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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星旺門市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2月23日16時4分許,在上開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 ,致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蔡信正所有之帳戶,而遭騙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案經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賜、 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794 卷第33至34、53至65、111至113、119頁、偵7347卷第29至3 2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A)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17至20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B)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347卷第17至19頁)、被 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C)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而不構成自白減刑事由。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 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本 院卷第4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供其申辦之帳戶A、帳 戶B及帳戶C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遂行 詐騙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下稱告訴人等4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34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 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而本 案被告所犯法條已敘明如上,併辦部分自不再贅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天賜、陳蕙如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63至65頁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院第5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 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天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夢潔」結識黃天賜,佯稱需要繳交稅務保證金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逕予更正) 10萬元 帳戶C ⒈告訴人黃天賜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黃天賜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38至41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黃天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43至46、48至49頁) 2 陳蕙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蕙茹,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與陳蕙如聯繫,佯稱有公益金活動可分紅云云,致陳蕙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09時27分許 10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陳蕙茹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53至65頁) ⒉告訴人陳蕙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7至68、70、77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9頁) ⒋告訴人陳蕙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第51、79、97至98頁) 3 蔡芙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聯繫蔡芙郡,後佯稱辦理會員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蔡芙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 15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蔡芙郡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蔡芙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蔡芙郡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蔡芙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794卷第109至110、140、143至144頁) ⒌告訴人蔡芙郡陳述意見表1紙(本院卷第25頁) 4 洪民元 (併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民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與洪民元聯繫,佯稱可線上博弈云云,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B ⒈告訴人洪民元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347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洪民元提供之轉帳單據明細1份(偵7347卷第52頁) ⒊告訴人洪民元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7347卷第52頁)

2024-11-18

ULDM-113-金易-9-202411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受傷,益見 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 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 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 ,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 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 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 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 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陳彥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 3日16時許起至翌(4)日3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光明路 之土地公廟等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旁時,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6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86-2024111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1月16日12時48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89號)。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89號)。  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 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 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罹病(病情參毒偵 卷第5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ULDM-113-港簡-182-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油桶壹個與漁船船外機壹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共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9時17分許至同日10時25分許間某許時,將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RY-3899號車牌懸掛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 駕駛本案汽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下湖口尖山大排出海口 旁魚塘,見吳勝文所有之紅色油桶1個與漁船船外機1臺(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 )無人看管,即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油桶與本案船外機,得手 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政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17頁),或經本院調 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8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 109至11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 第176、216、217頁),核與被害人吳勝文、證人張新歷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 並有相關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7 0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漁業執照各1份(見偵卷第29至47頁 、第55至6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本案油桶之部分 ,惟檢察官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7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並未歸還,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務農、1季收入約15萬元、與姐姐同住之生活 狀況、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各有明文。另有論者說明,估算乃藉由蓋然性的考 量,決定被沒收人獲利之數量,其本身雖不適用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但「估算基礎」之判斷仍有其適用,且估算之不確 定性亦不應造成被沒收人之負擔,法院毋寧應從「最低數額 」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亦即以被沒收人鐵定取得之 範圍作為基準(參閱許澤天,沒收之估算,收錄於沒收新制 【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第216、227頁)。經查 :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均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 變賣、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尚乏相關證據 可證,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之價值: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船外機之價值約7萬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則稱:本 案船外機新購入之價格為7萬6000元、本案油桶新購入價格 為6000元,我遭竊之時,使用約6個多月,以中古行情來說 ,本案油桶應該要3600元、本案船外機如果有出廠證明,至 少可以賣到5萬元,但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可能是贓物,可以 賣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其於本院113年 9月18日審理程序則稱:我主張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失竊 時價格共4萬3600元,(後稱)我無法評估本案船外機當時 二手價格多少錢,我不太清楚這種二手船外機的價格,但本 案油桶、本案船外機當時保存狀況良好,沒有損壞,我可以 提供全新購買的證明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船外機二手價格應該 剩1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本案油桶如果是舊的、品項不好 的,大概都500、600元在收,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我整組 一起賣掉了,賣了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則稱:本案油桶、本案 船外機於案發時價格為何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認定,我 當時變賣價格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4頁) 。  ⒊公訴檢察官則主張:本案船外機於案發當時的價格,可參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漁船的耐用年限(8年),因船外機 屬於漁船之引擎動力,兩者應可比擬,並請法院採用平均計 提折舊定率遞減,估算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⒋經查,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並未記載日期,且 相對於被害人於偵查中向警方提出之漁筏註冊事項及其變更 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下稱漁筏註冊資料),被 害人稱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見偵卷第88頁),但漁筏註冊 資料所記載之引擎號碼與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記 載之引擎號碼不同,究竟何者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有所疑 問。且若漁筏註冊資料確屬於本案船外機之相關資料,該等 資料所附之定期檢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檢查時間為112年1月17 日,距離案發逾9月,何以被害人會稱本案船外機失竊之時 ,其才購入使用6個多月?此外,本院詢問開立該來源證明 書之廠商,廠商稱該來源證明書記載型號之船外機(含油桶 ),112年之價格為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亦與被害人所稱購入之價格有所差異。  ⒌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參以檢察官提 出之估算方式(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綜合被害人提出之來源證明書、漁筏註冊資料等情,依 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竊取時,本案油桶、本 案船外機之價額共為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 定,宣告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共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易-38-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人借用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場所), 將該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並負責發牌、清 注,供其友人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點數合計 為10之倍數,即為「妞」),後面3張(點數為10、J、Q、K 其中之1者,亦為「妞」),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 莊家大者,可贏得2至6倍不等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 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 ,並向賭贏賭客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5月13日23時48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本案場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駿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等人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永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2至2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 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駿諒、范文能、許錫 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8至21頁反面、第26至3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40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至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50至51頁反面)、員警製作現場簡圖(見警卷第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 83至84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 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 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3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 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 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惟被告並無上開前科紀 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並未有上開刑事犯罪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等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請確認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若為誤載,其 他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綜上,被告既未有起訴書所載刑事犯罪紀錄,檢察官亦 未另行主張其他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本院即難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將被告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聲字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111年4月24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 ,竟供給賭博場所,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並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 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目前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頻率、收取之費用與持續時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撲克牌1副部 分  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與撲克牌1副,檢察官雖援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是私 人倉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 。又證人葉駿諒、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於警詢中均證稱 :本案場所為倉庫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被告電話通知 始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足認本案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證人葉駿諒、 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起訴,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另查,扣案之桌上 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撲克牌1副部分,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撲克牌1副為我所有,且係本案提供給賭博場所用之物等語 (見警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52頁),可認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扣案之110元為當天收到的抽頭金,迄今共獲 利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 告因本案犯罪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10元已扣案 、1,89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聚眾賭博罪, 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賭博為要件,且所聚之眾尚須達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場所為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加入,是難認本案構成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易-800-20241114-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億志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戶)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榮 貸款業務專員」之人,並以LINE電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趙珮淋、周禹廷、邱俞瑄、宋哲綸、 黃思樺、蔡勝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趙珮淋 、周禹廷、邱俞瑄、宋哲綸、黃思樺、蔡勝峯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淋、周禹廷、黃思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珮淋、周禹廷、邱俞瑄 、宋哲綸、黃思樺、蔡勝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19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 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 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趙珮淋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趙珮淋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受害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邱 俞瑄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趙珮淋 (提告) 趙珮淋於112年下半年某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詐欺集團刊設之兼職廣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趙珮淋加為line好友,趙珮淋於113年3月1日聯繫暱稱「N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兼職後,遭該不詳人士佯稱認購商品賺價差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趙珮淋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趙珮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9至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3月4日17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1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8時59分許 2萬5,000元 2 周禹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禹廷聯繫,佯稱會員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周禹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54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周禹廷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周禹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5頁) 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85至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61至63頁) 3 邱俞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俞瑄聯繫,佯稱會員認購商品賺差價云云,致邱俞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20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害人邱俞瑄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0頁) ⒉被害人邱俞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01至103頁) 4 宋哲綸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宋哲綸聯繫,佯稱運彩中獎需付押金云云,致宋哲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小帳戶 ⒈被害人宋哲綸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7頁) ⒉被害人宋哲綸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5至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19至121頁) 5 黃思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思樺聯繫,佯稱運彩下注獲利需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思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小帳戶 ⒈告訴人黃思樺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5頁) ⒉告訴人黃思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53至1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47至149頁) 6 蔡勝峯 (併辦)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勝峯聯繫並佯稱會員認購專案賺差價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9時1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害人蔡勝峯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6837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6837卷第45至47頁)

2024-11-14

ULDM-113-金訴-357-202411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義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賈御靖因工 地作業而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旁工地之大 理石板非己所有,任何人均不應在未取得所有人之許可前擅 自拾走,竟率然漠視法令規定而竊取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過 程即坦認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賈御靖於訴外達成和解,尋 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民國113年10月1 6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則憑,犯後態度堪佳 ,其雖曾於87年間因犯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而經本院為有 罪科刑判決,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內其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 亦佳,復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過程平 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所竊得之大理石板共 計3片,價值僅約新臺幣3,600元,並非鉅額,現業已發還於 告訴人(其中2片有破裂),當可認其犯行所侵害法益及侵 害手段均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 犯。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歸還所有竊取物 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大理石板3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當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詹義諒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義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15時5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 交岔路口旁之永宜建設公司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賈 御靖所管領之大理石板3片,得手後離去。嗣經賈御靖發現 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理石板3片(已發還)。 二、案經賈御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義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御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4

ULDM-113-六簡-300-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瑗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瑗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洪瑗希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 代為轉帳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依指示先將 其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瑗希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雲 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洪瑗希再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0日,將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中之款項,轉 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  ㈢增列被告洪瑗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宅急便單據(本 院訴字卷第59頁)作為證據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雖未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提供漁會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3人財物及幫助 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 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 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僅將告訴人吳佩玟1人匯入漁會帳 戶中之款項,轉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轉帳之詐欺贓款業經提領,復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參與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洪瑗希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之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 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瑗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2116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怡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吳佩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佩玟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蕭羽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羽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8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蕭羽廷提出手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布袋派出所偵辦蕭羽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8 本案漁會及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漁會存戶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有匯款至漁會或一銀帳戶  之事實。 ⑵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款項除有遭人提現外,尚有一筆7萬5000元係由漁會帳戶電匯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⑶漁會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警示,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有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  事實。 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在申請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有填入漁會及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轉帳的約定帳 號,但是我的帳號資料不知為何被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 刪除,所以我現在都看不到我的帳號資料等語;於偵查中先 辯稱:我都把一銀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不會帶出門,大概幾 個月前第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錢進來,我才 知道一銀的提款卡不見了。漁會的提款卡沒有不見,從頭到 我都是我在操作等語。復辯稱:漁會的提款卡也有不見,這 張是我後來要去申請的,我也不知道漁會及一銀的提款卡為 何會不見,本件跟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已屬有疑。㈡又查,觀之漁會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可知,告訴人林怡慧、 吳佩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匯款後,款項旋遭提現;又, 誠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有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然其申請 補發之日期為112年12月4日,然漁會帳戶係於112年11月21 日遭警示,此有雲林區漁會113年7月2日雲漁信字第1130000 879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漁會帳戶遭警 示後,再申請補發金融卡,其用意為何,令人竇疑。㈢再者 ,告訴人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之5萬元、4萬5000元,除遭提 領2萬元外,剩餘7萬5000元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查,再細鐸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記載「洪瑗希」、 電話「0000000000」,果若被告所辯為真,本案漁會及一銀 帳戶係遺失且流於詐欺集團掌控中,到底詐欺集團要大費周 章將7萬5000元以被告的名義臨櫃匯款至一銀帳戶?將款項 一次或分次提現豈更不容易為檢警追查?何況,拾獲被告金 融卡之詐欺集團還能知曉被告之手機號碼?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怡慧 ⑴112年11月18日10時24分許 ⑵112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⑶112年11月18日10時2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2萬2116元 ⑴漁會帳戶 ⑵一銀帳戶 ⑶一銀帳戶 2 吳佩玟 ⑴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8時53分許 ⑶112年11月19日19時9分許 ⑷112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⑶5萬元 ⑷4萬5000元 ⑴漁會帳戶 ⑵漁會帳戶 ⑶一銀帳戶 ⑷一銀帳戶 3 蕭羽廷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1-14

ULDM-113-簡-253-2024111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3月27 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3月25 日23時許,在嘉義市馬葛KTV,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增 列被告吳昆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刀械、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吳昆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時54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 7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昆學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12

ULDM-113-港簡-173-202411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禾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被   告 陳品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無繼續觀察勒 戒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品禾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9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2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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