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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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之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如期補繳。 二、依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人為甲○○,惟聲請狀末頁「具狀人 」欄位係「乙○○」之簽名,「甲○○」並未簽名或蓋章,顯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請確認何人為本件之聲請人 ,並補正聲請人已於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48-202410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43-202410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包含所有 繼承人,註明存歿,並查明有無代位繼承、再轉繼承或拋棄 繼承)、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所有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有拋棄繼承者,併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二、原告甲○○及被告乙○○、黃○○、黃○○、黃○○、黃○○、黃○○、申 ○○、周○○、申○○、申○○、張○○、張○○、黃○○、黃○○、黃○○、 李○○、黃○○、黃○○、黃○○○、黃○○、黃○○、黃○○、黃○○、黃○ ○、黃○○、黃○○、黃○○、危○○、危○○、危○○、黃○○、黃○○、 黃○○、楊○○、黃○○、黃○○、洪○○、尤○○、尤○○、尤○○、尤○○ 、尤○○、尤○○、尤○○、張○○、張○○、張○○、尤○○、郭○○○、 尤○○、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為「○○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並未臚列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難認已具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命原告應核算全體繼承人每人各自之應繼分(須提出完 整算式)並補正附表,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檢附與被告人 數相符之書狀繕本。 四、○○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30-202410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巷00之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如期補繳。 二、依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人為甲○、乙○○,惟聲請狀末頁「 具狀人」欄位僅「甲○」之簽名,「乙○○」並未簽名或蓋章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請確認乙○○是否為本 件之聲請人,並補正所有聲請人均已於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 章之聲請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45-202410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之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霞、林○○金死亡宣告事件,未據其 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57-202410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42-20241018-1

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 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 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伊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視同 上訴人丁○○有本票債權存在,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丁○○起見,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輔助丁○○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本件係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 之遺產為分割,分割遺產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公開審 理案件,相對人與丁○○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並無相關,且相對人已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無 論丁○○於本案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相對人與丁○○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不影響其私法上地位,本案訴訟結果所影響者 ,應僅係相對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因參加與否而受影響 ,難謂屬經濟上利益,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本案視同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已取 得本票裁定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地方法院112 年司票字第 0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27 9頁)。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依上開債權 對聲請人行使求償權,即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 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 受不利益,至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 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相對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4

PTDV-113-家簡上-2-2024101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丙○○ 住○○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1 份附卷可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 0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來臺與原 告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 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因無法適 應鄉下生活,而於000年0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於105年0月00日返回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年 之久,被告疑似與人外遇,原告於113年7月至大陸找被告欲 返台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巳於113年7月間帶子女 返台,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可見客觀上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未成年子女乙○○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自幼由原告 教養,被告未將心思放在子女身上,子女設籍臺灣,並有全 民健康保險,是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兩造婚後 於大陸共同生活,乙○○亦由其扶養上學,詎原告於113年7月 間帶子女回台灣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被告探視子女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 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 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 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 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 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 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 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 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嗣於000年0 月0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被告而於000年0 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105年6月00日返回 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年之久,被告疑似 與人外遇,原告於113年7月至大陸找被告欲返台共同生 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巳於113年7月間帶子女返台, 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可 見客觀上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 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公證書、結婚證等為證(院卷第11-31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後,迄無入境資料(院卷第35、51-89頁),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並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證述「(問:是否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000 年0 月00日來臺與原告 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於000 年0月00日產 下未成年子女乙○○。被告因無法適應鄉下生活,而於00 0 年00月0 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000年0 月0 0日返回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 年之久, 被告疑似與人外遇,原告於113 年7 月至大陸找被告欲 返台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於113 年7 月間 帶子女返台?)…我有去中國找過被告,但被告跟我說 她不要再跟我一起共同生活,只想與小孩一起生活就好 ,這段時間生活費我都有給被告,但我覺得不妥,我只 好自己把小孩帶回來臺灣,且我沒有綁架小孩,是被告 親手將小孩及小孩的證件都交給我,讓我把小孩帶回來 臺灣照顧。」、「(問:未成年子女及原告返台後,被 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被告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有跟我及小孩聯絡。」、「( 問:被告是否有來臺探視小孩?)沒有。」、「(問: 對於被告所提答辯狀,有何意見?)…我覺得她的答辯 狀不合理,因為扶養費我都有負擔。」等語(院卷第19 2-193頁),是揆諸上述事證與證言,顯見原告為維持 婚姻至大陸找被告,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始協同子女 返台,被告迄無意願返台共同生活,分居達相當時間, 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 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 次查,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原告在大陸地區 時,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原告擔任○○工頭 工作,有穩定收入及住處,且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喜好 ,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讀○○○○○年級,讀書情況良 好,評估原告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平時皆由其打理生活,其瞭解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原告親權能力尚佳。原告利用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 ,原告住家為穩定住處,空間整體寬敞,環境尚整潔,未 成年子女已有獨立空間可使用,且房內均有合適使用之物 品,周邊生活機能尚佳,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且原告 有照顧子女之積極意願;因臺灣之生活較有更好的人權對 待及教育資源,故希望單獨監護。原告平時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課業,且已有教育規畫,被告於大陸無法訪視,評估 原告尚適任監護等語,有社團法人○○縣○○○○○協會訪視報 告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31-1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親權能力、教育規畫、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 之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 到庭陳明對於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 職權強予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 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 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09

PTDV-113-婚-2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丙○○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前列乙○○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非其 原告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民國00年00月和被 告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 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被 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兩人 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原告 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之受胎期間雖在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丙 ○○依法應推定為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丙○○確非乙○○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為確認原告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原告乙○○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原告丙○○於11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 知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丙○○非其母即原告乙○○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00年00月和被告 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 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 被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 兩人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 ,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 下原告丙○○,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丙○○依法推定為 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院卷第15-16、19-21 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原告丙○○與甲○○無血緣 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院卷第27-28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丙○○與甲○○之檢體,所分析的16基因定位點的結果中 ,共有8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 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由此可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係於11 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知悉伊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0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11頁), 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09

PTDV-113-親-30-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通 報內容為少年A 對遭繼父○○之事感到害怕而隨身○○○○○○,A 之母親B 知悉後未能有效制止A 繼父再對A ○○○,雖有警告A 繼父但仍與其同住,為避免A 在家中繼續遭到侵害,聲請 人前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經本院以112 年度護字 第000 號裁定准以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4 日。A 轉至其○ ○家○○安置,每月訪視追蹤A 生活及就學情況,B 於000 年0 月00日因與A 繼父發生○○衝突,故攜同A 胞妹搬至○○,B 姊妹○人與各自子女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相處融洽,因尚無 法確保B 與○○保護及照顧功能與穩定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A 亦同意為○○安置,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號民事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 審酌A 之母親B 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A 轉為○○安置,後續○○保護及照顧功能有待追蹤,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A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

2024-10-08

PTDV-113-護-2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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