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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274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2744公克,總純質淨 重4.0455公克)」。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毒品純度鑑定 書」。⒉補充:被告陳金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核被告陳金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 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 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 ,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達純質淨重合計63.1255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 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 ,併斟酌其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母親(母親 心臟開刀,前有中風),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實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合計63.1255公克,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混合包 183包 ①檢體外觀:Off-White和PNL合作設計圖案雙邊黑白條紋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粉紅色摻雜淺褐色及淺藍色粉末1包(編號A94)。  毛重:3.1153公克、淨重:2.0913公克、取樣量:0.1008公克、驗餘量:1.9905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檢體外觀:檢體外觀:Off-White和PNL合作設計圖案雙邊黑白條紋白色包裝袋內含粉紅色摻雜淺褐色及淺藍色粉末1包(編號A93)。  毛重:2.6771公克、淨重:1.6537公克、取樣量:0.1050公克、驗餘量:1.5487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③編號A93、A9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35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3公克。  抽取編號A9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1.39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④編號A1至A183:總淨重340.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40.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混合包 89包 ①檢體外觀:Supreme字樣黑色包裝袋內含淺粉紅色摻雜綠色/橘色/粉紅色粉末1包(編號B78)。  毛重:3.0474公克、淨重:1.7992公克、取樣量:0.1026公克、驗餘量:1.696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檢體外觀:Supreme字樣黑色包裝袋內含淺粉紅色摻雜淺褐色及藍色粉末1包(編號B79)。  毛重:4.6924公克、淨重:3.4390公克、取樣量:0.104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③編號B78、B79: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7.32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8公克。  抽取編號B7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1.62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④編號B1至B89:總淨重165.6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①檢體外觀:白色晶體2包(編號3-1~3-2)。  毛重:5.7194公克、淨重:5.274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5.2714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純度:76.7%、純質淨重:4.045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8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陳金申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北峰公園,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持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欲供 己施用。嗣於113年3月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為警搜索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咖啡包183包(印有Off-White字樣、白底、總純質淨重 40.8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9包( 印有Supreme字樣、黑底、總純質淨重18.22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2744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申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2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197-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玥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昊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承 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25、31、35頁)、本案 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59至67、7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93 至1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基於訴訟經濟,求予緩刑判決之考量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1、85頁)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中一致辯 稱: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他人,而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被告依 「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 資獲利及本金,被告亦受「林濤」所騙而匯款6萬3,000元予 「林濤」等語(見偵卷第37至45、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76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 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認識, 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即認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林濤」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 第35至63頁),內容略以:「林濤」:「這樣你要自己投資 會很麻煩喔,因為我講這些技巧你都不懂很笨,之後你自己 投資不僅賺不了錢還會讓自己賠很多...阿不然這樣好了, 就當作你借錢給我,我來幫你去投資,之後投資你借給我的 本金還有高獲利我會陸續匯還給你,這樣夠簡單吧?」;被 告:「嗯好,讓哥來幫我去投資好像也比較不會有風險,不 然賠錢匯很虧...那我用匯款的」;「林濤」:「好,永豐0 00-0000000000000000這我帳號,你借1萬給我,我來弄... 你給我一下你的帳號,我確認一下,要讓我之後方便把錢還 給你」;被告:「好,我剛是用國泰匯的,帳號是00000000 0000」...「林濤」:「你現在很雖...目前的盤有點崩跌喔 ...我是有辦法幫補救,但要看你能不能配合我...我幫你出 4萬重新購買一次核心數據,你幫我準備本金4萬,我重新帶 你一次,完成後一樣你可以拿到獲利,這次本金4萬一樣可 以拿回去...你一樣是用國泰嗎」;被告:「剛剛有匯了, 我用我的中信」;「林濤」:「好,一樣給我一下你的帳號 ,我做個確認,跟你要帳號只是讓我方便可以把錢匯還給你 」;被告:「000000000000」...「林濤」:「需要再跟你 借1萬,因為投資獲利差1萬可以下來,我這次也有一起投」 ;被告:「那獲利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已經匯給你5萬了」 ;「林濤」:「差不多1-2萬,不過就是陸續,可能一天會 有3,000到7、8,000,不一定,反正會陸續匯還給你就對了 」;被告:「嗯,好喔,1萬一樣匯到那個永豐嗎」;「林 濤」:「這次不是喔,因為他算是要讓獲利下來的,我給你 另一個遠東000-0000000000000000,跟你再拿1萬」;被告 :「剛匯了」;「林濤」:「你用你哪個銀行匯的?」;被 告:「國泰」;「林濤」:「好」...「林濤」:「你不是 有郵局帳號嗎?我這邊有些錢想說可以先匯還給你,不過可 能也是陸續,看我自己的投資獲利也有多少,應該都差不多 」;被告:「00000000000000」;「林濤」:「目前幫你獲 利了那麼多喔(傳送獲利81萬1,996元之截圖照片1張)... 但是,剛也幫你有詢問投資平台的客服,需要給我解凍金16 萬2,399元,之後會匯還給你,獲利真的很多,幫哥一下」 ;被告:「什麼鬼???又要16萬?怎麼可能有那麼多」; 「林濤」:「會分紅跟你啦,快點」;被告:「沒辦法」; 「林濤」:「幹你娘,我那麼努力幫你獲利到這麼多欸,操 ,阿你有沒有其他銀行帳號」;被告:「沒有,我提供給你 國泰中信郵局的已經夠讓你還錢了」;「林濤」:「用無帳 號匯16萬2,399元給我啦,算哥拜託你,獲利真的很多!... ?你他媽不要在那邊已讀不回,我幹你娘...恁北有你手機 電話,竹聯幫跟弘仁會的刀手槍手會去你台北堵你,還有你 這王八蛋的家人,一起弄,我幹你娘,操」等語,可知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僅提供本案國泰、 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 被告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 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等節,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並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被告曾分 別匯款1萬元、1萬元、4萬元予上開「林濤」指定帳戶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並非虛妄。  ㈣復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以外之其他 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即被告自始均未失去對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控制權限,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 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屬有 疑。況被告係為供「林濤」確認其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 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始同意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使用 ,且被告亦投入6萬元予「林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藉以取 信被告,進而詐欺被告支付更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 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 以,本案僅憑客觀上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 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並有告訴人受騙而有款項流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及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所為之自白,尚 不足完整推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㈤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 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係 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 要件。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號碼」予「林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SLDM-113-訴-442-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寓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乙○○ 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3 頁)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予以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 為配偶關係,未思和平理性溝通處理彼間爭執,竟推倒告訴 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批發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4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19分許,丙○○ 為不讓乙○○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竟基於 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乙○○,為了不讓告訴人進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審簡-1144-202410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部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由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由同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71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 經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犯,本案則屬故 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已有不同,且前案為過失傷害犯 罪,本案為竊盜罪,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尚不能僅以 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 本刑。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結果之際(已將 電線搬運置於工地門口),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 行(未將電線搬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進入他人工地,竊取電線欲以之變賣取財(見偵卷 第10頁),除危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財產秩序, 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走財物,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 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 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5日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宏國大 道城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VC絕緣電線13捆 ,置於工地門口後,未將上開電線竊走,自行中止竊盜行為 而離去。嗣該工地監工丙○○經由工地監視器查看時,發現有 電線失竊情形,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16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6-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7 、13021、1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何振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 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 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 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 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達成和解,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 財物均經警尋獲或扣押後,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郭冠妤、柯 欽德、梁致遠,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13021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149 7卷第42頁,偵13562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就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OPPO手機1 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 即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7日12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機車停車格,見郭冠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 8,890元)無人看管,車鑰匙亦遺留在車上,即徒手發動該 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郭冠妤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 內,徒手竊取柯欽德置放在收銀台桌面上之白色OPPO手機1 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柯欽德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9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梁社漢 排骨北投大業店內,先徒手破壞該店負責人梁致遠所管領而 置放在該處之募款箱隔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 竊取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梁致遠發現並 上前將其壓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妤、柯欽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梁致 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冠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欽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致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路00號前、中正路與雨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7 梁社漢排骨北投大業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失竊現金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振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現金均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署113年6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5-202410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併 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02號、113年度偵字 第3286號、第500號、第5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 、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 、第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湯祚 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307 至3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附件二至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祚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年10月9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1、23 1、307、317、319頁)。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 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第500號、第557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 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113年度偵字第652 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移送併辦關 於如附表編號3至18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如 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75至77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74頁 、本院卷第221、231、307、317、319頁),即應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7、18所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8所 示之告訴人林熙嬡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 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謝秀惠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 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林熙嬡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 被告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77頁),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熙 嬡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 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 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 ,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萬元 ,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何治 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杜愛貞 112年4月12日 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0分) 4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7日 9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100萬元 2 林淑滿 112年4月17日 10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9分) 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 沈鳳接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44分) 50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8981、29202號、113度偵字第3286、5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60、61、62、63、64、6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4 樓明珠 112年4月13日 21時31分許 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5 劉懿萱 112年4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6 林聖慈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 9時37分許 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7 楊玲宜 112年4月13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112年4月13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37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50分) 5萬元 8 黃嵐湘 112年4月14日 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2分) 6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9 陳秀蘭 112年4月12日 9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57分) 10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10 林姵妤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 14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47分) 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 11 張晉銓 112年4月11日 10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時5分) 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11日) 10萬元 12 黃惠美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 13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49分) 2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 13 胡如蘭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 10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3分) 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14 鄭麗紅 (未提告) 112年4月17日 11時20分許 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15 林瑛美 112年4月13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3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16 葉少甄 112年4月11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7 謝秀惠 112年4月1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1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3分許 60萬元 112年4月13日 8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14日 8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17日 9時12分許 50萬元 18 林熙嬡 112年4月14日 1時56分許 10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4日 1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9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第500號 、第5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12 日9時58分」、「112年4月17日9時51分」。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9時45分許」。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9時50分」之記 載,更正為「9時51分許」。  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11時35分許」。  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9時59分許」。  ⒍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14時54分許」。  ⒎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13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湯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刪除附件二證據欄編號㈧關於被害人林佩妤提供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 附件二、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 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 二、案經杜愛貞、林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萬元代價,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1.告訴人杜愛貞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杜愛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淑滿於警詢之  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  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林淑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杜愛貞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0時10分 112年4月17日9時25分 460,000元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林淑滿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10時49分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                         第29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                         第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                          第57號                          第58號                          第59號                          第60號 第61號                          第62號                          第63號                          第64號                          第65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 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北市 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永和分局 暨三重分局暨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 士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沈鳳接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沈鳳接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資料。   ㈡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樓明珠提供投資交 易收據及存簿影本資料。   ㈢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懿萱提供匯款單 據及匯款交易資料。   ㈣被害人林聖慈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林聖慈匯款單據及 匯款紀錄資料。   ㈤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楊玲宜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查詢及單據資料。   ㈥告訴人黃嵐湘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嵐湘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資料。   ㈦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秀蘭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㈧被害人林姵妤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姵妤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㈨告訴人張晉銓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晉銓提供匯款交 易明細資料。   ㈩被害人黃惠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惠美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胡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胡如蘭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   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鄭麗紅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   告訴人林瑛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瑛美提供匯款交 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葉少甄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葉少甄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 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起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鳳接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9時44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樓明珠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21時31分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懿萱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9時36分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聖慈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楊玲宜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1時24分 112年4月13日11時29分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 112年4月14日9時47分 112年4月14日9時50分 50,000元 50,000元 4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黃嵐湘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 6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陳秀蘭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9時57分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姵妤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4時47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張晉銓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 100.000元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黃惠美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2時49分 2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胡如蘭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3時3分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鄭麗紅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11時20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林瑛美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0時5分 112年4月13日10時7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葉少甄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3分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 112年4月13日9時59分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向謝秀惠施用詐術,致謝秀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湯祚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9770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湯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 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秀惠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10分許 ④112年4月11日10時44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46分許 ⑥112年4月11日10時48分許 ⑦112年4月12日9時3分許 ⑧112年4月13日8時41分許 ⑨112年4月14日8時58分許 ⑩112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⑦600,000元 ⑧500,000元 ⑨500,000元 ⑩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帳戶新臺 幣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 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林熙嬡 施用詐術,致林熙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湯祚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熙嬡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頁面截圖、新 股認繳延期承諾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湯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 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熙嬡 ①112年4月14日1時56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1時56分許 ③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4日9時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股別:敏股),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 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向楊玲宜施用詐術,致楊玲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楊玲宜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玲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頁面截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 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等移請併案審理,經貴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0萬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 貴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敏股)審理中,有併 辦意旨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本案被害人與上開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3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2-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又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子與林志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玲為林志珍之妹(起訴書誤載為 姐,應予更正),王春子與林麗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子與林志珍、林麗玲因 家庭失和而起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手持排尺、徒 手及腳接續毆打林志珍,並持高溫煙蒂燙傷林志珍,致林 志珍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 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和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部 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之傷害。 (二)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徒手傷害林麗玲(林麗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 害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致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珍、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春子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至9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情緒激動 與告訴人林志珍爭執,另告訴人林志珍有受傷之情形,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麗玲發生爭執之情 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告訴人林 志珍是自己受傷,且其當天晚上8、9點時就已經受傷了,不 應怪到我頭上。告訴人2人用假傷害誣告我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志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晚上8點左右跟我岳母一起回家,回到家後就先罵我,罵 一罵之後就跑去廚房喝酒,大約喝到晚上9時許,又跑出 來罵我,罵一罵就開始打我,就開始動手動腳,並拿打麻 將的牌尺打我,還有徒手、腳踹我的頭和全身,還有拿菸 燙我膝蓋等部位,讓我跌倒之後抓我的頭去撞地上等,造 成我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胸腹部多處抓傷 和瘀青,身體軀幹多處抓傷、左膝蓋燙傷、右手腕燙傷等 。被告有喝酒。被告的媽媽也在場,加上我們總共3個人 。當天我兒子即林宏軒有聽到就有叫警察。被告之母有看 到被告打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80號卷【下稱偵26280卷】第16、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有開保護令的家事庭,到了晚上7、8點左右, 我就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的聲音,那時被告有喝酒,大約 到了晚上10點左右我就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鎖,告 訴人林志珍的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去觀察,有 聽到排尺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之後我報 警,但警察到場時門也被反鎖,一開始告訴人林志珍還有 出聲說要出來,但是被被告拖進去,之後就沒有聲音。我 有錄到被告在罵人,以及疑似打擊聲的撞擊聲等語(偵26 280卷第105至107頁)。   3.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女林詩庭所提現場錄影檔 案,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 片3」檔案時間00:00至00:27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 喊「你敢欺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 聽見拍打聲)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⑵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0 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喊、嘶吼、拍打 人之聲音,隨後被告之母「不要不要」、「唉呦威呀」, 被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聽見 拍打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到無法辨識其在說什麼。⑶ 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11 :46至12:13有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被告說「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 個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察說「康樂派出所」,被告又 說「關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⑷檔案名 稱「(9月23日02點32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檔案時 間00:00至00:05可見被告之母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並指 責被告之女林詩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 字卷第30至31頁)   4.經核前開告訴人林志珍證詞,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被告徒手及持排尺毆打、以菸燙傷其等節,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 歷程並無矛盾;又告訴人林志珍之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林 宏軒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亦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 案發當時於住處內對告訴人林志珍情緒激動、失控大喊, 並可聽見拍打聲響,於同址內之被告之母亦不時發出阻止 被告或驚呼之聲音,嗣後林宏軒、林詩庭進入上址後,亦 可見現場確實有排尺等節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因與告訴人林志珍間之衝突而情緒失控並徒手 、持排尺毆打及持煙蒂燙告訴人林志珍。而告訴人林志珍 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即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 勢(參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280卷第25至26頁)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或排尺攻 擊其全身、以菸燙其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 見告訴人林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 ,遭被告攻擊眼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志珍傷勢為 案發前就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23日凌 晨約1時20分許至同時40分許,當時被告根本沒有傷等語 (偵26280卷第22頁),並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上註記: 「9/23 1點39分臉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 」、「9/23頭部好好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語(偵2 6280卷第45至49頁),雖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告訴 人林志珍有相當距離,或照片模糊而無從判斷告訴人林志 珍臉部狀況,然被告於其上之註記均表示告訴人林志珍於 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以前頭部無傷,以上均與被告前揭 辯詞顯有矛盾。且參酌前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案發當時情 緒激動到無法辨識其所說之內容,現場並搭配被告稱「我 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而同時傳出拍打聲響,被告 之母亦隨著拍打聲響後傳出阻止被告或驚呼之話語,顯見 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珍致傷,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今(23)日下 午4時許在我告訴人林志珍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因為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兩人口角吵架,我去勸架, 之後被告就整個人撲過來,徒手抓我的領子,用手抓我的 眼鏡,把我的眼鏡摔在地上,也有用手扯我身上的項鍊把 項鍊弄斷,造成我脖子有抓傷的痕跡,還有左眼下方有抓 傷的痕跡。因為現場有很多親戚在場,後來很多人把我跟 嫂子分開。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動手,那時候他酒還沒酲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 偵30321卷】第17至18、57頁)。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 ,大家親戚都在,當時因被告已經喝酒喝醉了,想說人多 一點可以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一直罵人。被告一直指著 告訴人林麗玲罵,罵了很久,又出手過去要抓告訴人林麗 玲等語(偵30321卷第59頁)。   3.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她們兩個 在拉來拉去,我說自己人不要這樣,我有看到告訴人林麗 玲在打我女兒的頭,雙方一直互相拉扯等語(偵30321卷 第24頁)。      4.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⑴影片開始即有被告之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 現。⑵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椅子上之戴口罩、帽子、眼鏡 、穿著黑色上衣之告訴人林麗玲靠近。⑶於14秒起,被告 有朝告訴人林麗玲揮動手臂之動作,告訴人林麗玲則向後 退避,18秒時被告再次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林麗玲,告訴人 林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 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2人,期間告訴人林麗 玲曾說「你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告訴人 林麗玲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肢體接觸時掉落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偵30321卷第75頁)。   5.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林麗玲邊喊叫、揮臂、抓等肢體衝突 ,核與證人林麗玲、王蔡秀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 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徒手朝告訴人林麗玲頭面部攻擊 之行為,復觀之告訴人林麗玲所提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0321卷第29頁),上載告訴人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核與前揭被告傷害 告訴人林麗玲之手段、位置相符,告訴人林麗玲並於案發 後未及3小時之同日下午6時38分至康寧醫院急診,足見告 訴人林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 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林麗 珍,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秀,惟本案事證 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林麗玲為告訴人林 志珍之妹,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傷害告訴人林志珍、就事實欄一( 二)傷害告訴人林麗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 玲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間相互尊 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家庭失和與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發生爭執,竟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 訴人林志珍、林麗玲,致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易-514-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陳天至」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柏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柏豪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2、36、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頭龜」、「柳橙」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36、38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陳子瑜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柏豪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陳天至」署押壹枚)1張,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且因均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陳天至」署押壹枚,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51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6、51 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向陳子瑜佯稱:依指 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 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內,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天至)到場之陳柏豪,陳柏豪則交付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假名:陳天至)1紙予陳子 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子瑜,嗣陳柏豪旋將上開款項依 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子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假名「陳天至」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5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以假名「陳天至」,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並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佐證本案以假名「陳天至」項告訴人收款之人亦為被告知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頭龜」、「柳橙」及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313-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後面 ,應補充記載「(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戊○○雖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遭圈存,致乙○○未能領 得款項,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84、8 8、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併遞減其刑後 ,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或6年10月, 均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顯然新法 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而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 分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嫌,固有未洽,然因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 為,係其洗錢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洗錢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併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名,應屬贅引法條,併此指 明。  ㈢又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土地公」、「遇水則發」、「 許佩如」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罪 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本得依上關於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兼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 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能到 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明細(見 本院卷第66、79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洗錢行為之既、未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侵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自由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資為懲儆。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6、84、88、89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 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告供承: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5%為報酬,並自行 從提領得手之款項中抽取(見偵卷第14頁)等情,則其所提 領之5萬85元(含被告所抽取之報酬751元〈計算式:(100元 +4萬9,985元)×1.5%≒751元〉),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 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751元,其餘未 扣案之4萬9,334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4萬9,334元後,就所餘751元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丁○○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1.5為報酬,擔任取簿手兼車手,乙○○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48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門市,收取陳秋穎寄交內有其 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所涉詐欺陳秋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由乙○○提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 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人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帳戶申登人陳秋穎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秋穎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 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叫車 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翻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涉收集帳戶罪為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為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 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佯稱:賣電腦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 100元 2 丙○○ (提告) 佯稱:未簽署協議云云 同日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3 戊○○ (提告) 佯稱:簽署認證云云 同日20時32分許 9,179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1027-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宗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編號2第2列關 於「前港街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港街36號」。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關於「渠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提供之『通話紀 錄』、交易資料」。⒉補充:⑴被告吳宗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6、154、158、160頁);⑵被害人匯款情形一 覽表(見偵卷第7至8頁);⑶車手提款資料一覽表(見偵卷 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帝君」、「陳忠任」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154 、158、1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21萬6,148元 損失之被害情形,被告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郭秀年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等情,及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被害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忠任」(見偵卷第17 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另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 17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淑姿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郭秀年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與陳忠任(陳忠任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宗憲、陳忠任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公園會合,由陳忠任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宗憲,再由吳宗憲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忠任,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姿、郭秀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 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22。  (四)同案共犯陳忠任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遠傳資料查詢 。  (五)Google地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分別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獨立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姿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17時許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3分許 27,123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 22,989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 4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承德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6,086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 16,000元 2 郭秀年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9分許 10,000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85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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