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人借用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場所),
將該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並負責發牌、清
注,供其友人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點數合計
為10之倍數,即為「妞」),後面3張(點數為10、J、Q、K
其中之1者,亦為「妞」),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
莊家大者,可贏得2至6倍不等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
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
,並向賭贏賭客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5月13日23時48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本案場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駿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等人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永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2至2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
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駿諒、范文能、許錫
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8至21頁反面、第26至3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40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至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50至51頁反面)、員警製作現場簡圖(見警卷第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
83至84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
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
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3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
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
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惟被告並無上開前科紀
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並未有上開刑事犯罪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等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請確認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若為誤載,其
他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綜上,被告既未有起訴書所載刑事犯罪紀錄,檢察官亦
未另行主張其他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本院即難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將被告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聲字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111年4月24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
,竟供給賭博場所,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並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
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目前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頻率、收取之費用與持續時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撲克牌1副部
分
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與撲克牌1副,檢察官雖援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是私
人倉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
。又證人葉駿諒、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於警詢中均證稱
:本案場所為倉庫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被告電話通知
始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足認本案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證人葉駿諒、
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起訴,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另查,扣案之桌上
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撲克牌1副部分,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撲克牌1副為我所有,且係本案提供給賭博場所用之物等語
(見警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52頁),可認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扣案之110元為當天收到的抽頭金,迄今共獲
利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
告因本案犯罪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10元已扣案
、1,89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聚眾賭博罪,
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賭博為要件,且所聚之眾尚須達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場所為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加入,是難認本案構成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易-800-20241114-2