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之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如期補繳。
二、依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人為甲○○,惟聲請狀末頁「具狀人
」欄位係「乙○○」之簽名,「甲○○」並未簽名或蓋章,顯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請確認何人為本件之聲請人
,並補正聲請人已於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3-家補-44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