(黑色) 1支 8 oppo A78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漢金美容坊」負責人, 竟與王幸森(另案偵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30 分前某時,在前址美容坊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 (店家收取800元、女服務生實得1,000元),共同媒介並容 留男客鄭宇廷與女服務生阮氏莉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元、薪資( 抽成)18,000元、保險套1包、潤滑液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幸森、阮氏莉、邱秀娟、鄭宇廷、余吉祥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05

KSDM-113-簡-432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一㈡第1 行之「112年8月1日」均更正為「113年8月1日」、一㈡第7行「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7公克)」更正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50公克,驗後淨重 1.540公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月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蒐證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該等犯罪前,主動 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8、19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 部分期間非長且數量非鉅、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540 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葉致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8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華山街與仁義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雞歪」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 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7公克),警方旋即當 場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致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FS3392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月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及上開 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致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05

KSDM-113-簡-436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張吉雄」 更正為「林吉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並 補充不採被告張瓊秋辯解之理由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 可見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即員警林吉雄頭臉部之行為, 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率爾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及漠視國家公權 力,復徒手攻擊員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9號   被   告 張瓊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49分許,酒後擅闖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 (下稱中洲派出所)廳舍倒臥沙發,經中洲派出所所長林吉 雄及警員張庭瑀口頭勸離後,仍不願離去並出口辱罵員警, 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張瓊秋明知林吉雄為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張吉雄對 其實施管束過程中,徒手攻擊林吉雄之臉部、額頭,致林吉 雄受有右前額及右眼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值勤警員施 強暴行為。   二、案經林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吉雄受 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5

KSDM-113-簡-447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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