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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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雷金麗 被 告 高貴美 上列被告高貴美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原附民-40-202412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李紹平 被 告 游康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ILDM-113-附民-420-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隆因與黃冠皓有感情 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2 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車牌號碼經不詳人士變造為9908-ZB)之自用小客車, 攔停告訴人黃冠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持高爾夫球桿敲砸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及左後照鏡,再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自用小客車,衝撞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致令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A柱、後保險桿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3年11月1 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易-631-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聲請交付 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 號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判決在案,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依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0條準用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人於提起上訴前仍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卷證光碟,但為兼顧告訴人隱私保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名稱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2024-12-05

ILDM-113-聲-702-2024120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小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籍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   被   告 盧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小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8月25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聖後街 口前時,因飲酒後臉色潮紅遭巡邏員警盤查,始發覺盧小忠 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2024-12-05

ILDM-113-交簡-605-2024120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5分,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簡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南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至13時,在宜蘭縣壯圍鄉大 福路2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5分,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行 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1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05

ILDM-113-交簡-598-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翊群因涉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 月間多次涉犯竊盜犯行,於同年3月至5月間經法院羈押及執 行觀察勒戒後,竟於出所3月內再次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因缺錢方為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係慣常以竊盜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自113年11月29日起於法務部矯 正署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3年11月29日起應 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易-526-20241205-3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邱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蘇揚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邱亞倫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 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蘇揚哲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稱其無犯罪 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顯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 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 事,是他人願支付報酬而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 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率將本案帳戶交予其 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安排調 解,然其後被告即於嗣後2次庭期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 緝後方到案,難認被告仍有彌補被害人之意,且迄今亦未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 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 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邱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亞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4樓居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日,向蘇揚哲佯稱 :可至賣場網站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蘇揚哲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7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蘇揚哲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亞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心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蘇揚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揚哲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邱亞倫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4-12-05

ILDM-113-原簡-60-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錩 黃詠森 黃培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辛○○、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前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 、「家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 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丙○○、辛○○、庚○○ 均負責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丙○○、 辛○○、庚○○與「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 江辰友」、「家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復由羅月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再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同年月29日14時44 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麥當勞宜蘭五結店交 予丙○○、辛○○共計60萬元,丙○○於當日晚間,駕駛車輛搭載 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店鄉野小吃合菜 餐廳旁,由辛○○將款項如數交付庚○○,再由庚○○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李○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丁○○、戊○○、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丙○○、辛○○、庚○○前揭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人而言 ,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 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9頁至第10 0頁、第184頁至第1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李○婕、 丁○○、戊○○、己○○、證人姚呈侑於警詢中、證人羅月兵、廖 建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 25頁至第30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 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卷第4 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12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927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 日儲字第112127560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085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羅月兵所提供之 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至第54頁) 、告訴人乙○○、甲○○、李○婕、丁○○、戊○○所提供之對話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告訴 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國道車輛動態紀錄 (見警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行車紀錄(見警卷第202頁 至第2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95頁、第198頁 至第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本案行為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 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業如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 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 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嘉 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家安」 等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3人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告訴人李○婕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3人對於受詐欺之人為未成年人有所知悉,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人6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5頁、第9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被告3人所 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3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其等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至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 告3人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 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訴-346-2024120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富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進富(下稱王 進富)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農 義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有「停」標字劃設,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沿農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隱八路之 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兼 告訴人林子為(下稱林子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王進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左鎖骨骨折、 左側骨盆及股骨頸併薦骼關節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掌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疑似輕度脾臟出血等傷害,林子為則受有下唇穿透性裂傷 、左大腿裂傷等傷害。因認王進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林子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進富、林子為被訴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王進富、林子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 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交易-4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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