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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明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8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 ○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粘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口路,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肱 骨及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膝及雙下肢 擦傷、雙側側髖臼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與 垂腕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1月20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25

CHDM-113-交易-44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 告所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 處罰。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 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1月餘、危害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6日分別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98公克)、6包(驗餘淨重0.97公 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於各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為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1.9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2 陳俊偉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0.97公克)沒收銷燬之。

2024-11-25

CHDM-113-易-1333-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THATHONG SURIYA(中文名:順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MTHATHONG SURIY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AMTHATHONG SURIY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7至6 8頁),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又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得報酬3千元,但未自動繳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 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 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 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並無 調解意願,因此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泰國 籍移工,月收入約2萬7,400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3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CHDM-113-金簡-314-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QUAN (中文名:阮廷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INH QUAN(中文姓名:阮廷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址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凌晨1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與 福建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DINH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 、47-4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 -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06-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期 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060ng/ml,顯高 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另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液等語(見警卷第11 頁),惟並未於提出該藥品供檢警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 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 卻於執行完畢後逾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 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 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甚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本應予 嚴厲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第1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前4日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因為定期調 驗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明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是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2

CHDM-113-簡-2187-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柏元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審及 檔案科科長,負責綜理編審及檔案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民署 秘書室文書科科長,負責綜理文書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擔任移民署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期間自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負責①無戶籍國民、港 澳居民、旅居海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案件審理及執行相 關面談業務;②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 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③情資蒐報;④外逃罪 犯協緝;⑤與駐在國移民、警政等情治機關聯繋與合作;⑥偽 變造證件及非法移民活動之調查;⑦移民輔導協助執行;⑧國 內與駐在國相關人員之互訪及接待事宜;⑨臨時交辦事項等 業務;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返國迄今,於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第二服務站擔任視察迄今。 二、緣柴鈁武於108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 私立中州科技大學」(嗣於111年間停止招生,於112年間停 辦,下稱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期間,中州科大因少子化 等問題而面臨倒閉危機,柴鈁武為充實中州科大之財源及學 生人數,遂與林政良、藍素鈴等人共同在烏干達共和國(下 稱烏干達)境內,以中州科大將提供留學生提供全額、半額 獎學金,並可前去高科技產業實習等多項不實誘因,誘騙烏 干達籍留學生來臺「就讀」中州科大(實則,柴鈁武之目的 是要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後從事勞動工作,再以繳學費 為由要烏干達籍留學生交出工作所得,如此不但可增加學生 人數,也可以為中州科大增加收入;至於柴鈁武、林政良及 藍素鈴等人所涉詐欺、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然柴鈁武雖曾於108年7月6日至13日間,親自前去烏干達辦理 上述「招生」說明會,並隨即發出高達139張之入學許可,然 因當時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認為中 州科大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 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者,無法 取得簽證入境我國,柴鈁武之上開「招生」做法因此陷入僵 局,因而對此僵局急欲透過體制內、外之各種管道,想尋求 解決之道。嗣於108年7月20日左右,柴鈁武透過中州科大時 任副校長柴雲清等人居中牽線後,結識當時在移民署擔任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之被告,柴鈁武因不熟悉政府機 關職掌,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且因被 告之工作內容與外國人有關,故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正 式管道外之方法,讓上開已經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之所有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等情,因之將被告視為解決上開僵 局之關鍵人物,因之開始密集與被告進行餐敘、會面,並極 盡討好之能事;而被告依其擔任公職多年之社會歷練,本應 清楚知悉原本與之素不相識之柴鈁武會積極示好,必然是與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之簽證有關;復明知核發外籍學生 入境簽證並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而係外交部職掌事務; 且簽證核發為國家外交主權行為,絕非透過類似要求民意代 表出面關說、施壓等非正式管道,即可改變外交部是否核發 簽證之結果;然被告在思及如果自己可以持續製造關注上開 僵局之假象,應有機會獲得更多利益等情後,仍決定與柴鈁 武保持聯繫,並伺機向柴鈁武詐取財物。待被告有上開決意 後,遂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學務長午 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能否先傳給我 ,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來跟她討論」 、「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按: 被告與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彥秀【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9 年1月31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管道可以私下聯繫李彥秀 );因柴鈁武收到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立即積極與被告聯 繫要求會面;被告見狀為了避免其上開謊言遭到柴鈁武識破 ,遂於翌(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李彥秀委員服務 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 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 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方 式設法拖延。後黃柏元見柴鈁武未再主動提及要與李彥秀見 面一事,又於同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柴鈁武詢問「簽 證的事進行得如何?」,佯裝自己仍在關心烏干達籍留學生 之簽證問題,且仍有意願指導、協助柴鈁武處理等情,柴鈁 武因誤信被告仍在為其設法解決上開僵局,遂於同年9月23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 主動開口表示要送禮後,認為時機成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了向柴鈁武表示願意收 下上開禮物外;思及其先前曾向柴鈁武騙稱:前臺中市議員 張耀中實力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對 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訛詞(按: 被告之外派南非共和國之資格,係透過移民署內部舉辦之駐 外秘書甄選考試等程序始取得外派資格,與前臺中市議員張 耀中毫無關係),遂決定延用上開謊言向柴鈁武施用詐術, 於柴鈁武表示要送禮後,傳送內容為「…Key person張議員 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 ,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不實訊息予柴鈁武;柴鈁武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設法為其解決上開僵局之真意, 而於同年9月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每盒 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北上 交付給被告;被告收下上開10份禮品後,立即接續其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與張耀中相約在108年9月27日見面 、主觀上亦無贈送禮物給張耀中之真意;又其平日有收藏鋼 筆等精品之嗜好,並無對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不諳行情」之情 事,於同年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是 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 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 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配合先前之詐術內容,向柴鈁 武營造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有影響力,其與張耀中已經約好要在108年9月27日見面,2 人見面時需要準備見面禮,請柴鈁武代為準備萬寶龍鋼筆充當見 面禮物等不實情境,柴鈁武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當日 立即購買價值約37,300元之萬寶龍2019年最新款文學家系列限量 筆(下稱本案萬寶龍鋼筆)後,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中山店見面。然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中午時許、準備由臺北出發時,又傳訊息 給柴鈁武表示自己準備要搭捷運去坐高鐵,預計當日下午4 點30分許會入住上開旅館等情,當時在中州科大內之柴鈁武觀 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連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其要親自過去臺中高鐵站迎接,並傳車號0 000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至同日下午3點57分許,被告傳訊息 向柴鈁武表示其已經到高鐵臺中站出口處,然柴鈁武因為在 八卦山隧道內遇到他人之交通事故而遲誤行程,僅能請被告 先行等候,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 ,隨即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 旅館。然被告並未在108年9月27日前去與張耀中見面,本案萬寶 龍鋼筆則經被告納為己有。 三、被告見柴鈁武對其各項所言均深信不疑,明知其並不認識某位「 王處長」,更無「王處長」要求其前去南非共和國時給人送 禮等情,竟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使 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我聚 餐…」、「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 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我就想到 ,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 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 的請求…」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暗示之方式,向柴鈁 武詐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亦有 影響力等訛詞,向柴鈁武索要茶葉等禮品,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10月8日準備好茶葉一批(合計重約10臺斤,價值約5 千元)完成包裝後,以拍照傳給被告觀看之方式,對之表示 已經備齊上開物品,並向被告表示待其於南非共和國收受後 ,可以將之分裝為20份茶葉禮盒以供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再 次上當受騙,已將茶葉一批完成包裝、準備寄往南非共和國等 情後,除了假裝向柴鈁武表示謝意外,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另外告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 外交官,就在史瓦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 鈁武,持續製造仍在持續關心烏干達留學生之簽證問題,且 其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 四、後被告與柴鈁武使用通訊軟體交談間,見柴鈁武傳送內容為 「科長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 認識」、「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 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自己後,明知其主觀上根本沒有 協助柴鈁武之真意,且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非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 組事務;再者,依正常流程,一般從申請到核發或駁回,外 僑居留證辦理期限為10天(不含查證及面談時間),上開辦理期 間除非有符合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規定,得 申請提前發證外,尚無依據得據以提早核發等情,竟將上開 詐欺犯意,變更為利用其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 科秘書負責「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 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假意允諾柴鈁武之上開要 求;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之劉 國良,當時之業務職掌係:①收容管理業務;②遣返業務(含驅 逐出國及強制出境審查會等);③自行到案業務;④國際(兩岸 )合作與安全管理(含不予許可管制及人口販運等);⑤臨時交 辦事項。⑥責任區:南投收容所(勤)業務督導,其職務內 容、責任區均與居留證核發無涉等情;更罔論其也沒有與劉國良聯 繫、並對之說明柴鈁武之上開要求,竟仍承其上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於翌(9)日逕自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 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 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未來可 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致柴鈁武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願意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 理時間一事上提供助力,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各次 之索求,以自行負擔高額國際快遞運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茶葉、茶壺及藥品等財物,交付給當時人己經在南非共和國之 被告: 附表 編號 被告索求物品之時間 詐得之物品 詐得之利益(國際運費) 1 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2 109年6月10日3時11分 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3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 輕烘烏龍茶、普洱茶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700元 4 110年6月7日9時51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千元   (註:柴鈁武因此取得劉國良之聯絡方式後,並未直接與劉國良聯 繫,而是請中州科大校內人員李淑玲將劉國良加為聯絡對象備用 ,並開始在年節時送禮給劉國良,劉國良雖不知為何中州科大為何 要送禮給自己,但仍將禮物悉數收下;後於烏干達籍留學生柯○ 吉去向不明時,劉國良受李淑玲之請託,私下使用移民署公務電 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後,再將柯○吉當時就讀之大學告知李 淑玲。劉國良、李淑玲所涉洩密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74號判決無罪)。 五、因認被告如上述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如上述四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等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對柴鈁武施用詐術,使柴鈁武 誤認張耀中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因此交付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被告卻未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予張耀中,是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②被告不認識所謂的「王處長」, 卻訛稱「王處長」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以此 為由要求柴鈁武贈送茶葉,至於證人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才送禮等語,與其先前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述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③ 被告未曾與劉國良聯繫,也未對劉國良說明柴鈁武的要求, 卻對柴鈁武佯稱劉國良答應盡全力幫忙,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而送禮,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如上述壹、一所示之任職經過及職權範圍、 如上述壹、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及自柴鈁武處收受財物等客 觀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為,辯稱:我沒有騙柴鈁武,我有用心幫柴鈁武聯繫去立 法院開協調會,也有告訴劉國良有能力幫幫忙,但沒有具體 說要幫什麼忙;柴鈁武送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等禮物是 禮尚往來,本案萬寶龍鋼筆我有放在張耀中辦公桌上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②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 理陳往函給柴鈁武,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 開協調會;③柴鈁武在被告的幫助下有與張耀中會面,被告 也有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④確有「王處長」其人, 即任職於國防部之王惠民;⑤被告確實認識史瓦帝尼大使的 太太,併透過李福珍與之聯絡;⑥被告確實有介紹劉國良給 柴鈁武;⑦被告與柴鈁武為朋友,柴鈁武送禮皆出於自願, 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 審及檔案科科長,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 民署秘書室文書科科長,於108年4月8日起同年9月間擔任移 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於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而各職位之業務如上述公 訴意旨一所示;劉國良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業務 如公訴意旨四所示;核發外籍學生入境簽證係外交部職掌事 務,而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另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 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並非移民署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8至39、45頁),核與證人劉國良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 5至396頁),並有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政字第11300137 58號函並附被告歷任職務及簡歷表、職務內容說明、移民署 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113年2月16日移署中 字第1130020413號書函並附劉國良業務職掌分工表等相關資 料、113年5月8日移署人字第1130052081號函並附被告任職 本署職務一覽表、被告提出之内政部移民署業務職掌簡介、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簡介在卷可稽(見5685 偵卷第219至258頁、本院卷第209至211、193至196頁),則 上開被告歷年職位及業務範圍、劉國良職位及業務範圍、外 交部及移民署各自權限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 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使柴 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贈送上開10份威士忌禮盒予 被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間,在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又中州科大招收 烏干達籍留學生來臺,但因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負 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不願採取一般視訊 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烏干達籍留學生無法取得 簽證入境我國(嗣柴鈁武等人因涉犯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情,業據證人柴鈁武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83 至38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情堪 以認定。  ㈡柴鈁武於108年間認識被告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傳 送「學務長午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 能否先傳給我,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 來跟她討論」、「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於翌(9 )日傳送「李彥秀委員服務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 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 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 於同年9月13日傳送「簽證的事進行得如何?」等文字訊息 給柴鈁武;且被告曾告知柴鈁武: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實力 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等語,又於同年 9月23日15時38分許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 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 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柴鈁武於同年9 月23日15時3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 禮,之後於翌(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 (每盒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2萬元)北上交付給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416、41 9至421頁),並有被告與柴鈁武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5685偵卷第79至81頁、他卷第62、72至73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威士忌禮 盒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然主張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和中州科大沒有查詢被告業 務職掌的權限,直到調查站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辦 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等語(見他卷第39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想說如果在被告業務範圍 ,希望他能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職稱或職權內容,我只知道他在 移民署服務:以我的認知,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交部職權 ,跟移民署無關;我沒有將被告視為解決烏干達留學生來臺 簽證的關鍵人物,要解決簽證問題,印象中我是到教育部、 外交部去溝通,我不會到移民署溝通,因為沒有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431頁),足見證人柴鈁武就是否 知悉被告有無介入處理簽證核發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則證 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 ,希望他能幫忙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等語,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⒉況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介紹柴鈁武與立委助理陳往函聯絡 ,且柴鈁武、陳往函即外交部官員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 招開協調會(詳見下述㈣)之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 訊息給柴鈁武:「我雖然在公部門服務,但這件事剛好不是 我們移民署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顯得突 兀,因此我會到附近,等您們協調完後再進去跟您們會合, 等於私下聚會性質,這樣比較妥當」,柴鈁武則回復「了解 」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 說核發外國人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 !」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也回復「了解」等節,有 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61頁) ,益徵被告已明確告知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 限,證人柴鈁武也知悉上情。  ⒊再者,如果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 依常情,柴鈁武應會直接要求被告憑藉其在移民署工作之職 務權限為其解決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宜。然而,柴鈁武於108 年9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黃科長 要請你幫忙確認幾件事 情 1.飛到亞洲到台灣的代表處辦理面試簽證是否可行 2.香 港代表處能否面試核發學生簽證 3.面試核發簽證之後是否 能立即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4.不能立即飛到台灣的話要 停留多少天才能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非常感謝黃科長協 助」,被告回復:「我來問看看」等情,有被告與柴鈁武間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益徵柴鈁武知悉簽 證之核發為外交部或駐外單位之權限,是以柴鈁武僅是要求 被告以其人脈幫忙詢問上開問題,而非直接要求柴鈁武或移 民署人員為其解決簽證事宜。  ⒋從而,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 外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狀相符,則證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 證業務的權限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㈣起訴意旨又主張被告與素不相識李彥秀,亦無任何管道可以 私下聯繫李彥秀,也未安排柴鈁武與李彥秀見面。但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理陳往函給柴鈁武, 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去找李彥秀,也沒有聯 繫過李彥秀,但我印象中學校跟李彥秀辦公室主任一起去立 法院跟教育部的人碰面,李彥秀本人應該沒有出面等語(見 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隔久遠,以LIN E的證據為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跟我說他跟助理約好 的事;我記得我跟校長一起去立法院,見到李彥秀辦公室主 任,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但他請教育部或外交部的人跟我們 溝通;我印象中好像有請陳往函安排窗口,讓我們可以直接 跟非洲司聯絡;印象中我本來以為李彥秀會出現,結果是她 的辦公室主任,我們在地下室辦公室跟外交部或教育部交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證人陳往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間擔任李彥秀的助 理,當時有人來陳情說中州科大要去非洲招生,但是要經過 外交部非洲司的認可才可以,希望我們找外交部、教育部一 起來開協調會,所以我就有安排,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也 忘記當時是如何陳情;印象中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地下 室,柴鈁武有跟外交部非洲司的官員見面,當時我有在場; 這件事李彥秀應該不知情,一般的陳情案不一定會講;我現 在對被告沒有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柴鈁武,因為我覺得他 的姓氏很特殊,但我也不確定當時是怎麼聯絡上的;柴鈁武 有來我們辦公室,有給一份說明,是中州科大辦學的簡介, 他有說到招生困難的事,後來才幫他們約非洲司的官員;他 卷第40頁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0000的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  ⒊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表示 :已經跟彥秀委員助理陳先生取得聯絡、會連絡外交部非洲 司、需要學校申請原件向外交部說明、有必要會請外交部官 員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等語;又被告於翌(12)日傳 送「陳助理」的手機門號,並請柴鈁武於20分鐘後電話連絡 陳助理等語,之後柴鈁武表示已與「陳先生」聯絡、已傳真 文件給「陳先生」、約定於8月14日下午3點在立法院B1的21 19室見面等語,被告回復當天會在附近、協調完後再見面等 語;柴鈁武於同年月14日表示已抵達立法院,之後表示協調 會已結束,被告即表示已經在樓下等語(見他卷第35、40至 42、46至47頁),足見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 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之後陳往 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陳往函雖均證稱不記得具體聯絡過程, 但仍皆證稱陳往函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官員在立法院地下 室見面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 留學生簽證一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之後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 開協調會等節相符。則被告與柴鈁武固然未聯絡上立法委員 李彥秀本人,但仍有透過李彥秀之助理陳往函而與外交部官 員就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進行協調,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以佯稱可聯絡李彥秀之方式詐騙柴鈁武之情。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 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一節:  ⒈被告辯稱:張耀中是我的貴人沒錯,但我沒有說張耀中對於 外籍留學生入境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Key person張 議員」,是指張耀中對於被告而言是Key person,被告說他 要去拜訪一個議員,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等語(見 5685偵卷第191頁)。又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被告問我要不要去 認識臺中市的議員,我想說多認識朋友很好等語(見5685偵 卷第204至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我不知道被告在對 話中說「Key person」是指什麼;好像聊天中被告有提到張 耀中幫忙他外派,所以張耀中對他來說是「Key person」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 ,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 武(見他卷第73頁),但被告在其他對話中未見有提到張耀 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或居留證等事項有何影響力之情 形(見他卷第31至382頁、5685偵卷第79至125頁)。則所謂 「Key person」是何意,有多種可能性,自無從排除被告辯 解及證人柴鈁武證稱「『Key person』是指張耀中是被告貴人 」之可能性。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張耀中對於外籍 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等語,核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卷附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又提到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的事情有 影響力,又被告傳送「Key person」之意,無法排除有其他 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對柴鈁武表示: 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 。  ㈥關於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原因: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我剛認識被告,我知道他 有喝酒小酌的習慣,我為了跟他更熟識,以利後續校務的推 廣,所以就從中州科大公關禮品中拿了20瓶酒分裝成10份送 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剛認識被告,為表示一下認識的誠意,學校倉庫有放這些禮 品,我就請司機送給他;不是感謝被告幫我做什麼事的禮物 或代價,當時9月還沒有簽證;我是站在交朋友的立場才送 禮給被告;我沒有認為被告有施用什麼詐術讓我陷於錯誤而 送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證人柴鈁武自稱是為 了交朋友而贈送被告10份威士忌禮盒,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是因為被告表示可聯繫李彥秀、張耀中等語才贈送上開威 士忌禮盒。  ⒉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 表示想約9月26、27日與臺中友人在中部見面等語,柴鈁武 先是回應該友人這次沒辦法見面,隨即表示:「我也安排了 明天早上 司機會帶著10份禮物 每一份有兩瓶酒 中午以前 送去給您」、「26、27日來臺中要跟我聯絡 大家還要碰面 聚聚啦」等語,被告回復:「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 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 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見他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原 先是在討論想約「臺中友人」聚會一事,隨後柴鈁武主動表 示要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提到可介紹張 耀中之事,足見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與被告介紹張耀 中一事無關,且從其對話脈絡,也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 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  ㈦綜上,本案依證人柴鈁武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 08年9月9日已明確告知柴鈁武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 署之權限,難認柴鈁武有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 生簽證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未介紹李彥秀本人與柴鈁武認 識,但仍有介紹立委助理陳往函,並由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 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再者,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況且,柴鈁武於108年9月23日主動 表示要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依其等對話脈絡,看不出與被 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此外,被告是在柴鈁 武表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之後,才說要介紹張耀中認識。 從而,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柴鈁 武誤認移民署有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並佯稱可聯繫 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有影響力 等方式,使柴鈁武陷於錯誤,贈送如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 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要於108年9月27日與張 耀中見面並贈送萬寶龍鋼筆予張耀中等語,使柴鈁武陷於錯 誤,於108年9月26日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 ,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 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 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應允後即於當日購買本 案萬寶龍鋼筆,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在「○○商務旅館」 中山店見面,之後於同年9月26日二人改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 ,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旅館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6、405頁、5685偵卷 第18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 柴鈁武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  ㈡關於被告、柴鈁武是否有與張耀中見面一節:  ⒈被告辯稱: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議會1351室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3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 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與被告約去臺中市議會拜訪張 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證人張耀中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 ,我印象中他希望外派到香港或澳洲,不過因為我不是中央 民意代表,所以我沒有達成被告的願望;我忘記怎麼認識柴 鈁武,我應該有與被告、柴鈁武一起見過面;臺中市議會00 00室是我的辦公室,但我對於被告及柴鈁武在議會見面沒有 印象,我只記得被告因外派考試希望我幫他,柴鈁武則是中 州科大希望引進外籍學生,但這是外交部或移民署的權責, 我也幫不上忙;我沒有印象收過被告或柴鈁武致贈的萬寶龍 鋼筆等語(見他卷第415至4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某天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希望外派到比較 熱鬧的地方,但移民署是中央單位,我幫不上忙;後來被告 確定外派南非,在等待去南非的期間,被告介紹柴鈁武給我 認識,柴鈁武說他們在非洲招生400多人,希望我幫忙把這4 00多個學生弄進來,他們都太高估我了;我記憶中沒有萬寶 龍鋼筆這個東西;被告沒有交萬寶龍鋼筆給我等語(見5686偵 卷第61至62頁)。又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108年3月之後 辦公室才有建檔被告的資料,被告偶爾會來找我,但我不確 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有無來找我;我與被告、柴鈁武有於 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學校好像有引進非 洲黑人,這個案子好像在中央被耽擱,但我跟他們說這不是 我權責內,我無法管到這個等語(見5685偵卷第188至189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認識被告,我跟柴鈁武 有在臺中市議會0000室見過面,具體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 在108年9月29日那時候,應該是跟柴鈁武第一次見面;之後 被告跟柴鈁武一起來見面有幾次,我記不清楚;最早被告透 過一個朋友跟我認識,被告說他想外派,這不是我能力範圍 ,湊巧他們所長跟我有私交,我問他說被告有無機會,後來 被告就被外派,之後被告就介紹柴鈁武跟我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⒋從而,被告與張耀中固然未於108年9月27日見面,且證人柴 鈁武、張耀中於偵查中雖將0000室誤稱為0000室,但證人2 人始終證稱其等有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臺中市議會見面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有於108年9月29日,偕同 柴鈁武,至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 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 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柴鈁武既有於108年9月29日 與張耀中見面並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顯無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佯稱與張耀中見面但實際上未見面之情事 ,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 真意。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將鋼筆放在桌上或茶几上,我放鋼筆沒有事先 說等語(見5685偵卷第8、190頁、本院卷一第405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贈送給張耀中等語(見他卷第387、405頁)。於 偵查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 會0000室見面,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當著我的面送鋼筆給張耀 中,我之前就已經將鋼筆交給被告,他怎麼處理我也沒多問 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至190、2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鋼筆是之前就給被告,不是見面當天給;我記得 張耀中辦公室有3至5個人,張耀中在談事情,好像有個大學 教授做他諮詢的對象,人滿多的,我不記得見面時有把鋼筆 送給張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有事先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被告,108年9月29日當 日沒有見到被告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張耀中等語。  ⒊證人張耀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憶中被告沒有送 我鋼筆,我辦公室有很多人,我、司機、助理就有4個人, 鋼筆放在桌上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5685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⒋本案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使用之辦 公區、置物櫃、休息區、寢室等區域執行搜索,雖有扣得萬 寶龍鋼珠筆筆芯,但並未查得本案萬寶龍鋼筆等情,有被告所 持有萬寶龍鋼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5685偵卷 第215至217、263至26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則本案經 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後,也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本案萬寶龍鋼 筆。  ⒌從而,被告辯稱有將本案萬寶龍鋼筆贈送予張耀中等語,固然 與證人張耀中、柴鈁武所述不同,但證人張耀中、柴鈁武也 證稱當日辦公室內進出人員不少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所辯本 案萬寶龍鋼筆放在桌上後被其他人取走之可能性,自無法完 排除。況且,本案經執行搜索後也未查得被告有何持有本案 萬寶龍鋼筆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交 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㈣關於柴鈁武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一節, 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 需要這份禮品,因此我循學校採購程序購買,學校希望可以 擴大外籍學生招生,而外籍學生基本上都有打工需求,這方 面業務與移民署有關,所以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日後校方 業務有需求可以幫得上忙等語(見他卷第38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送筆給張耀中,請我幫忙出資,我想 說也許日後有外籍留學生業務,包含證件如何申請,不懂要 討教,要討好關係,我以校方公關費購買後交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05頁)。又稱:我會出錢,是因為當時就是交朋 友;我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處理,他怎 麼處理是他的事,如果本案萬寶龍鋼筆是被告收下,我不會 覺得上當,我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要那支鋼筆等語(見5685 偵卷第191頁)。再稱:如果我真的被騙,我也是不高興, 但到底鋼筆有無拿給張耀中,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 怎麼評論比較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耀中,我跟被告交朋友,鋼 筆是送給被告,至於被告要送給誰是他的權利;被告有跟我 講送給張耀中,但我的心態是我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怎麼處 理我沒有意見;我不認識張耀中,站在學校立場當然是各方 友好,所以認識張耀中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7 頁)。  ⒋綜合證人柴鈁武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購買本案萬寶龍 鋼筆之目的,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等 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稱: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拿本案 萬寶龍鋼筆、被告怎麼處理都沒意見等語如前,益徵柴鈁武 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之時,主觀上並不在乎被告如何 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 張耀中,則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  ㈤綜上,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請柴鈁武購買萬寶龍鋼筆,柴 鈁武也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張耀中雖未收到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依現存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進出辦公室 之人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再者,被告既然有於同年月29日偕同柴鈁武前往 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 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雖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但也不能 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況 且,柴鈁武也自承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 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張耀中等語如前,則 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從而,依現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四、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佯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 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並製造與我國駐史 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使柴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8日以寄送方式而贈送茶葉一批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 我聚餐,本來約今天早上因颱風假延期」、「聚餐時他是隱 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 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拜訪他是想再確定這件事」、「但 其實用寄的最快也要一二個月,而我行李早已塞滿二大箱…… 」、「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 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 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我透過彰化紅酒會的朋友 已經先認識南非代表處一位朋友,很幫忙我,提供很多資訊 ,如果您到南非,離Pretoria不遠的話,我可請他去取,等 於禮品先到」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之後柴鈁武自己不會去 南非、請同事到烏干達幫忙寄到南非等語,並於同年10月8 日傳送茶葉照片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好的,另外告 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外交官,就在史瓦 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嗣柴鈁武寄 送如公訴意旨三所示送茶葉一批予被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87、40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並有話紀錄 存卷可按(見他卷第97至99、111至114、172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茶葉一批給 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文字,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 雖有提到「王處長」,表示「王處長」要送被告茶葉以便被 告送人,但被告同時也表示:「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 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表 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並非要贈送「王處長」或「 吳德興」,且柴鈁武也知悉上情,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 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稱:「王處長」確有其人,即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頁) ,並聲請函詢國防部,而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函覆王惠民於106至108年間任職於該部留守業務處上校處 長一節,有該部113年5月28日全後督察字第1130017943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指何人,我也沒見過 「王處長」,當時被告是向我表示他有送茶葉之需求,被告 在對話中提到的「資源」是指希望可以多認識人,被告沒有 多講,這些對話中我們沒有具體談讓烏干達留學生來台的事 等語(見他卷第387、406頁、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誰;學校都有禮品,逢 年過節會送給認識的朋友,我送給被告交朋友,我不知道被 告最後如何處理,對學校來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2頁)。足見無論被告所稱之「王處長」是否係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但柴鈁武本人並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 未曾見過「王處長」。  ㈣另關於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吳德興」,證人柴鈁武於調 查站時證稱:因烏干達籍學生面試是要到史瓦帝尼大使館, 所以我請託被告幫忙協助,被告就推薦參事吳德興,我就請 被告幫忙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389頁)。於偵查中改稱: 我對李福珍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跟李福珍通話過,應該是我 請其他認識李福珍的人告訴李福珍等語(見5685偵卷第193 、203頁)。另證人李福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叫王惠珍 ,他先生是吳德興,在史瓦帝尼,我有跟王惠珍提到被告有 人情請託,王惠珍說他不確定能不能幫這個忙,我沒有多說 什麼,我只是幫忙轉述等語(見5685偵卷第192至193頁), 足見被告、柴鈁武雖未直接接觸「吳德興」,但被告有透過 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  ㈤從而,柴鈁武固然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見過「王處 長」,但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已清楚表達茶葉贈 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 吳德興」無關,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形。況且,被告也確實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 「吳德興」,亦難認定被告索要茶葉時有何製造假象之詐欺 行為。 五、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四所示,佯稱可介紹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任職之劉國良全力幫忙等語,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及國際運費之利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10月8日傳送內容為「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 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 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 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被 告;被告於翌(9)日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 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 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 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被告 於公訴意旨四附表所示時間索求茶葉或茶壺,柴鈁武即贈送 該等物品給被告,且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本院卷一第423頁 ),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0、125、164至176 、299至310、340至365、374至378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 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 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介紹劉國良給柴鈁武、是否有對劉國良說明 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等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劉國良,是經由被告 告知,我才知道劉國良是移民署中區的主管;當時是我請託 被告幫忙居留證的簽辦,希望能將簽證時間2周縮短成2天, 被告便引薦劉國良,但我後續並沒有聯繫劉國良,我也沒見 過他本人;我有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 ,我不清楚他們聯繫詳情等語(見他卷第388至389、407頁 )。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劉國良的LINE,但我沒有用 ,我是轉給學校相關同仁,我沒有跟劉國良有任何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⒉證人劉國良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的 學長;我不認識柴鈁武;我知道李淑玲,但我沒見過她;被 告、柴鈁武、李淑玲沒有向我請託幫忙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 居留證簽辦事宜,我與被告至少6年多沒有打電話聯繫,頂 多LINE互相問候,柴鈁武、李淑玲也沒有向我請託幫忙加速 張耀中外籍留學生的居留證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96至398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中州科大、要問外 籍生的事情,我有留他的電話、互相加LINE;我跟被告是學 長學弟關係,但至少6年沒聯繫,從我調到中區大隊後就沒 再見過面,只有LINE傳送問好的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 我講過縮短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的時間的事,我應 該也沒有答應被告要全力幫他忙等語(見他卷第403至404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超過20年,他是我們外 事警察的前輩,到了移民署後有互相加LINE;我知道被告把 我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校方人員,當時我在大隊擔任 視察,負責中部縣市關於外籍學生的列管,被告聯絡我說學 校有需要協助、能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 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這種事不是針對被告,我們對長官 大部分都是這樣;不是針對個案,都是法令上的協助,因為 一般學校都不清楚外籍生在臺灣居停留的相關法令;我印象 中沒有接到柴鈁武的電話,我也不認識柴鈁武,是中州科大 的李淑玲來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這個 學生有沒有出境,發現這個學生到靜宜大學,我就說要循教 育部的管道去詢問,後來這個案件被判無罪;這段期間被告 又從南非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沒有提過要幫中州科大做什麼 ;李淑玲沒有要我幫忙縮短烏干達留學生居留證、簽證的事 情;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過希望我全力幫忙柴鈁武來處理, 我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全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 頁)。  ⒊從而,證人劉國良、柴鈁武固然均未稱被告有談論到中州科 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之事項。但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被告有引薦劉國良,我將劉國良聯絡方式交給中州 科大的李淑玲去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聯絡我說學校有需要協助、能否提供一些協助或法 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之後中州科 大的李淑玲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等語 相符。至於證人劉國良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稱與被告很 久沒聯絡等語,惟審酌證人劉國良確實有於110年10月4日, 因李淑玲反應找不到某位學生的去向,因而幫其查詢而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 4號判決無罪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良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案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7頁),益徵劉國良確 實有因被告之介紹,而與中州科大職員取得聯繫,自應以證 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告知 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 令問題,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與劉國良聯繫之情形 。  ㈢關於柴鈁武贈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陷 於錯誤一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時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需求,所以我就從中州科 大公關費出資購買,然後快遞送去南非給被告,運費也是由 中州科大吸收;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加上被告在移民署上 班,業務上能幫到中州科大,所以才從中州科大的經費來購 買;當時確實是希望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及居留證能夠順利 ,而被告給校方的印象也是被告可以幫得上忙,我才同意依 照被告請託,以中州科大經費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 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的需求,所以我依照被告的 請託,站在學料的立場這個數額不是很大,多方交往等語; 我有這個期待,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當時烏干達留學 生無法順利來台,想說如果在他業務範圍內的話,希望他能 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之後往來過幾次,他也很熱心 介紹張耀中,後來被告外派,我們還是保持聯絡,他跟我說 想念茶葉、沒有泡茶的器具,學校有茶葉,我或主管的辦公 室也有現成的茶壺,我就拿過來寄給被告,朋友說他在國外 有一些小需求,我們在臺灣方便就幫他處理;我不覺得被告 騙我,就是交朋友;我的認知,被告沒有縮短居留證的簽辦 時間的權力;我在那段期間有去外交部,我知道簽證是外交 部,怎麼會以為那是移民署的業務;我們交朋友不能說是利 益交換,當然對交朋友還是有期待;依照過去的經驗,居留 證作業時間很慢,所以我跟被告說在法規內是否能盡量快一 點,後來改成線上作業即刻申請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3、425、426、430頁)。  ⒉綜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贈 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 告交好。至於柴鈁武雖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介紹彰化 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但該對話日期為108年10月8 日;又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介紹劉國良認識,日期為108年1 0月9日,距離108年10月14日被告第1次索求茶壺及茶葉(即 附表編號1),中間已相隔6、7日,期間被告與柴鈁武還有 另外談論被告出國前聚會、被告請柴鈁武幫忙寄送字畫、柴 鈁武前往南非辦理簽證等事宜,有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 127至157頁),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 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與柴鈁武贈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茶壺及茶葉,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同理 ,被告第2至4次索求茶壺、茶葉(即附表編號2至4),時間 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距離108年 10月8日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 期間、108年10月9日被告介紹劉國良,時間各相隔8個月、1 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甚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更 是可疑。   ㈣綜上,柴鈁武固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 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劉國良 ,但此日期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0日、12 月21日、110年6月7日要求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 相隔6日、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有相當期日, 且期間被告與柴鈁武已然在討論其他話題,自難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物品,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 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之間有因果關 係。況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 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 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有對柴鈁武虛偽陳述。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 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六、關於告訴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等物時,是否係因誤認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居留證業務一節:  ㈠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一直表示可以在簽證 業務上提供協助,如簽證方面書面審查可以幫忙了解進度及 協助加快流程,面試則可以協助向史瓦帝尼的簽證官打招呼 ,讓後績流程能更順利,校方也因此對於被告能夠提供的協 助有所期待,所以才會動用校方經費購買前述禮品,如果我 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 執掌,我們也不會以中州科大公關費的名義來購買禮品致贈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3至39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一開始知道移民署對於簽證核發沒有任 何權限,我還是會盡量交好,但一定會有折扣;主要也是被 告一直說他可以幫忙,我對他有期待,我對公務員職掌業務 不是清楚,但覺得既然他在裡面,或多或少都能幫到忙;我 被被告騙倒了,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408頁)。又稱: 我從沒期待被告能真正解決簽證問題,其實我跟很多人談簽 證的事情,碰到教育部的官員也會跟他們談;我對被告的各 項要求都沒拒絕,或多或少都會想說有機會被告能不能幫上 忙;如果被告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美言是最好;因為烏干 達學生簽證的問題無法解套,會想跟被告討論或瞭解等語( 見5685偵卷第191至192、194、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2月1日才到中州科大任教,在整 個招生過程,我心裡都沒數,就是邊走邊學,所有人都會請 教,我當然知道臺中市議員跟這沒關係,但我有問過張耀中 說如果學校去招外籍生,誰可以跟外交部溝通,讓我們跟外 交部溝通順利一點,我認識很多人,跟每個人都會問這要怎 麼辦比較好,大概是這種心態;我在本案中送的禮品都是送 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受騙的感覺,不管被告用什麼藉口跟我 要,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㈡證人柴鈁武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 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執掌就不會贈送上開禮物等語, 於偵查前階段也稱被被告騙、覺得不舒服等語。然而,證人 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從沒期待被告能真 正解決簽證問題、認識很多人都會徵詢意見等語。佐以被告 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說核發外國人 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等等文字 訊息給柴鈁武(詳見上述二㈢⒉),以及柴鈁武於同日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簽證可否在第三國辦理等問題(詳見上述二㈢⒊) ,足見柴鈁武確實知悉被告無權辦理簽證問題,而是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以上問題,也與柴鈁武所述會向人徵詢意見等情 相符。此外,柴鈁武雖於108年10月8日傳送「現在我們作業 是兩個禮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 息,但該則訊息前半段是「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 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詳見上述五㈠),益徵柴鈁 武知悉被告本人並無介入處理居留證之權限,因此要求柴鈁 武介紹相關人員認識。且綜觀卷附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柴鈁武先後有要求介紹人、詢問問題、自己申請南 非簽證時請被告先跟駐外單位打招呼,而被告所為也是介紹 各方人士認識(見他卷第35、50至51、54、56、59至60、77 、83、102至103、110、112至114、125至126、141、147至1 48、165、167、169、173至174、178至182、219至228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柴鈁武並未誤信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 留證業務而贈送或交付上開物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證人柴鈁武有誤信被 告或移民署之職務權限,或誤信被告所介紹張耀中等人能介 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或發揮影響力而贈送或 交付上開物品;且從對話時序觀之,也不能認定被告介紹陳 往函、張耀中、劉國良等人與柴鈁武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 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公訴意旨二、四 部分);又依現存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有取走本案萬寶龍 鋼筆、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即公 訴意旨二部分);另柴鈁武贈送上開茶葉,也不能認定被告 有施用詐術(即公訴意旨三部分)。從而,本案難認檢察官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 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1-21

CHDM-113-訴-231-202411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培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 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按: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開庭審理,是應以最有利被告 之認定方式,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中亦承認犯行),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4年10月 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 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2千元代價賣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則現金2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CHDM-113-金簡-403-202411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9號、第18804號),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方式 欄「網路銀行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本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給曾全渝使用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另 依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後,曾全渝先帶我住旅館,之後於111年10月20日他們叫 我去領錢,我於111年10月19日沒有領錢等語,且本案未見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之前有何依指示提款或參與詐欺集團 犯行之情形,足見被告先是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容任曾全渝使用(即本案), 之後於111年10月20日另起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依指示提款(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因此本案 與113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為數罪關係,本案不受113年度訴 字第31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犯行,復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4年10月以 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 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 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 額不少,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作業員工作,薪水約3至6萬 元,已婚,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小女兒最近過世,另育有 一個兒子,太太還有一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CHDM-113-金簡-377-20241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重家繼訴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林長承 林宏儒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江林秀鳳 張晏寧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李壹郎(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琪(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梓(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煌(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玲(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萍(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 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應 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衍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雖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然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前確定判決後,於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 案件補知書,並於113年4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謄本 ,方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前確定判決之被告 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 3年4月16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為真。則本件再審原告 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 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再審被告李林秋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 於113年4月2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原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 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三)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 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二)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新增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四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 淑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均涉及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分割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林長承、林鉛慶、陳泗珍、 林朝欽、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林祿興、林靜枝、林有 信、江林秀鳳、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李壹郎 、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林衍榮 於62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李揙、長男林錦達、次男林清森 、三男林金海、六男林有信、次女李林秋菊、三女江林秀鳳 、四女張林秀霞。因遲至88年11月3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斯 時長男林錦達已過世,由其配偶林王淑美、子女林長承、林 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繼承;三男林金海於101年2 月13日過世,由其配偶林楊初美繼承,而後林楊初美於106 年2月22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祿興、林建光繼承;次男林清 森於110年5月26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 、林文雄繼承。又繼承人林李揙、林錦達之配偶林王淑美、 張林秀霞均已過世,其繼承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請求變價分割 。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繼承人之一,以致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導致裁判結果未能依民法第1141條按 人數平均繼承,而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錯誤,故原確 定判決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再審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各筆 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繼承人能依個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 經濟效益與便利性,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的 情形,此一方案客觀上也符合公平的原則,基於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當事人之意願當予適度尊重。基此,考量上述一切 情況,認再審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內容應屬妥適。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3.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4.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 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5.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再 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林宏儒、林筠霈、林阿勤答辯略以:伊不要這份遺 產。  (二)再審被告林火順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    (三)除前開再審被告3人外,其餘再審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於62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現存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訴請對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為分割 ,並經前確定判決分割確定,然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 晏寧為被告,再審原告係於前確定判決後,向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 地登記案件補知書,始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 前確定判決之被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確定判決卷,查明無訛,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被告,而未以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致使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亦使應繼分比例計算有所違誤,乃逕為本案終局判決 ,核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林王淑美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林長 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其中除再審被告林 鉛慶以外皆拋棄對林王淑美之繼承,有本院拋棄繼承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外人張林秀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 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原再審被告李林秋 菊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惟上開再審被告迄未就渠等之被 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再審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再審原告請求上開再審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再審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 ,將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考量兩造人數達26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 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林衍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內容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之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5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260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衍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長承 41/1680 41/1680 2 林宏儒 41/1680 41/1680 3 林鉛慶 76/1680 76/1680 4 林阿勤 41/1680 41/1680 5 林筠霈 41/1680 41/1680 6 陳泗珍 1/336 1/336 7 林朝欽 1/336 1/336 8 林火順 23/672 23/672 9 林錫雄 23/672 23/672 10 林錫水 23/672 23/672 11 林文雄 23/672 23/672 12 林祿興 23/336 23/336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23/336 23/336 14 林靜枝 1/168 1/168 15 林有信 1/7 1/7 16 江林秀鳳 1/7 1/7 17 張晏寧 1/28 1/28 18 張宜良 1/28 1/28 19 張萌真 1/28 1/28 20 張喬菱 1/28 1/28 21 李壹郎 1/42 1/42 22 李子琪 1/42 1/42 23 李雅梓 1/42 1/42 24 李月煌 1/42 1/42 25 李秀玲 1/42 1/42 26 李淑萍 1/42 1/42

2024-11-19

CHDV-113-重家繼訴再-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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